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C 889解读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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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C889解读版
第1条
主旨和范围
1. 此标准就有机生产、标识和欧盟有机条例834/2007第一条第二款有关产品控制方面制定了特殊规定。
2. 此标准不适用以下产品:
(a) 水产品
(b) 海藻
(c) 除第7条款外的畜产品
(d) 作为食品或饲料的酵母
尽管如此,在欧盟有机条例834/2007中对上述产品生产制定出详细规定之前,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在作必要修正基础上也适用于对第一小段(a)、(b)、(C)项所涉及的产品。
第2条
定义
除欧盟有机条例834/2007第二条中涉及的定义之外,下面的定义将适用于本标准:
(a) “非有机”:
即不是来自于欧盟有机条例834/2007和此条例的产品或与欧盟有机条例834/2007和此条例的产品无关。
(b) “兽医药品”:
指欧盟议会和理事会关于兽医药产品统一编码的指令2001/82/EC(7)中第1条第2款所规定的产品。
(c) “进口商”:
指在欧盟内可以提供货物自由流通到欧盟的自然人或法人,可以是个人或通过代理。
(d) “第一收货人”:
指从事货物进口的自然人或法人,该人接收产品并对产品进行进一步处理或在共同体巿场上销售。
(e) “场所”:
指以生产农产品为目标的单一管理操作下的所有生产单元。
(f) “生产单元”:
指用于生产部分的所有资产,例如生产场所、土地、包装、牧场、露天场所、牲畜圈舍、作物存储场所、作物产品、牲畜产品、原料和任何与这些特殊生产环节有关的其它投入物质。
(g) “营养液培养生产”:
指的是将植物的根浸泡于仅含有矿物营养的培养液中或添加了营养液的惰性介质如珍珠岩、砾石或矿棉中进行培养的方法。
(h) “兽医治疗”:
指的是治疗或预防一种特定疾病发生的所有方法。
(i) “转换期的饲料原料”:
指的是在有机转换期内生产的饲料原料,但遵从欧盟有机条例834/2007第17条第1款a项所规定的开始转换之后的12个月内收获的产品除外。
第Ⅱ部分
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和存储规定
第一章
种植生产
第3条
土壤管理和施肥
1.当通过欧盟有机条例834/2007第12条第1款a、b、C项的方法无法满足植物的营养需求时,在必要时有机生产中仅可以使用本标准附则I中涉及的肥料和土壤调节剂。
操作者应保留必需使用这类产品的书面证明。
2.欧共体委员会在91/676/EEC(8)指令细则中对牲畜粪便总量做出限制,为了预防农田中硝酸盐对水资源的污染,每年每公顷的土地上施氮含量不得超过170kg。
此规定仅适用于农家肥、干的农家肥或脱水家禽粪便、堆制的动物排泄物,其中包括家禽粪便,堆制的农家肥与液体动物排泄物。
3.有机产品生产者可以与其他遵守有机生产规定的生产者或者企业达成书面合作协议,以达到分散有机生产中过剩畜粪的目的。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第二段的最大限值将以全部涉及合作的有机生产单元为基础计算。
