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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
TourismConsum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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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tection
一、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础理论
(一)旅游消费者权益的内涵、基本内容
要理解旅游消费者权益的内涵,首先要理解何为旅游消费者。
旅游者作为旅游活动的重要主体,从经济学的范畴来说,首先是一名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本法保护;
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旅游者如果通过旅行社进行旅游消费,享受旅游服务,就是本法所讲的消费者。
他们主要是从旅游市场购买、使用旅游商品和接受旅游服务,满足其旅游需求的个体。
在此看来,旅游消费者既具有消费者的属性,又具有旅游者的属性。
(二)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理分析
我国保护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出台的《旅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的适用以及有关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外立法。
1、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跨入新世纪的旅游产业发展的同时,也给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旅游者往往是旅游交易和旅游法律关系的中心主体,主导并维持着一个国家(地区)旅游产业的生存与发展状态。
在旅游产业国际化的同时,较之旅游硬件设施,旅游服务质量成为影响各国抢占旅游市场份额的决定性因素。
在新的旅游研究理论当中,对旅游者权益的保护程度,成为了衡量一个国家或是地区旅游产业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
所以,对旅游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一个旅游产业健康发展的应有之义。
现实分析。
侵犯旅游消费者权益状况严重。
在现实旅游市场当中,多数旅游经营者极为不诚信,常常无视旅行者的合法权益,对侵犯行为严重不负责任。
就目前来看,国内旅游经营者整体素质不高,行业风气不正,服务水平较旅游发达国家还有很大差距。
这既源于旅游监管不力又不乏旅游经营者不良运作的助力。
针对旅游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我们处理时既要保护好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不要加重旅游经营者的义务。
2、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应该是“人权理念”和"
秩序理念”,正如《消法》第1条规定: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归结为人权理念)、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可归结为秩序理念),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1)、人权理念。
所谓人权,“是以人的自然属性为基础,社会属性为本质,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人权根据主体标准可划分为个体人权、集体人权与民族人权,消费者权利是典型的集体人权。
(2)、秩序理念。
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认为,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
法律秩序作为法律规范在社会关系中的实现的标志,可用来衡量法律实现的结果、水平、质量和规模,所以法律秩序的形成及其合理性就显得非常引人注目,是衡量一个国家的法制及其现代化程度的核心标准。
(三)旅游消费者权益的基本内容
旅游消费者权益是指旅游消费者在购买旅游商品和接收旅游服务时享有的基本权利。
旅游消费者权益可分为两部分,一是作为一般消费者所享有的权益,二是作为旅游消费者这种特殊的消费者所享有的权益。
1、旅游消费者的一般权益
旅游消费者的权利,是国家对旅游消费者进行保护的前提和基础。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至第十五条的规定,旅游消费者应享有9项权利。
(1)安全保障权。
它是指旅游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的权益。
为保障旅游消费者安全权的实现,旅游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2)知情权。
它是指旅游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3)自主选择权。
它是指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旅游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4)公平交易权。
它是指旅游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5)求偿权。
它是指旅游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6)结社权。
它是指旅游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旅游消费者行使结社权的必要性体现在:
首先,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结社权的具体化。
