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条款四川分析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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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标的测试期间发生的损失;
(二)保险标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
(三)根据法律或契约应由供货人、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或费用;
(四)正常维修(包括大、中、小修)中发现的保险标的损失。
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
第九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重置价值是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时的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赔偿处理
第十一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
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
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
(三)实际修复:
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
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对于保险人采用实物赔偿履行赔偿义务的,被替换的受损保险标的归保险人所有,对于保险人采用实际修复方式履行赔偿业务的,被替换的受损标的的配件应协商归属,如残余价值协商折归被保险人,则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三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按以下方式另行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支出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支出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第十五条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
第十六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十七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八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起重机械在保险合同载明的作业区域范围内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对于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起重货物的损失;
(五)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低于或等于免赔额的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责任限额(赔偿限额)
第二十一条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财产责任限额(赔偿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三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赔偿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
(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第二十四条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二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数额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
第二十五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含法律费用的赔偿)不超过累计责任赔偿限额。
第二十六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赔偿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部分雇主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根据被保险人的指派在操作、检测、维护、保养本保险合同列明的起重机械过程中遭受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雇员犯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被保险人的雇员在酒后、吸毒、麻醉及神经性药物作用下发生伤亡的;
(三)被保险人的雇员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三十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二)精神损害赔偿;
(三)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低于或等于免赔额的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四)雇员的财产损失。
赔偿限额
第三十一条责任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赔偿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赔偿限额、累计责赔偿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三十二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雇员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第三十三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第三十四条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三十二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数额另行计算。
第三十五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含法律费用的赔偿)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三十六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有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存在,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对本条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项下的赔偿,仅承担差额责任。
第四部分通用条款
第三十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包括但不限于地震、海啸引起的泥石流、滑坡、地面塌陷等;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第三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以下不符合国家有关管理部门颁布的相关规定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起重机械未按特种设备检验相关规定进行检验,或检验与复检结果不合格的;
(二)起重机械的操作人员不具备有效资格证书,或故意违反相关的操作规程;
(三)被吊装货物的包装、装载不符合相关规定;
(四)保险标的与架空线缆及其他起重设备碰撞;
第三十九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起重机械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期间造成的起重机械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
(二)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四)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期间
第四十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四十一条订立本合同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本合同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四十二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四十三条符合本保险合同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保险人按照第五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四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本合同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四十七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起重机械以及被保险人的其他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第四十八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保险费。
保险费支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四十九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起重机械安全规程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十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在保险期间内,如起重机械作业区域发生改变、检验检测结果发生变化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事故原因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缩小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或其代表进行事故查勘;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或其代表进行事故查勘导致不能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项下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对第三者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五十四条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项下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事故证明、损失清单、保险费发票、相关判决书(裁决书)以及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
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应由其他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负责赔偿的部分。
免赔额(率)
第五十七条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五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五十九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六十条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二条本条仅适用本保单责任险部分: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合同解除
第六十三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人亦可依照本合同约定解除保险合同,自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
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争议处理
第六十四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
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五部分附加起重货物责任保险条款
第六十六条本附加险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并须另行缴纳附加险保险费。
保险人对在保险期间内投保附加险的相应损失和费用在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当主险保险责任终止时,附加险的保险责任也同时终止。
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时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六十七条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纳保费,在保险期间内及保险合同载明的作业区域范围内,保险起重机械在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起重货物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六十八条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费
第六十九条保险人以被保险人上一年度或当年预计起重机械营业费收入为基础计收预付保险费。
保险期间届满后,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间内实际发生的起重机械作业营业费收入书面通知保险人,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
实际保险费高于预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应补交其差额部分;
预付保险费高于实际保险费的,保险人退还其差额部分,但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保险单中列明的最低保险费。
其他事项
第七十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预付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费按下列公式计收:
保险费=S1×
5%+S2×
95%
其中:
S1代表预付保险费;
S2代表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内实际发生的起重机械作业营业费收入计算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亦可依照本合同约定解除保险合同,自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
保险费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内实际发生的起重机械作业营业费收入计算的保险费计收,并退还剩余部分预付保险费.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
期间
一
个
月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年费率的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
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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