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从法经济学的视角分析现行诉讼收费制度中存在的问题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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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食品、药品等缺乏替代品的生活必需品的需求价格缺乏弹性;
而高档汽车、名牌手表等奢侈品的需求价格富于弹性。
对于需求价格缺乏弹性的商品,当该商品的价格下降时并不能导致人们对其需求量的明显上升。
如果我们把司法也看成一个市场,把诉讼活动看成一个商品,则诉讼活动明显属于需求价格缺乏弹性的商品。
因为,在司法市场中,诉讼活动类似于经济市场中的生活必需品,它是维护正义的最后防线,在定纷止争、实现社会公平方面具有不可替代性和唯一性,是现代法治国家中一个不可缺少,并由国家向全体公民提供的公共产品。
诉讼活动的不可替代性、唯一性特点也决定了公众对其需求的相对稳定性,除非它的消费价格严重抑制了人们的消费需求,否则,价格的增减将不会导致需求的明显变化。
因此,诉讼费用的下降并不必然引起收案量的持续上升。
基于需求价格弹性规律的特性,可得出以下推论:
如果在新办法施行后诉讼收案量保持较为平稳的上升趋势,则反映以前的诉讼收费水平过高,抑制了人们对诉讼活动的正常需求;
反之,如果诉讼收案量未发生规则性增加,则说明新的诉讼收费制度未能有效解决原诉讼收费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为此,笔者对X区法院民事案件2005年至2008年的2至6月份收案情况进行分析(详见表一、图一所示),结果显示,除2007年4月份的收案量较往年呈明显增加外,2007年3月、5月份的收案量并未增加,甚至还较往年有所下降。
到2008年,统计月份的总收案量较前两年均有降低。
另外,在对2007年4月份的立案案由进行分析后,发现物业类[本文统计的物业类纠纷包括案由为物业管理纠纷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的案件。
]纠纷收案数大幅增加是导致该月收案量增加的主要原因,据笔者统计该月物业类纠纷的串案共计97件,比2月份增加97件,比3月份增加71件,比5月份增加70件,比6月份增加12件。
另通过向几个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解后得知:
几个公司大都考虑到新办法施行后可降低诉讼成本,故整理了目前存在的纠纷,集中在4月份起诉。
考虑到物业类纠纷案件增加对民事收案量的影响,综合以上因素,X区法院在新办法施行后民事收案量呈以下特点:
a.2007年4月份收案量激增,占2至6月份总收案数的26.28%,比2006年同期高出58%,比2005年同期高出50%;
b.2007年3月份、5月份收案量与上一年相比均出现不同程度的下降;
c.在2007年4月份的收案中,串案大幅增加,不能排除人为因素的影响;
d.物业类纠纷收案情况对民事收案量的影响较大,如2007年4月份、6月份及2006年3月份的物业类纠纷案件较多,则该月收案量的增幅也较大。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
虽然2007年4月份收案量较本年其他月份及往年同期有较大增幅,但综合考虑物业类纠纷收案情况对民事收案量的影响,并剔除人为因素影响后,新办法的施行并未导致民事收案量呈规律性上升趋势,甚至某些月份出现下降态势。
故降低案件受理费的举措对于缓解“打不起官司”的社会难题收效甚微。
二、诉讼程序的败诉方将成为降低案件受理费的最终受益者
诉讼费用可分为裁判费用和裁判外费用两大类,新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即属于裁判费用,第三款规定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等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属于裁判外费用。
新办法降低的诉讼收费是裁判费用部分,也即法院所收取的那部分费用。
其实,对于法院是否应当收取裁判费用历来都是学者所关注的问题,其相关理论学说有无偿主义说与有偿主义说,且各有不同国家的立法实践加以佐证。
简而言之,无偿主义说认为:
法律既然禁止私力救济,则公力救济为国家之当然责任,且国家提供各项公共产品都是建立在国民缴纳税金的基础之上,如再让公民交纳裁判费用,有双重课税之嫌。
相关的立法例国家有法国、西班牙等。
[吴勇著:
《论民事诉讼费用》,湘潭大学民事诉讼法论文,第17-18页。
]有偿主义说认为:
当事人除作为纳税人承担从经济上支撑审判制度的一般责任外,还因为具体利用审判制度,获得国家提供的纠纷解决服务,必须进一步负担部分费用,否则对于其他纳税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相关的立法例国家有德国、日本等。
在此,需要特别强调一点:
即使在采取有偿主义说的国家,法院收取的裁判费用也只是实际诉讼成本的一部分,其中大部分司法活动运行所需成本都是由公共财政负担。
因此,从社会公平与效率两方面来衡量,笔者认为法院收取适当的裁判费用,是避免公共产品浪费、提高诉讼效率的内在要求。
根据新办法的有关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
这也是诉讼费用负担的一个基本原则。
降低公民行使诉讼权利的门槛,让“老百姓打得起官司”是制定新办法的根本出发点,但按照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的原则,败诉方将成为降低案件受理费后的最终受益者。
而原先本应由败诉方负担的一部分诉讼费用则转由公共财政承担,也即由全体纳税人承担。
除确权纠纷、身份关系纠纷以及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外,其他类型纠纷案件的败诉方或因存在实体违法行为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或因程序上的不当行为而导致其诉讼请求未能获得支持。
对前者而言,让公众为其违法行为的纠正承担更多成本似乎有纵容违法之嫌,也易造成公共资源的滥用;
对后者而言,其先前行为的不当是导致其实体权利得不到救济的根本原因,让公众承担更多的成本似乎有代为受过之嫌,也易导致公共资源浪费。
根据前文分析,新办法并不能缓解“打不起官司”的社会问题,但诉讼活动中的败诉方却因降低案件受理费而成为受益者,这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什么后果呢?
也许最为明显的结果将是导致司法资源的更大浪费。
2007年5月21日,新华网上转载了一篇来自《法制日报》题为《新诉讼费交纳办法实施调查》的文章,里面记载了一则案例:
“我们也知道胜诉不了,但厂里资金周转紧张,反正现在诉费一件才10元,败诉也无所谓,先把拖欠的工资再拖一下。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日前受理的某鞋厂起诉工人的三十余件劳动争议案件,发现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出于拖延给付工资或转移财产的目的,故意以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
近年来,解决拖欠工资问题,特别是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问题,受到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全社会也在采取多种措施保护他们的权利,大概新办法中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为10元也是出于这种考虑。
但制度的设计者可能没有想到有些用人单位竟然会利用这种低额的诉讼成本来恶意拖欠工资。
《经济学》里有这样一句话:
“通向浪费的路往往都是由善良的动机铺设而成的。
”
三、诉讼成本结构问题是产生“打不起官司”现象的主要原因
“打不起官司”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它说明现行诉讼收费制度中存在不合理因素。
但许多人都将“打不起官司”的原因归结于诉讼收费太高。
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
诉讼收费制度主要包括诉讼收费标准、诉讼成本范围以及诉讼费用转移机制三个因素。
“诉讼费用最终由败诉方承担”的诉讼费用转移机制是各国诉讼收费制度的基本原则,新办法继续沿用了该原则,理论界、实务界对此也无太大争议。
那么,在“诉讼收费标准太高”与“诉讼成本范围不合理”这两个因素中,谁是造成“打不起官司”现象的主要原因呢?
