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结合最新税收政策解读企业常见55个疑难问题解答答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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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调整税率后,购进农产品的扣除率可有变化?
财税32号文件中,一条是普遍性规定,伴随税率调整,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扣除率同步从11%调整为10%。
还有一条是特殊规定,明确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加工16%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2%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也就是说,税率调整前,购进农产品可以按照11%、13%扣除,税率调整后,按照10%、12%扣除。
5.按12%扣除率计算农产品进项税额,可有特定的适用范围?
12%扣除率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纳税人生产16%税率货物购进的农产品,农产品流通企业或者产成品适用税率是10%的企业,不在加计扣除政策范围内,要按照10%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6.为什么农产品深加工企业购进农产品按照12%计算扣除呢?
2017年7月,增值税税率实施“四并三”改革,农产品税率下调后,为了解决农产品深加工企业可能出现的税负上升问题,给予这部分企业维持扣除力度不变的过渡措施,也就是在11%扣除率的基础上加计了2个点,按照13%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征扣税率差保持在4个百分点(销项17%,进项13%)。
此次税率调整,农产品深加工企业产成品适用税率由17%下调至16%,总体考虑是征税率下调,退税率、扣除率均应同步下调,这样有利于下一步规范增值税制度,减少税收风险。
因此将其扣除率也同步下调一个点,确定为12%。
7.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时,要取得什么凭证进行扣除呢?
一是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必须是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税政策开具的普通发票;
二是取得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三是从按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处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需要说明的是,取得批发零售环节纳税人销售免税农产品开具的免税发票,以及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均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8.采取农产品核定扣除的纳税人,其扣除率是否有变化?
核定扣除的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仍按照核定扣除管理办法规定,以销定进,扣除率为销售货物的适用税率。
9.调整税率后,申报表有哪些变化?
如何进行正确填写呢?
一方面,将申报表中原来的17%项目、11%项目的栏次名称相应修改为16%栏次、10%栏次,停用“13%税率”的相关栏次。
另一方面,考虑到可能会出现申报以前所属期税款的情形,纳税人申报适用17%、11%的原税率应税项目时,按照申报表调整前后的对应关系,分别填写在相关栏次中。
简单来说,从6月份申报期开始,如果要申报17%、11%的应税项目,可分别填写在16%、10%项目的相关栏次内。
10.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要符合哪些条件?
只有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才可以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条件一,只有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登记的一般纳税人,可以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两个条款联系起来理解,也就意味着按照工业50万、商业80万的标准登记的一般纳税人,包括强制登记和自愿登记的一般纳税人,都可以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从另一个角度来理解,此次允许转登记的,不包括按照500万元的标准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营改增企业。
条件二,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下同)或者连续4个季度(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下同)累计应税销售额没有超过500万元。
同时,只有2018年5月1日以前已经登记的一般纳税人,才可以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5月1日以后新登记的一般纳税人,并不符合第一个条件的规定,不属于可转登记的范围。
11.办理转登记手续的时间有哪些规定?
此项政策的执行时间是2018年5月1日,停止时间是2018年12月31日,即:
符合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如果需要转登记为小规模,在2018年5月1日到12月31日,这8个月的期间里,都可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转登记手续。
换言之,5月1日前和12月31日后,不可以办理转登记手续。
12.转登记后从什么时候开始按照简易计税方法纳税?
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后,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转登记日当期仍按照一般纳税人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13.转登记日的“下期”“当期”,是以申报期还是所属期为准?
所谓“下期”、“当期”,指的都是税款所属期。
14.转登记后,申报方式有哪几种变化?
如何把握按时申报?
第一种情况:
原按月纳税,转登记后继续按月纳税。
转登记日的当月,仍按照一般纳税人的规定纳税,从次月起改为简易计税。
第二种情况:
原按月纳税,转登记后改为按季纳税。
转登记日的当月,仍应该按照一般纳税人的规定纳税,从转登日的次月起,改为简易计税,按季缴纳。
比如,转登记日的所属月份为7月份,纳税人在7月仍按照一般纳税人的规定纳税,从8月起,改为简易计税,按季缴纳,8-9月份实现的税款,在10月申报期申报缴纳。
第三种情况:
原按季纳税,转登记后继续按季纳税。
这与第一种情况一样,转登记日的当季,仍按照一般纳税人的规定纳税,从下一个季度起改为简易计税。
第四种情况:
原按季纳税,转登记后改为按月纳税。
这种情况我们判断基本不会出现。
如果有,在转登记日的当季,仍按照一般纳税人的规定纳税,从下一个季度的首月起改为按月简易计税。
15.转登记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如何处理?
