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复习----案例题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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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家电厂家于是向甲商贸公司要求支付10万元货款,甲商贸公司以张某已被开除与其无关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因此发生争执。
乙家电厂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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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张某以甲商贸公司名义与乙家电厂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
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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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有效.张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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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h2.本案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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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商贸公司应支付10万元货款,履行合同.因为行为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责任应由本人(甲商贸公司)承担。
2004年元月,甲、乙、丙共同设立一普通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甲以现金人民币5万元现资,乙以房屋作价人民币8万元出资,丙以劳务作价人民币4万元出资;
各合伙人按相同比例分配盈利、分担亏损。
合伙企业成立后,为扩大经营,于2004年6月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为1年。
2004年8月,甲提出退伙。
鉴于当时合伙企业盈利,乙、丙表示同意。
同月,甲办理了退伙结算手续。
2004年9月丁入伙。
丁入伙后,因经营环境变化,企业严重亏损。
2005年5月,乙丙丁决定解散合伙企业,并将合伙企业现有财产价值人民币3万元予以分配,但对未到期的银行贷款未予清偿。
2005年6月,银行贷款到期后,银行找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发现该企业已经解散,遂向甲要求偿还全部贷款,甲称自己早已退伙,不负责清偿债务。
银行向丁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丁称该笔贷款是在自己入伙前发生的,不负责清偿。
银行向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乙表示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清偿相应数额,银行向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丙则表示自己是以劳务出资的,不承担偿还贷款义务。
要求根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下问题:
1)甲、乙、丙、丁各自的主张能否成立?
并说明理由。
答案:
甲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故甲对其退伙前发生的银行贷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1分)
乙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之间对债务承担份额的约定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故乙提出应按约定比例清偿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对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丙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以劳务出资成为合伙人,也应承担合伙人的法律责任,故丙也应对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丁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丁对其入伙前发生的银行贷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2)合伙企业所欠银行贷款应如何清偿?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所欠银行贷款首先应用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乙、丙、丁在合伙企业解散时,未清偿债务便分配财产,是违法无效的,应全部退还已分得的财产;
退还的财产应首先用于清偿银行贷款,不足清偿的部分,由甲、乙、丙、丁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3)在银行贷款清偿后,甲、乙、丙、丁内部之间应如何分担清偿责任?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各合伙人在其内部是依合伙协议约定承担按份责任的。
据此,甲因已办理退伙结算手续,结清了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债务关系,故不再承担内部清偿份额;
如在银行的要求下承担了对外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则可向乙、丙、丁追偿。
乙、丙、丁应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分担清偿责任;
如乙、丙、丁任何一人实际支付的清偿数额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时,有权就其超过的部分,向其他本支付或本足额支付应承担份额的合伙人追偿。
1994年7月初,甲、乙、丙、丁四公司商议共同投资改造甲所属的HO型微波炉厂,并把厂名改为宏意微波炉有限责任公司,总投资额为4000万元人民币,甲以旧厂折价800万元,并以HO红星牌微波炉商标折价200万元;
乙出资550万元,并以其拥有的微波炉生产改造技术折价格450万元;
丙、丁个出资1000万元。
四方商定,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资金到位,由甲负责办理公司的登记手续。
1、股东乙用工业产权的出资比例是否需要调整?
说明理由。
(1)股东乙用工业产权的出资比例不需要调整。
因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不能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
在本案中,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4000万人民币,而乙的技术出资只有450万人民币,不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
2、在合同生效后第5天,甲、乙、丙都按合同办理了出资手续和产权转移手续,但丁提出因资金困难,要求退出。
丁的要求能否接受?
丁的要求可以接受,但要赔偿甲、乙、丙的损失。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因为合同已经生效,股东一旦在载名其出资义务条款的合同上或章程签名、盖章,则表明其承诺依合同约定出资设立公司。
如果股东违反这一法定义务,应向已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25条)
3、公司成立后,丙提出因自己的公司改造缺乏资金,要求抽回出资同时愿意赔偿其他股东经济损失个50万元。
请问:
丙的要求能否接受?
丙的要求不能接受。
因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其出资。
4、甲在公司运作一段时间后,提出将自己所有的1/4股权转让给戊。
甲的要求须经过全体股东1/2同意方可。
如同意甲的请求,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正确。
甲、乙、丙、丁4人设立一个股份有限公司。
拟发行公司股本总额1亿元,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
4人共认购3000万元。
其中,甲认购2000万元,投资最多,4人一致同意公司每年按股派息时,多给付甲每股10%的利息。
其余股款向社会公开发行。
由于时间有限,4人决定,将面值1元的普通股股票以人民币0.85元发行,并在认购书中规定,该公司的优先股股东在分配公司利润时优先获得利息,并且在公司事务中,可以参加股东大会,并享有与普通股同等的表决权
问题:
该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有何问题?
