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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4.勘验、检查的初步工作(44)
605.勘验、检查现场的工作步骤(45)
606.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信息录入(45)
607.人身检查(48)
608.尸体检查(49)
609.提取与扣押现场痕迹、物品、文件(52)
610.现场访问(52)
611.现场外围的搜索和追踪(54)
612.侦查(现场)实验(54)
613.现场分析(56)
614.处理现场(57)
615.复验、复查(58)
第七章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60)
701.一般规定(60)
702.勘验、检查的机构和人员(60)
703.电子证据的固定与封存(60)
704.现场勘验检查(61)
705.远程勘验(63)
706.电子证据检查(64)
第八章搜查(68)
801.搜查的条件和范围(68)
802.批准搜查(68)
803.实施搜查(69)
804.制作《搜查笔录》(70)
第九章扣押和调取证据(72)
901.扣押(72)
902.调取证据(76)
903.保管、处理扣押、调取的证据(77)
第十章鉴定(81)
1001.鉴定条件(81)
1002.鉴定范围(81)
1003.鉴定期限(81)
1004.确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82)
1005.批准鉴定(84)
1006.送交检材(85)
1007.进行鉴定(85)
1008.告知鉴定结论(86)
1009.补充鉴定、重新鉴定(86)
1010.鉴定费用(88)
第十一章辨认(91)
1101.辨认条件(91)
1102.批准辨认(91)
1103.准备辨认(91)
1104.进行辨认(93)
1105.制作《辨认笔录》(93)
第十二章查询、冻结(95)
1201.查询(95)
1202.冻结(96)
第十三章讯问犯罪嫌疑人(101)
1301.传唤、拘传、提讯犯罪嫌疑人(101)
1302.讯问地点(102)
1303.讯问时间(103)
1304.准备讯问(103)
1305.进行讯问(104)
1306.制作《讯问笔录》(105)
1307.封存录音录像资料(106)
1308.接受书面供词(106)
第十四章询问证人、被害人(108)
1401.证人条件(108)
1402.通知证人、被害人(108)
1403.询问地点(108)
1404.准备询问(109)
1405.进行询问(109)
1406.制作《询问笔录》(110)
1407.接受书面证词(111)
第十五章通缉(112)
1501.通缉的条件和种类(112)
1502.批准通缉(112)
1503.制作通缉令(112)
1504.发布通缉令(113)
1505.查缉(113)
1506.撤销通缉令(114)
第十六章犯罪信息采集与网上侦查措施(115)
1601.采集犯罪信息(115)
1602.查询、检索、比对数据(115)
1603.网上追逃(116)
1604.网上跨区域办案协作(117)
第十七章拘传(119)
1701.拘传的条件(119)
1702.批准拘传(119)
1703.执行拘传(119)
第十八章取保候审(121)
1801.取保候审的条件(121)
1802.批准取保候审(122)
1803.执行取保候审(123)
1804.保证金(125)
1805.保证人(129)
1806.取保候审后案件的办理(131)
1807.解除取保候审(132)
第十九章监视居住(135)
1901.监视居住的条件(135)
1902.执行监视居住的地点(135)
1903.批准监视居住(136)
1904.执行监视居住(136)
1905.监视居住后案件的办理(138)
1906.解除监视居住(139)
第二十章拘留(141)
2001.拘留的条件(141)
2002.批准拘留(141)
2003.执行拘留(142)
2004.及时讯问(144)
2005.通知被拘留人家属或者单位(144)
2006.拘留后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145)
2007.对身份不明的被拘留人的处理(147)
2008.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案件的办理(148)
2009.释放被拘留人(148)
第二十一章逮捕(150)
2101.逮捕的条件(150)
2102.提请审查批准逮捕(153)
2103.执行逮捕(153)
2104.及时讯问(155)
2105.通知被逮捕犯罪嫌疑人家属或者单位(156)
2106.逮捕羁押期限(157)
2107.不批准逮捕(159)
2108.对身份不明的被逮捕人的处理(161)
2109.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案件的办理(161)
2110.释放被逮捕人(161)
第二十二章羁押(163)
2201.收押(163)
2202.提讯、提解(165)
2203.羁押期限届满通知(165)
2204.换押(166)
2205.羁押管理(167)
2206.释放被羁押人(167)
第二十三章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外国人、港澳台居民采取强制措施的特别规定(170)
2301.人大代表(170)
2302.政协委员(171)
2303.外国人(171)
2304.港澳台居民(173)
第二十四章办案协作(175)
2401.协作条件(175)
2402.协作内容(175)
2403.协作手续(175)
2404.工作要求(176)
2405.网上跨区域办案协作(177)
2406.法律责任(178)
第二十五章审查判断证据(180)
2501.基本要求(180)
2502.审查证据的内容(180)
2503.审查证据的方法(180)
2504.审查证据的步骤(180)
2505.审查物证(181)
2506.审查书证(181)
2507.审查证人证言(182)
2508.审查被害人陈述(182)
2509.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182)
2510.审查鉴定意见(183)
2511.审查勘验、检查笔录(183)
2512.审查视听资料(184)
第二十六章侦查终结(185)
2601.侦查终结的条件(185)
2602.侦查终结的程序(185)
2603.移送审查起诉(186)
2604.对不起诉的处理(189)
2605.撤销案件(189)
第二十七章补充侦查(192)
2701.补充侦查条件与期限(192)
2702.补充侦查后的处理(192)
2703.协助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193)
第二编办理行政案件
第二十八章管辖(197)
2801.地域管辖(197)
2802.专门管辖(198)
2803.指定管辖(199)
第二十九章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现场调解(201)
2901.简易程序(当场处罚)(201)
2902.现场调解(203)
第三十章受案(205)
3001.受案(205)
3002.提出受案意见(207)
3003.决定是否调查处理(208)
3004.移送案件(208)
3005.转为刑事案件办理(209)
3006.对无法区分刑事行政案件的办理(209)
3007.信息录入与查询(209)
第三十一章回避(211)
3101.回避的条件(211)
3102.提出回避(211)
3103.决定回避(212)
3104.回避的效力(212)
第三十二章询问(214)
3201.询问违法嫌疑人(214)
3202.询问被侵害人、证人(218)
第三十三章勘验、检查(220)
3301.现场勘验(220)
3302.检查(220)
第三十四章扣押(223)
3401.扣押的条件(223)
3402.决定扣押(223)
3403.进行扣押(224)
3404.保管处理扣押物品(224)
3405.扣押期限(225)
3406.信息录入(226)
第三十五章先行登记保存(227)
