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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6年海上保险法
1906年海上保险法
历史简介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MarineInsuranceAct1906》)是MackenizieDalzellChalmers爵士在1894年完成起草的,它先于当年提交给贵族院讨论,然后由Herschell勋爵指定给一个律师、船东、保险人和理算师组成的委员会讨论,最后1900年被提交上议院及大法官Halsbuty勋爵组成的一个委员会讨论。
1900年它在上议院获得通过,但在众议院受阻,直至1906年由同时兼任上议院议长的Loreburn大法官提议并最终获得通过。
1906年12月31日,该法获得英国女皇御准。
制法缘由
制定该法的目的是为了调整海上保险合同,承认其法律特征,赋予其法律效力,解释其法律含义并给予其法律上的其他支持。
该法的规定相当完整,包括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形成、形式要件、基本法律特征、默示内容、合同条款的法律界限及适当解释等。
该法将1779年劳氏S.G格式保单列为“附件一”,其第30条规定,保险单得采用本附件一之格式,该条款虽非强制性规定,但事实上已被广泛采用而成为英国海上保险市场上的标准保险单。
影响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是一部对很多国家的海上保险立法都有重要影响的法律,被世界各国视为海上保险法的范本。
目前世界上有船舶保险和货物运输保险的国家中几乎有2/3的保单内容,采用英国保险条款,或者是既采用英国保险法的规定,又采用保险单条款。
还有一些过去属于英联邦的国家把《1906年海上保险法》作为海上保险合同的基本法规,甚至把该英国立法不加以任何改变地或以类似方式列入本国法规中,如印度、澳大利亚、肯尼亚等国。
有的国家虽然没有正式把英国立法列入本国立法中,但是其地方的司法惯例也是以英国立法作依据。
例如美国法院处理这类问题时常以《1906年海上保险法》作为美国海商法的依据。
有的国家如泰国、匈牙利、挪威和瑞典的出口货物保险单上常有适用英国立法的规定。
海上保险的定义
1.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合同,根据这种合同,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范围,对被保险人遭受的与航海有关的海上损失承担责任。
海陆混合风险
2.
(1)海上保险合同,得用明文条款或者根据贸易惯例,将责任范围扩展到保障被保险人在与海上航程有关的内河或内陆运输风险中所遭受的损失。
(2)如果用海上保险单格式的保险单,承保建造中的船舶,或者船舶下水,或者类似航海的冒险,本法中的各项规定只要可以运用的都可适用;但除本条规定者外,本法的任何规定,都不能改变或影响任何适用于本法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以外的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
航海与海上危险的定义
3.
(1)除本法的规定外,每一合法的航海得为海上保险合同的标的。
(2)特别是以下各项属于航海;
(a)受海上危险影响的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在本法中,这些财产被称作"保险财产";
(b)由于保险财产暴露于海上危险之中而危及的任何运费、旅客票款、佣金、利润或其他经济利益的收入或获得,或者任何预付款项、贷款或垫付费用的担保;
(c)由于海上危险,保险财产所有人或对它有利益的或者负有责任的人,对第三都引起的任何责任。
海上危险是指因海上航行而发生的或与海上航行有磁的危险,即海上灾害、火灾、战争危险、海盗、劫掠者、盗贼、捕获、扣押、拘禁和王子与人民的羁押、抛弃、船长船员有意损害被保险人的行为和任何诸如此类的或所附保险单规定的危险。
赌博合同无效
4.
(1)用作赌博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
(2)海上保险合同在下列情况下,被认为是赌博合同:
(a)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本法规定的保险利益,而且在缔约后仍无获得此种保险利益的可能;
(b)保险单是按"无论有无保险利益",或"除保险单本身外,再无具有保险利益的证明",或"保险人无救助利?
quot;等条件,或按其他类似条件签订的。
但是,如无救助的可能,保险单可以按保险人无救助利益的条件签订。
保险利益的定义
5.
(1)除本法的规定外,与航海有利害关系的每一个人具有保险利益。
(2)一个人与航海有利害关系,特别是当他与该航海或处在危险中的保险财产具有法律上或衡平的关系,如保险财产安全或按时抵达,他即能从中获益;如保险财产灭失、受到损害,或被滞留或引起有关责任,他的利益将受到损害。
利益何时应具有
6.
(1)虽然投保时被保险人无需对保险标的具有利益关系,但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对其具有利害关系。
如果保险标的是按"已灭失或未灭?
quot;条件保险,被保险人即使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之后获得其利益,仍可获得赔偿,除非在缔结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损失发生,而保险人并不知道。
(2)被保险人如在损失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无利益,在知晓损失发生后,不能由于采取了任何行为或选择而获得利益。
可撤销的利益或偶然利益
7.
