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律法规讲稿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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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我们的家庭生活,学校生活,以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离不开法。
我们身边的许多问题都要依法解决。
所以,一个合格的公民必须是一个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公民。
要有法制观念,要懂法律知识,还要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
我们作为人民教师不仅要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高尚的道德情操和现代科学文化知识,而且要有法律知识和守法观念。
要做到自觉依法办事抵制各种不良影响,促进自己全面发展,还要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普及法律知识。
因此,我们更有必要认真学习法律法规。
教育法规是教师为教之树,能开起教育和谐之花,结出教学质量之果。
我们教师举着教育法规的火把行走,才能与教育教学工作结伴而行,诚信是为师之道,教育法规乃治教之本。
社会秩序的建立需要法律,就像鸟儿需要天空,鱼儿需要大海。
自由之花,永远为遵纪守法者开放;
学法之风,长久能给教师保驾护航。
教育法律法规是教师人生之旅永恒的安全带。
所以,教师学法立信,懂法明理,守法尚诚,用法崇德。
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以法为尺,方能规范,以法为镜,才能正直。
因此,在我看来,教育法规是和谐校园之源,是教师立教之本,是教育发展之依,是学校管理之基。
精彩人生始于德行,和谐社会基于法治。
我们只有开启教育法律明灯,才能照亮教师人生前程,当教师学法用法,其幸福生活才有防火墙,知法守法,其教学工作快乐才有安全网。
学法用法造就校园净土,和谐教育弘扬教师美丽人生。
1、法律:
人们行为时必须遵循的一种“规矩”,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一种社会调节手段。
我国,狭义的法律是指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广义的法律除此之外还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直辖市、自治区和法律规定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制条例和单行条例等。
法制:
国家的法律制度,法律的制定、适用、监督以及实施保障等一系列制度。
烫火炉原则
A、知烫别碰(透明、公开性);
B、谁碰烫谁(公平性);
C、轻碰轻烫,重碰重烫(适度性);
D、即碰即烫,不秋后算帐(即时性);
E、碰哪烫哪(分明性);
F、不碰不烫,每碰必烫(一贯性)。
2、教育法:
就其基本性质而言,教育法是调整教育行政关系的法规的总称。
3、教育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我国现行法的部门:
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经济法、劳动法、婚姻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组织法等。
教育法应归入行政法之中。
相关教育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教师资格条例》
∙《普通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扫除文盲工作条例》
∙《幼儿园管理条例》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
∙《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中小学校电化教育规程》
∙《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
∙《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工作规程》
∙《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
∙《高等学校培养第二学士学位生的试行办法》
∙《成人高等学校设置的暂行规定》
∙《广播电视大学暂行规定》
∙《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
∙《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
∙《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人员硕士、博士学位的规定》
∙《社会力量办学教学管理暂行规定》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实践性环节考核管理试行办法》
∙《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命题工作规定》
∙《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中国汉语水平考试(HSK)办法》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
∙《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定》
∙《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
∙《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规定》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91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995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的根本大法,标志着我国的教育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义务教育法
(三)教育法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因违法行为而必须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
特点:
(1)责任的性质、范围、大小、期限等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
(2)责任的追究和认定只能由国家专门机关依法进行。
(3)法律责任的实现由国家强制力保证。
2、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个人或组织违反法律规定,危害社会的、有过错的行为。
违法行为要件:
(1)违法的客体:
违法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2)违法的客观方面:
违法法律规定的某种行为。
(3)违法的主体:
即达到了法定责任年龄、具有法定责任能力违法行为的实施者。
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国家机关
《刑法》:
不满14周岁,不负刑事责任;
14-16周岁的特定行为负刑事责任;
16以后负完全刑事责任。
《民法通则》:
18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
10岁以上负不完全的民事责任;
10岁以下不负民事责任。
(4)违法的主观方面,即违法主体实施违法行为时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
3、教育法律责任:
(按违法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划分)
(1)违反教育法的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组织或个人进行的行政制裁。
根据1998年国家教委发布的《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10种:
⑴警告;
⑵罚款;
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⑷撤消违法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
⑸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
