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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津心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对工商银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因为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卢侯的身份决定了如何取得只是津心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事务,不能以内部事务对抗善意第三人。
(4)葛军和津心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无效。
因为公司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解析」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这一社会团体的自治法规,只能对公司本身、股东、董事、经理等内部人员具有约束力,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由于公司是一个高度集中的资本集合体,涉及到社会各个行业,政府对公司的发展不可避免地越来越加强干预,表现之一就是公司法上保护社会利益、国际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公司不能以其对经理人或者其他负责人的任命不符合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为由而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
在英国,只要代表公司进行交易的人是实际上有权或者应该有权的公司机关或者负责人任命的,则无论该职员的任命是否符合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善意第三人就有权要求公司对该职员的行为负责。
法律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增进交易的速度,否则将意味着第三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必须调查公司代表或代理公司进行交易的人是否经正常手续任命的。
这种调查一方面很困难,另一方面也将严重影响交易速度,不利于经济的发展。
《公司法》禁止公司董事、经理与公司进行交易,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司的利益。
如果一项交易会促进公司的利益,而又符合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应该加以肯定。
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违反此规定所实行的交易,仍是双方代理的越权行为,公司对此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行使归入权。
一般而言,董事、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有效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应征得其他董事的同意,如果进行表决,该董事不得参加。
如果是股份有限公司,则应征得多数股东的两间。
如果该董事参加会议并投赞成票是达到法定人数和董事会形成决议的必要条件,则合同是可撤销的;
如果从合同中获利的董事对董事会施加不正当的影响,促使董事会同意这项交易,那么,即使他没有参加表决,合同也是可以撤销的。
第二,公司董事、经理和公司签订合同时,不应再代表公司,而应由公司的其他负责人代表公司签订。
第三,合同本身应该是公平合理的,如果交易显失公平,合同条件明显不利于公司,则该合同是可撤销的,欺诈、浪费公司财产或者乘人之危等情节也将导致合同可撤销。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公司法》第11条、第61条。
商事法律律师考试案例
(二)-
刘仁于1997年10月召开的天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药公司”)股东大会上被选为董事长。
1998年1月10日,刘仁代表公司去参加药材药品展销会,认识了某药材公司经理宋吉,就购买了一批天然牛黄达成了协议,并约定4月5日刘仁派人去药材公司取货,同时交付了5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汇票。
刘仁回到公司后,将经营药材商店的弟弟刘武找来,给其开具了制药公司介绍信,并以制药公司的名义开了一张50万元的银行汇票。
宋吉看了介绍信后认定刘弄就是制药公司派来取货的人,收下汇票后就把牛黄给了刘武。
刘武运回牛黄后出卖获利12万元,从中拿出2万元送给刘仁作为酬金。
制药公司的经理童格在一个偶然的机会得知了此事,于是在董事会会议上就此作了汇报,但与会的其他董事都碍于刘仁的情面,没有对此事进行处理。
童格又向公司监事会作了反映。
监事会讨论认为,刘仁违反了董事竞业禁止义务,应当赔偿公司由此所受损失12万元。
刘仁对监事会的决议不予理睬,甚至威胁说,在下次股东会上要罢免监事们的职务。
公司监事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刘仁辩称,自己只是为其弟牵线搭桥,并未亲自从事与公司同类的营业,不应当受到任何指责。
请问刘仁的行为是否违反了董事竞业禁止义务?
(2)制药公司监事会能否代表公司要求刘仁赔偿损失?
(3)刘仁辩称,即使自己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也只应当把其所得的2万元交给公司,对于公司的其他损失不应负责赔偿。
请问,如果刘仁的行为违反了董事竞业禁止义务,其应向公司赔偿多少数额的损失?