(1)可撤销的利益是保险利益,偶然利益亦然。
(2)特别是,如货物买方已将该批货物保险,他就对该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尽管由于卖方交货延误或其他原因,致使被保险人可能选择拒收货物,或将货物视作卖方风险。
部分利益
8.任何性质的部分利益都是保险利益。
再保险
9.
(1)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对其承保的风险有保险利益,并可将有关风险再保险。
(2)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原被保险人对此再保险没有权利或利益。
抵押贷款
10.以船货为抵押物的贷款,贷款言对其贷款有保险利益。
船长和船员的工资
11.船长和船员对其工资有保险利益
预付运费
12.预先支付运费的人对在损失后不能收回的预付运费有保险利益。
保险费
13.被保险人对其得支付的保险费用上具有保险利益。
利益额
14.
(1)如果将保险标的进行抵押,则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全部价值有保险利益,而抵押权人仅对抵押贷款合同下其所付的或要付有关金额有保险利益。
(2)抵押权人、收货人或对保险标的有利益的其他人,除为了自己的利益外,得代表和为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利益进行保险。
(3)尽管第三者可能已同意或应负责赔偿其损失,保险财产的所有人对其财产的全部价值有保险利益。
利益转让
15.被保险人如转让或以其他方式放弃保险标的的利益,他并未因此将其根据保险合同享有的权利转让于受让人,除非与受让人之间订有明文的或默示的转让保险权益的协议。
但是,本条规定并不影响因实施法律而发生的利益转让。
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的确定
16.除保险单的明文规定或定值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必须按下列规定确定:
(1)在船舶保险中,规定保险价值是风险开始时的船舶价值,包括船舶的装备、全体船员的食物与其他物料、预付给船员的工资以及为使船舶适合航行于保险单载明的航程或航海所可能产生的其他垫付费用加上全部保险费用。
对蒸汽机船舶,船舶的保险价值还应包括机器、锅炉、被保险人拥有的燃料煤和机舱物料,而如果船舶用于特别贸易,则还需包括适合该贸易的通常装备。
(2)在运费保险中,无论运费是否预付,保险价值是指被保险人处于风险中的总运费加上保险费用。
(3)在货物或商品保险中,保险价值是该保险财产的成本价格,加上海运费和与海运有关的费用,及全部海运过程中的保险费用。
(4)在其他保险中,保险价值是保险单生效时被保险人处于风险中的金额加上保险费用。
告知和陈述
保险是最大诚信
17.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如果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即可宣告合同无效。
被保险人的告知
18.
(1)除本条的规定外,在签订合同前,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的一切重要情况。
被保险人视为知道在通常业务过程中所应知晓的每情况。
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项告知义务,保险人即可宣布合同无效。
(2)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影响其决定是否接受承保的每一情况,被认为是重要情况。
(3)如保险人未问及,对下列情况,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a)减少风险的任何情况;
(b)保险人知道或被认为应该知道的情况;保险人应该知晓众所周知的事情,以及他在通常业务中应该知晓的一般情况;
(c)保险人不要求被保险人告知的情况;
(d)由于明文或默示的保证条款,被保险金无需告知的事项。
(4)在每一案件中,未告知的任何特别情况是否重要,是一个事实问题。
(5)"情况"一语包括送给被保险人的通知和其收到的消息。
投保代理人的告知
19.如由代理人为被保险人投保,除按前款规定无需告知的事项外,对下列事项,代理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
(a)他所知道的每一重要情况,投保代理人视为知晓其在通常业务中应知晓或被保险人已通知他的情况;
(b)被保险人有义务告知的每一重要情况,除非被保险人获知该项情况甚晚,无法及时通知代理人。
磋商合同的陈述
20.
