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篇货款结算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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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月后,接银行通知,因该汇票系伪造,已被退票。
此时,货已抵达目的港,并已买方凭出口企业自行寄去的单据提走。
事后追偿,对方早已人去楼空。
对此损失,我方的主要教训是什么?
票汇业务中存在票据伪造的风险,因此卖方收到汇票后,不要急于发货,应首先核对票据的真伪,最后收妥款项后再发货。
案例4
我一外贸企业向日本一进口商为出售某商品发盘,其中付款条件为即期付款交单,对方答复可以接受,但付款须按以下条件:
“付款交单见票后30天”并通过其制定的A银行代收。
按一般情况,货物自我国运至该国最长不超过10天。
试分析该商为何提出此条件?
日商提出把“即期付款交单”改为“付款交单见票后30天”,可能是资金困难,想获得资金融通的好处;
日商提出通过其制定的A银行代收,可能是其与A银行关系较好,想在远期付款交单下向代收行借单。
案例5
我国某企业以D/Dinadvance结算方式与外商达成出口合同,因为船期将过,出口方收到客户寄来的汇票后,便发运了货物。
然后将汇票交给当地银行代其收款。
一个月后,银行告知此汇票下付款帐户是空的。
此时进口方已凭出口方直接寄去的单据提货。
然后出口方与进口方联系,不见音讯。
请问出口方在此笔交易中的失误在哪里?
出口方收到汇票后急于发货,忽视了票据伪造的风险。
在汇付业务中,如果是选择预付,出口方应收妥款项后再发货,票汇中起码要先到银行辨别汇票的真伪,然后再发货。
案例6
上海A公司与美国B公司以CIF术语、D/PAT45DAYSAFTERSIGHT签订一份买卖合同。
美国B公司要求指定纽约D银行为代收行,我方同意了对方的要求。
A公司按合同规定准时装运货物,并通过上海C银行为托收行办理托收业务。
货到美国后由于汇票还没有到期,B公司出具T/R(信托收据)把全套单据从代收行借出并顺利提货。
待汇票期满提示B公司付款时,B公司已经宣布破产,导致A公司货款没能收回。
问:
(1)在此案例中D银行是否应承担责任?
为什么?
(2)我方在办理托收环节是否存在过失?
(3)根据本案例分析出口方采用远期付款交单结算的风险。
(1)D银行作为代收行有责任,因为采用的结算方式为D/P,银行交出单据的前提是必须要收到货款,但是其没有收到货款就放出单据,是导致最后没有收回货款的直接原因。
(2)我方办理托收环节存在过失,出口方在托收业务中不应该由对方指定代收行,而应该由我方托收行指定。
(3)远期付款交单对于出口方的风险主要有:
由于托收属于商业信用,卖方收款依赖于进口方的信用,存在不能收回、延迟收回货款的风险;
若买方拒绝付款赎单,货物则面临就地变卖、运回,途中出现损失或者完全灭失的风险;
国外有一些银行对于远期D/P采用D/A的处理方法,即对方承兑后即交出单据,或者凭进口方出具的信托收据或者保函就可以借出单据,从而提走货物,对出口方收款带来很大不确定性。
案例7
上海A公司与美国B公司以CIF术语、D/PATSIGHT签订一份买卖合同。
A公司按合同规定准时装运货物,并通过上海C银行为托收行办理托收业务,但事后却未能按时收到货款。
A公司径向托收行查询发现代收行D银行在收到单据后已经将单据交给了B公司,而B公司提货后拒绝支付货款。
(2)根据本案例分析托收支付方式在我国出口贸易中的风险及防范措施。
(2)D/P项下:
出口人风险:
进口人不付款,使出口方面临来回运费或进口地折价销售的损失;
或者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的风险;
或者承运人无单放货的风险;
代收行私自放单的风险。
防范措施:
出口方要对进口方资信充分了解;
出口方办理保险;
出口方自己办理运输;
通过托收行的联行、帐户行或其它代理行进行托收。
D/A项下:
进口人不承兑,进口人承兑后不付款
对进口方资信充分了解;
案例8
我国A公司出口一批货物,付款方式为D/P30天。
汇票及货运单据通过托收银行寄抵国外代收行后,买方进行了承兑。
但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恰逢行市上涨,于是买方出具信托收据(T/R)向银行借出单证。
货物出售后,买方由于其他原因倒闭,以致卖方不能按时收回货款。
但此时距离汇票到期日还有30天。
如你是这批出口业务的经办人,应如何处理?
