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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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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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船舶,可以依据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就近选择船舶登记港。
融资租赁的船舶,可以由租赁双方依其约定,在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住所地就近选择船舶登记港。
光租外国籍船舶的,由船舶承租人依据其住所地就近选择船舶登记港。
第二章登记一般规定
第七条【登记程序】船舶登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查;
(四)记载于船舶登记簿;
(五)发证。
第八条【登记申请】申请船舶登记,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合法身份证明和其他有关申请材料。
船舶登记申请人可以通过船舶登记机关建立的信息系统提出申请。
第九条【申请材料一】登记申请材料应当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确认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条【申请材料二】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一条【内部材料免除】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时,可免予提交海事管理机构或者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可通过信息系统查询的证书。
办理船舶登记申请时,同时办理其他海事业务的,已经提交过的材料可免予重复提交。
第十二条【申请撤回】在船舶登记证书签发之前,申请人以书面形式申请撤回登记申请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终止办理,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十三条【审查要求】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船舶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一)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二)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三)申请材料是否表面一致。
第十四条【审查结果】符合规定要求的,船舶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制作并发放船舶登记证书。
第十五条【不予登记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申请人不能提供权利取得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事项与权利取得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二)第三人主张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证书内容相冲突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六条【船舶登记簿】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船舶登记簿,载明下列事项:
(一)船舶名称、呼号、识别号和主要技术数据;
(二)船舶建造商名称、建造日期和建造地点;
(三)船籍港和船舶登记号码;
(四)船舶的曾用名、原船籍港以及原船舶登记的注销或者中止日期;
(五)船舶所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六)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
(七)船舶所有权登记日期;
(八)船舶为数人共有的,应当载明船舶共有人的共有情况;
(九)船舶光船租赁的,应当载明光船承租人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十)船舶已设定抵押的,应当载明船舶抵押权的设定情况;
(十一)船舶登记机关依法协助执行的事项。
第十七条【变更登记】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证书污损换发】船舶登记证书污损不能使用需要换发的,持证人应当持原船舶登记证书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换发。
第十九条【证书遗失补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临时)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遗失或者灭失的,持证人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提交补发理由的书面说明及有关证明文件。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声明原证书作废。
所有权登记证书补发公告之日起90日内无异议的,(临时)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补发公告之日起3日内无异议的,船舶登记机关予以补发新证书。
第二十条【其他证书遗失】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书遗失或者灭失的,持证人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报告。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声明原证书作废,但不予补发新证书。
第二十一条【资料查询】船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阅、复制船舶登记簿或者船舶登记档案。
第二十二条【法院的协助执行】船舶登记机关协助法院执行的,应当收存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生效的裁判文书。
第二十三条【时限】自船舶登记申请受理之日起,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船舶登记簿并核发相应证书,或者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时限。
第二十四条【公告形式】本办法中的公告,可以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的官方网站上发布。
第三章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船舶名称
第二十五条【船名总体要求】船舶取得识别号后,申请登记前,下列申请人可以申请核定船名:
(一)现有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租赁外国籍船舶的承租人向拟申请登记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二)新建船舶,由船舶建造人或者定造人向拟申请登记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未确定拟申请登记地或者为境外定造人建造的,由船舶建造人向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第二十六条【船名使用】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
船名经核定后,在任一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手续时均可以使用。
24个月内未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的,经核定的船名自动失效。
第二十七条【船舶名称规范】船名包括中文名称和英文名称。
中文名称由两个及两个以上规范汉字或者两个及两个以上规范汉字加阿拉伯数字组成。
英文名称为中文名称中规范汉字的汉语拼音或者中文名称中规范汉字的汉语拼音加阿拉伯数字组成。
第二十八条【禁止使用的船名】船名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带有民族歧视性或者殖民主义色彩的;
(二)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不良文化倾向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限制使用的船名】除经有关机关批准外,船名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与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
(二)与国家机关、政党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
(三)与国家领导人姓名相同或者相似的;
(四)与政府公务船舶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
(五)申请人户籍地以外的省、市简称加船舶种类组成的。
第三十条【船名变更】船名经核定使用后,船舶所有人未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船舶名称的,应当重新申请核定船名,并进行公告。
公告之日起30日内无异议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办理船名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船名注销】船舶所有权注销或者船名变更后,原船名自动注销,其他船舶不得申请使用该名称。
新的船舶所有人继续使用原船名的,应当重新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核定原舶名。
第二节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二条【所有权登记申请人】船舶所有权登记由船舶所有人提出申请。
共有船舶由全体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所有权登记申请材料】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材料;
(二)船舶技术资料;
(三)船舶正横、侧艏、正艉、烟囱等照片;
(四)共有船舶的,还应当提交船舶共有情况证明材料;
(五)船舶所有人是合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合资企业出资额的证明材料;
(六)业经登记的船舶,还应当提交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
前款所称的船舶技术资料是指新造船舶的建造检验证书,或者现有船舶的原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境外购买外国籍船舶的进口技术评定书。
第三十四条【所有权取得证明材料】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提交的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材料,应当满足下列情形之一:
