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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概念的再探讨
物权概念的再探讨
内容提要:
文章认为物权是指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对抗第三人的财产权利。
物权具有双重特性:
支配性和对世性。
我国当前的民事立法应当采纳物权的概念,应当制定一部系统、完整的物权法而不是财产权法。
其在内容上与十九、二十世纪的物权都应当有较大的区别,更不能将其与罗马法、中世纪的财产法相提并论。
同时文章对采纳物权的概念是否会导致“见物不见人”的状况产生、采纳物权概念的必要性、能否借鉴英美法的经验、物权法是否有必要规范无形财产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字:
物权、财产权
物权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
罗马法曾确认了所有权、役权、永佃权、地上权、抵押权、质权等物权形式,并创设了与对人之诉相对应的对物之诉,以对上述权利进行保护。
罗马法学家也曾经使用过iurainre①以及jusadres。
②不过对物之诉与对人之诉的区分主要是从程式诉讼的便利考虑的,目的并不在于区分物权和债权。
③至于物权一词甚至他物权,在罗马法中并未出现,而是中世纪的注释法学家在解释罗马法时所创造的。
④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学者对物权的概念展开过争论,但各国立法迄今为止除奥地利民法以外⑤,都没有对物权概念在法律上作出明确规定。
而我国《民法通则》使用了“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概念。
学者一般认为这一概念实际上指物权。
然而,究竟什么是物权,《民法通则》也未对此作出规定。
关于物权的概念,学者看法不一,有的强调物权的本质是支配权,也有人强调物权的本质在于其独占性,还有人认为物权实际上是一种优先权。
我认为,物权是指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对抗第三人的财产权利。
这就是要强调物权所具有的支配特定物的权利和物权的对世性。
具体来说,物权具有双重特性
一是支配性。
物权是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
所谓“直接支配”,一方面,是指物权的权利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直接依法占有、使用其物,或采取其他的支配方式。
任何人非经权利人的同意,不得侵害或加以干涉。
另一方面,是指物权人对物可以以自己的意志独立进行支配,无须得到他人的同意。
在无须他人的意思和行为介入的情况下,物权人就能够依据自己的意志依法直接占有、使用其物,或采取其他的支配方式。
如房屋所有人有权占有、使用其房屋,并有权将房屋出售。
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使用土地,或转让其土地使用权。
所有人和使用权人在依法行使其权利时,一般不需要取得义务人的同意,也不需要义务人的辅助,就可以实现其权利。
物权的义务主体的义务是不作为,只要不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就是履行了义务。
债权的内容与物权相反,债权人一般不是直接支配一定的物,而是请求债务人依照债的规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尽管债权也具有不可侵犯性,在第三人侵犯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债权人也可以请求该第三人赔偿损失。
但是债权不能像物权那样可以产生排他性效力。
在同一物之上,可以设立多个债权,各个债权之间具有平等的效力。
正是在此意义上,王泽鉴先生认为物权是物之归属的权利。
⑥而物之归属的确定,决定了物权不同于债权的特点,“物权与债权的不同,最重要的区别在于:
它并不像债权那样要通过他人的行为才能受有财产上的利益,而是实质上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
同时又是一种所谓同一物上不得同时具有两个同一的物权的排他性权利”。
⑦
物权中的支配主要是对特定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支配,但实物的支配与价值的支配是不能完全分开的。
例如,恢复用益物权人对土地和房产的支配,也就保护了用益物权人对不动产的使用价值的支配。
保护担保物权人对实物的支配,实际上也就保护了对交换价值的支配。
当然,物权人对物的支配范围不仅受物本身的性质和效用等的限制,而且要受到物权本身的内容的限制。
如所有权人对物的支配,只受法律的限制,一般不受他人意志的限制。
当所有人在其物上设定他物权以后,则要受到他物权的限制。
对于他物权人来说,因其是在他人之物上所设定的权利,所以其支配的范围不仅要受法律的限制,而且要受所有权的限制,他物权的类型不同,其权利内容也是不一样的。
物权人直接支配一定的标的物,必然享有一定的利益。
物权所体现的利益一般可分为三种:
第一,所有权人所享有的利益,包括了物的最终归属及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物的利益。