第一募集设立的募集人应该认购的股份为35%应该是3500万而案例中是3000万不符合要求
第二发行股票不能低于股票面值案例中的以0.85元低于1元是不合规定
第三4人约定的多派给甲股息是不合规定的要经过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四优先股不能享有同普通股同等的表决权优先股没有表决权
汇票样本
汇票金额人民币10000元 深圳 2003年4月20日凭票于2003年7月20日付给李×
×
人民币壹万元。
对价收讫。
此致
欧阳×
先生
A签发并承兑一张汇票给收款人B,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B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C,C获得汇票的第二天便出国,在出国前以书面授权委托D,D按C的委托在汇票上签章背书给E,并在汇票上注明“代理”。
E获得该汇票后,将汇票金额改写为人民币18万元,并背书给F,F在法定期限内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在审查该汇票后拒绝付款,理由是:
①该汇票背书不连续。
②该汇票金额已被变造,随即,付款人做成退票证明书,即为退票。
请回答:
(1)D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
D的票据行为有效,因为这符合票据代理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
(1)票据当事人必须有委托代理的意思表示
(2)代理人必须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在票据上签章(3)代理人应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
(2)付款人可否以背书不连续作为拒绝付款理由?
不能以此拒付,因为D是C的票据代理人,应当认定背书连续。
(3)F应如何行使追索权?
ABC签章是在变造之前,故就汇票当时记载的8万元承担责任,E为变造人,应对所变造文义承担责任。
所以F如果向A、B、C追索,则只能请求8万元,余下的再向E追索10万元,F如果向E追索,可直接追索18万元
6月2日,A公司开出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给收款人B公司,到期日为承兑后1个月。
B公司于6月29日将该汇票背书给C公司。
C公司财务管理较混乱,直到7月20日才发现这张未兑付的汇票,便立即持票提示承兑,但遭付款银行拒绝。
C先后向B和A请求偿付,均遭拒绝。
问:
持票人是否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持票人逾期没有承兑票据的,丧失票据权利,但民事权利仍在,可以向债务人行使债权
A是一位刚刚毕业的大学生,某日晚上,一名陌生者上门称,“您的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朋友给您送来两瓶好酒,为了证明我已送到,请您在这张收据上签个字。
”A果真看到了两瓶好酒,非常高兴,于是在未看该收据的情况下即在陌生者指定的地方签了名。
3个月后,B突然拿着有A签名的本票要求A予以兑现票,款额3000元。
A这时才知道那位陌生者诱其签发了一张流通本票。
A便以存在欺诈和误解为由主张该本票无效。
A的理由是否成立?
在本案中A的理由是不能够成立的。
因为本票也是票据的一种,而票据最主要的两个特征是文意证券和无因证券。
即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只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意来确定,票据文意以外的任何事实与证据皆不能用来作为认定票据上的权利和义务的依据;
票据上的权利与义务不能以任何原因为其有效的条件。
A因自己的过错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某市A机械厂1998年12月经介绍人刘某介绍,向某市B铸造厂定制车床主构架100套,单价3万元,总价款300万元,B厂为争取以后业务的发展,与A厂厂长协商一致,在订货合同中标明,B厂给予A厂10%的优惠。
1999年1月15日B厂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发货至A厂;
A厂依照合同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270万元的货款。
B厂也作为营业收入的抵减项目记了帐。
为酬谢介绍人,B厂付给刘某好处费2000元,A厂向刘某支付好处费1000元,两厂又分别将好处费、介绍费等支出记了帐,并代为扣缴了刘某的个人所得税。
1.B厂与A厂的“优惠”约定属于什么性质?
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为什么?
(1)该行为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折扣,即让利。
是指在成交的付款上给对方以一定比例的减让,而返还给对方的一种交易上的优惠。
这种折扣是记帐的,是合法的。
2.两厂向刘某支付“好处费”等属于什么性质,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
(2)两厂支付的是佣金,是具有独立地位的中间人提供介绍而得到的报酬,可由买卖双方给付。
3.请说明一下在上述行为中区别违法行为和合法行为的界限。
(3)回扣是一种商业贿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回扣的主要特征是在“帐外暗中”给付。
折扣和回扣的显著不同在于折扣以明示的方式给付对方,B与A即是,双方都如实入帐。
佣金的给付也须以明示方式进行,同时都要如实入帐,A、B都是。
A在2月17日上午用航空信寄出一份实盘给B,A在发盘通知中注有”不可撤销”的字样,规定受盘人在2月25日前答复方有效。
但A又在2月17日下午用电报发出撤回通知,该通知于2月18日上午送达B处,B在2月19日收到A空邮寄来的实盘,由于B考虑到发盘的价格对自己十分有利,于是立即用电报发出接受通知。
事后双方对合同成立与否发生争议,问A与B之间的合同能否成立?