(一)购买取得的船舶,提交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
(二)新造船舶,提交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
(三)自造自用船舶,提交足以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四)因继承取得的船舶,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
(五)因赠与取得的船舶,提交船舶赠与合同和交接文件;
(六)依法拍卖取得的船舶,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
(七)因法院裁判或者仲裁机构仲裁取得的船舶,提交生效的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文书,船舶交接文件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
(八)因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划拨、改制、资产重组发生所有权转移的船舶,提交有权主体出具的资产划拨文件或者资产重组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船舶交接文件;
(九)融资租赁船舶,提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和交接文件;
(十)其它情况下,提交足以证明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材料】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建造合同,如建造合同对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约定不明确的,还应提交船舶建造各方共同签署的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
(二)建造中船舶的基本技术参数;
(三)5张以上从不同角度拍摄且能反映船舶已建成部分整体状况的照片;
(四)船舶未在任何登记机关办理过所有权登记的声明;
(五)共有船舶的,还应当提交船舶共有情况证明材料;
(六)船舶所有人是合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合资企业出资额的证明材料。
对于前款所称建造中船舶的基本技术参数,船舶登记机关可以通过船舶法定检验发证系统进行查证。
第三十六条【所有权变更登记】船舶所有权登记项目发生变更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提交变更项目证明文件和相关船舶登记证书。
船舶所有权登记项目变更涉及其它船舶登记证书内容的,应当对其他登记证书一并予以变更。
第三十七条【所有权注销登记】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或者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和失踪的,船舶登记证书上载明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提交船舶登记证书和申请注销所有权登记的相关支持文件。
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时,船舶国籍、船舶抵押权登记应一并注销。
但船舶已经办理了光船租赁登记的,应当事先通知光船承租人。
第三十八条【拍卖船舶的注销】船舶依法拍卖后,新船舶所有人可以凭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文件向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所有权注销登记,并交回原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原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无法交回的,应当提交书面说明,公告作废。
第四章船舶抵押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抵押权登记申请人】20总吨以上船舶的抵押权登记,由船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第四十条【抵押权登记申请材料】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船舶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
(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建造合同;
(3)共有船舶的,全体共同共有人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或约定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同意船舶抵押的证明文件;
(五)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的船舶,承租人同意船舶抵押的文件。
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除提交上述第一至四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人出具的船舶未在其它登记机关办理过抵押权登记并且不存在中国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适用国法律禁止设置抵押权情况的声明。
第四十一条【抵押权登记内容】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事项:
(一)抵押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颁发机关和登记号码;
(三)被担保的债权数额;
(四)抵押权登记日期。
第四十二条【抵押权变更登记】船舶抵押权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共同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提交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件及相关船舶登记证书。
船舶有多个抵押权登记且变更项目涉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变化的,还应当提交登记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同意变更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三条【抵押权转移登记】抵押权人依法转移船舶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和承转人应当共同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提交船舶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抵押权人已经通知抵押人的证明文件和船舶所有权、抵押权登记证书。
第四十四条【抵押权注销登记】注销船舶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共同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提交抵押权人同意解除抵押权登记的书面证明文件及船舶所有权、抵押权登记证书。
第四十五条【小型船舶办理】20总吨以下船舶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参照本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光船租赁登记
第四十六条【光船租赁申请人】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或者光船租赁注销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企业或者公民的,由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二)中国企业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籍船舶的,由承租人向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三)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由出租人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第四十七条【光租登记申请材料】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光船租赁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
(二)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企业或公民和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还应当提交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三)已办理国籍的船舶,还应当提交船舶国籍证书;
(四)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船舶,还应当提交承租人出具的知道该船舶已经抵押的文件;
(五)融资租赁的船舶,还应当提交出租人融资租赁资格证明。
第四十八条【光租注销申请材料】申请办理光船租赁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光船租赁合同或者光船租赁关系终止的证明文件和船舶所有权、光船租赁登记证书。
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船舶,还应当提交承租人所在地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
以光租条件从境外租进的船舶,还应当提交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四十九条【光船转租登记】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将船舶转租他人,并申请办理光船租赁转租登记的,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文件。
第五十条【光租后国籍】船舶在境内光租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收回原船舶国籍证书,重新核发新的船舶国籍证书。
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中止或者注销原船舶国籍证书。
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签发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五十一条【光租变更登记】光船租赁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提交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件及船舶所有权、光船租赁登记证书。
第六章船舶烟囱标志和公司旗登记
