黑龙江省消防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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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消防条例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
〔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章 火灾调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那么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公共平安,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平安,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单位、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那么,实行防火平安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消防工作,铁路、航运、民航主管部门负责铁路、航运、航空运输工具和有关设施、单位的消防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局部、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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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组织执法检查,建立、落实本行政管辖区域防火平安责任制;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
〔三〕保证消防事业所需经费,将城市公用消防建设和维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方案;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方案,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重、特大火灾扑救。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会同规划等主管部门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根底上,制定消防专业规划。
第八条 建设、电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修,当地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验收,交付公安消防机构使用。
第九条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各类学校应当定期进行消防知识教学。
第十条 气象部门应当按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及新闻、播送、电视等部门提供城市火险等级等气象信息。
报社、播送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及时播发火险等级预报。
第十一条 文化、新闻、出版、播送、电影、电视等部门和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应当组织开展消防公益宣传。
第十二条 建设、卫生、电力、电信、交通、铁路、航运、航空、森林防火等部门应当做好参加重特大火灾扑救和抢险救灾的各项准备工作,积极参加火灾扑救和抢险救灾工作。
第十三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制定并落实居〔村〕民防火公约,做好自防自救工作,重点防火期开展防火巡逻检查。
第十四条 单位对自身的消防平安工作负责,其消防工作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消防技术标准;
〔二〕制定落实消防平安制度、操作规程和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方案;
〔三〕实行防火平安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防火平安责任人和责任内容;
〔四〕建立健全防火平安管理组织、专职或者义务消防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平安培训和进行消防演练;
〔五〕根据需要明确固定动火区和非固定动火区,每年对用火设施进行检修;
〔六〕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平安标志,落实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
〔七〕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按规定设置消防平安疏散标志、火灾事故照明设施,保障疏散通道和平安出口畅通。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确定消防平安重点单位,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农垦、森工、铁路、航运、民航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条例确定的消防平安重点单位,报同级主管部门备案。
消防平安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平安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平安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昼夜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平安培训,每年定期组织员工进行消防平安教育;
〔四〕协助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制定灭火作战方案和进行灭火作战演练,每年组织员工进行消防演练。
第十六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平安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平安工作负领导责任,单位各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消防平安工作负责。
严禁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平安规定冒险作业。
单位员工应当认真履行消防平安责任制,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有权拒绝违章指挥。
险情严重时应当停止作业,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同时报告有关负责人。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对防火平安责任实行逐级考评制。
第十八条 承包或者租赁建筑物、场所、设备、交通工具时,应当明确消防平安责任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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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讯线路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条 承当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应当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建立消防设计责任制和消防设计自审制度。
由于防火设计不合格重新设计的,不得重复收费。
设计单位不得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和变更设计用途的建筑工程及新立项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涉及城镇建设规划的铁路、航运、民航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工程的消防审核、验收,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
第二十二条 消防队〔站〕和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根本建设所需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缺乏局部可以向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工程征收费用。
特种场所、受益单位对购置扑救化工和高层、地下建筑等火灾所需的特种车辆、消防装备也应当承当费用。
征收或者承当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核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安装、调试、检测、保养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以及其他消防中介效劳组织,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组织建设、施工。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
装饰、装修应中选用依法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平安负责,明确施工现场负责人,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做好消防平安工作。
施工堆放的材料和土石方等,不得挤占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投入使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将整体工程评为合格以上等级。
竣工验收时,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应当具有法定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专用车站和码头,应当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平安地带,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二十八条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防规定。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考前须知,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志。