4.适当的使用微生物制剂,可以改善土壤的总体条件,或者改善土壤中或植物中养分的有效性。
5.为使堆肥充分腐熟,可使用适当的植物或微生物制剂。
第4条
禁止营养液培养生产
禁止营养液培养生产。
第5条
虫害、疾病和杂草管理
1. 当通过欧盟有机条例834/2007第12条第1款3、b、c和g项的方法无法完全保护植物免受病虫害侵害时,有机生产中仅可以使用本标准附则Ⅱ中涉及的产品,操作者应保留必需使用这类产品的书面证明。
2. 在诱捕和释放中使用的产品,除了信息素,陷阱和释放剂应该防止药品释放到周边环境中,也要防止药品与周围农田作物的接触。
陷阱必须使用后回收并进行安全处置。
第6条
食用菌生产的特殊规定
对于蘑菇生产,可以使用培养基,前提是基质来源于下列组分:
(a) 农家肥和动物粪便:
(ⅰ)或者按照有机生产方法生产的基质;
(ⅱ)或者根据附则I中规定的对产品的要求,在没有可用(i)中规定的产品的前提下,在堆制前,除去覆盖物和添加的水分,最多不超过基质总重量的25%;
(b) 农业来源的产品应是除a项中所涉及的产品外的其它按有机方式生产的产品;
(c) 未经化学处理的泥炭;
(d) 砍伐后未经化学产品处理的木材;
(e) 附则Ⅰ中列出的矿物产品、水和土壤。
第二章
养殖生产
第7条
范围
此章节对以下物种的生产列出了具体的生产规定:
牛包括bubalus和bison、马、猪、绵羊、山羊、家禽(附则III中涉及的品种)和蜜蜂。
第1节
动物来源
第8条
有机动物来源
1. 在选择品种或品系时,必须注意品种应有适应地方条件的能力及其本身的生命力和抗病能力。
另外,注意避开集约化生产条件下产生的特定疾病或与一些品种或饲养强度有关的健康问题,例如猪的应激综合症、PSE肉综合症(pale-soft-exudativesyndrome)、爆死、自然夭折、难产等等。
优先选择本地品种。
2. 对于蜂源,应当优先选择欧洲的Apismelifera产蜜品种和它们的地方生态型。
第9条
非有机动物来源
1. 根据欧盟有机条例834/2007第14条1款a项(ii)规定,只有当有机饲养的动物数量不足时且满足本条2款到5款的条件时,以育种为目的的非有机动物可被买进有机牲畜生产单元。
2. 当牧群初次组建时,非有机哺乳动物的幼雏将被从断奶时即按照有机生产标准饲养。
下面的限制将于动物进入牧群之日开始适用:
(a) 公牛、小牛和小驹不能超过六月龄;
(b) 羊黑和小鸡不能超过60日龄;
(c) 小猪不能超过35Kg。
3. 为了牛群或羊群的增长和更新,未经过配种的非有机成年雄性和雌性哺乳动物将逐渐按照有机生产标准饲养。
此外,一定数量的雌性哺乳动物每年需要遵守下列限制:
(a) 每年最多可从非有机牧场引进10%的成年马或牛,包括水牛和野马种,家畜和20%的雌性成年猪、绵羊和山羊;
(b) 上述百分比不适用于10头以下的马群或牛群,以及5只以下的猪群、绵羊群或山羊群的生产单元。
对于这些生产单元,任何上述的牧群更新都将被限制到每年最多引入1个动物。
这一规定将在2012年再次评审,将可能不再适用。
4. 在下列特殊情况下,如果得到主管部门或认证机构的认可,第三段中提到的百分比可增加到40%:
(a) 正在扩展牧场规模;
(b) 改变品种时;
(c) 开发新特种牲畜时;
(d)当家养品种如欧盟委员会EC1974/2006(9)附则IV中所述有可能面临灭绝时,这些动物不一定必须是未生育的品种。
5.为了蜂房的更新,有机生产单元可以每年引入10%的非有机的蜂王和蜂群,前提是放置蜂王和蜂群的蜂箱中的蜂巢或巢基应来自有机生产单元。
(9)OJL368,23.12.2006,p.15.