(1)刘仁的行为违反了董事竞业禁止义务。
因为刘仁作为制药公司的董事长,把本来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提供给自己的近亲属,损害了公司利益,属于为他人经营的竞业禁止的范畴。
(2)制药公司监事会可以代表公司要求刘仁赔偿损失。
因为公司监事会是公司负责监督董事、经理行为的机构,在董事、经理与公司发生争议时,监事会代表公司。
因此本案中监事会应当代表公司对刘仁提起赔偿诉讼,如果监事会不起诉,股东也可以以公司的名义向刘仁提起代理诉讼。
(3)刘仁应向公司赔偿12万元的损失。
因为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以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准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经理的行为造成公司损失负责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董事、经理违反了其应该履行的义务。
董事、经理的义务包括明示义务(比如不得非法担保、借贷资金给他人的义务;
执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义务)和注意义务(指在管理公司过程中所应尽到的应有的注意责任,比如在其行为有选择的余地时,应选择对公司最有利的机会,在履行公司职务中应当考虑相关因素使公司避免损失。
)第二,董事、经理主观上有过错。
在其违反明示义务时,即可推定其有过错,本案中公司起诉刘仁时只需证明刘仁转移公司机会的行为,不需要证明其过错。
在其违反注意义务时,对董事、经理违反义务的行为和过错的证明不可分的。
第三、董事、经理的行为导致了公司损失。
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是如董事、经理把公司的资金借给他人,届期不得偿还导致公司资金的直接减少。
间接损失比如公司订立了一个合同可以得到100万元的利润,董事、经理却把此机会转让给他人,使公司的预期利润减少。
损失不仅包括有形财产损失,还包括公司的法人人身权受到侵害而导致的无形资产损失,如公司的形象受到损害、信誉下降等。
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法》第61条的规定是一个关于董事、经理竞业禁止的专门条款,在调整董事、经理有关竞业禁止的行为时应当优先适用。
《公司法》第63条是一个包容性条款,泛指董事,经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
在适用第61条董事、经理把其所得交给公司后,公司仍有损失提不到弥补的,可以再适用第63条,让董事、经理补偿其余的损失。
《公司法》第61条,第63条。
商事法律律师考试案例(三)-
1998年4月,H省复德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船务公司”)现J省利华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在J省N市共同发起设立尚古矿泉有限责任公司。
作为尚古矿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泉公司”)的发起人,船务公司与利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发起人协议。
双方约定:
①利华公司投入价值350万元人民币的厂房等生产必需设备,船务公司投入流动资金250万元人民币;
②公司设立股东会、董事会,董事会为公司决策和业务执行机构;
③出资各方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
④公司筹备具体事宜及办理注册登记由利华公司方面负责。
同年6月11日及7月19日,船务公司方面依协议约定分两次将250万元投资款汇入利华公司账户。
此后,双方制定了公司章程,确定了董事会人选,并且举行了两次董事会议,制定了生产经营计划。
然而,上述程序完成后,矿泉公司迟迟没有办理公司注册登记和开展业务活动。
在此过程中,船务公司曾向利华公司多次催问,仍然无果。
1999年10月,由于矿泉公司一直未注册和开展活动,且船务公司根据其经营情况的需要,要求利华公司归还其投资款。
为此,双方发生争执。
船务公司遂以利华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船务公司诉称:
由于利华公司负责办理登记事宜而一直没有办理,致使矿泉公司不能成立,因此所订协议无效,利华公司就退回其投资款250万元人民币。
利华公司辩称:
双方签订协议,缴纳出资,制定章程,成立了董事会,至今已逾一年半时间,即使未办理登记手续,只是形式方面有欠缺,事实上公司已经成立;
而且双方所订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中并未规定利华公司办理注册登记的期限,所以,该协议至今仍为有效;
船务公司要求全部退还投资款,属于违约行为。
因此主张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由利华公司方面尽快办妥注册手续。
(1)船务公司与利华公司发起设立矿泉公司是否符合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条件?
(2)船务公司与利华公司发起设立矿泉公司的方式是否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3)船务公司与利华公司发起设立矿泉公司的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4)矿泉公司在事实上是否设立成功?
(5)如果矿泉公司没有设立成功,船务公司要求退款是否构成违约?