(7)获得有关知识权。
它是指旅游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旅游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获得有关知识权是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其他权利的重要保障。
(8)受尊重权。
它是指旅游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和风俗习惯受尊重的权利。
(9)监督权。
它是指旅游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旅游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2、旅游消费者的特殊权益
由于旅游消费者权益是旅游者在旅游活动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以及应取得的利益,因而旅游活动的特殊性决定了旅游消费者在享有以上九项一般消费者权益的基础上,还有自身特有的特殊权益:
自由旅行权、享有签约旅行社亲自服务权、残疾人、老年人、儿童的旅游特别保护权。
上述三项权利参考和借鉴了国际条约、法规、国际惯例,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归纳总结,是应赋予旅游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
笔者认为,应把旅游消费者的这些特殊权益列入法律规定的范畴之内,抓住愉悦身心的旅游宗旨,从旅游者的角度出发,全面保障旅游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权、知悉旅游信息全、自主选择权、享受签约旅行社亲自服务权、获得赔偿权等必不可少的权利。
二、我国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分析
(一)我国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及产生原因
1、旅游消费者权益受侵犯的现状
(1)、旅行社以虚假广告欺骗旅游消费者与其签订旅游合同,再变相收取额外的费用,隐形消费的现象很明显,旅游消费者的知情权就会受到侵犯,且旅行社往往采用的是格式条款的合同,在合同的缔约上消费者是被动的,有些条款被迫接受,侵犯旅游消费者公平缔结合同权。
旅游消费者的自由旅行权和自主选择权也常受到侵犯,在旅游途中,导游以改变行程顺序为理由擅自增加自费项目或减少行程中的项目,逼迫游客购物的现象时有发生,游客们在旅游途中只能无奈的接受,有游客在网上爆料2012春节期间在三亚旅游,导游要求参加自费项目,他们不愿去,结果不给发放房卡,被扔在酒店的大堂,严重侵犯了游客的自主选择权,这也是旅游市场的无序不规范造成的。
目前零团费或负团费现象仍很严重,扰乱了旅游市场的秩序。
旅游消费者损害求偿权遭到侵犯,旅游消费中注重的是精神产品和服务上的消费,不单是在物质上的消费。
目前我国旅游消费的侵权常有发生,但我们的法律对于因违约造成的侵害诉求未规定精神赔偿。
故导致旅游消费者的精神权益遭到侵犯时,无法提起精神赔偿。
(2)、《旅游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我国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立足中国的法制建设和旅游业发展的实践,借鉴世界其他国家旅游立法的经验,关注旅游业发展中的热点问题,注意平衡各方利益关系,是一部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反映了时代特征、切合中国实际的法律。
在与现有法律制度相衔接的基础上,针对性地规定具有旅游消费特点的权利内容有效地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
诸如针对《消费者权利保护法》规定的自主选择权、请求赔偿权,规定了将不同景区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
规定特发事件发生后,政府和旅行社对旅游者的协助返程义务,不可抗力发生后旅行社的采取安全处置措施义务。
又如针对《合同法》全面履行合同的原则,规定旅行社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二)旅游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原因分析
从消费者来看,旅游者的法律意识不强,在旅游过程中往往忽视自己应有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在订立合同时也处于弱势地位,权利受到侵害时缺乏投诉维权意识,目前一人维权的成本也很高,大多数人就会放弃诉讼,自认倒霉。
从旅游经营者来看,经营者以利益最大化为目标,采取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来占据市场,不会考虑旅游者的利益,而是通过以损害旅游消费者的权益来获取自己的利益。
从立法保障来看,我国旅游业还没有一部专门针对旅游者权益保障的法律,目前的法律主要调整的是对旅游市场及经营者的管理,没有具体规定如何保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消费者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规定不明确。
另外旅游行业的部门法律比较多,都是一些行政法规,层次较低,无法来调整旅游业这个综合性质的行业。
三、国外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先进立法分析
随着世界旅游经济的快速发展,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对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问题的重要性的认识不断提高,制定了大量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或法规。
纵观世界各国,尤其是旅游发达国家的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
并入立法模式。
该立法模式指调整旅游活动的规定见于通用性的法规之中。
基本法模式。