转登记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以及转登记日当期的期末留抵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核算。
随着转登记纳税人对转登记前的业务进行调整,未抵扣的进项税将是一个动态变化的数据,纳税人应准确核算,税务机关也应做好辅导,重点关注,共同防范涉税风险。
16.转登记纳税人尚未抵扣的及留抵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核算,主要是出于哪些方面来考虑的?
大家可能认为,未抵扣的进项税应该做进项税转出处理,直接调增企业的成本费用。
这样做虽然简单,但是存在较多的问题。
一是,未抵扣的进项税是企业的权益,转入成本费用也就意味着不能再进行抵扣,对企业不利。
二是,转登记纳税人在今后可能对转登记前的业务进行调整,包括退货、折扣等,也包括稽查补税、自查补税等,都需要将未抵扣的进项税纳入计算,以更大程度地维护纳税人的权益。
三是,一些出口企业还需要将未抵扣的进项税申请退税。
因此,继续核算未抵扣的进项税是有必要的。
17.纳税人转登记后,其在一般纳税人期间的销售折让、退回如何计算,如何申报?
纳税人转登记之后,其在一般纳税人期间发生的销售或者购进业务,有可能因为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需要进行调整。
18号公告规定,转登记纳税人发生上述业务,应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调整一般纳税人期间最后一期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
纳税人根据业务的实际情况,对一般纳税人期间最后一期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进行调整后,和原来的申报结果相比,可能会产生少缴税款,也可能会产生多缴税款,都不需要重新填报一般纳税人申报表,而是并入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当期的应纳税额中处理,在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中填列。
18.转登记纳税人如何正确开具发票?
首先,转登记纳税人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应当按照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
其次,对于在一般纳税人期间已经领用税控装置并进行了票种核定的转登记纳税人,在转登记后可以继续自行开具专用发票,不受税务总局目前已经推行的小规模纳税人自开专用发票试点行业的限制。
再次,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发生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需要开具红字发票、换开发票、补开发票的,一律按照原来适用的税率或者征收率开具。
19.转登记纳税人是否永远属于小规模纳税人?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转登记纳税人今后如果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就应当登记为一般纳税人,而且,转登记纳税人按规定再次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也不能再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20.进项留抵退税的适用范围有哪些?
试行增值税留抵退税的范围非常明确,即国家重点鼓励的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研发等现代服务业内,将部分符合条件的企业以及电网企业纳入留抵退税试点范围。
21.进项留抵退税具体如何操作?
对其在一定时期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一次性予以退还。
目前国家税务总局正会同财政部抓紧研究具体的落地办法。
22.加油站在5月1日以后可不可以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答:
为加强对加油站的增值税征收管理,《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一律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882号)明确要求,从事成品油销售的加油站,无论其年应税销售额是否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一律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
因此,本次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改革中,成品油零售加油站仍不可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23.有一家商贸企业,之前并没有达到一年80万元的销售额标准,但为了方便开票,企业自愿选择登记成了一般纳税人。
这个企业在5月1日后能否转登记成小规模纳税人?
此前自愿选择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工商企业,属于本次可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的范围。
当然,如果要进行转登记,还要看应税销售额的情况,也就是说还要看该企业在申请转登记前连续12个月的应税销售额是否超过了500万,如果未超过500万,就可以按规定的程序申请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24.某企业有一些建筑服务是简易计税项目,在税率调整后如何补开发票?
18号公告第九条里面关于补开发票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受税率调整影响的事项,未受税率调整的该怎么补开还是怎么补开。
具体到上述这个情况,在税率调整前,已经按照11%税率计税的建筑服务,如果在税率调整后需要补开发票,应该按照11%的税率补开发票,如果是简易计税的建筑服务,并未受此次税率调整的影响,如果需要补开发票,无论何时,还是按照简易计税项目的征收率进行补开。
25.某建筑企业,之前签的一些建筑合同工期都好几年,之前都是分期收款,也都是按照11%的税率开了发票,5月1日以后再收款和开发票是按11%开还是10%开?
税率的适用是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完全一致的,发票的开具也一样。
有些建筑合同可能会跨越5月1日税率调整这一时间点,但是,不影响纳税义务发生的确定。
即纳税义务发生在5月1日前的,按照原税率计税并开票;
纳税义务发生在5月1日以后的,按照调整后的税率计税并开票。
因此,该企业如果是在5月1日以后提供的建筑服务,即便合同是在5月1日前签订的,也应该按照10%的税率计税并按照10%的税率开具发票。
26.某房地产企业,近期准备转让一个尚未完工的在建工程项目,这个项目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
转让该在建工程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允许差额扣除吗?