可见,所有人所享有的是物的全部的利益。
第二,用益物权人所享有的利益是物的使用价值或利用价值,如土地使用人基于其对土地的使用权而使用土地从而可获取一定的收益。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物权法正从以抽象所有为中心向具体利用发展,物权的利用权能更为突出,因而获取物的利用价值对物权人更为重要。
第三,担保物权人所享有的利益是物的交换价值,即债务人届期不清偿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变卖担保物,就其价金满足债权。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信用制度的发达,获取物的交换价值利益也日益重要。
物权的支配性决定了物权所具有的优先性、追及性等特点。
谢在全先生指出:
“惟物权法系关于人对物支配之法规范,正如前述,则所谓物权者,乃系指特定之物归属于一定权利主体之法律地位而言。
特定物既已归属于一定之权利主体,该权利主体对该特定物,在法律上自有一定之支配领域。
于此支配领域内,得直接支配该特定物,为自由之使用、收益或处分,且任何人非经权利主体之同意,均不得侵入或干涉。
……实则物权之排他与否,乃因对物直接支配所使然,故对物之直接支配,已足以说明此项特性,况属于支配权之权利均同具此项性质,故不以具有排他性为其定义之一部尚不生问题。
”⑧物权人对物享有的支配权直接决定了物权的各项效力,物权的优先性等效力均来自于法律将某物归属于某人支配,从而使其对物的利益享有独占的支配并排他的权利。
二是对世性,即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它是指物权人的权利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义务人。
除物权人以外,其他任何人都对物权人的权利负有不可侵害和妨碍的义务。
物权的权利人是特定的,而义务人是不特定的,权利人的权利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义务人,物权是典型的对世权。
物权人直接支配其物,可以排除其他任何人对他行使物权的干涉。
而除物权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均对物权人的权利负有不可侵害或妨碍的义务,任何人侵害物权时,物权人得行使物上请求权,以排除他人的侵害并恢复物权应有的圆满支配状态,所以物权的保护具有绝对性。
正是由于物权是一种对世权、绝对权,因此属于侵权行为法所保障的对象。
当发生侵害物权的情形时,权利人不仅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而且可以基于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正是因为物权属于对世权,所以物权的设立、移转必须要公示,从而使第三人知道,所以物权都是一种公开性的权利。
而债权则是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的权利,所以债权都具有不公开性。
物权的支配性和物权的对世性,是物权的基本属性。
物权的支配性、对世性的关系还表现在:
支配权是对世权的基础和前提,正是因为物权人享有支配权,才有可能享有对世权。
但有支配并不一定能够对世。
例如,实际占有他人的财产,并不一定能够对抗第三人。
对世的特点也就表现了物权决不仅仅是一种单纯的对物的权利,而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物权的定义本身就是要强调支配和对世两个特点。
至于优先权等等,都是从前两个特点中产生出来的,其并不能表现出物权的根本属性。
在我国物权立法中,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就是:
究竟是应当采纳财产权而不是物权的概念,还是应当采纳德国民法典的模式,依旧使用物权的概念和体系?
有学者认为,法律乃至整个社会科学领域应当过问的是人与人的关系,不是人与物的关系。
立法者从德国、日本引进“物权”概念时,将陷入“见物不见人”的状况,并且法律从题目到内容也实际引导国民“见物不见人”。
物权的概念并不是大陆法系广泛采用的概念,民法典的始祖《法国民法典》并不使用“物权”的概念。
20世纪90年代曾经与我国制度相同的两个国家——俄罗斯与越南新制定的民法典,也不使用“物权”的概念。
我国立法不应当采纳物权的概念,而应当采纳财产权的概念。
物权法应当改为财产权法。
⑨我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对物权概念的讨论,可以说是关系到我国整个物权立法的最重大的课题,因为,如果我们要引入财产权的概念而不是物权的概念,那么我们制定的将不是一部物权法,而是一部财产权法,这样一部法律在内容上将不仅仅是规范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的内容,而是将包括传统物权法之外的有关合同、知识产权、信托、票据、证券等内容。
它不仅包括传统民法,而且包括商法的内容,甚至从法律体系上说,由于财产法是英美法的概念,因此,采纳财产权法而不是物权法以后,我们的整个民事立法在法律体系上将脱离大陆法而向英美法靠拢,这将对我国立法模式造成巨大的冲击。
我个人不赞成这种立法建议。
在此,我们需要讨论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采纳物权的概念,是否会
导致“见物不见人”的状况产生?