(1)船务公司与利华公司发起设立矿泉公司符合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条件。
因为矿泉公司的设立发起人为船务公司和利华公司两家法人,符合“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的要求;
双方投入的资本总额为600万元人民币,符合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关于“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为50万元人民币”的规定;
双方已经制定了公司章程,设立股东会和董事会等公司组织机构;
并且利华公司也以厂房以及设备作为出资而提供了场所。
(2)船务公司与利华公司发起设立矿泉公司的方式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因为矿泉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船务公司与利华公司以发起设立的方式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法定方式。
(3)船务公司与利华公司发起设立矿泉公司的程序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因为双方没有为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中开设临时账户,船务公司作为发起人之一是以货币出资,直接汇入另一发起人利华公司的账户内,在程序上有瑕疵;
利华公司以实物出资,存在资本不实的疑问;
协议规定由利华公司办理设立登记而迟迟未办。
(4)矿泉公司在事实上没有成立。
因为其没有办理注册登记,不符合法定的程序。
(5)船务公司要求退款并不构成违约。
因为利华公司长时间不按协议约定办理登记,经船务公司多次催问仍不办理,构成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船务公司的投资因而不能发生任何效益,而且自身经营情况又发生变化而急需资金。
在此情况下,船务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返还其投资款。
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发起人协议合法有效。
因为发起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
又因其主体内容均无违法情形,故而该发起人协议不仅当然成立,而且为有效合同。
当事人违约并不导致合同无效,而只导致违约责任。
船务公司主张利华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办理注册登记的义务导致公司未成立,发起人协议就无效,这是不正确的。
利华公司在答辩中认为协议中并无规定注册登记的期限,因而合同有效,不存在违约问题。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应于何时申请登记确无明文规定。
但是利华公司在协议成立后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迟迟不办理登记,显然已超过了合理期限。
更重要的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未规定履行期限的,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船务公司多次催促利华公司办理登记,要求其履行约定的义务。
在此情况下,利华公司仍不履约,显然构成违约。
在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单方解除,这种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即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即可产生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
当事人行使解除权是使合同归于消灭的一种原因。
对于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构成的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继续履行,也可以行使解除权。
行使解除权一般是在如果违约方继续履行对受侵害方已无利益可言的情况下发生的。
《公司法》第9条、第19——27条,《民法通则》第88条,《合同法》第62条。
商事法律律师考试案例(四)-
1997年9月,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与其他六家国内企业共同筹划建立振龙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龙公司”)。
资本总额确定为1200万元,七家发起企业认购其中500万元的股份,其余700万无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
同年10月,发起企业认足了500万元的股份,其出资方式有现金、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等。
由于发起人作为投资的厂房需要装修,因此,由发行人共同协商成立的振龙公司筹建处向紫金装潢公司洽购一批装饰材料,包括墙纸、保丽板、地毯、吊灯等和成套办公用品若干套,存款总计人民币97万元。
双方商定振龙公司一经成立立即向紫金装潢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
1周后,紫金装潢公司按约将货物运至筹建处指定的仓库。
在各项准备工作均已完成的情况下,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金鹏公司等七家发起企业在当地报纸上发布招股说明书,进行公开募股。
但4个月募股期限过后,仅募集到620万元。
公司无法成立。
紫金装潢公司向金鹏公司等七家发起企业要求偿付装饰材料及办公用品货款79万元。
七家企业以种种理由相互推诿,讵付货款。
紫金装潢公司遂以七家企业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振龙公司以募集方式设立是否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2)金鹏公司等七家发起企业认购的股份比例是否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3)振龙公司在筹建期间是否可以对外发生法律关系?
(4)振龙公司在筹建期间所欠紫金装潢公司的79万元贷款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
(1)振龙公司以募集方式设立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其中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
(2)金鹏公司等七家发起企业认购的股份比例是否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因为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金鹏公司等七家发起企业认购的股份为500万元,已占振龙公司首期发行股份数的40%以上。
(3)振龙公司在筹建期间可以对外发生法律关系。
因为振龙公司筹建处作为金鹏公司等七家发起人的代理人,可以以筹建中的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与紫金装潢公司的装饰材料及办公用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4)振龙公司在筹建期间所欠紫金装潢公司的79万元贷款应由金鹏公司等七家发起企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因为该项债务属于因公司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应由发起人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公司的设立是一个过程,在公司依法注册登记之前,公司并未成立,因而也不具有法人资格,也就没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但是,公司在设立过程中难免与他人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因此,由公司的发起人代替将成立的公司实施必要的法律。
发起人作为创设公司的成员,对外代表设立中的公司进行筹备创立活动,对内组建。
所以,发起人的法律地位应属于设立中公司的机关。