并简述理由。
可以指示银行退还单据,因为托收指示中要求银行凭买方付款放单,银行作为出口方的被委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办事。
如果银行无法退还单据说明银行已越权行事,需承担相应风险。
案例9
我国上海某公司采用CIF贸易术语D/Patsight方式初次与日本某公司达成交易出口货物一批,本来双方约定运输单据采用海运提单(OceanB/L),但是日方提出为了便于货物到港后及时提货,提出将运输单据改为海运单(Sea
Waybill),请问:
(1)两种运输单据有何区别?
(2)改成海运单后对上海该公司安全收汇是否存在不利影响,为什么?
(1)提单是物权凭证,可以凭以提货,而运单不是物权凭证,无法通过控制单据控制货物。
(2)改成海运单后对上海该公司安全收汇存在不利影响,因为进口方无需向银行赎单,凭船公司发的到货通知即可提货,使出口方面临钱货两空的风险。
案例10
某出口企业收到一份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正准备按信用证规定发货时,突接开证银行通知,声称开证申请人已经倒闭。
对此,出口企业应如何处理?
依据何在?
我出口公司可按信用证规定发货,因为信用证下开证行具有第一性付款责任,其不能以开证申请人倒闭为由拒付,只要受益人提交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必须付款。
当然,出口人在发货之前要确保能提交相符单据,因为此种情况下,开证行审单非常苛刻。
案例11
我出口公司与某外商订立出口合同,规定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条件为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
对方按时开来限定通知行议付的信用证,经审核无误,第一批货物随即装运,我出口公司在规定交单期内向通知行交单议付,通知行经审单认可后向出口公司议付了款项,接着,开证行也偿付了议付行行的款项。
出口公司正准备发运第二批货时,我通知行忽接开证行电传,声称申请人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品质与合同不符,要求拒付第二批货物的款项,据此,请通知受益人停发第二批货,如已发运,则不要再议付该款项。
我通知行在与出口公司联系后,立即回电拒绝。
试分析我通知行这样做是否合理?
我通知行做法合理。
因为根据信用证的纯单据业务特点,开证行拒付的理由只能是单据中的不符点,至于货物中存在的不符,进口方可以通过买卖合同要求出口方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12
一家公司销售货物,买卖合同规定按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
收到的信用证规定受益人须提交商业发票及买方会签的商品检验证书。
卖方收到信用证后,如期备妥货物并装运,而且安全到达目的地。
但买方始终未在检验证书上会签,使卖方无法根据信用证收到货款,后经长期多方交涉,虽然最终追回了货款,但仍受到极大损失。
试从本案分析,在信用证方式付款的条件下,作为国际货物买卖的卖方收回货款的可靠性和可能遇到的风险。
本案中使受益人无法顺利结汇的原因在于信用证中的软条款问题,即本案中的客检条款。
信用证是银行信用,因此对出口方而言相对商业信用的其他结算方式安全,但是出口方也可能会遭遇风险,比如作出付款承诺的开证行的资信风险;
另外信用证是纯单据业务,银行审单非常严格,如果单据中出现不符点,即使货物符合合同,银行也会拒付。
出口人最要当心的就是信用证中的软条款问题,他使出口方的利益把握在进口方手中或者开证行手中,带有极强的主观性,使出口方面临收汇风险。
案例13
一家银行为从某港装运的货物给发货人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列明按照UCP600办理。
该信用证后被修改,要求增加由开证人指定的检验机构签发的商检证书,遭到受益人拒绝后,开证行开始宣称,如提示的单据中不包括该商检证书将拒不偿付,继而又声明:
如果开证人收到的货物与信用证相符,可以照付。
货物抵达目的地后,经检验收到的货物仅为发票所列数量的80%,因此遭到开证行拒付。
为此,受益人起诉开证行违反信用证承诺。
试对此案进行评论。
开证行的说法和做法均不合理。
首先本案中使用的是不可撤销信用证,因此不经受益人同意不能修改,对于要求增加由开证人指定的检验机构签发的商检证书的信用证修改,受益人已经拒绝,因此无需提交商检证书;
其次,对于开证行以所交货物与单据不符,也不能作为拒付的理由,因为信用证业务是纯单据业务,开证行只需审核单据,无需过问货物,只要单据相符必须付款,而对于货物中存在的问题,由进口方直接通过买卖合同向出口方索偿。
案例14
买卖合同规定买方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全部金额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但卖方需先期提供一份其金额为价金10%的备用信用证。
卖方按照合同要求按时开立备用信用证,但买方未能如约开立令卖方满意的信用证,卖方因而拒绝交货。
买方根据备用证向开证行要求付款。
卖方以不交货是由于未收到满意的信用证为由要求开证行拒绝付款,并上诉法院要求颁布不准开证行付款的禁令。
你认为开证行与法院应如何处理?
