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第593 2008号(欧共体)条例(罗马I)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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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
(1) 共同体已制定了保持并发展一个自由、安全与正义的区域的目标。
为逐步创设该区域,共同体必须在跨境民事司法合作领域采取措施,以保证内部市场的顺畅运转。
(2) 依据《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条约》第65条第b项,这些措施包括促进各成员国的现行法律冲突规则以及有关避免管辖权冲突的规则的可协调性。
(3) 1999年10月1511和16日在坦佩雷召开的会议上,欧盟首脑理事会将相互承认司法机关的判决及其他决定之原则确定为民事司法合作的基石,并敦促理事会与委员会制订实施该原则的措施方案。
(4) 2000年11月30日,理事会通过了由委员会和理事会共同制订的关于实施相互承认民商事判决之原则的措施方案。
3该方案指出,协调法律选择规则的措施有利于判决的相互承认。
(5) 欧盟首脑理事会2004年11月5日通过的《海牙纲领》4要求积极推进制定关于合同之债的法律选择规则(《罗马I》)。
(6) 内部市场的顺畅运转需要不论在哪一成员国的法院提起诉讼,其法律选择规则均能指向同一国家的法律,这样才能提高诉讼结果的可预见性、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与判决的自由转移。
(7) 本条例的实体适用范围及规定应与理事会于2000年12月22日通过的《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第44/2001号(欧共体)条例》5(布鲁塞尔条例I)以及欧洲议会与理事会2007年7月11日通过的《关于非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第864/2007号(欧共体)条例》(罗马II)6保持一致。
(8) 家庭关系包括直系米属关系、婚姻关系、姻姻关系以及丹系姻属关系。
本条例第1条第2款所指的与婚姻及其他家庭关系具有类似效力之关系,应依据受诉法院所在的成员国法律予以解释。
(9) 如果债务产生于提单的可流通性,则因汇票、支票和本票以及其他可流通证券所产生的债务也包括提单在内。
(10) 因订立合同之前的谈判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也在《第864/2007号(欧共体)条例》第12条之列,故被排除在本条例的适用范围之外。
(11) 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自山应成为构建合同之债的法律选择规则体系的基石。
(12) 当事人之间的有关将合同争议交由某成员国的一个或多个法院专属管辖的协议,应作为确定是否进行了明示法律选择的考虑因素之一。
(13) 本条例不得妨碍当事人在其合同中援引一个非国家实体的法律或者某国际公约。
(14) 如果共同体在特定的法律文件中制定了实体的合同法规则,包括标准合同条款,则该法律文件可规定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此类规则。
(15) 如果已进行了法律选择,而与案件有关的所有其他要素均位于所选择的法律所属国以外的另一国家,则该法律选择并不妨碍该另一国法律中那些不得通过协议加以减损的条款的适用。
不论法律选择是否与法院选择协议一并做出,该规定均应予以适用。
虽然较之于1980年《关于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公约》7(《罗马公约》)第3条第3款,在内容上不想做任何实质性的修订,但本条例的措辞应尽可能与《第864/2007号(欧共体)条例》第14条保持协调。
(16) 为实现本条例的普遍性宗旨,即欧洲司法区域内的法律确定性,法律冲突规则应具有高度的可预见性。
但法院应保留一定的自山裁量权,以便确定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17) 就未选择法律时的准据法而言,对“提供服务”和“货物销售”这些概念的解释,应如同适用《第44/2001号(欧共体)条例》第5条一样,将货物销售和提供服务均视为由《第44/2001号(欧共体)条例》调整。
特许销售合同和分销合同虽然都属于服务合同,但应受特别规则调整。
(18) 就未选择法律时的准据法而言,多边体系是指那些开展贸易的体系,如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04年4月21日《关于融资市场的第2004/29号(欧共体)指令》
8第4条所指的受管制的市场、多边贸易设施,而不论这些体系是否以中央结算对手(centralcounterparty)为依托。
(19) 未选择法律时,应根据为各种特殊合同所制定的规则确定准据法。
如果合同不能归入特殊的合同种类或者合同的各部分涵盖了一种以上的特殊合同,则合同由实施特征性履行一方当事人的惯常居所地国法支配。
如果组成合同的一组权利和义务可归入一种以上的特殊合同,则合同的特征性履行应根据其重心来确定。
(20) 如果合同与本条例第4条第1款、第2款所指国家以外的其他国家显然具有更密切联系,则“避让条款”应规定适用该另一国家的法律。
为确定该国家,还应考虑该合同是否与其他一个或多个合同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
(21) 未选择法律时,如果准据法既不能根据将合同归入特定的合同种类的方法确定,又不能确指实施特征性履行的当事人的惯常居所地国法,则合同由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支配。
在确定该国家时,还应考虑该合同是否与其他一个
70JC334,30.12.2005,p.1.