按本例情况,A与B之间的合同是不能成立的。
因为:
(1)A对B发出的盘是实盘,并注有(不可撤销)的字样,但该盘是2月17日用航空信发出的,2月19日才送达B处,而撤回通知是2月18日上午送达B处,由于此时A的实盘未送达B处,即在该项实盘生效之前,撤回通知已送达B处,当B于2月19日收到实盘时,该项实盘已经失效。
所以尽管B立即发出接收电报,合同仍是不能成立的。
(2)根据《公约》规定:
①发盘于送达受盘人时生效:
②一项发盘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也可以撤回,条件是撤回通知于发盘送达受盘人之前或同时送达受盘人。
由此可见,发盘在送达受盘人时才生效;
在它生效之前是可以撤回的,即使该盘已注明“不可撤销”的字样,仍然可以撤回,但撤回的关键是撤回通知能否在发盘通知送达受盘人之前或同时送达受盘人
在本案例中,撤销与撤回是有区别的。
“一项发盘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也可以撤回。
”
甲公司于2000年3月1日给乙公司发出电报称:
“现有当年产玉米50吨,每吨1000元,如贵方需购,望于接到电报之日起一周内回复为盼。
”3月3日乙公司给甲公司复电称:
“接受贵方条件,但望以每吨800元成交。
”问:
(1)甲乙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为什么
甲乙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成立。
因为乙公司的答复已改变了甲公司要约中的实质性条款,不属于承诺,而是一个新要约,所以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成立。
(2)假设乙公司在接到甲公司的电报后,于3月3日派人直接去付款提货时,甲公司已将这50吨玉米高价卖给了丙公司,甲公司是否需对乙公司承担责任?
乙公司完全可在要约有效期内前去付款提货,以实际行为与甲公司设立合同关系。
既然甲公司给乙公司发出的是一个附加保留期限的要约,甲公司就必须受到此要约的约束。
当乙公司以实际行为做出承诺时,甲公司已无法履行其义务,违反丁诚实信用的原则,理应向乙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供货合同案例
供货合同
卖方∶某服装厂买方∶某服务公司
(1)卖方为买方生产200件工作服,买方向卖方提供布料XX米。
(2)卖方于2000年10月自备车辆将成品送到买方,双方在到地验收,运费由买方负担。
(3)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XX元,货到付款。
(4)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
卖方∶某服装厂(章)买方∶某服务公司(章)
买方∶某服务公司(章)
2000年6月5日
1.本合同按合同法的分类,不是供货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故合同名称应改为《加工合同》。
相应地,双方当事人的称谓,应改为承揽方和定作方。
2.合同第1条规定的加工产品的名称不完整,规格型号、样式等不明确,原材料的名称、质地、规格亦有问题。
应在条文中加以具体化。
3.合同第2条规定的交货地点不明确,应当进一步确定。
同时,也应增加双方验收的标准,可改为"
双方按样品验收"
。
4.合同第3条所写"
货款"
应改为"
加工费"
5.合同缺少违约责任条款。
双方应增加此条款,并协商确定违约金的比例。
6.结尾部分,因某服务公司生产部不是独立法人,故应改盖某服务公司的印章。
甲乙两公司拟签订一项货物买卖合同。
甲为卖方,乙为买方。
标的物为A种货物。
在签订合同时甲要求丙公司为乙提供付款担保,当乙不能付款时由丙连带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
考虑到乙公司经营情况良好,丙同意提供担保并与甲签订了书面保证合同。
甲、乙两公司的货物买卖合同签订以后,甲以不能全部提供合同标的物为由,与乙协商将标的物改为B种货物。
甲乙双方达成协议,未经丙同意。
甲在约定的供货时间内仍然不能提供全部B种货物。
甲未经乙同意,与丁公司达成协议,不足部分的B种货物由丁向乙提供。
甲、丁向乙提供了全部货物,但超过了甲乙约定的供货期限,乙虽接收了货物,但以甲、丁未按期履行供货义务为由,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甲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丙偿还货款。
根据上述情况回答以下问题:
(1)甲、乙双方达成的改变标的协议是否有效?
其造成的后果是什么?
甲、乙双方达成的改变标的物的协议有效。
但甲、乙达成的该协议造成了主合同的变更,并且未经保证人丙公司书面同意,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甲、丁两公司达成的提供货物协议是否有效?