第2节
畜禽圈舍和饲养操作
第10条
圈舍的相关规定
1. 牲畜圈舍的绝缘、加热和通风必须保证空气循环、尘埃、温度、空气湿度和气体浓度保持在不会对动物造成伤害的限度内。
牲畜圈舍必须拥有充分的自然通风和光照条件。
2. 在有适当的气候条件保证牲畜户外生活的地域,可以不建牲畜圈舍。
3. 在圈舍内的牲畜密度应使牲畜舒适,特别注意应依品种和牲畜年齢确定牲畜密度。
另外,应考虑到牲畜行为需求和畜群的规模和性别,最适密度将确保牲畜有足够的空间自然地站立、轻松地躺下、转身、修整皮毛,使牲畜能够作全部类似伸展和拍打翅膀的自然运动。
4. 对于不同种类的牲畜室内居住和户外运动的最小面积以及圈舍的其它特点在附则Ⅷ中列出。
第11条
晡乳动物的特殊圈舍条件和饲养操作
1. 牲畜圈舍的地面必须平坦但不能太滑。
根据附则Ⅲ規定的整个地面至少一半是坚固的,不是板条或格栅结构。
2. 圈舍必须提供足够大的舒适、清洁、干燥的躺卧或休息区域并且是由固体建成而非格栅建成的。
必须在休息区铺上充足的干草。
垫草将由秸秆或适合的材料构成,可以是经过改良的和富含有附则I所列矿物产品。
3. 尽管欧共体理事会91/629/EEC(10)第三条3(3)款有規定,但是小牛1周龄以后,禁止在单个围栏里饲养。
4. 在育种期间必须群养,而在怀孕的最后阶段和哺乳期不必遵守欧共体理事会91/630/EEC(11)规定。
5. 仔猪不许在平板或者笼中饲养。
6. 运动地区必须允许猪排便和拱地,可使用不同的垫料以便拱地。
(10) OJL340,11.12.1991,p.28.
(11) OJL340,11.12.1991,p.33.
第12条
家禽的特殊圈舍条件以及饲养方法
1. 家禽不能被圈养在笼中。
2. 为了满足家禽品种的特殊需要和动物福利要求,只要天气和卫生条件允许,水禽必须能够到溪流、水池、湖泊或池塘去。
3. 家禽圈舍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a) 至少1/3的地面是坚固的,而不是板条或格栅结构,地面要铺麦杆、锯末、沙子或草皮;
(b) 用于蛋鸡的圈舍,必须有足够大的地面利于收集母鸡粪便;
(c) 如同在附则Ⅷ中描述的那样,必须有和家禽规模、数量相应的栖木;
(d) 家禽必须有足够大的出入口,每100m2禽舍面积出入口之和至少相当于4m长;
(e) 每个禽舍的养禽数目都不得超过:
(i) 4800只小鸡,
(ii) 3000只蛋鸡,
(iii) 5200只几内亚家禽,
(iv) 4000俄国母鸭或北京母鸭,或者3200俄国公鸭或北京公鸭,或者其它鸭子,
(v) 2500阉鸡、鹅、或者火鸡;
(f) 任何单一进行肉类生产的单位,禽舍的总使用面积不得超过1600m2;
(g) 家禽的圈舍应以能够让所有的禽类可容易进出外界的方式进行建造。
4. 就蛋鸡来说,可采用人工方式来补充自然光,每天最长不超过16小时的光照,晚上至少保证8小时的休息期。
5. 为了防止采用集约饲养方式,家禽应予以饲养,直到他们达到最低年龄或其为来自于缓慢增长的家禽品系。
凡成长缓慢的家禽品系操作者不可在其未达到以下日龄时对其进行宰杀:
a) 蛋鸡81天,
b) 肉鸡150天,
c) 北京鸭49天,
d) 俄国母鸭70天,
e) 俄国公鸭84天,
f) 野鸭92天,
g) 几内亚家禽94天,
h) 火鸡和烤鹅140天,
i) 雌性火鸡100天。
权威机构应界定缓慢生长品系的标准或起草一份相关清单,并为运营商、其他会员国和委员会提供这方面的信息。
第13条
养蜂的特殊要求及蜂箱条件
1. 养蜂场的选址须是,以蜂场为中心在一个半径3公里,花蜜和花粉来源主要是有机生产的作物和/或自然植被和/或以对环境影响很小的方式处理的作物(等同于欧盟理事会条例(EC)1698/2005(12)第36条或欧盟理事会条例1257/1999(13)所规定它可以不影响有机蜂生产的能力)。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无花期或蜂群的休眠期。
2. 成员国可以指定哪些地区或区域不适合按本条例規定养蜂。
3. 蜂箱基本上必须是用没有环境污染的天然材料或蜂产品制作的。
4. 做巢基用的蜂蜡应是来自有机生产单元的。
5. 在不违背第二十五条的前提下,只能使用诸如蜂胶、蜂蜡和植物油等天然产品来制作蜂箱。
6. 化学合成驱除剂在蜂蜜提取操作中禁止使用。
7. 禁止从正在进行孵化的蜂巢中提取蜂蜜。
(12) OJL277,21.10.2005,p.1.