如何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性转让尚未完工的在建工程,该工程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一次性扣除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二部分
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政策解读
27、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有哪些实惠?
在缴费环节,纳税人购买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产品时,其缴费支出可按一定额度给予扣除,直接减少了个人当期应纳税额。
在积累环节,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由专业的保险公司运营,投资收益稳健,账户权益长期增值。
试点政策对这一阶段的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直接增加了个人商业养老保险账户的收益。
在领取环节,个人领取商业养老金收入时,按照“其他所得”计税,对其中25%的部分予以免税,其余75%部分减按10%的比例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最后纳税人的实际税负仅为7.5%,大大低于该项目所对应的20%法定税率。
28.什么是个人商业养老账户?
试点地区纳税人通过个人商业养老账户购买符合规定的个人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即可享受试点政策。
个人商业养老账户是由纳税人指定的、用于归集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缴费、收益以及资金领取等的商业银行个人专用账户。
29.什么是符合条件的商业养老保险?
符合规定的个人养老保险产品是为满足参保人对养老账户资金安全性、收益性和长期性的管理要求,由保险公司按照“收益稳健、长期锁定、终身领取、精算平衡”原则开发设计出来的个人商业养老保险产品。
保险产品采取名录方式管理,具体产品指引将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届时,纳税人可参考指引购买相关养老保险产品。
30.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何时开始试点,有哪几个试点地区?
会推广至全国吗?
自2018年5月1日起,在上海、福建省(含厦门市)、苏州工业园区开始实施试点,试点时间暂定为一年。
试点政策执行过程中,相关部门将密切关注实施效果,统筹研究将试点政策推广至全国。
31.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政策适用对象有哪些要求?
一类是在试点地区取得工资薪金、连续性劳务报酬的个人。
其中:
取得连续性劳务报酬的个人,是指连续6个月及以上为同一单位提供劳务而取得所得的纳税人。
以扣缴单位是否在试点地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作为是否属于试点地区的判定标准,不受纳税人的实际工作地等因素影响。
另一类是在试点地区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及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承包承租经营者。
以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实际经营地,作为是否属于试点地区的判定标准。
纳税人在试点地区范围内同时从两处及以上取得上述所得的,只能选择在其中一处享受政策,不能重复享受。
32.取得工资薪金、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纳税人,在缴费环节如何计算税前扣除?
首先,计算可以税前扣除的限额。
按纳税人当月取得的工资薪金或者连续性劳务报酬收入的6%,与1000元标准比较,其中金额较低的是允许扣除的限额标准。
其次,采取限额内据实税前扣除。
将计算出的扣除限额标准和实际支付的月保费金额再作比较,金额较低的,是实际可税前扣除金额。
纳税人应在取得税延养老扣除凭证后,尽快将凭证提供给扣缴义务人,由扣缴义务人按照上述标准进行扣除。
举例:
张三在福州某单位工作,2018年6月购买符合条件的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月缴费800元,7月初取得缴费的税延养老扣除凭证,并马上提供给扣缴义务人。
假设张三7月份工薪收入共计13000元,8月份工薪收入20000元,税前扣除金额是多少?
分析:
张三在7月初取得税延养老扣除凭证,并提供给扣缴义务人,那么他从7月份开始就可以享受试点政策,但是随着工薪收入每月可能发生变化,扣除金额也会相应不同。
以7月份工薪收入为基数和1000元计算比较,确定税前扣除限额。
13000*6%=780元,低于1000元,所以他的税前扣除限额是780元。
由于扣除金额是限额内据实扣除,所以还需要用780元的扣除限额和张三实际缴纳的月保费金额比较。
800元的月保费金额大于780元,最终张三7月份可以在税前实际扣除780元。
8月份,张三工薪收入变为20000元,则20000元*6%=1200元,高于1000元,所以他的税前扣除限额是1000元。
而他实际缴纳的保费800元低于1000元的扣除限额,最终张三8月份可以在税前实际扣除800元。
33.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在缴费环节如何计算税前扣除?