禁止经营、使用无说明书和无标志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二十九条 餐饮效劳场所的餐厅内严禁存放、使用充装液化石油气等易燃液体、气体的钢瓶。
第三十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录象厅、电子游艺厅、网吧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平安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上述场所应当制定紧急疏散方案,设置疏散图示和必要的疏散设施。
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组织、引导在场群众及时疏散。
第三十一条 举办展销、展览等大型经贸活动和大型集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平安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前方可举办。
第三十二条 商场、商店等商品批发、零售的营业场所禁止吸烟,禁止使用电炉、电褥等电热器具;营业期间禁止动用电〔气〕焊等明火作业,非营业期间有共享空间的应当将防火卷帘门降下。
对不必要的电源、火源应当及时关闭和熄灭。
第三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防规定。
毗邻其他建筑或者附设在其他建筑内时,应当设置防火分隔设施。
营业时禁止进行电〔气〕焊等作业。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娱乐场所。
第三十四条 门市房应当与建筑主体形成防火分隔。
严禁封堵平安出口改建门市房。
门市房内严禁违反规定使用电热器具,经营、使用、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动用明火。
第三十五条 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堆栈、货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规定,保证防火间距,严禁超储。
库房内严禁使用电热器具、家用电器和具有火灾危险性的移动式照明灯具,严禁使用明火。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严禁设置办公室、休息室。
第三十六条 高层建筑、地下建筑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制定疏散、救生方案,设置疏散图示,配备疏散、救生器材。
高层建筑、地下建筑内严禁生产、存放和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三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和设有车间、仓库的建筑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三十八条 设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场所,应当建立和落实管理、检查、维护、保养制度,定期进行检查测试和维修保养。
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实行许可证制。
无许可证,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生产、维修消防产品。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消防规定,其消防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严禁生产、销售、使用假冒伪劣或者未经依法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四十条 省外消防产品在本省销售、使用,应当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进口消防产品,应当经计量认证合格的国家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具有中文说明,显示设备应当有中文显示。
第四十一条 采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单位,应当根据材料、工艺、设备特点,制定消防平安管理制度和平安操作规程,落实消防平安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木材加工和贮存单位的厂区应当采取以下防火措施:
〔一〕严禁吸烟、动火;
〔二〕敷设电力电缆线路;
〔三〕使用电力设备作业后,及时切断电源;
〔四〕进入厂区内的机动车辆配置阻火器;
〔五〕设置环型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和消防器材等设施。
第四十三条 电〔气〕焊作业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作业点与易燃易爆设备、易燃易爆管道和易燃物品之间应当保证防火间距或者设隔火设施。
盛装过可燃易燃液〔气〕体的容器未彻底清洗的,严禁进行电〔气〕焊作业。
第四十四条 高火险等级以上天气,禁止以下易引起火灾的行为:
〔一〕以柴草、木柴、木炭、煤炭等为燃料的生活用火和餐饮效劳业的经营用火;
〔二〕室外吸烟及生活用火;
〔三〕烧荒、烧垃圾、沤粪、室外电〔气〕焊等明火作业;
〔四〕在室外使用能散发火花并有火灾危险性的用火设施进行生产作业或者辅助作业;
〔五〕为三类输、配电线路供电,或者生产、生活中使用三类配电线路。
第四十五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用电线路和设备应当定期检修,严禁违反规定接、拉电线和随意加大负荷或者改变保险装置。
第四十六条 有雷击、静电火灾危险性的场所,应当按规定设置防雷、防静电设施,定期进行检测。
第四十七条 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的场所应当划定火灾危险区域,确定防灭火方法,设置醒目的消防禁止标志。
第四十八条 城镇易燃建筑密集区、库区、堆栈、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以及其他重点防火部位,应当设置醒目消防标志,周边100米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进行室外明火作业。
公共场所、住宅楼阳台内和可燃堆垛周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十九条 机场、码头、车站等场所,应当加强平安检查,防止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非法带入交通运输工具。
严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与其他货物混装。
第五十条 学校、幼儿园、福利院、敬老院、医院、宾馆等单位,应当制定落实火灾发生时保护学生、幼儿、老人、残疾人、病人、旅客的平安措施。
第五十一条 严禁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堆放可燃物,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五十二条 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五十三条 单位值班、值宿中应当落实巡逻、检查等防火措施。
值班、值宿人员严禁脱岗、漏班。
第五十四条 林区的单位、居〔村〕民区周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防火隔离带。
隔离带内严禁堆放可燃物。
第五十五条 居〔村〕民区内和电力架空线下,不得设立场院,严禁堆放柴草等可燃物。
乡〔镇〕、村〔屯〕应当保证消防车通道的畅通,每个乡〔镇〕应当设置1至2处消防车加水点。
第五十六条 禁止居〔村〕民的以下行为:
〔一〕在楼梯间、公共走道内动火或者存放物品;
〔二〕在棚厦内动火、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维修机动车辆;
〔三〕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未熄灭的炉灰;
〔四〕违反规定接拉电线、使用电气设备;
〔五〕在禁火地点吸烟、动火;
〔六〕其他阻碍公共消防平安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撤除、停用消防器材、设施,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防器材、设施,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第五十八条 以下人员应当定期接受消防平安培训: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负责人;
〔二〕公共场所个体业主;
〔三〕单位消防平安管理人员,专职消防队员;
〔四〕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检测、维修保养、监理人员,固定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
〔五〕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保管、运输、经营、生产、装卸人员;
〔六〕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第五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单位、个人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区和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和建筑消防设施的施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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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六十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
任何单位、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严禁谎报火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为扑救火灾提供人力、物力支援。
第六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消防平安重点单位灭火作战方案,组织灭火作战演练,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并提供场地和有关资料。