该立法模式一般是指颁布《旅游发展法》或《旅游促进法》等旅游打发,并对旅游业的政策扶持、旅游市场主体地位、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原则、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的问题进行规范,同时和其他旅游立法,从而形成一个完善的旅游立法体系。
单项立法模式。
一些国家专门就旅游业的各个方面分别制定法律法规。
(一)国外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先进立法经验
1、美国
为保证旅游业对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支撑,维护旅游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美国的旅游业相关立法也可谓全面系统、蔚然成林:
除了作为美国旅游基本法的《全国旅游政策法》,还包括一系列众多单行法规。
其旅游基本法——《全国旅游政策法》的第一编中,就规定了美国世代人的旅游观光权利,提出了可持续旅游目标的明确要求;
第二编中则有很大部分是关于旅游资源保护的内容。
此外,美国还制订有《野外旅游条例》、《原始风景河条例》等单向旅游资源保护法律。
以《全国旅游政策法》中规定的五个旅游政策为基本,以促进政府、旅游经营者、旅游消费者之间关系和谐为宗旨,以旅游消费者权益的全方位维护为中心,美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单行法规:
其一,规范旅行社经营管理方面,详细具体地规定了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的设立规则;
其二,规范旅游食住业方面,具体规定了旅馆、饭店的设立、经营等;
其三,规范景区方面,制定了一系列保护公园和游览地的法律,诸如《国家公园基本法》《黄石公园法》,对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护游览地的生态环境,做出了法律上的限定与指引。
2、日本
日本是世界有名的经济大国和旅游发达国家,也是亚洲最大的旅游市场和中国主要的客源国之一。
日本旅游业相关很早就开始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并且制定了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
蔡万坤在《从日本旅游政策和管理体制看我国旅游事业的发展》中提出:
日本发展旅游业主要依靠法律,1952出台了“旅游联络法”,后来又制定了“旅游业法”此外还有“国际旅游饭店整备法”、“翻译导游法”、“国际旅游城市建设法”、“自然公园法”、“出入国境法”等等。
1963年又制定了“旅游基本法”等等。
从总体上看,在日本旅游相关法律与法规方面有以下特点:
总的来说,成熟的日本法律体系使得旅游业可以收到多角度、广领域的法律法规,旅游者的权益保护也相应得到广泛保护。
(二)域外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经验总结
面对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必要性,从相关文献资料来看,发达旅游国家的旅游消费者权益已走向了体系化、具体化的趋势。
加之旅游消费具有其独特性,通过单一的旅游立法,来对旅游消费者权益进行原则性的保护,已全然不能全面实现权益的保护,而必须配置以具体的制度规定加以完善。
域外旅游发达国家针对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以下共识之处:
第一,在立法模式来看,围绕旅游基本法而展开权益保护的旅游立法体系的国家主要有美国、泰国、韩国、日本、英国等旅游发达国家,这些国家的旅游基本法成为调整其域内旅游法律关系的基石,在宏观上为保障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依据。
第二,从各国(地区)的旅游法律规定来看,共同之处在于充分考虑旅游消费者的特殊性的基础上,强化旅游市场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促使旅游经营者履行自身契约义务,保障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
当中以欧共体的《包价旅行、包价度假、包价旅游指令》和日本的《新旅行业法》为代表,从其具体内容来看,这类法律、法规明显倾向于旅游消费者,而给包括客源国旅游组织者和旅游目的地接待者在内的旅行商以更多的责任。
这一些具体问题的规范与判例裁决,对于我国的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四、构建我国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一)构建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范机制
1、制定《旅游法》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经表决通过了旅游法,这也是中国首部用于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的法律。
该法将于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该法在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等方面作出规定,尤其是加强对旅游市场乱象的治理,以法规范旅游市场秩序。
旅游法立法采取综合立法模式,并将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作为主线,突出了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原则。
如为了方便旅游者、保证游览安全,该法规定,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景区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未公告或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的,将被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此前,国内小长假期间,不少景区曾发生因游客“爆满”,造成旅游者大规模滞留的情形,从而引发公众对旅游质量和安全的担忧。