(1)合同磋商期间以及合同签订前,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向保险人的每一重要陈述,必须真实。
如不真实,保险人即可宣告合同无效。
(2)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影响其决定是否接受承保的每一陈述,被认为是重要陈述。
(3)陈述可以是事实,也可是一种期望或信念。
(4)事实陈述是真实的,如果它实质上是准确的,换言之,如其陈述的情况与真实情况之间有差异,谨慎的保险人不会认为是重要的。
(5)期望或信念的陈述是真实的,如果被保险人是依诚信作出的。
(6)陈述在合同签订前可以撤销或更正。
(7)在每一案件中,任何特别陈述是否重要,是一个事实问题。
合同何时视为成立
21.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的投保单后,无论当时是否出具保险单,海上保险合同即被认为已经成立;为表明保险人何时接受投保申请,得参考承保条或暂保单或其他签订合同时惯有的备忘录。
保险单
海上保险合同必须包括在保险单内
22.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海上保险合同不能作为诉讼的证据,除非包含在符合本法的海上保险单内。
保险单可在海上保险合同成立时时或以后签发。
保险单必须载明的事项
23.海上保险单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1)被保险金或代被保人投保的人的姓名;(其它几项已被废除)
保险人签字
24.
(1)海上保险单必须由保险人或其代表签字,倘若是公司出具保险单,则加盖公司印章即可;但不能把本条规定解释为公司的每一个份额必须加盖印章。
(2)如果保险单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认占保险份额的保险人或他们的代表出具的,除另有相反明文规定外,每一个承保签署对于被保险人为独立的合同。
航次保险单和定期保险单
25.
(1)如果保险合同订明负责保险标的"在和从"或"从"某一地点运送到另一地点或其他地点的风险责任,该保险单叫"航次保险单",如保险合同仅负责保险标的在一段固定期间的风险责任,此保险单为"定期保险单"。
同一张保险单可以包括航次保险和定期保险。
(本条第2款已被废除)
指定标的物
26.
(1)保险标的需合理明确地在海上保险单中指定。
(2)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利益的性质和大小,无需在保险单中注明。
(3)如果保险单中笼统地指定保险标的物,应解释为适用于被保险人企图要保险的利益。
(4)引用本条规定时,还需注意到规范指定保险标的物的习惯做法。
定值保险单
27.
(1)保险单可以是定值保险单,也可以是不定值保险单。
(2)定值保险单指载明保险标的的约定价值的保险单。
(3)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在没有欺骗行为的前提下,不论损失是全损还是部分损失,保险单约定的价值就是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确定对标的物要保险的最后的保险价值。
(4)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保险单约定的价值不能作为确定是否构成推定全损的最后价值。
不定值保险单
28.不定值保险单指未载明保险标的的价值的保险单,以保险金额为限,按前述规定把保险价值留待以后来确定。
浮动保险单
29.
(1)浮动保险单是指保险单对保险仅作笼统的规定,将船舶的名称和其他事项在以后申报中确定。
(2)这种后来进行的申报,可用批单形式在保险单批注,也可按其他惯例方式进行。
(3)除保险单另有规定外,申报应按装运的前后依次进行。
如果是货物,申报必须包括保险单规定条件之内的全部货物运输。
货物或其他财产的价值,必须诚实说明,但善意的漏报或误报,即使在发生损失或货抵达之后,也可以进行更正。
(4)除保险单另有规定外,如果在收到损失通知或抵达后没有申报价值,对该申报的标的物,保险单应视为不定值保险单。
保险单述语的解释
30.
(1)保险单可按本法所附第一附表的式样签订。
(2)根据本法规定,除非保险单内容另有其他要求,本法所附第一附表内的术语及措词,应按赋予该表规定的词意和范围解释。
保险费待定
31.
(1)如果保险成立时,保险费有待双方磋商决定而没有商定,则被保险人必须支付合理的保险费。
(2)如果保险成立时的条件,在指明的事故发生时待收一项附加保险费,而在事故发生时加费仍未商定,则被保险人必须支付合理的附加保险费。
双重保险
双重保险
32.
(1)当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就同一冒险和利益或其中的一部分订立了两张或两张以上的保险单,且保险金额超过本法所允许的赔偿额时,被保险人即被视为因双重保险而超额保险。
(2)如果被保险人因双重保险而超额保险:
(a)除保险单另有规定外,被保险人可根据自己认为合适的顺序,依次向其保险人索赔,但他所得金额不得超过本法允许的赔偿额;
(b)如果被保险人凭以索赔的保险单是一张定值保险单,被保险人必须将其他保险单项下他已收取的任何数额从约定保险价值中扣除,无需考虑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c)如果被保险人凭以索赔的保险单是一张不定值保单,被保险人必须将其他保单项下他已收取的数额从全部保险价值中扣除;
(d)如果被保险人得到的金额超过本法所允许的赔偿额,则此种超出金额即被视作由被保险人代各保险人托管,由保险人按他们之间的分摊权利摊回。
保证等
保证的性质
33.
