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案例 一、假设在我国某外资企业工作的甲国公民A和乙国公民B .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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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木案中应适用何国法律作为准据解决这一纷争?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在本案中保罗在深圳的住宅和化妆品厂应按中国法继承,在法国的别墅和化妆品生产企业在法国银行的300万美元应适用法国法
三、法国人皮埃尔在20岁时与中国甲公司在中国签订一份原料购销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料的价格在国际市场上大涨,皮埃尔没有履行合同。
中国甲公司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皮埃尔承担违约责任。
皮埃尔答辩称,法国法律规定的成年人的年龄为21岁,签订合同时他19岁,属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所以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皮埃尔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不具有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的,应当认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本案中的合同是皮埃尔与中国甲公司在中国签订的,合同的履行地也是中国,应认定合同的行为地在中国,应适用中国法律认定皮埃尔是否具有行为能力。
中国法律规定,18岁为成年人,皮埃尔签约时已19岁,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中国公民张某原与丈夫蔡某侨居马来西亚,解放初期,张某偕子女回中国厦门定居。
1958年,张某用丈夫蔡某寄"
I的侨汇购买了厦门市住房一座,房主登记为张某。
此后,其子女又先后出国或去香港定居。
1987年,张某申请去香港定居获准。
因在厦门已无亲人,欲在出境前将此房卖掉。
经人介绍,张某在未取得其丈夫同意情况下,与印尼华侨吴某于1989年4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将该房以人民币15000元出卖给吴某。
签约后,张某收取了大部分房款,并将部分房屋交给吴某居住。
同年10月,双方前往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张某未能提供其夫同意出卖的证明,房管部门未给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此后,张某因身体原因,未去香港定居;
同时,其夫蔡某得知其卖房之事,从国外来信指责,并通过律师到房管部门,要求不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在此种情况下,张某向吴某表示要求取消买卖房屋契约,各自返还己收取的房款和占住的房屋。
吴某因坚持房屋买卖有效,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吴某于1990年11月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有效。
请问:
1)本案应适用哪国法律?
2)张某与吴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有效?
答:
1)双方争议的问题涉及到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问题,该不动产在中国厦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4条〃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规定,木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2)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本案争议之房屋是张某与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一方处分时,双方仍是夫妻关系,因此,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一直未改变。
共同共有的财产,依我国法律规定,需得全体共有人同意才可以做处分之行为。
共有人之一未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除第三人善意取得外,不发生处分之效力。
木案张某在办过户手续时,房管部门已经指出其没有其夫同意出卖的证明,不予办理过户手续,所以,不能认为原告是善意的。
我国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房屋所有人由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
本案作为共有人的蔡某已明确表示不同意,故张某与吴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应属无效。
五、1994年8月,一俄罗斯货船〃斯大林号〃停泊在我国渤海海域,等候进入夭津港卸货,海上突然刮起八级大风,另一艘俄罗斯〃列宁号”货船恰好驶过,两船相撞。
两艘货船及其所载货物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双方就由此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协商未果。
"
斯大林号”所属的轮船公司将此案交由天津海事法院审理,要求法院判决”列宁号〃由于操作不当而给〃斯大林号〃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应适用俄罗斯法律。
木案涉及到国际私法中的侵权行为及其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对于侵权行为之债准据法的确定,参与了目前国际上有关规定以及各种理论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
侵权行为之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中住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73条规定:
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本案中,两艘船舶在中国渤海海域发生碰撞,侵权行为地在中国,但两艘船都是俄罗斯籍,依我国《民法通则》既可以适用中国法律,也可以适用俄罗斯法律。
而依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两船同为俄罗斯籍,无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都应适用船旗国法律。
《民法通则》是一般法,《海商法》是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木案中,天津海事法院应以俄罗斯法律作为侵权行为之债的准据法。
六、1989年7月10日,许某被大连甲公司聘为外派船员,双方签定了《外派船员合同书》。
甲公司的和大连某拆船公司乙公司签订有《雇用船员合同》,同年7月25日许某即被外派受雇于乙公司所属的巴拿马籍〃惠顿”轮.任该轮大管轮之职,期限为一年。
许某受雇后,即随船工作。
1989年11月28L1,〃惠顿'
轮在土耳其汉杰港卸货,许某在机仓紧固舵机底座螺丝时,左手食指被砸伤,中指亦受伤。
经当地医院简单处理后,于同年12月1U被送回北京。
经国内医院治疗,终因伤势过重,受伤的左手食指被截掉一节。
许某出院后,多次找乙公司解决伤害赔偿之事,均被拒绝。
许某遂于1991年7月1日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第13条的规定,是甲公司为了船员利益而争取到的船东对此种雇主责任的承诺。
故要求乙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工资损失和医疗费。
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依据是什么?