并申述理由。
法院不能颁布禁令,开证行应该付款。
因为备用信用证也是纯单据业务,只要受益人提交开证申请人未能如期履约的单据符合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开证行就必须付款。
本案中卖方未能按照规定发运货物,符合备用证使用的条件,因此卖方不能以未收到满意的信用证为由要求开证行拒绝付款。
至于买方开来信用证不符合要求致使卖方无法装运货物,可以通过买卖合同解决。
案例15
我某银行为从国外“引资”,凭当地一外资集团提交的一份伪造的外国银行开立的备用信用证的反担保,向该集团开出多份一年期不可撤销可转让的备用信用证。
随后,该集团将这些备用信用证寄往国外进行诈骗。
幸经我国公安部门及时侦破,涉案外国人和我银行工作人员均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我银行开出的备用信用证终未被使用。
试对此案加以评论。
备用信用证的开证行开证的主要依据是开证申请人的信用和履约能力,没有押金或货运单据作抵押,因此风险很大。
所以在开立备用信用证之前,一定要对开证申请人的信用和履约能力做到充分调查。
案例16
我出口人出售一批货物给外国进口人,合同规定的支付方式是50%货款凭不可撤销信用证见票后30天付款,其余50%凭即期付款交单付款。
我出口人委托当地银行转托进口国A银行凭单据向进口人收取货款,同时,凭进口人通过A银行开立的以我出口人为受益人的见票后30天付款的信用证开出了50%价款的汇票。
其后,A银行根据进口人按即期D/P支付的50%货款将全部货运单据交给了进口人,并将代收的50%货款拨付给了托收行;
与此同时,对我出口人开立的汇票作了承兑。
嗣后不久,A银行宣布破产,以承兑的汇票在到期向其提示时也遭到退票。
我出口人逐以货物已被进口人全部收取为由,向进口人追偿尚余的原信用证项下的50%货款。
进口人借口开证押金收不回而拒不偿付。
为此,我出口人诉诸法院。
你认为此案应如何判决?
在这笔交易中,我出口人应从中吸取什么教训?
进口人应该支付尚余的50%货款,因为只要卖方所交货物符合合同规定,支付货款是买方的义务。
信用证等支付方式只是买方实现付款义务的一种途径,当这种支付方式无法实现付款目的时,进口方仍有付款义务。
所以买方不能以信用证的开立或者开证行不退还押金为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至于开证行收取的押金,进口方可与开证行直接交涉索要。
我出口人在本案中也有失误,请全套单据跟在了即期付款方式下,进口人付了一半货款就拿到了全套单据,风险很大。
一般当几种结算方式结合使用时,全套单据最好跟在远期付款方式下。
如果各种付款方式的付款时间相同,则应将单据跟在商业信用的付款方式下。
比如本案中应将单据跟在远期信用证下。
如果托收和信用证的付款时间相同,则可以跟在托收项下。
案例17
某外贸公司与某外商初次交易,按CIF术语出售一批货物,出口合同的支付条款仅规定:
“凭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在上海议付。
”合同规定的交货条款为“7月在中国港口装船,运往欧洲某港,不准转运”。
货物备妥后,经再三催促,信用证于7月25日方才开到。
由于直达船的船期每月均安排在月中,因此,要在7月间将货物装运已无可能。
为此,我方电请外商将信用证的装运期延至最迟8月31日,并将信用证议付到期日延至9月15日。
由于此种货物市价下跌,该商非但不同意延展信用证装运期和议付到期日,反而借口我未能在7月份装运而违反合同,向我方索赔。
试分析在这笔交易中究竟是何方违约?