80JL145,30.4.2004,p.1.该指令最后被《第2008/10号(欧共体)指令》(0JL76,19.3.2008,p.
33)修计。
或多个合同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
(22)对于“货物运输合同”的解释,并不想与《罗马公约》第4条第4款第3句的规定有任何实质性变化。
因此,单程租船合同以及其他主要用于货物运输的合同也应视为货物运输合同。
为本条例之目的,“发运方”是指与运输方订立合同之人,“运输方”是指承担运输货物义务的合同当事人,而不论其是否亲自从事运输。
(23)对于在合同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应通过适用较一般规则更有利的法律冲突规则予以保护。
(24)尤其在消费者合同中,法律冲突规则应尽可能降低那些标的额通常较低的争议的解决成本,并应顾及远程销售技术的发展。
为确保与《第44/2001号(欧共体)条例》实现一致,一方面,作为适用消费者保护规则的前提,应援引所针对的活动的概念,另一方面,在《第44/2001号(欧共体)条例》和本条例中,对该概念的解释应保持协调,同时应注意的是,理事会和委员会在有关《第44/2001号(欧共体)条例》第15条的联合声明中指出,“企业在消费者的住所地所在的成员国或者在包括该成员国在内的多个成员国境内开展活动并不足以满足适用第15条第1款c项的条件,而且合同还必须系在该活动范围内订立”。
该声明还指出,“尽管网址能提供订立远程合同的可能性,并且事实上也订立了远程合同,采用何种方式在所不论,但仅仅基于网址的可访问性并不足以成为适用第15条的依据。
这时,网址使用何种语言或者货币并不重要。
”
(25)假如消费者合同的订立系专业营销人员在消费者的惯常居所地国开展商业或职业活动所致,那么消费者应受到该特定国家法律中那些不可通过协议加以减损的强制性规定的保护。
即使该专业营销人员未在消费者的惯常居所地国开展商业或职业活动,但其活动——无论采用什么方式——针对该国或者包括该国在内的多个国家,而且合同的订立由此活动所致,则也应确保消费者受到同样的保护。
(26)为本条例之目的,《第2004/39号(欧共体)指令》附录I第A和B部分所指的专业营销人员为消费者提供的诸如证券服务、投资服务和从属服务等各种金融服务,以及有关出让共同投资企业股份的合同,即使其不在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1985年12月20EI《关于协调有关以可转让证券形式共同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第85/611号指令》9的适用范围内,仍受本条例第6条调整。
因此,如果援引了发行或者向公众发售可转让证券、认购或赎回共同投资企业股份的各种条件,则该援引应包括发行者、发售者对消费者负有义务的各个方面,但与提供融资服务相关的那些方面不在此列。
(27)对于消费者合同,在一般法律冲突规则之外还应规定若干例外情形。
有关不动产物权或者不动产租赁的合同就是一种不适用一般规则的例外情形,但欧洲议会和理事会1994年10月26H《关于对不动产分时段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的买受人加以保护的第94/47号(欧共体)指令》〔°
所指的不动产分时段使用权合同除夕卜。
(28)重要的是,应确保构成融资手段的各种权利与义务不受适用于消费者合同的一般规则支配,因为这会导致对所发行的每种融资手段适用不同法律,这样将改变融资手段的特性,妨碍其交易和发行。
相应地,无论何时发行或发售这种融
9OJL375,31.12.1985.p.3,本指令最后被欧洲议会与理事会《第2008/18号(欧共体)指令》(OJL76,19.
3.2008,p.42)修订。
10OJL280,29.10.1994,p.83.