(1)保证是指允诺性的保证,即被保险人凭此承担去做或不去做某种特定的事情,或履行某项条件,或者肯定或者否定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的存在。
(2)保证既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
(3)按照上述定义,保证是一种必须严格遵守的条件,无论它对风险是否重要。
如果被保险人不如此遵守它,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解除责任,但不妨碍在违反保证之前产生的任何责任。
何时可免除履行保证
34.
(1)当情况发生变化,保证不再适用于合同情况,或执行保证被后来颁布的法律视为违法的情况下,保证可以免除履行。
(2)如果一项保证已被破坏,则被保险人不能以在发生损失前违反已得到弥补,保证已得到遵守的理由为自己辩护。
(3)保证的违反可以被保险人放弃。
明示保证
35.
(1)明示保证可以以任何文字形式来说明保证意图。
(2)明示保证必须包含在或写进保险单,或包括在并入保险单的某些文件之中。
(3)除非明示保证与默示保证相抵触,明示保证不排除默示保证。
中立保证
36.
(1)如果保险财产,不论是船舶还是货物,明确宣布保证中立,就存在一个默示的条件,即在风险开始时,该项财产应为中立性质,而且在被保险人能控制的范围内,这种中立性质在整个风险中应始终保持不变。
(2)当船舶明文保证中立时,还存在一个默示的条件,即在被保险人能控制的范围内,该船舶应适当备齐各种证件;换言之,该船舶必须携带表明其中立性质的必要文件,并不得伪造或隐匿证件或使用假的文件。
对因违反这个条件所产生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予负责。
无默示船籍保证
37.对船舶的国籍不存在默示保证,亦不存在默示保证在保险期间船籍没有变更。
完好安全保证
38.如果被保险人保证保险标的在指定的日期内保持"良好"或"完好安全"状况,只要保险标的在该日期的任何时候处于安全状态就足够了。
船舶适航保证
39.
(1)航程保险单中含有默示保证,即船舶在开航前必须具有经受承保的特定航程的适航能力。
(2)如果在保险单生效时船舶停泊在港内也有一个默示保证,即船舶在风险开始时应合理装备,足以经得住港内的通常风险。
(3)如果保险单承保的航程分不同阶段完成,在各个阶段中,船舶需要不同种类的装备或装备的进一步准备,就有一个默示保证:
在每一阶段开始地,船舶应具有为完成各该阶段所必需的有关装备或准备的适航性。
(4)船舶在各方面合理装备,能经得住承保航程的通常海上危险,即被认为是适航。
(5)在船舶定期保险单中,不存在船舶在航程的任何阶段必须透航的默示保证,但如果被保险人有私谋,将在不适航状态下的船舶派出海,由于这种不适航引起的损失,保险人就不负责任。
无默示保证货物适航性
40.
(1)在货物或其他动产的保险单中,不存在该货物或动产适航的默示保证。
(2)在货物或其他动产的航次保险单中,存在这样的默示保证:
船舶开航时,不仅船舶本身适航,还合理适宜于载运货物或其他动产到达保险单载明的目的港。
合法保证
41.有一个默示保证,即所保航程是合法的,而且在被保险人可以控制的范围内,该航程应以合法的方式完成。
航程
风险开始的默示条件
42.
(1)如果航次保险单承保的保险标的,写明"在和从"或"从"某特定地点开始,在签订合同时,该船无需在该指定地点,但有一个默示条件,即该航程应在合理期限内开始;如果不在该期限内开始,保险人可宣告合同无效。
(2)如能表明延迟是由于保险人在签订合同前已知道的情况引起的,或者表明保险人已放弃这个默示条件,上述默示条件可以被否定。
改变启航港
43.如保险单中指明了启航地,但船舶不从该地而从其他地点启航时,风险并不开始。
驶往不同的目的港
44.如果保险单中指明了目的港,但船舶不驶向该目的港,而驶往其他目的港时,风险并不开始。
改变航程
45.
(1)如果在风险开始后,船舶自愿改变保险单指明的港而驶向其他目的港,即构成改变航程。
(2)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如存在改变航程,保险人自航程改变之日起即免除责任,换言之,从改变的决定明确之日起免除责任,至于发生损失时,船舶可能事实上尚未偏离保险单中指明的航线,则无关紧要。
绕航
46.
(1)如果在无合法理由的情况下,船舶驶离了保险单中载明的航线,保险人自绕航之时起即免除责任,至于在任何损失发生前船舶可能已回到原航线,则无关紧要。
(2)下列情节属船舶驶离保险单载明的航线:
(a)如果保险单明确指定航程的路线,而船舶驶离了该航线;
(b)如果保险单未明确指定航程的路线,则从船舶驶离了通常和习惯上的航线;
(3)绕航的企图无关紧要,必须有绕航的事实存在,保险人方可免除合同项下的责任。
数个卸货港
47.
