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无效婚姻及其立法模式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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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效婚姻及其立法模式改
天津市警官职业学院
毕业论文
题目:
浅析无效婚姻及其立法模式
专业年级
学生姓名
指导教师
二○○一年四月
浅析无效婚姻及其立法模式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而婚姻是构成家庭的基本要素。
我国调整婚姻关系的《婚姻法》规定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并对法定婚龄及禁止结婚的条件作了具体的规定。
为了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坚持结婚的条件与程序,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婚姻法》对违反这些规定的结婚在第十条作了具体规定,即无效婚姻的规定。
严格地说,无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类型,它只是借婚姻之名而违法结合的一种特定概念,即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
这些法定条件大体分为不符合结婚的形式条件:
当事人重婚的;近亲结婚;未达适婚年龄;患有不宜结婚的疾病等情况。
我国《婚姻法》将这几种情况概括为绝对无效婚姻。
谈起无效婚姻就必然要提到可撤销婚姻,但我在这里仅对无效婚姻及其立法模式进行简单的论述。
一、无效婚姻的类型
(一)重婚的
这一类型的无效婚姻是因违背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而无效的。
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禁止结婚。
对违反这一禁止性规定的既构成无效婚姻的第一种类型。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行结婚的违法行为,也就是已有婚姻关系存在的人,又与他人缔结了第二个婚姻关系,即存在“前婚”与“后婚”。
重婚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法律上的重婚,指“前婚”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重婚。
另一种是事实上的重婚,指“前婚”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事实上已构成了重婚。
无论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都是对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则的违背,都是无效的婚姻。
同时这种重婚如触犯了刑法还应按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此说重婚的无效婚姻中最严重的一种。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婚姻法第七条将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作为结婚的禁止性条件作了规定,违反这一规定而缔结的婚姻称为近亲婚。
系婚姻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无效婚姻的一种情形。
婚姻法对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作了禁止性规定的原因在于自然规律与婚姻道德规律的要求,同时也是古今中外的通例。
根据优生学与遗传学的原理子代来源于亲体,人体细胞染色体一半来自于母亲,一半来自于父亲。
父母子女间有1/2的相同基因,祖孙或同胞兄弟姐妹间有1/4的相同基因,伯叔姑与侄子女间、舅姨与甥子女间有1/8相同基因,而相同基因越多的人通婚,子代的隐性遗传病比率越高,相同基因数与隐性遗传病发病率成正比。
因此,禁止近亲结婚是自然规律的要求,同时血缘过近的亲属通婚也不符合我国民间的婚姻习俗及长幼有序、尊卑有别的传统道德观念,与我国五千年文明史相悖。
(三)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婚姻法》在第七条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结婚的禁止性条件,同时在第十条将违反这一禁止性规定而缔结的婚姻定为无效婚姻。
《婚姻法》将这种“疾病婚”定为无效婚姻的原因在于男女结婚后组成家庭,彼此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并共同承担生育子女的义务,而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结婚,容易将所患的疾病传染或遗传给下一代或互相传染,严重危及下一代的健康及整个民族的素质。
同时涉及到哪些疾病能否结婚,要有充分的科学依据,要依据医学的鉴定。
故对疾病《婚姻法》未作列举,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立法和司法机关也未作解释,法律实际上将这一问题交给了医学研究机构去加以认定。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第六条对法定婚龄予以了规定,对违背这一规定而缔结的婚姻列为无效婚姻的第四种类型。
法定最低结婚年龄的确定是基于婚姻的生物性和社会性双重因素,至于婚姻的生物性是指婚姻要受人的身心发育程度的限制,即一个人生理上和心理上的成熟状况。
确定法定婚龄要以男女的生理特点来作依据,同时考虑到婚姻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的社会属性。
婚姻的存在与发展不仅要与社会的生产方式相适应,还要受到社会上层建筑的制约和影响,即政治、法律、道德、宗教、风俗习惯、文学艺术等不同程度的制约和影响。
我国将法定婚龄确定在男二十二周岁,女二十周岁是以上述两点原因为依据的。
二、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模式
在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模式上,一直存在两种立法模式,即单轨制和双轨制。
单轨制是对不具备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均认为是无效婚姻,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轨制是对缺乏特定结婚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视为无效婚姻,同时将不具备其它结婚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有条件的承认其婚姻效力。
(一)对无效婚姻制度立法模式的评析
单轨制和双轨制的区分,反映的是对婚姻无效制度基本价值取向的不同认识。
如果把无效婚姻制度仅仅当作是对违法婚姻当事人制裁的制度,采一律无效、自始无效的单轨制无可厚非;如果认识到这一制度还有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的作用,那么,就必然会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做出区分,采取双轨制。
采取双轨制,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加以区分,有着深厚的民法理论为基础。
1.婚姻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行为
婚姻法是私法,它是关于自然人身份生活关系的法律,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行为在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行为,因此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关于民事行为的某些规定。
将民事行为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即合法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民事行为。