尽管物权的概念本身强调了权利人对物的支配,但物权概念的使用并不会导致物权关系被理解为只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并使物权法陷入“见物不见人”的状况。
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解释物权的概念。
尽管17、18世纪罗马注释法学家解释物权概念的时候,曾经认为物权就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从而逐渐形成了“从物主义”的理论。
但由于此种理论单纯强调物权是主体对客体、权利人对物的支配关系,不符合法学的基本原理,因此至19世纪,这一理论受到了挑战。
一些大陆法系民法学者认为物权并不是人对物的关系,而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从而产生了所谓“从人主义”理论。
法国着名民法学家普兰尼奥尔便对此种理论极为推崇。
在德国,该理论的代表性学者有温得夏特,他们认为无论是债权关系还是物权关系,实际上都只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该理论在20世纪初为大多数民法学者所接受。
我国旧中国着名民法学者刘志扬等人也采纳了这一观点,主张物权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如前所述,由于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它强调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对世权中表述的是一种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关系,这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权利人享有支配特定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而义务人负有不得侵害权利人的权利并不得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
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也构成了物权与债权关系的本质区别,即物权人所享有的是对抗一切不特定人的权利,而债权只是特定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只能对抗特定的义务人,即债务人。
严格地说,财产关系的本质并不完全是人与物的关系,而首先是人与人的关系。
马克思在批判蒲鲁东的财产权社会观时曾指出:
“实物是为人的存在,是人的实物存在,同时也就是人为他人的存在,是他对他人的人的关系,是人对人的社会关系”。
瑠因为“经济学所研究的不是物,而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归根到底是阶级和阶级之间的关系。
”瑡从民法上看,物权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乃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并且是以一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例如在所有权关系中,所有人有权依法对自己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有义务不妨碍所有人行使权利。
事实上,任何社会的物权制度,都是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反映,都不过是一定历史时期所有制关系的法律表现。
孤立的个人不可能形成对物的权利,只有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才有可能形成表现在物之上的、对他人的权利,而物只能在它与一定社会历史阶段的人与人的关系相联系时,才能表现为权利客体。
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看到,物权本身是一个法律范畴。
由于人和物的关系“总是同物结合着,并且作为物出现”,瑢而法律在反映和表现现存的财产关系的同时,又必须遵循立法自身的规律。
也就是说,它只能通过确立主体对客体所享有的权利,来确认和保护主体在财产之上所体现的意志以及实现其利益的法律可能性。
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7l条将所有权的概念规定为: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这里,规定的只是主体对客体的权利。
这就表明民法本身对财产关的反映往往要采取确认权利和具体的行为规则的方式。
当然,我们在解释物权概念时,也要避免将财产关系简单地理解为人对物的权利。
但为了准确地解释物权所包含的行为规则内容,为了正确理解物权与债权及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我们也应该从法律规范本身出发,把物权看作是主体直接对财产所享有的支配的权利。
据此认为物权立法采纳了物权的概念就将使物权关系变为人对物的关系是不妥当的。
二、采纳物权概念的必要性是什么?