(13) OJL160,26.6.1999,p.80.
第14条
户外活动区域
1. 部分户外活动区域可以有遮蔽物。
2. 根据欧盟有机条例834/2007第14条1款b(ⅲ)项规定,在条件允许的任何情况下,食草型动物应该饲养在相应的放牧区。
3. 在草食动物放牧地区和为牲畜提供自由运动的冬季圈舍中,冬季几个月中,可免除为牲畜提供户外运动的义务。
4. 不必遵守上述第二段的规定,超过一岁的小公牛必须进行户外活动和自由放牧。
5. 家禽的生命期的三分之一必须在开放条件中饲养。
6. 家禽的户外活动须在有保护性设施和有植被覆盖的地方进行,并且要有足够数量的饮水槽和饲料槽,以方便家禽使用。
7. 根据欧洲共同体法律釆取的特殊限制,阻止或者限制家禽进行户外活动时,家禽可以在室内饲养,但是必须保证充足的饲料和合适的原材料以满足的家禽的行为需要。
第15条
放养密度
1. 放养密度总量在本条例第3条第2款中的具体规定不应超过每年每公顷土地170公斤氮。
2. 为了决定上面提到的牲畜的适当密度,等同于上面提到限制条件的各种动物的相应数量由成员国权威机构指定,具体的数字在附则IV中或者国家根据91/676/EEC指令进行相关规定。
第16条
禁止无土地的牲畜生产
牲畜饲养者如果其本身没有农业土地可进行管理时和/或没有与第3条第3款规定中的操作者建立了其他书面合作协议时,无地牲畜生产是禁止的。
第17条
有机与非有机牲畜的平行生产
1. 允许在有机牧场中生产未按本条例规则饲养的牲畜,前提是这些牲畜的圈会及场地可清楚地和按本条例规则生产的牲畜区别,并且应该是不同种类的牲畜。
2. 在每年限定的时期内,非有机牲畜可以使用有机牧场饲养,前提是这些动物来源于本条第3段b项的农场系统,且此期间有机动物未在此农场中饲养放牧。
3. 有机牲畜可以在普通土地上放牧,条件是:
(a) 放牧地至少3年没有使用任何有机生产中未经许可的物质;
(b) 来源于等同于EC条例NO1695/2005第36条或1257/1999第22条款所描述的农业系统的任何非有机动物;
(c) 在这些土地上饲养的有机动物所生产的畜产品不能作为有机生产,除非能够证明它们能和非有机动物有足够的隔离。
4.在动物徒步从一个牧场迁徙到其他牧场期间,动物可以在非有机土地上进行放牧。
在此期间,以牧区牧草和其他植物形式摄取的非有机饲料不能超过每年饲料总量的10%。
此数值将作为农业饲料干物质进行百分比计算。
5.操作者应保存使用本条款的书面证据。
第18条
动物管理
1. 禁止在有机农场系统性地使用诸如绑匝羊尾、割尾、拔牙、断喙和去角的作法。
如果为了安全或为了改善牲畜的健康、福利或卫生状况,在得到权威机构的同意,这些作法也可实施。
上述的操作必须在动物适当的年龄由专业人员实行,并且实施适当的麻醉或无痛疼操作以尽可能减轻牲畜的痛苦。
2. 为了保证产品质量和传统生产实践,允许物理性阉割,但必须满足本条第1款第2段。
3. 禁止导致蜜蜂肢体残缺的行为,比如剪去蜂王的翅膀。
4. 动物的装载和卸载必须小心,并且禁止使用任何种类的电刺激强迫牲畜移动。
在运输前和运输过程中,均禁止使用镇静剂。
第3节
饲养
第19条
自留饲料或来源于其它有机场所的饲料
1. 对于草食性动物,除了17条4款所述的每年的季节性迁移期,至少50%的饲料应来源于自己的农场,如果不可能,应主要联合同一地区的其它有机农场生产的饲料。
2. 在生产季节结束后,为了蜜蜂在冬天的存活,蜂箱里必须有充足的蜂蜜和花粉。