(一)认为我国诉讼收费标准过高的判断缺乏事实依据
有学者批评我国诉讼费用过高,并通过与其他国家的诉讼收费制度对比加以佐证。
如英美法系的美国采用司法低廉原则,联邦法院不是按照案件争议金额或者诉讼标的收取案件受理费,而是按件收取固定的费用。
1999年联邦地区法院每个案件受理费为150美元,联邦上诉法院每个案件受理费为100美元,联邦最高法院每个案件受理费则为300美元。
如大陆法系的法国采用司法免费的原则。
其实,一个国家采用什么样的诉讼收费制度,与该国的诉讼模式有着深刻的内在联系。
在奉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美国,送达文书、交换证据等大部分诉讼活动都是在律师间进行,其诉讼成本主要是私人成本,如果法院收取过多的裁判费用缺乏合理的依据。
法国民事诉讼制度在当事人推进诉讼进程上与美国大同小异,送达文书,交换证据,决定程序进度等等,都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的。
法国民事诉讼中的开庭审理是在当事人之间充分准备,并相互传递书证的基础上进行的,开庭审理时间很短,大审法院审理的多数案件从开始到辩论结束,平均15到20分钟左右。
[廖永安著:
《民事诉讼费用:
构成及影响因素》,载
在新办法施行前,诉讼收费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及其后的几个司法解释。
对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制定的诉讼收费标准,因其收费标准太高而一直受到质疑。
但似乎这个“高标准”的诉讼收费办法并未阻挡当事人诉讼维权的热情,从1991年全国民事结案249万件,到2000年全国民事结案473万件,10年间我国民事诉讼案件增长了224万件,涨幅为89.96%。
进入21世纪后,每年全国民事结案均在400万件以上。
另外,在新办法普遍降低案件受理费后,X区法院民事案件收案量未出现规律性增长也说明,“打不起官司”主要原因在于“诉讼收费标准过高”的判断缺乏事实依据。
(二)诉讼成本范围划分不合理是我国诉讼收费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诉讼成本范围”既调整私人承担与原、被告之间转移承担诉讼成本的比例,也调整国家与私人之间负担诉讼成本的比例。
笔者认为,现行的诉讼成本范围划分不合理,它既导致私人诉讼成本过重,引发“打不起官司”的社会问题,也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加重了公共财政负担。
1、诉讼内成本与诉讼外成本划分不合理导致私人诉讼成本负担过重
诉讼维权是国家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按照诉讼活动的设计理念:
当公民个人权利受到侵害需要寻求法律保护时,他才会提起诉讼程序。
因此,没有任何理由让权利已受到侵害的公民在启动保护手段时,再承担经济上的不利益。
有一个美国笑话:
诉讼结束,某当事人急忙打电话告诉公司同事结果,同事问“快说,谁赢了?
我们,还是他们?
”当事人回答说“都不是,是律师!
”[贺卫方著:
《诉讼费问题》,载
在法经济学看来,“经济人”是理性最大化者,在法律市场中,人也是理性的。
法律程序的实行和管理也依靠受经济上的自利和成本——收益比较所推动的个人。
法律市场也利用与机会成本相等的价格引导人们追求收益最大化,如在补偿赔偿金等于违反法律义务所获收益的地方,责任的影响不是去强迫服从法律而是强迫违法者支付与违法的机会成本相等的价格。
如果那个价格低于他从非法行为中得到的价值,那么如果他违法,收益得以最大化,法律制度就是在鼓励违法;
如果价格高于他从非法行为中得到的价值,收益的衡量促使他不去违法,赔偿性补救提供了校正违法行为的刺激。
[钱弘道著:
《法律的经济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第96-97页。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所花费的一部分成本并未纳入诉讼成本中,则该部分花费也不能通过诉讼费用转移机制转由败诉方承担。
按照成本——收益的比较分析,当人们参加诉讼的私人成本高于或等于诉讼收益时,则诉讼维权的意愿将受到压制。
在现实生活中,“赢了官司输了钱”的戏说就是诉讼成本大于诉讼收益的结果。
其中,除了执行问题外,诉讼过程中花费的私人成本过高是导致“赢了官司输了钱”现象发生的重要因素。
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可能发生的私人成本包括:
准备诉讼材料的费用、调查取证的费用、交通费、误工损失等。
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律师费用也被视为私人成本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另外,就诉讼活动的一般规律而言,原告承担的私人成本通常会大于被告承担的私人成本。
因为,原告是诉讼活动的推动者,而被告则是被动的参与者。
我们以一审程序为例,在起诉、立案审查、庭审、宣判等环节中,原告在每一环节中均需承担交通费、误工损失等私人成本,与此相对,被告仅仅在最后两个环节中才需付出额外的私人成本。