诚然,并非所有的大陆法系国家都采纳了物权的概念。
大陆法系比较有代表性的法国民法典中未采纳物权的概念,但并不意味着这一模式就是科学的。
法国民法典未采纳物权概念的原因是因为该法典援用了罗马法学家盖尤斯《法学阶梯》的模式,这一模式的特点一是在法典中并不严格区分债权和物权;担保物权和一般债权一样,都是作为取得财产的方法对待的。
二是直接沿袭罗马法广义的物的概念,所有权、债权和物权仍未明确区分开来。
在法国民法上,“物权仅是一种权利,有关权利的执有人在使用这些权利时直接作用于物质的物。
物权把人——权利执有人,和物——权利客体联系在一起”琐。
三是在法国民法典中,采纳了如下体系,即:
总则、人法、财产及所有权的各种限制,以及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从中可看出罗马法体系的清晰脉络,无形财产包括股权和债权都是作为无形物受到对物法的调整,债权的独立地位并没有确立,只是作为一种物权的取得方式而存在。
尽管法国法仍然采纳了罗马法对物权和对人权的概念,但由于其没有严格区分物权、债权,也没有区分一般债权和担保物权、对有体物的支配和对无形物的权利,因此给人感觉在财产和财产权的规定方面比较凌乱,如果我们要采纳法国的模式,不仅仅是要排斥物权的概念,而且要彻底地改变法典的体系。
例如,我们的民法典中就不应有独立的债和合同,合同法和担保物权法就不应该分开。
采纳这种模式也会给法官适用法律造成很多困难。
例如,由于没有区分一般债权和担保物权,会使法官难以准确把握担保物权所具有的优先于普通债权的特点。
德国民法典采用的是《罗马法大全》中《学说汇纂》的模式,该模式采纳了物权而非财产权的概念,在民法中建立了一个独立的制度,即物权法,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民法典的体系。
我认为这一模式是比较科学的,我国物权法应当借鉴这一模式。
使用物权和物权法的概念的优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有利于对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做出准确的概括。
所有权是对物的完全支配权,在所有权权能分离的基础上将产生各种用益物权,如国有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以及以担保债权为目的而设立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同一项不动产之上会形成越来越多的其他物权,例如,一块土地之上会形成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空间利用权、土地和房屋的抵押权、地役权、典权以及地下资源的开采权等。
各种复杂的物权形态绝非所有权能够概括的,而必须通过物权和物权法来确认和保护,并在权利的设定、移转方面确立一整套完整的规则。
由于所有权与其他物权之间存在着许多共性,在保护方法上也是相同的,因此可以采用物权加以概括。
如果使用财产权一词,因财产权的范围过于宽泛,既不能概括出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共同特征,也不能确立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独特保护方法,甚至可以这样说,如果不使用物权一词,在法律上将找不到一个准确的概念能够对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做出概括。
例如,我国《民法通则》使用了“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概念,立法者试图找出一个概念来概括出这两类物权概念,但这个概念显然没有物权一词更为确切、简练。
有一些国家的民法,如意大利1942年的民法典,也没有使用物权的概念,而只是采用了所有权的概念,在“所有权”一编中包括了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用益权等他物权。
这种模式显然是不科学的,因为他物权毕竟和所有权存在诸多的区别,不能完全用所有权一词来概括。
至于1995年的越南民法典没有采纳物权的概念,主要是因为该法典除了规定土地使用权以外几乎没有规定其他用益物权。
由于他物权的规定十分简略,因此也就只需要规定所有权制度,没有必要规定物权制度。
第二,物权一词的采用准确地区分了对有体物的支配和对无形财产的权利,而使用财产权一词则不可能对此作出准确的区分。
尽管物权本质上不是指人对物的关系,但它也强调了物权是对物的支配权利。