我外贸企业应吸取什么教训?
外商买方违约。
因为以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的合同中,收到符合合同规定的信用证是卖方履约的前提,而导致本案卖方无法如期装运的原因是买方开来信用证太晚,所以卖方无需承担责任。
我外贸企业也有失误,合同中未规定信用证开立的时限,以致买方对开证一拖再拖,从而使合同无法顺利进行。
所以今后在使用以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的合同时,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信用证开立的时限,有利于督促买方如期开证。
案例18
我某外贸公司向外国某进口商以托收方式出售一批冻肉,出口合同的支付条款仅规定:
“凭以买方为付款人见票后30天付款的汇票托收”。
货抵目的港次日,出口人接进口商来电称:
“单据与装货船舶均已到达,但代收行坚持要先付款才能放单。
由于买卖合同仅规定见票后30天托收,未规定先付款后交单,故我方不能按银行要求办理。
现部分货物已开始腐烂,如等到30天到期付款后放单再提货,货物将全部腐烂变质。
”我外贸公司接电后查对托收委托书,该委托书未表示按付款交单办理。
为防止货物变质,逐即通过托收银行电告代收银行明确表示:
“我方未指示付款交单,你方因何坚持汇票付款人必须先行付款。
如因此延误提货造成损失,概由你方负责。
”后代收行复电是按URC522规定办理,并无过错。
我方接电后发现在该案的处理上确有不当之处,逐再去电将托收指示书的内容改为“见票后30天付款,承兑交单”。
但由于交涉,拖延数日,加之当地天气炎热,货物卸船运入仓库后已大部分变质,以致进口商拒绝在汇票上承兑,最终我方蒙受重大损失。
试对本案产生以及有关当事人在处理中的责任和具体做法作出评论。
本案中引起损失的主要原因在于委托人在填写托收指示书时对具体放单条件未作出明确指示,在遇到问题时因为对托收业务的特点以及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缺乏充分了解,以致没能及时作出反应。
托收业务中,委托人和银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银行严格按照委托人指示办事,相应风险和责任由委托人承担,因此在选用托收方式作为付款方式时,委托人人应根据成交货物特点、进口方资信等对银行放单条件作出明确指示,以免因此不必要的损失。
案例19
我国A公司向巴基斯坦B公司以CIF条件出口货物一批。
国外来证中单据条款规定:
“商业发票一式两份;
全套(fullset)清洁已装船提单,注明运费预付,作成指示抬头空白背书;
保险单一式两份,根据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1981年1月1日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投保一切险和战争险”。
信用证内还注明“按《UCP600》办理”。
A公司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内将货物装上船,并于到期日前向议付行交单议付,议付行随即向开证行寄单索偿。
开证行收到单据后来电表示拒绝付款,其理由是单证有下列不符:
①商业发票上没有受益人的签字;
②正本提单是以一份组成,不符合全套要求;
③保险单上的保险金额与发票金额相等,因此,投保金额不足。
试分析开证行单证不符的理由是否成立?
并说明理由。
①不成立。
因为根据UCP600,发票无需签署,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
②不成立。
如果正本提单只出具一份,一份也构成全套。
③成立。
因为根据UCP600,投保金额若信用证未作规定,不得低于CIF或CIP金额加成10%
案例20
2003年6月,我国某公司与国外某客商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出口一批货物。
合同规定9月装运,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支付。
9月20日,在我方多次催开信用证的情况下,该客商开来了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
该证规定装运期不得迟于2003年9月30日,议付到期日为10月15日。
但因运输问题,我方无法如期出运货物。
我方业务人员即于9月25日电请进口人将装运期延至10月30日,信用证有效期同样延展一个月。
9月29日接对方复电称:
“同意你方9月25日电请,将装运期改为不得迟于2002年10月31日,信用证议付到期日同样延展一个月。
”接电后,我方业务人员迅速组织出运,于10月10日装运完毕,10月20日备齐全套单据向银行交单议付,但银行拒绝收单。
试问:
(1)银行拒收单据是否合理?