而且,即使寻求诉讼维权的一方胜诉,他得到的也只是其原应享有的收益,但减去其承担的私人成本后,他实际享有的收益会小于其应当享有的收益。
我们模拟一个案例进行说明:
甲对乙享有10000元的债权,乙一直拒绝偿还。
假定甲采取诉讼手段维权,则其至少需经历立案、到审判庭领取开庭传票、开庭、宣判等四个环节,甲在每个环节所花费的交通费为50元/次、承担的误工损失为180元/天(依据2007度北京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估算),甲准备诉讼材料需花费80元,案件受理费为25元(按简易程序计算)。
则,甲的预期收益D=10000元;
案件受理费A2=25元;
私人成本B=1000元(误工费180元×
4+交通费50元×
4+复印费80元)。
由于D>
B,所以甲会选择诉讼维权手段。
但随着预期收益不断下降,甲选择诉讼维权的主动性也在不断降低;
当D=B时,诉讼维权在经济上没有任何意义;
当D<
b时,甲为了避免更大损失,则会放弃采用诉讼手段维权。
也就是说,当甲受损的权利价值等于或小于1000元时,甲将放弃公力救济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益,公力救济也就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此时,甲只能选择容忍权利受到侵害,或是采取其他非正常手段恢复受损的权利[在通常情况下,如果能够采取私力救济,当事人就不会选择成本较高的公力救济方式。
现实社会存在的讨债公司就是最好的例证。
],而这些都不是法制社会所应存在的现象。
从图三可以看出,经过诉讼活动后,甲1万元的预期利益最终只能实现0.9万元,即甲因诉讼维权需付出0.1万元的代价。
可以说,这种诉讼成本负担制度,自一开始就将寻求诉讼维权的一方置于经济上的不利益地位。
就像中国古代民告官时,无论是否有理,告官者都须先接受一定惩罚。
在本案中进一步假设:
乙参加诉讼时所花费的交通成本、误工成本与甲相同,且经历完整的诉讼程序,包括领取传票、到庭应诉、到庭宣判,则乙参加诉讼活动所花费的私人成本B=690元(误工费180元×
3+交通费50元×
3);
另外,由于乙败诉,还需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故乙因败诉承担的全部成本为715元。
如果乙拒绝到庭应诉,则乙的私人成本B=0,乙只需承担诉讼费25元。
在司法实践中,原告方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也会将部分私人成本转嫁为公共成本负担,如除了立案、开庭外,拒绝参加其他不影响诉权的诉讼活动(领取开庭传票、到庭宣判等),故甲承担私人成本的最小值为私人成本B=540元(误工费180元×
2+交通费50元×
2+复印费80元)。
从表二中我们可以看出,甲在诉讼维权时,最大成本为1000元,而乙的最小成本为25元,两者的诉讼成本比值为40倍。
故可得出这样一个结论:
在诉讼成本的负担上,被告比原告占优势。
这种把诉讼活动中的私人成本完全排除在诉讼成本之外的划分制度,自一开始就将诉讼维权的一方置于经济上的不利益地位。
随着诉讼程序的进行和诉讼活动的延伸,因诉讼维权所花费的私人成本也在不断扩大,诉讼中私人成本的日益加重是当事人“打不起官司”的主要原因。
2、公共成本与私人成本划分不合理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按照法经济学理论,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会追求利益的最大化。
因此,如果不负担相应的司法成本,或者负担的成本小于收益,则当事人会为了个人利益或降低诉讼风险,不惜浪费任何司法资源,表三中的实际案例也印证了这一推断。
表三:
案例
案号简要
情况概要综述
(2005)石民初字第2282号民间借贷纠纷⒈原告多次讨要欠款无果,故诉至X区法院。
⒉诉讼标的3万元。
3.诉讼费1210元。
1、被告拒绝领取起诉状及传票,本案改用司法专邮送达,并由被告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2、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宣判。
3、通过司法专邮寄送判决书,被告拒收,也未上诉,一审判决书生效。
4、因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原告申请执行。
5、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提出“其不认识原告,原告系错告”,后经核对身份,原告承认错告,并撤回执行申请。
本案历经审执程序共计180天,最后却以“原告错告,撤回执行申请”终结。
从立案到执行终结,直接参与此案的立、审、执人员共计8人。
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寄送司法专邮两次,人工送达一次,开庭一次,谈话三次。
因原告的错告导致大量诉讼资源的浪费。