这种支配主要是对有形物的支配,因此物权一词就将物权与其他不是基于有体物而形成的财产权区分开来。
我认为,德国民法典采纳物权概念的重要意义在于,强调物权主要是对有体物的支配,并据此与无形财产权利相区分,不仅使对有体物的支配规则得以完整的建立,而且使物权和债权得以严格区分,债权法也作为民法中的一门独立的法律建立起来。
采用物权和物权法的概念,表明物权法主要规范对有体物特别是不动产的占有和支配关系,主体在占有和支配有体物过程中所形成的财产关系是社会基本的经济关系,是产生社会财富的基础。
这种关系也是社会生活中最基础的法律关系和其他财产关系产生的基础。
例如,因货物的运输、买卖,才产生提单、仓单;因实物的出资,才能产生股权;因有现金的往来,才产生票据。
所以,对有体物权利的设定、移转、占有的规范,形成了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规则。
正是从这个角度上,物权法是调整社会财产关系的最基本的法律。
由于物权的概念区分了对有体物的支配和对无形财产的权利,使作为一项重要无形财产的债权与物权相分离,这不仅完善了民法的内在体系,而且因为明确了物权和债权分别使用不同的规则,从而为法官正确处理民事纠纷提供了极大的方便。
尤其应当看到,假如我们不采纳物权一词,准确区分了对有体物的支配和对无形财产的权利的票据法等法律都难以与物权法相区分,民商法内部也不可能形成各个法律彼此之间的科学分工与合作的状况。
第三,物权的概念使物权和其他财产权能够得以区分开。
财产权本身是指权利标的具有财产上的价值的权利,财产权是和人身权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其包括的范围十分广泛,例如,债权、物权、知识产权皆为财产权,近来一些学者甚至认为像养老金、就业机会、营业执照、补贴、政治特许权利等都属于财产权范畴。
瑶有学者甚至认为继承权亦为一种财产权。
财产权和非财产权的主要区别表现在,前者以体现了一定的财产和经济价值的物为客体,后者则非以体现一定财产或经济价值的物为客体,而只是以人格或身份为客体。
财产权通常是可以转让、抛弃和继承的,非财产权和人格权是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
与物权的概念相比较,财产是一个上位概念,而物权是一个下位概念,物权本身是财产权的一种,两者决不可完全等同,相互替代。
正是由于财产权包括了除物权以外的十分广泛的财产权利,因此,采用财产权而不是物权的概念,采用财产权法而不是物权法来调整财产关系,则将民法人身权以外的全部内容囊括其中,财产权法几乎成为小民法。
一旦在体系上无所不包,则将难以形成真正的体系。
财产权法作为民法中一项独立的制度就没有存在的必要。
这种结果必然会打乱民法的整个体系,因此这种观点并不可取。
我认为,采纳物权概念的最大优点在于,从法律上使物权和债权这两种基本的财产权形态得以严格区分。
物权是和债权相对应的一种民事权利,它们共同组成民法中最基本的财产形式。
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人和财产的结合表现为物权,当财产进人流通领域之后,在不同主体之间的交换则体现为债权。
主体享有物权是交换的前提,交换过程则表现为债权,交换的结果往往导致物权的让渡和移转。
在各种交易中,所有权的权能也可以依据交换原则与所有权发生分离。
可见,民法关于物权和债权的规定构成了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规则。
物权和债权作为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基本的财产权,构成了市场经济社会的最基本的财产权利。
财产权的静止状态体现为物权,在运动状态中又表现为债权,物权和债权反映着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基本的财产关系。
物权与债权的联系十分密切,要分析物权的概念和特征,必须讨论物权与债权的区别,因为物权的概念和特征正是在与债权的区别中表现出来的。
物权和债权尽管都属于财产权的范畴,但和债权相比较,物权是支配权,而债权是请求权,债权人一般不是直接支配一定的物,而是请求债务人依照债的规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
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而债权是对人权;物权是优先权,而债权是平等性的权利;物权是独占权和排他性的权利,而债权不具有严格的排他性;物权是公开性的权利,而债权是非公开性的权利;物权是法定化的产物,而债权可以依法自由设立;等等。