相对应的,婚姻也应当据此分为合法婚姻、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2.双轨制是婚姻法律制度价值的体现
婚姻法应以保障私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确立亲属权的应有位置,作为其基本的价值取向。
无效婚姻是对严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婚姻给予的否定性的评价,自始不发生婚姻的法律效力。
而可撤销婚姻是在尊重当事人的个人私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给予的相对性的否定评价,是赋予当事人权利,给予当事人选择,因为这类“婚姻”相对来说,与当事人的个人权益关系更加紧密,不与社会公益严重抵触,容许当事人自己选择,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避免消极的后果以及由此带来的对家庭和社会的不安定冲击。
(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立法模式的选择
2001年4月28号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第十条至第十二条则分别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
新的《婚姻法》在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同时,也规定了可撤销婚姻,采取的是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并行的双轨制立法模式。
这种立法模式是可取的,但是在具体立法时还是存在许多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三、无效婚姻界定中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重婚的界定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其中尤为突出的重婚、包二奶、姘居、婚外恋等这些现象直接挑战我国的一夫一妻制度,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败坏了社会风气,甚至导致家庭破裂。
基于刑法对重婚罪的规定过于严格,使许多事实上重婚的行为远离法律的制裁,很多人建议刑法对重婚罪作出司法解释,放宽重婚标准或通过婚姻法对重婚加以明确界定,从而加大对“包二奶”等现象的打击力度。
我则认为,“包二奶”等现象在社会上虽大量存在,并应受到严厉的谴责,但重婚的概念还不宜再扩大,原因在于:
首先,“包二奶”等现象不仅涉及社会问题,更多的是涉及婚姻、家庭问题,而婚姻是以感情为缔结的基础,感情问题属于心理范畴,具有捉摸不定、难以把握的特点,法院很难来识别判断;其次,婚姻法存在性质上属于民法范畴,本质上属于私法,在婚姻法中只应规定与婚姻有关的民事法律后果问题,而重婚罪属刑事罪名的一种,婚姻法对此予以规定显然不合适;第三,这些行为都未经合法登记,男女双方大多未以夫妻名义而同居,采用的大多是半遮半掩的形式,对此行为按重婚罪处理,无论在现实上还是在法律上都存在问题,从法律的角度讲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任何一种婚姻都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结婚必须经过登记方成为婚姻,而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本身系违法的,不应属婚姻。
如按重婚对待,在法律上缺乏依据,在事实上将这些现象按重婚处理又很难操作,如同居时间多长才算重婚,如何计算,况且这些大多都是以不公开的方式进行,如何才能确定其同居又是实践中的一大困难。
基于上述原因我认为完全没有必要扩大重婚的范围,将这些复杂的问题简单的定为重婚罪,从而避免引起社会的不安定。
对于“包二奶”等现象要看作社会问题,通过党纪政纪的处罚以及道德教育、社会综合治理来实现。
(二)对于拟制血亲是否禁止结婚的问题
拟制血亲指本无直接血缘关系,法律上确认其享有与自然血亲同等地位的亲属。
法律亦明确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关系应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间的有关规定,故养父与养女、养母与养子之间的通婚不大适宜,且我国民间在结婚问题上历来讲究尊卑有别、长幼有序,反对不民辈份的亲属通婚,并且如不同辈份的拟制血亲通婚,也可能会侵害养子女或继子女的利益。
另外,婚姻法对拟制旁系血亲,如养兄弟姐妹之间,直系姻亲如公公与儿媳、岳母与女婿、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结婚问题也未作出明确规定。
但我认为此类婚姻从本条立法的初衷来看,拟制旁系血亲因不存在实际的血缘关系不应在禁止之列。
直系姻亲之间虽无血缘关系存在,但从尊卑有别、长幼有序以及家庭和睦的角度讲,他们之间应以不结婚为宜。
(三)关于疾病婚的具体规定
《婚姻法》对疾病婚只作了概括性的规定而未作出一一列举。
在司法实践中以下几种疾病应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1、患性病未治愈的。
性病是由病原微生物引起的,以性的接触作为主要传播途径的传染性疾病。
而婚姻的基础是两性的结合,患有性病的人结婚,其偶很难幸免。
同时妊娠妇女患有性病的,其子女一定会被传染,故为了患者自己的康复以及他人的健康幸福,为了全民族身体素质的提高,患性病未治愈的绝对应禁止结婚。
2、重症精神病患者。
重症精神病主要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这种病人禁止结婚的原因首先在于精神病人为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人,不能做出自觉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能理解婚姻的意义,不可能承担婚后夫妻间的义务及对子女的责任,更主要的原因在于该病是严重的遗传性疾病。
3、重症智力低下者,即痴呆症患者。
较严重的症呆病患者甚至不能识别自己的亲人,更不能担当家庭的负担,及履行夫妻的义务,并且这种病的遗传性很强,容易危及后代,应禁止结婚。
四、对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原则
有些国家婚姻被宣布无效后,不仅对当事人有溯及力,而且还及于无效婚姻存续期间受胎而生的子女,而可撤销婚姻其撤销的效力仅从撤销之日起。
但是有些国家为了保护子女的利益,规定无效婚姻不影响该婚姻所生子女的权利,婚姻无效的宣告只对当事人具有溯及力。
虽然各个规定不同,可撤销婚姻无溯及力是各国所普遍认同的,当婚姻为绝对无效时,可撤销婚姻与无效婚姻在法律后果上尤其是在子女问题上的区别十分明显。
我国《婚姻法》规定无效婚姻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在处理上适用以下原则:
(一)协议原则。
协议是处理财产的先行程序,只有在当事人对其财产达不成协议时,才由人民法院判决。
判决应遵循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并且处理的财产只能是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同居前的财产、同居中的(同居中的个人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属于各自的收入,不能作为处理的标的。
(二)保护无过错方的原则。
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这里所称的合法婚姻当事人即合法婚姻中的无过错方,在处理重婚财产时,不能处理属于合法婚姻中无过错方的财产。
然而在实践中,这些财产往往无法分清,处理时应本着保护无过错方的原则处理。
另外,有些重婚的一方当事人系受骗的,无过错,在宣布该重婚无效时,在财产上也应予以适当的保护。
参考文献
[1]叶英萍,《婚姻法学新探》,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
[3]何云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中的法律问题研究》,《咸宁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新)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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