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木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木案属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关系,案件中侵权行为发生地在土耳其国,似乎应适用土耳其法。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7条的解释,〃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
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据此可见,我国审判实践上对侵权行为地的理解,没有限制在"
侵权行为发生地〃上,而是采取较为灵活的解释。
因此,许某I可国治疗时被确诊而截指,并因此而付出医疗费,也可被认定为是一种侵权行为的结果。
这种结果发生在中国境内,因而可按上述解释选择适用中国法。
另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国籍相同,并均在中国有住所,根据同条规定的后半段,也是可以适用中国法的。
七、1999年4月,新西兰甲公司(买方)与江苏乙公司(卖方)签订搪瓷钛白粉买卖合同。
合同中约定:
江苏乙公司所供货物的品质、数量、重量以中国进出口商口检验局检验证或卖方所出之证明为最后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商品检定合格,并出具了商检合格证。
此后,乙公司用集装箱装箱从江苏南京港发运给甲公司。
甲公司收到货后,在使用中发现质量问题,即委托SDS驻新西兰的机构对搪瓷钛白粉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认为该批白粉达不到确认书的质量标准。
甲公司遂通过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和中国国际商会驻新西兰代表处向乙公司交涉索赔事宜。
双方经多次协商,于2000年12月28L1在中国南京达成协议:
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货物由甲公司处理,但甲公司必须向乙公司出具证明。
由于甲公司后来未出具证明,乙公司也未履行该协议。
随后,甲公司向南京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性质是什么?
应以何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根据我国当时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的冲突规则,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没有关于解决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的条款。
因而,从合同争议角度上看,即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的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本案合同货物产地为中国,合同中约定货物品质、数量、重量以中国商检及乙公司所出证明为最后依据,说明了中国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
中国法律是处理本案的准据法。
八、1993年1月,大连甲公司与LI木乙商社通过电传签订一份租船合同,约定由甲公司派船承运乙商社的一批钢材,装货港为日本大阪港,卸货港为中国天津新港。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于同年2月派船从厦门港驶往日本大阪港受载。
船抵大阪港后,乙商社以船舶不适航为理由拒绝装货。
为此,与甲公司发生争议。
后经双方协商,由中国船级社与日本NKKK船级社对船舶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认为船舶适航。
乙商社仍然拒绝装货,致使船舶空载返回中国大连港。
甲公司认为,船舶从厦门港驶往日本大阪港受载,厦门至大阪是此租船合同的预备航次。
预备航次的开始即是合同履行的开始,厦门是本次租船合同的履行地。
因此,于1994年3月17口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
请问:
1)木案中哪些法院有管辖权?
2)厦门海事法院有管辖权吗?