基于以起人的这种法律地位,发起人对外代表设立中的公司进行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量属于设立中的公司。
如果公司依法成立,即使设立中的公司取得法人资格,那么因发起人的行为而使设立中的公司随的权利义务也就归于已成立的公司。
在我国实践中,发起人往往是成立一个筹建机构来负责公司筹建工作。
这一筹建机构在性质上是发起人的代理人。
公司由于种种原因不能成立时,原本可以由将要成立的公司承担的责任,却不能因公司不能成立而自然消失。
如果没有人承担这些责任,无人偿还原本应当由将成立的公司偿还的债务和费用,债权人的利益就得不到保障,应当收取的费用也无法收取,这势必损害债权人和其他有关各方的利益。
有鉴于此,作为进行各种公司设立行为的发起人,就应当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责任。
同时,所有的发起人之间对设立行为所产生债务和费用的清偿负连带责任。
在公司因募股期间限届满未募足股份而不能成立情况下,由于认股人已缴纳了股款,因此可能遭受损失。
而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设立行为主要是由发起人做出的,因此发起人对于认股人因公司不能成立所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74条、第75条、第83条、第97条。
商事法律律师考试案例(五)-
1997年8月,丰帅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帅公司”)依法登记成立。
因为股东权的变动,该公司曾于1998年2月20日召开股东会,由包括韩冰、张浩在内的公司90名股东全体出席会议,选出了张浩等5名股东为公司董事(韩冰未在其内),组成了公司董事会,并由张浩出任董事长。
此外,此次会议还选出了公司监事。
1998年9月20日,公司召开了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于1998年11月10日上午8时召开监时股东大会,讨论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
1998年9月21日,以”丰帅公司负责人张浩”的名义,向公司股东寄发开会通知。
通知上载明了会议事由为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
韩冰于同年9月28日收到该通知。
此后,临时股东大会如期召开,全体90名股东包括韩冰在内均出席并除韩冰外均投票赞成修改公司章程的方案,决议通过。
1999年1月4日,韩冰向L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丰帅公司上述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韩冰诉称:
该次会议未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董事会具名召集,仅由公司负责人张浩具名,同时也未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会议召集程序不合法,因此该次会议所作决议应当无效,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次会议决议。
丰帅公司辩称:
公司董事会曾经于1998年9月20日决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张浩代表公司及董事会,寄发于1998年11月10日上午8时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开会通知,韩冰也于同年9月28日收到关于此次会议的通知,所以公司该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并无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情形等等。
(1)丰帅公司是否可以以临时股东大会形式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
(2)本案中丰帅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3)本案中丰帅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1)丰帅公司可以以临时股东大会形式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
因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力属于股东大会所有,临时股东大会作为特殊情况下召开的股东大会,当然有权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
(2)本案中丰帅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应为合法有效。
因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虽以董事长名义具名,但董事长是在执行董事会的有关决议。
(3)本案中丰帅公司临时股东决议程序合法有效。
因为临时股东大会的事项如为修改公司章程,应以特别决议通过,即要求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多数通过,本案中全体90名股东除韩冰外均投票赞成修改公司章程的方案,该决议应为有效。
我国《公司法》未规定股东的自行召集权和监事会的特别召集权,而规定“董事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临时股东大会,而且,股东大会均由董事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但是在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张浩作为丰帅公司的董事长,其法律地位是对外为公司的代表人,对内为董事会的召集人、股东大会的主持人等。
该次临时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中虽然未明确记载以公司董事会的名义召集,而仅有张浩的名义,但张浩作为董事长正是执行公司董事会关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并非无召集权人擅自召集,并未侵犯公司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职权,更不危及公司及股东个人利益,在法律效果上无异于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召集。
而且,会议通知虽然仅有张浩签名而无其印章,但盖有公司印章,也可以确认是以公司名义发出的。
《公司法》第104——108条、第114条。
商事法律律师考试案例(六)-
鼎福生物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福公司”)与恒中实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中公司”)是关系企业。
鼎福公司负责良源品牌产品的生产,恒中公司负责经销,该产品的商标专用权属于恒中公司,并已注册在案。
为获取更大经济效益,两公司经协商达成协议,恒中公司归入鼎福公司。
双方董事会分别向各自公司的董事会提议,双方会均决议同意合并。
于是,两公司签订的合并协议生效。
根据协议,鼎福公司遂向恒中公司提出转移其全部财产和产品商标专用权。
然而,恒中公司部分反对移交公司财产及产品商标专用权,主张合并协议无效。
其理由是,恒中公司会关于公司合并的决议在程序上不合法,因为该公司共有7名,公司董事会就合并事项通知召开会讨讼表决时,即有2名(王松、黄克)书面明确表示不赞成合并,且拒绝到会表决,该2名代表公司股份的20%;
而在公司会讨论这一合并事项时,虽有3名表示赞成,并且他们代表公司股份的55%,但其余2名与会(苏红、高景)也表示反对合并,虽然这2名仅代表公司股份的25%,但加上另外2名不赞成合并的未与会所代表的股份,共计45%.因此,会决议未获绝对多数表决权通过,应为无效或可予撤销。
与此同时,王松、黄克表示,如果公司坚持要合并,则要求退股,由此产生纠纷。
苏红、高景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公司会关于合并的决议。
(1)鼎福公司与恒中公司的合并属于哪种合并类型?
(2)恒中公司股东会关于公司合并的决议在程序上是否合法?
(3)王松、黄克的退股要求是否合法?
(4)如果恒中公司股东会关于公司合并的决议合法有效,则鼎福公司与恒中公司的合并将产生哪些法律效力?
(5)如果恒中公司股东会关于公司合并的决议合法有效,鼎福公司能否继受恒中公司所拥有的良源品版产品的商标专用权?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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