(1)如果保险单载明几个卸货港,船舶可以驶往全部或其中任何一个港口,但如果没有相反的习惯或充足的理由,船舶必须按照保险单指明的次序,顺驶经各个港口或其中几个港口。
如船舶违反上述次序,即构成绕航。
(2)如果保险单仅指定某个区域内的卸货港口,而未载明卸货港名,在没有相反的习惯或充足的理由情况下,船舶必须按照地理上的远近顺序驶抵各个港口或其中几个港口。
如船舶违反上述次序,即构成绕航。
航程迟延
48.在航次保险单的情况下,承保航程在整个过程中必须合理迅速地完成如果不能如此完成又无合法的理由,保险人自迟延成为不合理之时起免除责任。
许可绕航或迟延
49.
(1)船舶在完成保险单载明的航程中,下述绕航或迟延是许可的:
(a)保险单中的特别规定允许的;
(b)船长和他的雇员不能控制的情况造成的;
(c)为遵循明示或默示保证所合理必要的;
(d)为船舶或保险标的安全所合理必要的;
(e)为了救助人命或为救护有人命危险的遇难船舶;
(f)为船上任何人员合理地及时得到内、外科治疗所合理必要的;
(g)如果"船长、船员有意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系承保的一种风险,由于船长或船员有意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造成的。
(2)一旦允许绕航或迟延的理由终止,船舶必须合理快速地回复其原航线并完成其航程。
保险单的转让
何时和怎样转让保险单
50.
(1)除非保险单中明文规定禁止转让,海上保险单可以在损失发生前或发生转让。
(2)海上保险单转让后,其利益随着保险单一同转移。
保险单的受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而被告也有权同样援用该合同引起的抗辩,一如诉讼是由订立保险单的人或其代表提起的一样。
(3)海上保险单可以在保险单上背书或用其他习惯方式转让。
无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不得转让保险单
51.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已经没有或失掉利益,并在此之前或当时没有明示或默示而转让保险单,则以后转让保险单是无效的。
但本条规定并不影响在发生损失之后的保险单转让。
保险费
何时缴付保险费
52.除另有协议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有缴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有为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出具保险单的义务,这是两项对流条件,在被保险人支付或清偿保险费前,保险人无签发保险单的义务。
经纪人安排的保险单
53.
(1)除另有协议外,由经纪人代被保险人投保时,经纪人直接承担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关于赔款或退费,保险人应当直接将款项付给被保险人。
(2)除另有协议外,经纪人就其缴纳的保险费和他代办投保的费用,对被保险人享有留置保险单的权利;经纪人如果同作为雇主雇用他的人打交道,而在保险帐目中该人有应当支付他的余额时,他也有留置保险单的权利,除非这种债务产生时,他有理由相信此种人只是一个代理人。
收据对保险单的作用
54.如果一张由经纪人代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单,证实已收到了保险费,在没有欺诈情况下,这种证实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是最终证明,但在被保险人和经纪人之间不是最终证明。
损失及委付
负责和不负责的损失
55.
(1)根据本法各项规定,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保险人对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但是,按照以上限制,保险人对不是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
(2)特别是,-
(a)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恶意的错误行为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但是,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对由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即使没有船长和船员的错误行为或过失这些损失就不会发生,保险人也须负责;
(b)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承保船舶和货物的保险人对迟延造成的损失不予负责,即使该迟延是承保风险造成;
(c)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对通常磨损、渗漏和破裂,保险标的固有缺陷或特性,或者鼠害或虫害造成的任何损失,或者不是海上风险造成的机器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部分损失和全损
56.
(1)损失可能是全损或部分损失。
非本法下文规定为全损的损失,为部分损失。
(2)全损可能是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
(3)除非保险单条款规定了不同的意图,全损险除承保实际全损外,不承保推定全损。
(4)如果被保险人提出全损诉讼请求,而证据证明仅为部分损失,除保险单另有规定外,他可以索赔部分损失。
(5)如果货物抵达目的地时仍维持其品种,只是由于标志之涂擦或其他原因而无法识别,损失是部分损失而非全损。
实际全损
57.
(1)如果保险标的完全灭失,或受损后不成其为原保险的一种东西,或保险标的的丧失被保险人已无法挽回,则构成实际全损。
(2)在实际全损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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