⑹撤消教师资格;
⑺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
⑻责令停止招生;
⑼吊销办学许可证;
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行政处分是由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对其所属人员予以的惩戒措施。
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和开除。
行政处分有时也称纪律处分。
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虽然都是行政制裁措施,但两者有较大区别,主要表现在:
行政处罚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属于外部行政行为,其处罚对象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组织,行政处分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处分对象只能是作为公民的个体。
(二)违反教育法的民事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民事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教育法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破坏了平等主体之间正常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是一种以财产为主要内容的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谦等。
以上方式,可以分别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三)违反教育法的刑事法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刑事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教育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教育法和刑法的行为,达到犯罪程度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追究教育刑事法律责任是国家对违反教育法的行为人最为严厉的法律制裁。
我国教育法对教育刑事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根据我国《教育法》第71条、第72条、第73条、第77条的规定,对挪用克扣教育经费,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在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等,且构成犯罪的,对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义务教育法》第16条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
违反此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教师法》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之规定,承担刑事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侮辱殴打教师,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2)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
(3)体罚学生,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4)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构成犯罪的;
(5)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学校在法律上享有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
《教育法》第31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民法通则》36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上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组织。
民事法律关系中,学校与其它民事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教育行政关系必须是在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过程中产生的。
以权力服从为基本原则。
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对学校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施加行政影响。
学校必须服从。
学校对政府有行使批评、建议等监督权。
在教育行政关系中,学校与政府之间的法律地位不是对等的。
(1)学校法人的民事权利有其特定的范围
学校具有鲜明的公益性。
学校法人不同于企业法人。
《教育法》25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2)学校享有办学自主权
学校依法享有独立自主实施、管理教育教学的活动的资格和能力。
(3)学校财产的独立性
《教育法》28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3、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6、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29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
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3、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4、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5、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6、依法接受监督。
案例:
高中没考上学校赔八万
湖南岳阳市9名初中学生因为没有考上高中,将母校宜登学校告上了法庭。
这起教学质量纠纷案的起因是该校的招生广告。
在招生广告中该校声称,“90%以上的学生都能够进入重点中学和大学学习”。
提起诉讼的9名学生认为当初就是看了这则广告后,考虑到该校可能教学质量很高,才交了比其他学校高出很多的学费(每年近6000元)到这里来上学的。
2000年,该校共有18人参加了初中升高中毕业会考。
但结果和学校当初宣称的90%以上的升学率相去甚远,这18人中,不仅没有一人考上重点中学,而且没有一人超过普通中学录取分数线。
在讨不到理想说法的情况下,9名学生联合起来,以违约为由将学校告上了法庭,要求学校退还学费并赔偿损失共计17万元。
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法庭认为,会考后却无一人考上高中,应该视为校方违约,当初的招生广告也应该视为虚假广告。
判决学校赔偿9名学生损失共计8.55万元。
(1)学校事故形式:
运动伤害、课内事故、课间事故、校外活动事故、上学或放学途中发生的事故
(2)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三种观点:
监护关系、特殊民事关系、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
过错赔偿是学校赔偿的基本原则
教育部2002年: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要求的;
(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
(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7)学生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未成年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学校在哪情况下无法律责任。
案例一:
学生因病死亡,学校是否担责?
吉水县南方少林武术学校是一所实行军事化封闭式管理的学校。