有条件的乡镇、村屯,可以建立民办消防队。
公安消防机构有权调动专职消防队、民办消防队扑救火灾。
第六十二条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火场,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扑救,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六十三条 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艇〕,不受行驶速度、路线、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必要时可以使用不得通行的道路、空地、水域。
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消防车免交养路费、路桥费,消防艇免交泊岸费。
第六十四条 火灾现场扑救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
火场总指挥员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以下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液体和气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防止火灾蔓延,撤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构〕筑物、打隔离带;
〔六〕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为防止火灾蔓延,撤除、破损建〔构〕筑物、打隔离带所造成的损失,由火灾责任者予以赔偿。
火灾责任者无法确认或者无力支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六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收取费用。
专职消防队、民办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扑救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器材、装备等费用,由公安消防机构核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者支付。
火灾事故责任者无法确认或者无力支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六十六条 消防车〔艇〕、消防器材、消防装备、消防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无关的事项。
第六十七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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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火灾调查
第六十八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确定火灾现场保护范围,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依法查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特大火灾事故进行调查。
第六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个人应当依法保护火灾现场,接受事故调查。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清理、变动火灾现场。
第七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直接或者委托有关专业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鉴定和损失评估。
所需费用由火灾责任者承当。
火灾责任者无法确认或者无力支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七十一条 火灾责任人、受害人对火灾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火灾损失核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有关法律文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核定。
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后60日内予以重新认定、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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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决定处分。
其中警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的规定应当给予拘留处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七十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消防义务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履行并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单位不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平安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营业性场所和施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平安出口畅通的。
第七十五条 消防平安重点单位不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消防平安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员工违反消防平安制度、操作规程、岗位防火责任制的;
〔二〕居〔村〕民违反第五十六条规定的;
〔三〕未落实防火平安责任逐级考评制的;
〔四〕未落实值班、值宿制度,或者值班、值宿人员脱岗、漏班的;
〔五〕林区未按规定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在隔离带内堆放可燃物的;
〔六〕居〔村〕民区内、电力架空线下设置场院,堆放可燃物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消防平安培训,或者从事消防工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产品、消防设施的特殊工种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修建道路或者停电、停水、截断通讯线路,未事先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影响灭火救援的;
〔二〕消防设计单位无相应资质,未配备设计审核人员,未建立、落实消防设计责任制、消防设计自审制,或者擅自更改消防设计的;
〔三〕餐饮效劳场所非法存放或者使用充装液化石油气等易燃液体、气体的钢瓶的;
〔四〕公共娱乐场所未依法设置防火分隔,或者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娱乐场所的;
〔五〕门市房未与建筑主体形成防火分隔,或者封堵平安出口改建门市房的;
〔六〕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堆栈、货场物品超储,防火间距缺乏,或者非法设置办公室、休息室的;
〔七〕非法动用明火、使用电器,或者非法进行电〔气〕焊作业的;
〔八〕违反高等级以上火险天气禁火、供电和用电规定的;
〔九〕非法接、拉电线,或者随意加大负荷、改变保险装置的;
〔十〕木材加工贮存单位不符合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消防平安要求的;
〔十一〕机场、码头、车站等场所疏于检查,致使易燃易爆危险物品非法带入交通工具的,或者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交通工具的;
〔十二〕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堆放可燃物的;
〔十三〕未经消防平安检查合格,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的;
〔十四〕延误报警,拒绝为报警提供便利,阻拦报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十五〕埋压、圈占、遮挡消防器材、设施,损坏、擅自挪用、撤除、停用消防器材、设施,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
有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产停业。
有第〔七〕项所列非法动火、使用电器行为的,应当并处没收用火设施、用电器具。
有第〔十三〕项、第〔十五〕项所列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撤除或者去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或者单位承当。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平安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安装、调试、检测、保养消防设施、器材以及其他消防中介效劳组织,违反消防技术标准或者不接受消防监督、管理的;
〔三〕违法生产、储存、运输、经营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违反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四〕无许可证生产、维修消防产品,或者未依法备案,销售、使用消防产品,或者违法进口消防产品的;
〔五〕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六〕专职、民办消防队拒不接受公安消防机构调动的;
〔七〕拒绝、阻碍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和开展火灾调查的;
〔八〕成心阻碍消防车〔艇〕赶赴火场,扰乱火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九〕未依法进行火灾现场保护,或者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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