1)甲公司与乙商社通过电传签订合同。
乙商社确认时间在后,其所在地神户为合同签订地。
装货港为大阪港,卸货港为天津新港,日本大阪、中国天津应为合同履行地。
被告在大连设有分支机构,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有关规定,廿本国法院、中国天津海事法院、大连海事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
2)原告的船舶从中国厦门港空放驶往口本国大阪港受载,此空放航次是该航次租船合同的预备航次。
预备航次的开始,表明原告开始履行该航次租船合同,但这只表明这是原告的准备行为,而不获明预备航次的始发港是航次租船合同的履行地。
因为原告的船舶在预备航次的始发港并未装载约定的货物,不表明原告装载货物的主要义务已经开始履行,因此,预备航次不是航次租船合同的履行地。
据此,中国厦门既不是合同签订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又不是被告住所地;
被告在中国厦门没设有分支机构,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本案作为涉外海事诉讼,和中国厦门没有任何管辖联系因素,故厦门海事法院对木案没有管辖权。
九、李某与白某于1974年11月结婚,婚后生一女孩。
1980年11月,李某赴L1本留学,从此以后,双方感情逐渐淡漠。
1988年1月,白某也获准赴日本留学,双方在廿本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之后,于同年底开始分居。
1989年秋,白某向日本大阪府地方法院起离婚诉讼,1—1木国大阪府地方法院受理并进行了调解。
经调解,双方于1991年2月27口达成调解协议书。
调解离婚后,双方按照日本国法律规定,还到大阪府丰中市市长处领取了〃离婚申请受理证明书二此后,白某准备回中国,何口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要求提取李某已交付于法院的生活费、抚养费。
大阪府地方法院提出,丁、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协议书得到中国法律的认可后,才能将上述费用交给白某。
因此,李某、白某分别向其出国前所在地的中国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要求承认日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调解协议。
1)中国法院应否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书?
2)我国法院对本离婚案有无管辖权?
1)因为人民法院依法应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书。
因为根据该外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只要规定法院有权以调解的方式处理案件,并有权出具调解协议书,调解就属于法院的一种裁决文书,其调解协议书就是一种具有执行效力和法律文书,属于一国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裁决。
一般理解,法院作出的裁决,除了判决、裁定以外,还应该包括法院作出的调解协议。
我国与波兰、法国等国所缔结的司法协助定中,都明确规定,协定中所指〃裁决"
,包括调解书。
2)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起诉离婚时都居留在日本,故无论是依照原告就被告原则,还是依照被告原则,我国法院对此离婚案均无管辖权。
十、澳大利亚公民方某于1990年8月底来中国广东观光旅游,在此期间与原告中国公民柳某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
方某在广东观光两、三天后便返回了澳大利亚。
1991午7月17口,方某再次来到广东,与柳某相处一个星期后,便于同月25口在广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由于双方婚前相处的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且婚后柳某拒绝与方某同居,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互相埋怨。
1991年8月2日,柳某以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无法建立起感情,夫妻关系无法维持为理由,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方某离婚。
方某在答辩中也认为双方大妻关系确难以维持,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将婚后所购的录像机一部归其所有。
柳某对此表示同意。
1)本案当事人能否依照行政程序办理离婚?
2)对于本案,受理法院有无管辖权?
如有,应适用何国法律审理?
1)在中国,根据民政部发布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第6条的规定,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华要求离婚的,不论是双方自愿离婚还是一方要求离婚,一律按诉讼程序办理,不适用行政程序办理,即此种离婚不能按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获得离婚的法律效果。
2)中国公民对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离婚之诉,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对于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7条的规定,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国婚姻法审判。
十一、中国公民于某,1980年与妻子离婚,所生两个子女由前妻抚养,1985年,于某到西班牙经商。
1991年与一西班牙女子结婚,按照天主教仪式举行了婚礼,按照西班牙婚姻法规定,天主教徒到天主教堂举行结婚仪式为双方缔结婚姻的形式要件。
婚后不久,于某将在西班牙经商所获部分利润作为投资,回国内办厂,并购有楼房一栋,另有一些古董及银行存款。
1995年2月,于某因车祸去世,未留下遗嘱,他的子女与他在西班牙的妻子之间对于遗产继承发生争执。
田的子女认为于某在西班牙结婚他们一无所知,于某的婚姻未登记,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于某的西班牙妻子不是于某的继承人。
田其在西班牙的婚姻是否有效?