准确地区分物权和债权,将可以使社会上各种纷繁芜杂的财产关系得以明晰化、体系化,也为法官处理各种复杂的财产纠纷提供了基本的处理思路。
物权是对有体物的占有和支配关系的抽象概括,这种法律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并且自罗马法以来已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备的规则体系,并能够有效地调整对有体物的占有、支配的社会关系。
当然,其局限性在于其不能有效调整有体物以外的财产关系,但这并非物权制度的缺陷,而是法律本身在调整手段上的分类。
由于物权是对一种客观存在的财产权利的概括,即便将物权法以财产权法来代替,在客观上也需要对有体物的占有和支配的财产关系专门作出规定,这实际上还是需要采纳一整套物权法规则。
这样就在民法与物权法之间形成了财产权法这样一个不必要的法律层次,造成了法律规则的混乱。
采用财产权法来概括物权法,将物权法中的一些基本规则纳入财产权法中,显然也是不伦不类的。
例如,公示和公信原则,只适用于有体物,对债权和其他无形财产权利一般不适用该规则。
再如,物权法定主义要求具体列举各项物权,如果采用财产权法来具体列举各项财产权,显然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
财产权本身是一个发展的体系,特别是现代社会新型财产大量产生,而这些财产权在法律中一一列举也是没有必要的。
物权法之所以要列举是因为物权具有优先性和强烈的排他性、能够对抗第三人等特性所决定的。
总之,在民法上如果没有物权的概念,将无法理清各种财产关系,整个民法的内在体系也难以得到真正的建构。
尽管法国民法典中没有采纳物权的概念,但法国的判例和学理都广泛地采纳了物权的基本概念,法国民法历来也严格区分了所谓物权和对人权两种权利类型,并认为“物权与对人权的区分构成了财产权利的‘脊梁’”。
瑥可以说物权的理论是大陆法民法理论的基础。
三、英美法的经验能否为我国所借鉴?
诚然,在英美法中也没有使用物权的概念,而使用财产的概念。
这主要是因为英美法中的财产法不是在继受罗马法基础上产生的,而主要是从中世纪的封建土地制度产生和发展而来的。
英国法并不存在如大陆法上所有权的明确概念,更没有采纳物权一词。
但在财产权的概念上,英国学者的论述也或多或少受到罗马法的影响。
如“普通法之父”布莱克斯通曾经宣称:
“没有任何东西像财产所有权那样如此普遍地唤起人类的想像力,并煽动起人类的激情;或者说,财产权是一个人能够在完全排斥任何他人权利的情况下,对世间的外部事物所主张并行使的那种专有的和独断的支配权。
”瑦布莱克斯通认为,财产权是“某人凭借着一种完全排他的、对外在的物的请求或行使的权利”,瑧财产是对物的绝对控制的权利。
在他看来,绝对权利只有三个,即“财产、生命和自由,这是每个英国人所固有的绝对权利”,瑨他认为法律不能允许对这些权利哪怕是最小的侵害,甚至这种侵害是由共同体造成的。
莹可见,布莱克斯通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到了罗马法所有权理论的影响,只不过没有接受所有权概念而已。
在19世纪初期以前,受布莱克斯通的绝对财产权概念影响,普通法的财产权概念具有两个特点,即绝对的支配和财产的有体性。
一些受法律保护的无体物和利益,视为所有人的“拟制”的权利。
瑠然而19世纪以来,随着对财产利益特别是无体财产保护的扩大,除了对各种有体物的权利以外,普通法中的财产权还包括:
专利、商标权等各种知识产权;商业信誉和技术秘密;有价证券的权利;自1906年以Cohenv.Nagle一案以后美国法确认企业名称也是一种财产权。
因添附取得的权利;按照弗里德曼的观点,像养老金、就业机会、营业执照、补贴、政治特许权利等都属于财产权范畴。
瑡因此,财产权一词包含的范围十分广泛,它常被用来指“存在于任何客体之中或之上的完全的权利,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出借权、转让权、用尽权、消费权和其他与财产有关的权利”,也就是说,凡涉及上述某一项权利内容,都可以冠之为“财产权”。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普通法上的财产权概念包括内容十分广泛,但按照学者的一般观点,财权并不包括合同的权利,有关合同权利的内容属于合同法的范畴。
大陆法则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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