资手段,为确保发行或发售条件的统一性,发行者或发售者与消费者之间业已建立的合同关系并不必然强行适用消费者的惯常居所地国法。
该规定同样适用于第4条第1款h项所指的多边体系,应确保在这种多边体系下或者与这种体系的经营者订立的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受消费者的惯常居所地国法影响。
(29)为本条例之目的,如果发行、向公众发售或公开收购可转让证券均要满足特定的条件,则对构成这些条件的权利与义务的指引,以及对共同投资企业股份的认购和赎回的指引,均应包括决定证券或份额的分配、超额认购权、撤回权和与发行相关的类似事项以及第10条、第11条、第12条和第13条所指事项的条件,这样便可确保与发行一一发行者或发售者据此对消费者负有义务一一相关的所有合同方面均由唯一的法律支配。
(30)为本条例之目的,“融资手段”和“可转让的证券”均指《第2004/39号(欧共体)指令》第4条所指的手段。
(31)协议在形式上的运作,只要该协议表现为欧洲议会和理事会1998年5月19日
《关于用支付和证券结算体系进行清算终结的第98/26号指令》I】第2条a项所指的体系,则不受本条例的影响。
(32)由于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应制定特别条款,以确保对旅客或投保人的保护达到适当水准。
因此,第6条不适用于这些特殊合同。
(33)如果某保险合同不承保大型风险,但在所承保的一个以上风险中,至少有一个风险位于某成员国境内并且至少有一个位于第三国境内,则本条例中有关保险合同的特别规定仅适用于在这一个或几个成员国境内的风险。
(34)依照欧洲议会和理事会1996年12月16日《关于在提供服务的范围内派遣劳工的第96/71号指令》12进行劳工派遣时,派遣目的地国的强制性条款的适用,不受有关个人雇佣合同的冲突规则的影响。
(35)那些不可通过协议加以减损或者仅在对雇员有利时方可减损的规定给予雇员的保护,不得被剥夺。
(36)就个人雇佣合同而言,如果雇员在完成其在国外的任务后被期望继续在原来的国家工作,则其在另一国从事的工作应被视为暂时性的。
与原雇主或者与从属于原雇主的同一集团公司的另一雇主订立新的雇佣合同,不应导致该雇员被视为在在另一国暂时性地从事工作的结果。
(37)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成员国法院有权在特殊情形下适用公共政策与强制性条款。
“强制性条款”的概念应区别于“不得通过协议加以减损的条款”这种表述,并应做更严格的解释。
(38)对于自愿转让,如果法律制度具有债法和物权法方面的区分,则“关系”这个概念应阐明,第14条第1款规定也适用于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的物权方面。
但是,“关系”这个概念不应理解为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可能存在的任何关系,尤其是不应扩及与自愿转让或合同代位有关的先决问题。
该概念只能严格限制在直接与自愿转让或合同代位相关的那些方面。
(39)出于法律稳定性的考虑,尤其是涉及公司和其他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时,应明确界定“惯常居所”的概念。
《第44/2001号(欧共体)条例》第60条第1款设立了三种标准,但与该条例不同的是,(本条例的)法律冲突规则应限于唯一标准,否则当事人将无法预见他们的情况应适用何种法律。
(40)应避免出现法律冲突规则分散于各种法律文件以及这些规则之间存在歧异的情况。
nOJL166,11.6.1998,p.45.
12OJL18,21.1.1997,p.l.不过,本条例并不排除共同体法律就特定事项制定有关合同之债的法律冲突规则的可能性。
当其他旨在推进内部市场顺畅运转的法律文件的条款无法与本条例规则所指定的法律联合适用时,本条例不应排除前者的适用。
适用本条例所指定的准据法条款不应限制被共同体法律文件,如欧洲议会与理事会2000年6月8日发布的《关于内部市场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了商务的特定法律方面的第2000/31号(欧共体)指令》(电子商务指令)OJL178,17.7.2000,p.1.