2003年11月20日晚,杨朝晖向查房的班主任谭老师反映头痛,但校方对其病情未加过问。
11月22日,杨朝晖到校医处诊治,但校医诊断不出病情。
当晚,杨朝晖的班主任查房时见杨身体不适,仍未采取任何措施。
11月23日,杨出现呼吸困难,校方才派人将杨送去医院救治。
第二天晚上,杨朝晖经抢救无效死亡。
为此,原告将校方告上了法庭。
吉水县法院审理后认为:
吉水县南方少林武术学校延误了杨朝晖的救治时机,在杨病情极为严重时才将杨送往医院救治,导致杨经抢救无效死亡。
对此,被告校方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决该校赔偿死亡学生亲属各种费用合计42175.80元。
案例二:
张帅因受教师体罚致人身损害诉鸡西市师范附属小学赔偿纠纷案
原告张帅系被告学校学生。
上体育课时,原告私自到其他年级军训场地玩耍,其体育教师苗追过去用手拽住张的红领巾推搡,并捣其一拳。
张当时感到胸部发闷,中午回家后全身抽搐。
经鸡西市卫校附属医院诊断,被确诊为植物神经功能紊乱。
因治疗效果不佳,又先后去矿总院、省康复医院等医院治疗。
原告父亲多次要求学校处理未果,向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8038.68元。
被告小学及苗全收辩称:
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因原告扰乱课堂秩序,苗只拽其红领巾推搡两下,有在场同学及其他教师证实。
原告患有先天性癫痫病,就学期间一直治疗。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认为:
苗全收在任课期间先后三次对原告张帅进行体罚,致原告植物精神功能紊乱,有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为证。
苗全收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全部责任应由学校承担,苗的责任由学校按有关规定自行处理。
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患有先天性癫痫病的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工工资,外出治疗住宿费,交通费,药品邮资,总计595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难以知道的;
(4)学生自杀、自伤的;
(自尊心强、心理承受能力差)
(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2010年上半年40天内发生5起校园惨案
3月23日,福建南平校园惨案,一男子持刀55秒杀害8个孩子,还有5个重伤。
4月12日,广西合浦凶杀事件,2人死亡、5人受伤,其中包括多名小学生。
4月28日,广东雷州凶杀案,一男子持刀砍伤16名师生。
4月29日,江苏泰兴伤人事件,一男子幼儿园内持刀砍伤32人。
4月30日,山东潍坊校园血案,一男子小学内用铁锤锤伤5人后自焚。
在下列四种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后果,学校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应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2)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3)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4)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常见的与学校有关的犯罪
(1)教育设施重大责任事故罪。
《教育法》第七十三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138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罪
(3)贪污罪
(4)挪用公款罪
(5)盗窃罪
(6)故意伤害罪
(7)寻衅滋事罪
(8)玩忽职守罪
(9)侮辱罪
(10)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
杨新宇诉天津第48中学擅拆其信件致其越窗坠楼摔伤赔偿纠纷案
原告杨新宇原系被告学校初三
(2)班学生,王斌系该班班主任,陈利民系被告学校团队书记。
事故发生时,杨新宇16岁。
1988年10月26日下午第2、3节课。
王斌去教室时,发现原告不在,因见原告书包及钱包在课桌内,在察看钱包时发现原告早恋情书,便将书包、钱包、信件拿到办公室。
原告在第3节课期间回来上课,知其书包被班主任拿走,便前去索要。
王斌让原告说清楚早恋情书问题,原告拒谈,并抢夺了部分信件及书包要走。
被王斌抓住不放。
而后,陈利民赶到,将原告抱住。
原告争脱,从三楼窗户逃脱摔伤,致右肋骨骨折,第六胸压缩骨折,骨盆骨折,肺挫伤。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院治疗费、补偿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带来的经济损失等。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私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拆。
王斌擅自拆杨新宇信件一节,违反有关规定和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致使杨新宇从窗走脱,给杨新宇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侵害了杨新宇的合法权利。
对此,陈利民应负主要责任。
杨新宇在校期间,不遵守学校制度,导致本赔偿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其上诉请求全部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杨新宇因年岁尚轻,其右臂功能因伤受到一定的影响,校方应酌情给予一定的伤残补偿。
王斌、陈利民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天津市第48中学负担。
杨新宇目前无经济收入,其应承担的部分,由其父杨国祥负担。
三、有关教师的法律问题
(一)教师的地位和作用
(二)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三)教师的资格、聘任制度
(四)教师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教师的地位和作用,明确了教师的权利和义务,确立了教师资格制度,对教师的培养和培训、考核、待遇、奖励等方面作了明确的规定。
《教师法》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都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1、教师的权利
教师的权利是指教师依照《教师法》的规定所享有有权利,表现为教师可以自主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要求他人作出相应的行为,在必要的时候可请求国家以强制力保障其权利的实现。
《教师法》第7条对我国教师的权利作出规定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教育教学权。
教师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的教育教学权,这是教师为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必须具备的基本权利。
它主要指教师可以依据其所在学校的培养目标组织课堂教学;
按照课程计划、课程标准的要求确定其教学内容和进度,并不断完善教学内容;
针对不同的教育教学对象,在教育教学的形式、方法、具体内容等方面进行改革,实验和完善。
非依法律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剥夺在聘教师的这项法定权利。
但合法的解聘或待聘,不属于侵犯教师这一权利的行为。
(2)科学研究权。
教师有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发表意见的科学研究权,这是教师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
教师在完成现定的教育教学任务的前提下,有权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撰写成学术论文或者著书立说,依法成立或参加学术团体,发表自己的观点,开展学术争鸣等科研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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