(2)我方业务人员在此笔业务操作上存在哪些问题?
(1)合理。
因为信用证规定装运期不得迟于2003年9月30日,我方10月10日才完成装运,违反信用证规定,构成不符点,所以银行可以拒付。
(2)未收到开证行的修改书就发运货物,误认为申请人答应修改就等于信用证修改成功,结果开证行没有按照受益人要求修改信用证,开证行仍按原证审核单据,而受益人按照预想中的已修改信用证发货制单,结果造成单证不符,银行拒付。
案例21
我A公司向国外B公司以CIF条件和信用证支付方式出售货物一批,B公司按合同规定通过当地C银行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
信用证中列明“按UCP600办理”,并规定受益人须提交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和一份正本提单在装运后三天内寄交开证申请人。
两周后,A公司又收到C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修改书,要求将检验证书的签发人修改为开证申请人。
在遭到A公司拒绝后,C银行宣称,如提交的检验证书不是由开证申请人签发,银行将拒不偿付,继而又称,如开证申请人收到的货物与买卖合同规定相符,可以照付。
货抵目的地,B公司凭收到的正本提单向承运人提货后,称部分货物与买卖合同规定不符。
于是,C银行拒绝付款,理由为:
(1)检验证书的签发人与信用证修改书不符;
(2)出口人交付的部分货物与买卖合同不符。
(1)C银行的拒付理由是否成立?
(2)A公司在此笔业务操作中有何失误?
(1)C银行的拒付理由不成立。
对于拒付理由1,因为对于修改书中,要求将检验证书的签发人修改为开证申请人,A公司已经拒绝,所以仍按原证处理,无需开证申请人签字。
对于拒付理由2,由于信用证的纯单据性业务特点,银行只审核单据是否与信用证相符,而无需过问货物,至于出口人交付的部分货物与买卖合同不符,进口方可以通过买卖合同要求卖方承担责任。
(2)A公司的失误在于将一份正本提单在装运后直接寄交开证申请人,使进口人无需向银行付款赎单,即可提取货物,为买方找理由拒付留下了隐患。
案例22
有一注明受UCP600管辖的不可撤销即期付款信用证要求受益人提交下述单据:
1.以开证行为汇票付款人的即期汇票。
2.提单开成空白抬头或者抬头人为I行。
该信用证同时载明下述特别条件:
信用证项下开出汇票的支付,只能在“实现再出口得款计划”以后。
(Paymentofdraftsdrawnhereunderwillbemadeonlyaftertherealisationofthere-exportproceedsprogram.)受益人装运货物后,向信用证规定的付款行-开证行提交了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
开证行收单后通知受益人,虽然信用证项下提交的单据相符,但由于它们未能从“再出口得款计划”中获得必要的资金,因此,他们不能付款。
如果他们获得了这笔款项,他们将付给信用证项下的支款。
请问:
对受益人来说,该信用证可否接受?
不可接受。
因为该信用证中的特别条款是一种软条款,该软条款限制信用证的生效,因此对受益人而言风险很大,得不到开证行的付款保障。
案例23
我公司向日本某公司出口商品15000箱,合同规定:
“6月至8月按月等量装运,每月5000箱,按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
客户按时开来信用证,证上总金额与总数量与合同相符,但装运条款规定为“最迟装运期8月30日”。
我公司考虑到信用证中并没有规定必须分期分批装运,加上货物早已全部备好,因此于6月15日一次将货物装船并运出,问:
我公司的这种做法是否妥当?
为什么?
不妥。
因为我公司6月15日一次将货物装船,虽然符合信用证,但是却与合同要求的分批装运不符,即使出口方从银行获得了款项,但是却要承担买卖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
案例24
某年,我国A公司以CIF条件、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方式与某国B公司订立一份总值20万美元的出口合同。
B公司通过当地银行开来的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规定,受益人须提供“INSPECTIONCERTIFICATEISSUEDBYAPPLICANTANDSIGNEDBYTHEIRAUTHORIZEDOFFICER(S)CERTIFIYINGTHATTHEGOODSHAVEBEENINSPECTEDBEFORESHIPMENT”,并要求“1/3ORIGINALOC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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