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案例精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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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案例精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已经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5号发布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第二条消费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
第五条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从量定额,或者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以下简称复合计税)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计算销售额。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七条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第八条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l-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第九条进口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进口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
第十条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第十一条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免税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
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第十五条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消费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税 率
一、烟
1.卷烟
(1)甲类卷烟56%加0.003元/支(生产环节)
(2)乙类卷烟36%加0.003元/支(生产环节)
(3)批发环节5%
2.雪茄烟36%
3.烟丝30%
二、酒及酒精
1.白酒20%加0.5元/500克(或者500毫升)
2.黄酒240元/吨
3.啤酒
(1)甲类啤酒250元/吨
(2)乙类啤酒220元/吨
4.其他酒10%
5.酒精5%
三、化妆品30%
四、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1.金银首饰、铂金首饰和钻石及钻石饰品5%
2.其他贵重首饰和珠宝玉石10%
五、鞭炮、焰火15%
六、成品油
1.汽油
(1)含铅汽油1.40元/升
(2)无铅汽油1.00元/升
2.柴油0.80元/升
3.航空煤油0.80元/升
4.石脑油1.00元/升
5.溶剂油1.00元/升
6.润滑油1.00元/升
7.燃料油0.80元/升
七、汽车轮胎3%
八、摩托车
1.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250毫升(含250毫升)以下的3%
2.气缸容量在250毫升以上的10%
九、小汽车
1.乘用车
(1)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1.0升(含1.0升)以下的1%
(2)气缸容量在1.0升以上至1.5升(含1.5升)的3%
(3)气缸容量在1.5升以上至2.0升(含2.0升)的5%
(4)气缸容量在2.0升以上至2.5升(含2.5升)的9%
(5)气缸容量在2.5升以上至3.0升(含3.0升)的12%
(6)气缸容量在3.0升以上至4.0升(含4.0升)的25%
(7)气缸容量在4.0升以上的40%
2.中轻型商用客车5%
十、高尔夫球及球具10%
十一、高档手表20%
十二、游艇10%
十三、木制一次性筷子5%
十四、实木地板5%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条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第七条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
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
第八条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
1.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三)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四)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九条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
具体为:
(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
(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四)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
第十条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
(一)黄酒1吨=962升
(二)啤酒1吨=988升
(三)汽油1吨=1388升
(四)柴油1吨=1176升
(五)航空煤油1吨=1246升
(六)石脑油1吨=1385升
(七)溶剂油1吨=1282升
(八)润滑油1吨=1126升
(九)燃料油1吨=1015升
第十一条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所称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
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
其换算公式为:
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者征收率)
第十三条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以及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
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
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或者已收取的时间超过12个月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第十四条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称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是指依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于移送使用时纳税的应税消费品。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所称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或者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
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一)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
(二)无销售价格的。
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者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第十六条条例第七条所称成本,是指应税消费品的产品生产成本。
第十七条条例第七条所称利润,是指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
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八条条例第八条所称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必须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如实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材料成本。
第十九条条例第八条所称加工费,是指受托方加工应税消费品向委托方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垫辅助材料的实际成本)。
第二十条条例第九条所称关税完税价格,是指海关核定的关税计税价格。
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条所称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
(一)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
(二)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核定;
(三)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
第二十二条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退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报关出口者必须及时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已退的消费税税款。
纳税人直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已予以免税的,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办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销售时,再申报补缴消费税。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如因质量等原因由购买者退回时,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退还已缴纳的消费税税款。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案例一
红星酒厂2010年5月发生以下业务:
(1)以外购粮食白酒和自产糠麸白酒勾兑的散装白酒1吨并销售,取得不含税收入3.8万元,贷款已收到。
(2)自制白酒5吨,对外售出4吨,收到不含税销售额20万元(含包装费3万元),另收取包装物押金(单独核算)0.2万元。
(3)以自制白酒1000斤继续加工成药酒1200斤,全部售出,普通发票上注明销售额7.2万元。
(4)从另一酒厂购入粮食白酒800斤(已纳消费税0.4万元),全部勾兑成低度白酒出售,数量1000斤,取得不含税收入2.5万元。
(5)为厂庆活动特制白酒2000公斤,全部发放职工,无同类产品售价。
每公斤成本为15元。
要求:
请计算该酒厂本月应纳消费税。
(白酒定额税率为0.5元/斤,比例税率为20%,药酒比例税率为10%,粮食白酒的成本利润率为10%)
案例一答案
白酒实行复合计税,且外购已税酒精生产的白酒,不准予扣除外购部分已纳消费税;药酒仍实行原来的从价计税方法。
从1995年6月1日起,对销售除啤酒、黄酒外的其他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返还以及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当期销售额征税。
(1)对外购粮食和薯类、糠麸等多种原料混和生产的白酒,按粮食白酒税率征税从量计征的消费税=1×2000×0.5=1000元=0.1(万元)
〔注:
1吨=1000公斤=2000斤〕从价计征的消费税=3.8×20%=0.76(万元)
(2)销售白酒:
从量计征消费税=4×2000×0.5=4000(元)=0.4(万元)
从价计征消费税=(20+0.2)×20%
=4.04(万元)
(3)以自产白酒继续加工药酒销售:
白酒继续加工不交消费税,药酒实行从价计征消费税,药酒应纳消费税=7.2÷(1+17%)×10%=0.62(万元)
(4)外购白酒勾兑低度酒销售,外购白酒已纳消费税不得扣除。
低度白酒按粮食白酒征收消费税。
从量计征的消费税=1000×0.5=500(元)=0.05(万元)
从价计征消费税=2.5×20%=0.5(万元)
(5)视同销售的白酒:
从量计征的消费税=2000×2×0.5=2000元=0.2(万元)
从价计征的消费税=15×2000×(1+10%)÷(1-20%)×20%=8250(元)=0.825(万元)
(6)本月应纳消费税合计=0.1+0.76+0.4+4.04+0.62+0.05+0.5+0.2+0.825=7.5(万元)
案例二
长征橡胶厂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5月发生以下业务:
(1)本月销售给一汽车修理厂(小规模纳税人)汽车轮胎,开具普通发票上注明价款为23.4万元;
(2)销售农用拖拉机专用轮胎取得销售额10万元。
(不属消费税征税范围)
(3)销售农用拖拉机通用轮胎,取得价税合计价款40万元;
(4)以成本价转给统一核算的门市部汽车轮胎30万元,门市部当月39.78万元。
要求:
计算该纳税人当月应纳消费税税额是多少?