所调整的货物与服务的自由流通。
(41)尊重成员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意即本条例不应影响一个或多个成员国在通过本条例时已参加或缔结的国际公约。
为使这些法律文件更易于知晓,委员会应根据各成员国所提供的资料在《欧洲联盟官方公报》上公布相关公约的清单。
(42)成员国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国在个别与例外事项上就某些问题进行谈判,并订立含有关于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条款的协议,委员会将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就有关程序和条件提出建议。
(43)鉴于本条例的级别和影响,其目标在成员国层面上难以完全实现,而在共同体层面上却能更好地实现,共同体可根据《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条约》第5条规定的从属原则采取措施。
根据该条规定的相称原则,本条例不得超出为达到目标所必需的限度。
(44)依据作为《欧盟条约》和《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条约》附件的《关于联合王国与爱尔兰地位的议定书》第3条,爱尔兰已表达了其参加接受并适用本条例的愿望。
(45)依据作为《欧盟条约》和《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条约》附件的《关于联合王国与爱尔兰地位的议定书》第1条和第2条,在不损抑该议定书第4条的情况下,联合王国不参与接受本条例,本条例不能约束、也不适用于联合王国。
(46)依据作为《欧盟条约》和《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条约》附件的《关于丹麦地位的议定书》第1条和第2条,丹麦不参与接受本条例,本条例不能约束、也不适用于丹麦。
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适用范围
第1条适用范围
1.本条例适用于任何涉及法律冲突情形的民、商事合同之债。
本条例尤其不适用于税收、海关或行政事务。
2.本条例不适用于下列事项:
(a)涉及自然人的身份或法律能力的问题,但不影响本条例第13条的规定;
Cb)因家庭关系产生的债务,以及根据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与其有类似效果的关系包括扶养义务关系所产生的债务;
(c)因婚姻财产制产生的债务,以及根据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与婚姻、遗嘱和继承有类似效果的其他关系所形成的财产制而产生的债务;
(d)因汇票、支票、本票和其它流通票据而引起的债务,以及山于这些票据的流通性而引起的债务;
(e)仲裁协议及选择法院的协议;
13
(f)由公司法或者其他关于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的法律所调整的问题,例如以注册或者其他方式设立公司和其他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其法律能力、内部组织或停业清理,以及因公司或其他团体所负债务而产生的高级管理人员与股东的个人责任;
(g)代理人能否代表本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问题,或者公司或其他法人或非法人团体的管理机构能否使该公司或其他团体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问题;
(h)信托的设立,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
(i)在订立合同前进行谈判而产生的债务;
(j)因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02年11月5日《关于人寿保险的第2002/83号(欧共体)指令》14第2条所指企业之外的其他组织所开展的交易而产生的保险合同,且该交易的目的旨在为企业或企业集团的雇员和个体经营者,某职业或职业团体的职员在发生死亡或生存事件、失业或丧失劳动能力、患有职业病或发生工伤事故时提供福利。
3.本条例不适用于证据和诉讼程序,但不影响本条例第18条的规定。
4,在本条例中,“成员国”系指适用本条例的各成员国,但在第3条第4款和第7条中,却指所有成员国。
第2条普遍适用性
凡本条例所指定的任何法律,不论其是否为成员国的法律,均应予以适用。
第二章统一规则
第3条选择自由
1.合同山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支配。
选择必须是明示的,或者通过合同条款、案件情况予以阐明。
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将法律适用于合同的全部或部分。
2.当事人可随时协议变更原先支配合同的法律,无论这种支配是根据本条款规定的结果,还是依据本条例其他条款规定的结果。
合同订立后,所做出的任何关于法律适用的变更,不得损害第11条所规定的合同形式效力,也不得对第二人的权利造成任何不利影响。
3.如果选择法律时与当时情况有关的所有其他因素均位于所选择的法律所属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则当事人的法律选择不得影响该其他国家的那些不得通过协议减损的法律条款的适用。
4.如果选择法律时与当时情况有关的所有其他因素均位于一个或多个成员国境内,则当事人选择适用非成员国的法律,不应影响那些不得通过协议加以减损的共同体法律规定的适用,即使该共同体法已在法院所在成员国得到适当的实施。
5.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合意是否成立和效力问题,应依第10条、第11条和第13条的规定确定。
第4条未选择法律时应适用的法律
1.如果当事人未依第3条规定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在不影响第5条至第8条规定的条件下,合同准据法依照如下方式确定:
(a)货物销售合同,依卖方的惯常居所地国法;
(b)服务合同,依服务提供者的惯常居所地国法;
(c)有关不动产物权或者不动产租赁的合同,依不动产所在地国法;
(d)尽管有第c项的规定,供私人暂时使用连续不超过6个月的不动产租赁合同,如果租赁人为自然人而且与出租人在同一国家有惯常居所,则依出租人的惯常居所地国法;
(e)特许销售合同,依特许证持有人的惯常居所地国法;
(f)分销合同,依分销人的惯常居所地国法;
(g)通过拍卖方式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拍卖地能够确定,则依拍卖发生地国法;
(h)在多边体系下订立的合同,如果依照非自山裁量规则和唯一的法律,该多边体系能集结或有助于集结在《第2004/39号(欧共体)指令》第4条第1款第17项所指的融资
14OJL345,19.12.2002,p.1,本指令最后被《第2008/19号(欧共体)指令》(OJL76,19.3.2008,p.