(2006)石民初字第3527号夫妻离婚登记后财产纠纷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又以一部分共有财产未予分割,将被告起诉至法院。
2.诉讼标的0.4万元。
3.诉讼费50元。
1、原告提出被告在工商银行、交通银行、民生银行、北京商业银行、光大银行均有存款,被告予以否认。
2、被告遂向法庭提供相关的“开立银行帐户申请书”、“养老帐户对帐单”、“银行帐户密码函”等证据,要求法院逐一查询。
3、因各商业银行网点分散,且提供司法查询的条件有所不同,法庭共派员9人次,用3个工作日,完成上述查询任务。
该案双方当事人在2006年6月至2007年4月的10个月内,先后因离婚、财产分割、财产权属、探视权等纠纷五次诉至X区法院。
由于双方矛盾激化,互有拖累对方之嫌,一些较为简单、明确的事实也互不认可,以致将大量的司法资源耗费在调查取证上。
(2007)石民初字第119号物业管理纠纷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04年至2006年物业费无果,故诉至法院。
⒉诉讼标的0.648万元。
3.诉讼费269元。
1、法院送达组于2006年12月6日18时、12月11日19时两次前往被告住所送达起诉状及传票,均无人。
遂送达组将承办法官的联系方式及相关文书贴于门上。
2、按照被告购房时留存的住址再行通过司法专邮寄送相关文书,结果以地址欠详被退回。
3、原告申请通过公告形式送达起诉状及传票。
通过户籍查询,被告户籍所在地与起诉书上相符,本院拟在刊登公告前再进行一次送达。
2007年4月2日19时许,起诉状及传票由被告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在本案第三次送达时曾询问被告家属“是否看到前两次贴在门上的传票?
为什么不按照传票上的联系电话与承办法官联系?
”,其回答是“没时间”。
为此,立案庭、审判庭、法警队、司机班工作人员11人次进行了三次送达及一次户籍查询。
司法资源是一种相对紧缺的资源,对它的浪费意味着公共财政负担的加重,进而导致司法效率的低下,一个更为直接的后果就是司法资源可利用人数的减少。
这些后果或直接或间接的增加了公民诉讼维权的成本,因此,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是造成“打不起官司”问题的一个因素。
(三)改革现行诉讼收费制度的几点建议
1、扩大诉讼费用范围
将因参加诉讼活动而必然发生的私人成本纳入诉讼费用范围,通过诉讼费用转移机制,最终由败诉方承担。
让诉讼维权者的权利得到完整修复,不因维权而承担额外损失。
在考虑具体的诉讼费用范围时,因我国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故不宜将律师费统一纳入诉讼成本。
但有些诉讼活动的专业性较强,需要法律专业人士的协助,可考虑由单行法对律师费负担问题作出例外规定。
另外,对于复印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负担,可以实际损失为限,但同时考虑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工资收入差的不断扩大、以及诉讼风险不确定的负面效应,应当对上述费用作出一个上限规定,超出上限的部分,无论诉讼结果如何,均由其自行承担。
2、重新划分公共成本与私人成本的范围
按照“可以由当事人自行进行的诉讼活动所发生成本纳入私人成本,需由审判机关主导的诉讼活动所发生的成本纳入公共成本”的原则,划分公共成本与私人成本的具体范围。
这样设计的目的在于实现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进而提高诉讼效率。
根据上述原则,进行送达的诉讼成本以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诉讼成本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在此需要说明一点,对于这类费用的承担,不能简单的按照败诉者承担原则加以确定,而应综合考虑导致上述成本发生的缘由来判定最终承担者。
例如,原告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被告提出的工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并申请法庭调查取证。
假定法庭调查的结果与被告提供的证明相符,则原告应承担相关的诉讼成本,反之则应由被告承担。
3、完善诉讼费用的裁判程序
一直以来,我国诉讼收费制度都规定当事人不得就诉讼费用的问题单独上诉。
由于在对诉讼费用范围进行改革后,诉讼费用的负担比例将与当事人诉讼收益的联系更加密切,故裁判者应当在诉讼文书中就诉讼费用的负担比例、裁判依据进行说明,并允许当事人就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提起上诉。
结束语
《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的序言中有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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