甲、丁两公司达成的提供货物协议对乙方无效(或:
甲、丁两公司达成的提供货物协议无效)。
因为甲负有提供货物的合同义务,甲公司应当经乙公司同意,才可以将其合同义务转移给丁公司。
在未经乙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甲的转移行为对乙公司不发生效力,乙公司有权拒绝丁公司向其履行,同时有权要求甲公司履行义务并承担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
(3)乙行使后抗辩权是否合法?
乙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不合法。
因为乙在甲、丁未履行其到期供货义务时未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在丁向其提供货物时也接受了货物,可视为乙认为甲、丁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
乙的后履行抗辩权消灭。
(4)甲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为什么?
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甲乙双方未经保证人同意改变了主合同。
丙公司不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买卖合同违约赔偿案
1999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了特定颜色、规格和款式的西服200套,总价款50万元,1999年12月31日前交货,双方签定了书面合同。
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货到后10日内付清全部价款。
任何一方违约,均按总价款的30%偿付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
被告公司如约支付了定金。
1999年12月20日,正准备发货时,被告突然来电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定金,原告提出被告必须来人具体洽商违约赔偿事宜,否则仍按合同约定发货,被告未予答复,后拒收货物。
原告不得不削价处理,累计损失达20万元,遂诉诸法院,请求判决定金归原告所有,被告按总价款的30%偿付违约金15万元,并赔偿20万元的经济损失。
法院对原告的一二项请求予以认可,第三项中判定赔偿5万元。
问:
(1)合同对于定金的约定属于何类条款?
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
由此可知定金具有担保性质。
(2)如果原告违约,应怎样处置定金?
如果原告违约的话,被告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而本题中定金为10万元,若适用定金条款,则收受定金方(原告)应双倍返还对方20万元;
若适用违约金条款,则应支付对方总价款的30%的违约金,并返还10万元定金。
被告可以选择于自己有利的条款请求对方支付。
(3)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是否有效?
我国《合同法》第118条规定:
“当事人既主张约定违约金,又主张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
”可见我国法律是允许既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的。
(4)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正确。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依《合同法》第118条,原告可以依自己的利益选择适用定金还是违约金,但不能二者得兼,但又基于15万元的违约金不能充分补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5)在法院审理期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原告可以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解除合同,法律依据如下: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某罐头厂有两台闲置的机器设备要处理。
某果品加工厂听说后,即到罐头厂联系购买事宜。
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合同。
果品加工厂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机器设备,合同生效后10天内果品工厂到罐头厂付款提货,任何一方违约须承担2%的违约金。
某冷库也听说罐头厂要处理两台设备。
冷库正需要,且价格便宜,也派人到罐头厂洽谈购买。
但迟了一步,设备已卖给了果品加工厂。
冷库考虑若购买新的设备要花上近三倍的价格,见设备未运走,机不可失,就对罐头厂说,愿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机器。
罐头厂见有利可图,便与冷库签了同样的合同,只是价格提高了,并要求冷库尽快来人付款提货。
冷库第三天即派车来提货,不巧这一天果品加工厂也来提货。
双方互不相让,均有合同为据。
罐头厂自觉理亏,对果品加工厂说愿支付违约金,合同就不再履行了。
但果品加工厂坚决不同意,一定要机器设备,罐头厂与冷库联合强行让冷库将设备拉走,对果品厂置之不理。
于是,果品加工厂向法院起诉,要求罐头厂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
罐头厂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但履行合同已不可能,设备已经卖掉。
法院受理后,将冷库列为第三人,一同参加审理。
问:
合同当事人能否以支付违约金为由拒绝履行合同?
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均要及时、正确地履行合同。
实际履行原则是合同履行当中应坚持的重要原则。
该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来履行,不得擅自用其他的标的来代替,也不得用违约金、赔偿金代替履行,除非法律和同另有规定。
标的是合同的必备条款,没有标的的是不可理解的。
在合同订立后,标的就己特定化、具体化。
合同的履行即以此特定的标的为基础,如果情况发生变化,需要改变标的的,应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擅自改变标的均是违约行为
违约金是法律规定的或双方约定的在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给予守约方的一定数额的货币。
在当事人违约时,无论是否造成损失,均应支付,但不是说合同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就可不履行合同了。
违约金只是对于违约行违约反合同的行为所给予的惩罚和对于守约方因违约行为为而造成损失的补偿,不影响原来合同的效力。
既然原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自然还要继续履行合同,以实现合同订立的目的。
除非违约方的行为已使合同根本无法履行,或者守约方不再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
本案合同的标的——两台机器设备,只因被告罐头厂谋求更高的价格而不想履行原来的合同,转卖给了第三人,意图用支付违约金的办法代替履行合同的标的。
因为违约金与转卖的利益相比要少,而第三人明知被告已与原告订了合同,却出高价诱使被告将机器设备转卖于他,被告与第三人的串通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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