第五十二条【申请主体】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可以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并提交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设计图纸和设计说明。
第五十三条【申请材料】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可以单独申请,也可以一并申请。
第五十四条【登记前公告】船舶登记机关经初步审查后,应对其拟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予以公告。
公告之日起30日内无异议的,方可予以登记。
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变更设计图的,船舶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登记要求】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相同或者相似。
第五十六条【使用要求】同一公司的船舶只能使用一个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
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属登记申请人专用,其他船舶或者公司不得使用。
第五十七条【烟囱标志公司旗注销登记】申请注销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交回原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证书。
第五十八条【登记后公告】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对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及其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情况予以公告。
第七章船舶国籍
第五十九条【国籍证书申请主体与材料】船舶所有人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船舶国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簿或者其他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三)已登记的船舶,还应当提交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
第六十条【国籍证书有效期】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为5年,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老旧运输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船舶强制报废日期;
(二)光船租赁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与光船租赁期限相同,但最长不超过5年。
第六十一条【临时国籍证书申请主体及材料】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申请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向境外出售新造船舶,应当向船舶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和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二)境内异地建造船舶,需要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应当向船舶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以及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三)从境外购买新造船舶或者在境外建造船舶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提交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和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四)从境外购买二手船舶,应当向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和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同意注销的证明文件;
(五)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应当向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船舶登记机关提交光船租赁合同、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和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
(六)因船舶买卖发生船籍港变化,需要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应当向新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第六十二条【航线住所变更申请临时国籍】因船舶所有人住所地变更或者船舶航线变更,需变更船舶登记机关的,船舶所有人可以在申请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时,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六十三条【临时国籍有效期】临时国籍证书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年。
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船舶,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期限可以根据租期确定,但是最长不超过2年。
第六十四条【证书到期换发】
(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一年内,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提交有效船舶技术证书,申请换发(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换发的(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从原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的第二日开始起算,但有效期起始日期不得早于签发日期。
第六十五条【船舶国籍变更登记】
(临时)船舶国籍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件及相关船舶登记证书。
第六十六条【船舶国籍注销登记】注销(临时)船舶国籍登记的,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提交船舶国籍登记注销证明文件,并交回原(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八章自由贸易试验区国际船舶登记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七条【适用范围】自由贸易试验区所在地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对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的船舶开展登记的行为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登记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的中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依据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相关方案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和港澳台独资企业的船舶,可以依照本章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国际船舶登记。
第六十九条【航行权】国际登记的船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可以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但是只能从事国际及港澳台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七十条【船舶检验】自由贸易区登记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可以由外国验船公司在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认可的,逐步开放的范围内实施入级检验。
第七十一条【优化程序与信息共享】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地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简化各项业务办理条件、优化办理程序,缩短办结时间,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对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得的材料,免予申请人提交。
第七十二条【海事一站式办理】国际登记船舶申请(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时,可以一并申请办理以下海事业务:
(一)(临时)符合证明核发;
(二)船舶防污染证书核发;
(三)船舶文书核发。
海事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统一接收、统筹办理和统一发证。
第七十三条【验船证明】对于新建船舶或从其他登记转为国际登记船舶时,船舶检验机构签发船舶检验证书前,可以依申请出具船舶技术参数证明,作为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或者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码证书和船舶电台执照、核配船舶电台呼号的技术资料。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建造中船舶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建造中船舶包括:
(一)分段建造的,是指已经完成至少一个以上的船舶分段并处于建造阶段;
(二)整体建造的,是指已经安放龙骨并处于建造阶段。
第七十五条【小船登记】5米以下艇筏的登记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
游艇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1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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