3. 蜜蜂的人工饲喂只能在蜂群由于气候条件面临绝蜜或最后一次收获蜂蜜和下一次开始流蜜前15天的期间进行。
饲喂蜜蜂应使用有机蜂蜜、有机糖浆或有机糖。
第20条
动物饲料的营养要求
1.较天然奶来说应优先使用母乳喂养动物幼畜,喂养幼畜的最短时期取决于动物的种类:
牛(包括水牛和野牛种)和马属动物3个月、绵羊和山羊45天、猪40天。
2.草食动物饲养系统根据一年当中不同时期牧场的可用性来确定放牧草场的最大使用量。
草食动物每天饲料量中至少60%干物质由粗饲料、新鲜或干的草料、或者青贮饲料组成。
在乳品生产中,对于哺乳早期的产奶动物最多可3个月将此量减少到50%。
3.粗饲料、新鲜或干草料、或者青贮饲料必须加入猪和家禽每天的饲料配方中。
4.禁止使用引起牲畜贫血的饲养条件和饲料。
5.在饲养过程中的任何一个阶段在可恢复限度内允许催肥,禁止强行喂食。
第21条
转换期饲喂
1. 饲料配比平均最多可使用30%转换期饲料。
如果转换期饲料是自己单元生产的,此百分比可增加到100%。
2. 如果饲喂牲畜所用饲料是本牧场自身的且不属于近五年内从事有机生产单元的一部分,第一年转换期内,这些饲料总量的20%的饲料可源于放牧或收割永久牧场的牧草或多年生牧区的牧草。
当使用转换饲料和第一年开始转换的饲料同时使用时,此混合饲料的总百分比不得超过本条第1款中所述比例的最大值。
3. 上述1、2段中的数字按每年植物来源的饲料干物质百分比计算。
第22条
欧盟有机条例834/2007第14条1款d项iv中规定的产品和物质
1.可以在有机生产中使用植物性米源和动物性米源的非有机饲料,只要其满足第43条的规定并且在列在附则V中,同时满足其使用的限制条件。
2.有机生产中仅可以使用本条例附则V中所列出的动物来源的有机饲料原料和矿质来源的饲料原料,同时必须满足其限制性要求。
3.只有列于附则V中的来自于渔业的产品和副产品才可应用到有机生产中,同时满足其使用的限制条件。
4.只有列于附则VI的饲料添加剂、动物营养中使用的特定产品和加工助剂可以在有机生产中使用,同时满足其使用的限制条件。
第4节
牲畜疾病预防及治疗
第23条
疾病预防
1. 在不违背第24条3款条件下,禁止使用化学合成的对抗疗法的兽药产品或抗生素预防疾病。
2. 禁止使用促进生长或生产的物质(包括抗生素、球虫抑制药和其他促进生长的人工助剂)和控制繁殖或其他目的的激素或类似物质(例如发情诱导或调节剂)。
3. 从非有机单元获得的牲畜,可根据当地的环境状况釆用特殊的方法如筛选试验或检疫进行疾病预防。
4. 圈舍、围栏、设备和用具必须进行适当地清洁和消毒,以防止交叉感染及牲畜发病。
粪便、尿和吃剩的或弄洒的食物必须经常收拾,以减少气味和避免吸引昆虫或嚙齿类动物。
根据欧盟有机条例834/2007第14条1款f项,只有列于附则VII的产品可以用来进行牲畜圈舍设施和器具的清洁和消毒。
灭鼠剂(只可以用在诱引陷阱中)和只有列于附则II的产品可用于消除牲畜圈舍中的昆虫和其它虫害。
5. 每一批家禽上市后,禽舍必须清空,对舍内及其设施进行清洁和消毒。
并且在完成一批家禽的饲养后,要保持运动场一定的空闲时间以恢复植被。
成员国将确定运动场所空闲时期。
操作者应该保存此期间的符合此规定的相关证明文档。
这些规定不适用于非成批饲养、没有运动场、可以整天的自由活动的家禽。
第24条
疾病治疗
1. 即使运用了欧盟有机条例834/2007第14条第1款e项ⅰ中的全部预防方法保证动物的健康,一旦牲畜生病或受伤,应立即治疗。