由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按年计税,所以根据纳税人当年收入的6%,和12000元标准进行比较,其中金额较低的是允许扣除的限额标准。
将计算出的扣除限额标准和实际支付的年保费金额作比较,选择金额较低的,得出实际可在税前扣除的金额。
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在取得信息平台出具的税延养老扣除凭证后,可以自行计算扣除金额,在年度申报时税前扣除。
34.纳税人在积累环节、领取环节,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
积累环节:
养老资金账户封闭运行,产生的投资收益暂不征税。
领取环节:
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个人达到退休年龄后开始按月或按年领取商业养老金。
试点政策对领取的商业养老金收入的25%免税,其余75%部分按照10%比例税率计算纳税,相当于总体税负的7.5%。
相应税款直接由保险公司代扣代缴。
35.财税22号文件中说的个人在试点地区范围内从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所得的,只能选择在其中一处享受试点政策,这个如何理解?
这句话的意思是说,如果纳税人在试点地区范围内从两处及以上取得同一类型的所得,比如两处工薪,或者同时取得两种不同类型的所得,比如既有劳务报酬所得、又有工薪所得的,只能由纳税人自行选择在其中一家扣缴单位,就一个所得项目计算扣除限额,享受税前扣除政策。
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是考虑到对纳税人同时取得两处及以上所得的情形,无论是哪一方的扣缴义务人都不能全面掌握纳税人的收入情况,难以准确计算扣除限额;
另一方面是为了避免出现两边都扣除、纳税人重复享受政策等问题,以体现政策的公平性。
第三部分
国际税收政策解读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
备注:
《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以下简称“30号公告”)。
《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以下简称“601号”)
36.在9号公告下发前,有哪些文件对“受益所有人”进行了界定?
税务总局2009年制发《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明确了“受益所有人”的概念,即“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并对如何判定“受益所有人”做了规定。
之后,结合各地反映情况,总局于2012年制发《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规定满足一定条件时,不再依据601号文规定的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直接认定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即对“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设置了安全港,进一步完善了“受益所有人”规则。
37.上述“受益所有人”规则,在执行中遇到了哪些具体问题?
一是一些本没有滥用协定目的和结果的安排,根据现有文件难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二是一些滥用协定风险较高的安排,由于现有文件中规定的部分判断标准容易被规避,难以充分防范和应对滥用协定风险。
38.如何正确理解9号公告中的安全港规则?
即申请人或者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是缔约对方上市公司时,不再依据“受益所有人”判断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直接认定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通常认为,当申请人或者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是缔约对方政府、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或缔约对方居民个人时,与居民国(地区)有较强联系,一般也没有滥用协定的风险,因此公告第四条放宽了安全港要求的条件,扩大了安全港的范围,将安全港的主体由上市公司扩大到上市公司、政府和居民个人,主体的数量也可以是多个。
如果是多家上市公司合计持有100%股份,或者多个居民个人和多家上市公司合计持有100%股份等情形,均符合安全港规定的条件。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间接持股,延续30号公告规定,仍然要求中间层应是缔约对方或我国居民。
39.对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符合一定条件的申请人,可否给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9号公告第三条规定,申请人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申请人虽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符合本条规定的,应认为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与安全港规则不同的是,此条规定的情形不能直接判定申请人为“受益所有人”,应根据公告第二条所列因素对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是否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进行综合分析。
公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
如香港居民E投资内地居民并取得股息,香港居民F直接持有香港居民E100%的股份,虽然香港居民E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是,如果香港居民F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应认为香港居民E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第二种情形即当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不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时,该人和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应为符合条件的人。
所谓“符合条件的人”,是指该人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和申请人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相同或更为优惠。
如香港居民G投资内地居民并取得股息,新加坡居民I通过新加坡居民H间接持有香港居民G100%的股份,虽然香港居民G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是,如果新加坡居民I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并且新加坡居民I和新加坡居民H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根据中国与新加坡签署的税收协定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均和香港居民G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相同,应认为香港居民G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需要强调的是,此种情况是香港居民G根据内地与香港签署的税收安排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而不是新加坡居民I享受中国与新加坡税收协定待遇。
40.与601号文比,9号公告作了哪些修改?
601号文第二条列举了“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七项不利因素,公告对其中两项做了修改,并删除了两项因素:
(1)修改了601号文第二条第一项不利因素。
601号文第二条第一项不利因素为“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
实际执行中,税务机关难以取得纳税人“有义务”支付的证据,但通常可以掌握纳税人实际将所得支付给第三国居民的事实,公告将“有义务支付”明确解释为包括“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
(2)修改601号文第二条第二项不利因素,并删除601号文第二条第三、四项不利因素。
601号文第二条第二项不利因素为:
“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601号文第一条规定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但在第二条同时规定“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为判断不利因素。
两处规定容易导致理解有偏差。
为明确投资类活动是否可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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