于某在西班牙的婚姻是有效的。
我国对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为,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无论中国公民同在境外的外国人结婚或同在华的外国人结婚,均依该婚姻缔结地的法律。
本案中,于某在西班牙侨居多年,在西班牙,天主都徒以在教堂举行结婚仪式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其婚姻符合婚姻缔结地即西班牙的法律,因此应认定他们之间的婚姻有效,符合婚姻缔结地即西班牙的有关法律规定。
十二、2000年3月6日上午,俄罗斯商人艾立科与一中国朋友从宁波市开元大酒店打的到汽车南站,准备乘高速大巳到上海参加〃华交会气车到南站后,艾立科与其朋友下车,交11元出租车费,拿起行李走了,把一个装有贵重物品的手提包遗忘在出租车内。
司机发现皮包后,开车回南站寻找失主,未果。
艾立科丢包后,在《宁波晚报》上刊登寻物启事,承诺将付给还包人酬金8888元,并公布了联系方式。
3月8口下午2时许,拾包司机在一男子陪同下,到艾立科住的客房送还皮包。
艾立科兑现承诺,付了酬金。
艾立科皮包失而复得后,委托中国籍的朱女士向宁波市公管处投诉。
公管处几经周折,查到收受酬金的出租车司机。
3月9廿,公管处通知拾包司机到公管处说明情况。
拾包司机承认接受酬金的事实,并写下“拾物经过〃。
3月10U,司机将酬金交到公管处,由公管处交给失主。
公管处以"
举报待查”为由,暂扣出租车司机上岗证,要求在指定时间和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出租汽车司机既憋气又窝火,拾到的皮包,还了,收受的酬金,交了,上岗证,被扣了,而且还落得个贪财的哥的名声。
于是,他决定打官司,向宁波市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管处返还酬金。
法院受理案件后,进行了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1)本案中有哪些涉外民事关系?
2)这些涉外民事关系应以何国法律作准据法?
1)艾立科乘坐出租汽车,与司机构成涉外运输合同关系;
艾立科发布悬赏广告,拾包司机还包,这构成悬赏合同关系;
艾立科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索要酬金构成不当得利关系。
2)依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涉外运输合同关系的准据法是中国法律。
依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悬赏合同关系,应以中国法律为准据法。
艾立科皮包失而复得后,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使拾包司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交出酬金,这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这一国际惯例,艾立科索要酬金构成不当得利。
这一法律关系适用国际惯例、中国法律作准据法。
十三、上海某大学教师李某,1988年辞职到日本留学。
1990年完成学业,即将I可国。
回国前夕,李某在大坂市骑车上班途中,被疾驶的小汽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
李某的妻子王某以全权代理人的身份在李某大哥的陪同下到日本料理后事。
经协商,日本方面赔偿70多万元人民币。
为遗产分配一事,王某与李某的家人发生争执,协商未果。
李某的家人以王某及王某6岁的女儿为被告,诉至法院。
本案应以何国法律为准据法?