3501.先行登记保存的条件(227)
3502.决定先行登记保存(227)
3503.进行先行登记保存(227)
3504.对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处理(228)
3505.信息录入(228)
第三十六章抽样取证(229)
3601.抽样取证的条件(229)
3602.决定抽样取证(229)
3603.进行抽样取证(229)
3604.检验样品(230)
3605.处理样品(230)
第三十七章鉴定、检测、检验(231)
3701.鉴定的条件(231)
3702.确定鉴定人(231)
3703.决定鉴定(232)
3704.交付鉴定(232)
3705.被侵害人拒绝鉴定的处理(232)
3706.出具鉴定意见(233)
3707.告知鉴定意见(233)
3708.重新鉴定(233)
3709.人体毒品成分检测(234)
3710.酒精含量检验(234)
3711.鉴定、检测、检验费用(234)
第三十八章辨认(236)
3801.决定辨认(236)
3802.辨认程序(236)
3803.制作《辨认笔录》(236)
第三十九章治安调解(237)
3901.治安调解的条件(237)
3902.准备调解(238)
3903.决定调解(238)
3904.进行调解(239)
3905.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239)
3906.履行调解协议(240)
3907.对调解不成的处理(240)
3908.信息录入(240)
第四十章听证(242)
4001.听证的条件(242)
4002.告知听证(242)
4003.受理听证(243)
4004.决定听证(243)
4005.准备听证(243)
4006.举行听证(245)
4007.听证后处理(248)
第四十一章决定行政处罚(249)
4101.决定行政处罚的条件(249)
4102.决定行政处罚的权限(249)
4103.行政案件的处理(251)
4104.行政处罚的适用(252)
4105.处罚前告知(256)
4106.决定行政处罚(257)
4107.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58)
4108.送达决定文书(259)
4109.通知被拘留人家属(260)
4110.办案期限(260)
4111.信息录入(261)
第四十二章处理涉案财物(263)
4201.收缴、追缴、没收的条件(263)
4202.收缴、追缴、没收的权限(264)
4203.收缴、追缴、没收的程序(264)
4204.决定后处理(265)
4205.信息录入(266)
第四十三章执行(267)
4301.执行措施(267)
4302.罚款的执行(268)
4303.吊销证照的执行(269)
4304.取缔的执行(269)
4305.责令停产停业的执行(270)
4306.行政拘留的执行(270)
4307.行政拘留的暂缓执行(271)
4308.信息录入(274)
第四十四章案件终结(276)
4401.结案的条件(276)
4402.终止调查(276)
4403.建立案卷(277)
4404.信息录入(277)
第一章一般规定
101.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完善公安机关执行制度,规范执法行为,依照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102.适用范围
1.本细则是指引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严格、准确、规范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规定的内部规范,仅限公安机关内部适用,不得在任何法律文书中引用,不向外部单位、个人公开。
2.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应当遵守本细则规定。
103.基本要求
1.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做到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2.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各类案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依法受理案件,如实立案;
(2)执法主体合法,符合管辖范围规定;
(3)调查取证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4)定性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量处适当;
(5)适用强制措施、侦查措施、调查措施法律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6)法律文书规范、完备,案卷装订规范。
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办案,严禁下列行为:
(1)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2)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
(3)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4)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5)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104.违反细则规定的责任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提醒、劝导或者训诫;
情节较重或者屡次违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视情给予处分。
同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105.修订
本细则每年进行修订,必要时,随时修订。
106.施行时间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0条、第22条、第23条
《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2001年10月10日公安部令第60号)第5条
第二章管辖
201.职能管辖
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但是以下案件除外:
(1)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以及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
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以及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包括非法拘禁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搜查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刑讯逼供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暴力取证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虐待被监管人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报复陷害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破坏选举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2)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