如果必须隔离,应有合适的房舍。
2. 如果治疗效果较好且条件允许,应优先于化学合成的对抗疗法的兽药或抗生素而选择使用草药、顺势疗法产品、微量元素和附则V,第3部分和附则VI,1.1部分列出的产品。
3. 如果利用本条第1款和第2款中提到的措施不能有效地治愈疾病或伤痛,如果必须进行治疗以避免动物痛苦或危难时,可以在兽医的监督下使用化学合成属对抗疗法的兽药产品或抗生素。
4. 除接种疫苗、清除寄生虫治疗和任何强制性根除计划除外,如果动物或畜群12个月中。
接受3个多疗程的化学合成抗性兽药产品或抗生素的治疗,或对于牲畜生长期小于1年的进行了1个多疗程的治疗,上述牲畜及畜产品不能作为有机产品销售,并且应执行本条例第38条1款的规定进入转换期。
此情况发生的书面记录文件应保存以便认证机构或主管部门核查。
5.按照2001/82/EC第11条的规定,在正常条件下最后一次使用对抗疗法兽药产品治疗的动物和由此生产有机畜产品之间的停药期应是规定停药期的两倍。
如果没有特殊指定,通常为48小时。
第25条
蜂产品疾病防治和治疗的特殊规定
1. 为了保护巢基、蜂箱和蜂脾特别是免受害虫的危害,只允许使用灭鼠剂(只能用在诱因陷阱中)和附则II中所列出的适当产品。
2. 允许对蜂房进行物理消毒治疗,例如蒸汽消毒或火焰直接消毒。
3. 只有在隔离蜂螨感染时才可以采用杀灭公蜂的方法。
4. 在采取了上述所有的预防措施后,如果蜂群仍然染病或大量感染,应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如有必要,对蜂群进行隔离。
5. 只有在符合共同体法律框架下的共同体或国家规定的前提下,才可以批准有机蜂饲养在成员国中可以使用兽药产品。
6. 在感染蜂螨时,甲酸(蚁酸)、乳酸、醋酸和草酸等和下列物质可以使用:
薄荷醇、麝香草酚、桉油精或樟脑。
7. 如果使用化学合成的对抗疗法药品进行了处理,在这段时期里,处理的蜂群必须放置在隔离的蜂房中,并且所有的蜂蜡都必须用有机的蜂蜡替换,随后,这些蜂群应执行本条例第38条3款的规定进行1年的转换期。
8. 上述7款规定不适用于本条6款中提到的产品。
第三章
加工产品
第26条
饲料和食品加工生产中的规定
1. 食品加工或饲料中使用的添加剂,加工助剂及其他物质和成分以及任何在加工操作中所应用的方式如烟熏,应遵守良好操作原则。
2. 在系统识别加工过程的关键控制步骤基础上,生产加工饲料或食品的操作者应建立并更新适当程序。
3. 本条第2款中涉及的申请者应确保产品生产加工的所有阶段均符合有机生产规定。
4. 操作者应按照并执行本条第2款中涉及的程序,特别是以下几项操作程序:
a) 采取预防措施以避免由未批准的物质和产品引起的污染风险;
b) 实施适当的清理措施,监察其成效并记录这些活动;
c) 确保非有机产品不会以有机生产方式的标示投放到市场。
5. 当非有机产品也在有机制备单元制备或贮藏时,本条第2款和第4款对所有操作者要求其满足以下进一步的规定:
a) 采取持续操作的方式直到全部处理完成,对相似的非有机产品的操作进行空间和时间上的分离;
b) 在此操作之前或之后储藏有机产品与非有机产品进行空间和时间上的分离;
c)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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