木案应以日木法律为准据法。
李某有两处住所。
一处是位于中国的法定住所,一处是位于口木的临时住所。
因李某在廿本已居住两年,日本的临时住所视为住所。
李某死亡时的住所是在日本的住所。
李某死亡前未留遗嘱,其继承属法定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的规定,口本法律应为本案的准据法。
十四、王牡、杨洁敏夫妻二人均为中国公民,婚后旅居阿根廷。
因发生婚姻纠纷,阿根廷法律又不允许离婚,夫妻二人于1984年按阿根廷法律规定的方式达成长期分居协议,并请求中国驻阿根廷大使馆领事部予以承认和协助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就该案给我国驻阿根廷大使馆领事部的复函指出:
我国驻外使馆办理中国公民间的有关事项应当执行我国法律,该分居协议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故不能承认和协助执行。
该分居协议系按照阿根廷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故只能按照阿根廷法律规定的程序向阿根廷有关方面申请承认。
如果当事人要想取得在国内离婚的效力,必须向国内原婚姻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申办离婚手续。
请用国际私法理论解释我国为什么不承认和协助执行王、杨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
王、杨二人的分居协议是按照阿根廷法律达成的,阿根廷不准离婚的法律与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承认和协助执行王、杨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有悖我国的公共秩序,所以我国不能承认王、杨二人分居协议的效力。
一国法院及一国驻外使馆承认与执行的只能是一国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而不能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十五、中国公民王华石与中国公民付春花1987年在北京结婚,1989年生有一子。
1990年,王华石自费到美国留学,1996年获得博士学位,后在加拿大安大略省一家公司找到工作。
1997年8月,王华石以夫妻长期分居为由在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提起离婚诉讼,离婚诉状由王华石的代理律师邮寄送达付春花。
王华石在离婚诉状中隐瞒了他与付春花生有一子的事实,以逃避应承担的抚养费。
在王华石赴美学习的6年多时间里,付春花既要工作,又要抚养孩子,伺候老人。
付春花还考虑到丈夫在外求学不易,节衣缩食,常给丈夫买些衣物寄去。
没想到,王华石学有所成,就一脚蹬了她们母子俩。
付春花在经过一番咨询后,在北京市某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1)王华石的代理律师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付春花送达传票,该传票在我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为什么?
2)在加拿大多伦多法院已经受理王华石离婚诉讼后,我国法院能否受理付春花的离婚诉讼?
1)我国反对外国法院采用邮寄的方式向位于我国境内的中国公民送达司法文书。
和我国有司法协助关系国家的法院,可采用中央机关送达的方式送达司法文书,和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关系国家的法院,可采用外交方式送达。
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在我国境内送达的司法文书在我国不具有法律效力。
2)加拿大多伦多法院受理王华石离婚诉讼后,我国法院应可以受理付春花的离婚诉讼。
对涉外离婚案件,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中国公民的利益,我国不反对一事两诉,当事人一方在外国提请离婚诉讼,不妨碍我国法院受理中国公民提请离婚诉讼。
十六、1995年,中国籍公民赵耿虎与口本籍公民佐佐木智子在中国结婚,婚后在中国生有一子,取名赵小虎。
1998年,佐佐木智了独自回日木居住。
2000年,赵耿虎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感情淡漠为由,在中国法院提请离婚诉讼。
佐佐木智子同意离婚。
在子女监护权和抚养权问题上,双方产生争议。
佐佐木智子要求将赵小虎带回日木,由她抚养,赵耿虎要求将赵小虎留在中国,由他抚养。
赵小虎应由其父抚养,还是应由其母抚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
〃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气赵小虎在中国出生,具有中国国籍,其父是中国公民,具有中国国籍,赵小虎出生后,一直在中国生活,这表明赵小虎与中国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另外,日本《法例》20条规定:
〃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依父之本国法"
。
赵小虎的父亲赵耿虎是中国公民,根据LI木的法律,木案也应适用中国法律。
十七、中国公民忻XX与中国公民曹XX1944年在中国结婚,婚后生育二女。
曹XX1949年去台湾,1991年加入美国籍。
双方分离后,常有通讯联系。
忻XX1975年赴美与曹XX共同生活。
1984年以后,曹XX每年回国一次,并购买、翻建了三套住宅。
1989年,忻XX与XX曹在美国发生矛盾,曹XX独自来中国并与一妇女同居。
忻XX知道这一情况后,要求曹XX与同居妇女断绝关系。
曹不听,反到美国法院起诉离婚并获准。
1991年3月,曹XX又来道中国,于8月17口与原同居妇女到宁波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婚姻登记。
1991年12月14日,忻XX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曹XX离婚,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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