44)修订。
手段下的众多第三人买入和卖出利益,则依该唯一的法律。
2.如果合同不在第1款规定之列,或者合同的各组成部分涉及第1款第a项至第h项规定的一种以上的合同,则该合同依提供特征性履行的一方当事人的惯常居所地国法。
3.如果案件的所有情况表明,合同显然与第1款或第2款所指国家以外的另一国家有更密切联系,则适用该另一国家的法律。
4.如果根据第1款和第2款均不能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则合同依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5条运输合同
1.当事人未根据第3条规定选择适用于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时,如果接货地、交货地或者发运人的惯常居所地也在承运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境内,则适用承运人的惯常居所地国法。
不满足这些要求的,则应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货物交付地国法。
2.当事人未按照本款第2段规定选择适用于旅客运输合同的法律时,如果始发地或者目的地也在旅客的惯常居所地国境内,则适用旅客的惯常居所地国法。
不满足这些要求的,则应适用承运人的惯常居所地国法。
当事人按照第3条规定选择适用于旅客运输合同的法律时,只能选择下述地点所在国的法律:
(a)旅客的惯常居所地;
(b)承运人的惯常居所地;
(c)承运人的主要管理机构所在地;
(d)始发地;
(e)目的地。
3.未进行法律选择时,如果案件的所有情况表明,合同显然与第1款或第2款所指国家以外的其他国家有更密切联系,则适用该另一国家的法律。
第6条消费者合同
1.在不影响第5条及第7条规定的情况下,自然人非出于商业或职业活动目的(消费者)而与从事商业或职业活动的另一方(专业营销人员)订立的合同,依消费者的惯常居所地国法,如果该专业营销人员:
(a)在消费者的惯常居所地国从事其商业或职业活动;
(b)通过某种手段,将此种活动指向了该国或者包括该国在内的多个国家,
并且合同处于该活动范围之列。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对于满足第1款要求的合同,当事人可根据第3条规定选择应适用的法律。
但此种选择的结果,不得剥夺未选择法律时依照第1款本应适用的法律中不能通过协议加以减损的强制性条款给予消费者提供的保护。
3.不满足第1款第a项或第b项要求的,则适用于消费者和专业人员之间的合同的法律,依第3条和第4条规定确定。
4.本条第1款和第2款不适用于:
(a)专门在消费者的惯常居所地国之外的其他国家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合同;
(b)除(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1990年6月13H《关于一揽子旅游的第90/314号指令》M所规定的一揽子旅游合同之外的其他运输合同;
(c)除《第94/47号(欧共体)指令》所规定的不动产分时使用权合同之外的其他与不动产物权或者不动产租赁有关的合同。
(d)与融资手段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作为决定发行、向公众发售或公开收购可转让证券的条件以及认购或赎回共同投资企业股份条件的权利和义务,但以这些活动不涉及提
15OJL158,23.6.1990,p.59.
供融资服务为限。
(e)在第4条第1款第h项所指体系下订立的合同。
第7条保险合同
1.本条适用于第2款所指的合同一一无论其所承保的风险是否在成员国境内一一以及承保位于成员国境内的风险的所有其他保险合同,但不适用于再保险合同。
2.承保1973年7月24日《关于协调有关从事除人寿保险以外的直接保险业务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第73/239号第一指令》16所规定的大型风险的保险合同,适用当事人根据本条例第3条规定所选择的法律。
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时,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的惯常居所地国法。
如果案件的所有情况表明,合同显然与另一国有更密切联系,则适用该另一国法律。
3.对于不在第2款范围内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只能根据第3条规定在下列法律中做出选择:
(a)订立合同时风险所在的成员国法;
(b)投保人的惯常居所地国法;
(c)人寿保险中的投保人国籍国法;
(d)对于所承保的风险仅限于财产损害的保险合同,如果该财产损害发生于风险所在成员国之外的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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