(轮胎适用消费税税率为3%)
案例二答案
(1)销售汽车轮胎应纳消费税:
23.4÷(1+17%)×3%=0.6(万元)
(2)农用拖拉机专用轮胎不属消费税征税范围:
(3)农用拖拉机通用轮胎应纳消费税:
40÷(1+17%)×3%=1.026(万元)
(4)门市部当月销售汽车轮胎应纳消费税:
39.78÷(1+17%)×3%=1.02(万元)
本月共纳消费税=0.6十1.026+1.02=2.65(万元)
案例三
吉庆卷烟厂(一般纳税人)委托某烟丝加工厂(小规模纳税人)加工一批烟丝,卷烟厂提供的烟叶在委托加工合同上注明成本8万元。
烟丝加工完,卷烟厂提货时,加工厂收取加工费,开具普通发票上注明金额1.236万元,并代收代缴了烟丝的消费税。
卷烟厂将这批加工收回的烟丝50%对外直接销售,收入6.5万元,另50%当月全部用于生产卷烟。
本月销售卷烟40标准箱,取得不含税收入60万元。
要求:
根据以上业务计算:
(1)卷烟厂应纳的消费税税额;
(2)受托方应纳的增值税额(烟丝消费税率为30%,卷烟消费税税率为36%,固定税额每标准箱150元)。
案例三答案
(1)受托方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加工费:
1.236÷(1+3%)=1.2(万元)
(2)委托加工烟丝消费税的组成计税价格:
(8+1.2)÷(1-30%)=13.1429(万元)
(3)受托方代收代缴烟丝的消费税:
13.1429×30%=3.9429(万元)
(4)委托加工收回的上述烟丝直接对外销售,不再缴纳消费税
(5)卷烟厂销售卷烟应纳消费税:
从量定额征收的消费税=40×150÷10000=0.6(万元)
从价定率征收的消费税=60×36%=21.6(万元)
应纳消费税=(0.6+21.6)-3.9429×50%=20.2285(万元)
(6)受托方应纳增值税:
1.236÷(1+3%)×3%=0.036(万元)
案例四
宏达合资化妆品公司(一般纳税人),9月购进香水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价款30万元,本月货到并验收人库。
该公司用其中的10万元香水精,委托一日化厂加工化妆品,本月化妆品公司收回并支付加工费及增值税金,日化厂代收代缴了消费税,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加工费6万元(包括代垫辅料1万元)。
该公司将收回的化妆品80%售给某特约经销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价款40万元,货款已收到。
另动用外购香水精18万元,动用委托加工收回的化妆品2万元,生产成套化妆品售出,专用发票已开出,注明价款90万元,货已发出,并办妥银行托收手续。
要求:
根据上述资料对化妆品公司和日化厂各自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纳税情况进行计算(化妆品税率为30%)。
案例四答案
(1)日化厂提供加工劳务应纳增值税;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应代收代缴消费税。
①代收代缴消费税=(10+6)÷(1-30%)×30%=6.86(万元)
②应纳增值税=6×17%=1.02(万元)
(2)化妆品公司具有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纳税义务:
①应纳增值税=(40十90)×17%-30×17%-1.02=15.98(万元)
②应纳消费税=90×30%-18×30%-2×30%=21(万元)
外购应税消费品、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均可按当期领用数量扣除,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不交消费税。
案例五
四通企业从国外进口80辆摩托车,关税完税价格为200万元,当月售出其中70辆,每辆售价4万元(不含税)。
又从国内一生产厂家购进摩托车100辆,取得厂家开具的专用发票,每辆支付金额1.755万(含增值税),本月外销90辆,出口离岸价205万元。
要求:
计算该外贸企业当月应缴、应退的消费税和增值税(设摩托车进口关税税率为20%,消费税税率为10%,增值税出口退税率为13%)。
案例五答案
(1)外贸企业进口摩托车应纳消费税=[(200×(1+20%))÷(1-10%))×10%=26.6667(万元)
(2)外贸企业进口摩托车应纳增值税=200×(1+20%)÷(1-10%)×17%=45.33(万元)
(3)外贸企业无论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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