①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②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自诉,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并移交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3)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间谍案)。
未设国家安全机关的县(市),间谍案由公安机关管辖。
(4)军队保卫部门依法立案侦查的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5)监狱依法立案侦查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
202.地域管辖
1.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2.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3.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
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受理的先后顺序按照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受案材料的时间确定。
4.除犯罪地、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得对犯罪案件立案侦查,但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接受,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203.级别管辖
1.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
2.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涉外犯罪、重大经济犯罪、重大集团犯罪和下级公安机关侦破有困难的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
重大涉外犯罪案件包括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和其他重大的涉及外国人或者需要与外国交涉的犯罪案件。
3.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
4.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犯罪案件。
204.专门管辖
1.铁路公安机关管辖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工作区域内、列车内、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通讯、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线上执行任务中发生的刑事案件。
铁路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延伸到地方涉及铁路业务的网点,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的刑事案件由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2.交通公安机关管辖交通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轮船内发生的刑事案件,水运航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水运、通讯、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长江中央管理干线水域发生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交通线上执行任务中发生的刑事案件。
3.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机关工作区域内,民航飞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交通线上执行任务中发生的刑事案件。
4.森林公安机关管辖其辖区内的盗伐、滥伐林木、危害陆生野生动物和珍稀植物等刑事案件;
大面积林区的林业公安机关还负责辖区内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
未建立专门林业公安机关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
5.海关缉私部门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废物、毒品及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等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海关其他部门、地方公安机关(包括公安边防部门)和工商行政等执法部门查获移送的走私犯罪案件。
205.指定管辖、协商管辖和对管辖异议的处理
1.指定管辖。
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2.协商管辖。
对管辖不明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同级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3.对管辖异议的处理。
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聘请的律师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可以向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的七日以内予以答复。
206.与其他部门互涉案件的管辖
1.与人民检察院互涉的:
(1)应当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2)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配合。
(3)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配合。
2.与军队互涉的:
(1)对军人的侦查,由军队保卫部门管辖。
军队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按照军人确定管辖。
对地方人员的侦查,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列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人员,按照地方人员确定管辖。
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
军人的身份自批准入伍之日获取,批准退出现役之日终止。
(2)发生在营区的案件,由军队保卫部门立案侦查;
其中犯罪嫌疑人不明确且侵害非军事利益的,由军队保卫部门与地方公安机关共同组织侦查。
发生在营区外的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查明犯罪嫌疑人后,根据本款第1项规定确定管辖。
军队和地方共同使用的营房、营院、机场、码头等区域发生的案件,发生在军队管理区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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