旅游法对“零负团费”的经营模式也加大治理力度。
该法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导、欺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旅游者购物,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同时,该法进一步规范导游和领队的行为,禁止其向旅游者索取小费,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等。
不仅如此,该法还平衡了旅游者、旅游经营者与旅游从业人员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如规定,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又如:
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游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这些条款对导游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权益给予保护。
对于当前公众高度关注的景区门票“说涨就涨”的情况,旅游法以法的形式作出限制,规定景区拟提高价格的,应举行听证会。
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提前六个月公布。
此外,针对近些年来,不少地方旅游项目中存在的盲目开发、热衷建造人工景点、忽视资源的自然价值和人文内涵等问题,旅游法从规划层面予以了规范,要求在旅游发展规划中明确旅游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目标等,从而解决旅游景点低水平重复建设的问题。
2、完善旅游合同立法
不管是国内旅游还是国际旅游,一般旅游者和旅游业者之间都需要订立旅游合同来约束相互间的权利义务。
因此,为统一市场规则,更好的保护旅游消费者权益,从法律上规范旅游合同就显得至关重要。
但我国目前可以适用于旅游合同的法律规定相当有限。
实践中,旅游合同中保护旅游者权益的条款相对较少,双方的权利义务存在不对等性。
合同条款限制了旅游者应当享有的权利而加重了旅游者的责任。
旅游业发达国家,大多在旅游基本法和民法中制定或增补了大量调整旅游合同的法律规范。
旅游合同的法律性质已经具有典型性。
关于旅游合同的性质,在学说上众说纷纭,学者中有委托合同说、行纪说、承揽合同说、无名合同说、服务合同说、混合说等观点。
其中,学说和立法中承认承揽说与混合合同说者居多。
而无论是“承揽合同”还是“混合合同”都存在一定的差距。
本文认为,将旅游合同有名化可以有效的解决这个问题。
旅游合同的法律性质已经具有典型性,主要表现在主体的典型性和内容的典型性。
旅游合同的主体是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我国的旅游经营者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旅游合同的内容表现为,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旅游者支付一定的费用。
旅游服务具有综合性和无形性的特征,其典型性主要表现在旅游服务上。
由此,旅游合同与承揽合同、委托合同等区别开来,具有成为典型合同的可能性。
(二)构建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救济机制
1、旅游投诉制度
2010年5月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游投诉处理办法》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旅游投诉,是指旅游者认为旅游经营者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旅游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对双方发生的民事争议进行处理的行为。
”我国相关旅游部门在处理旅游投诉时,主要是依据《旅游投诉处理办法》其中有关条款。
同时,各级旅游政府有关部门,对旅游投诉的态度也十分消极,旅游投诉的处理往往在旅游相关制度的形式化当中消耗掉。
这不仅不利于旅游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而且对我国旅游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也是有害而无利的。
要从旅游投诉制度的形式化走向有效合理化,旅游投诉公示制度是很好的一种尝试,在制度上为旅游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提供更多的可行性支撑。
旅游投诉公示制度应包括的制度内容有:
第一,旅游投诉的处理;
第二,旅游投诉的立案;
第三,旅游投诉的调查审理;
第四,旅游投诉的调解;
第五,旅游投诉处理决定的公布;
第六,旅游投诉的理赔;
第七,旅游投诉的时效;
第八,旅游投诉的行政处罚;
第九,旅游投诉的结案归档。
2、建立旅游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对旅游来说,旅游消费者旅游的目的是为了享受旅游的乐趣,更重要的是在精神上的追求。
旅游合同的标的就是由旅行社提供精神产品,旅游者的精神享受就是由金钱或物去交换的,旅游活动中发生精神损害的问题就会很突出。
旅游合同规定的不适当,可能就会导致旅游者的精神健康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
通过精神损害赔偿来惩罚旅游经营者可以起到制约的作用,使旅游经营者能更好的履行旅游合同,为旅游者提供更多的无瑕疵的旅游产品。
(三)构建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督机制
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督机制,主要是指社会存在的各主体对旅游消费者的监督保障,充分发挥行政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理顺三者之间的关系,求同存异,相互支持,共同保护旅游消费者的权益。
1、行政监督
在我国,旅游消费的行政监督工作是由县级以上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通过旅游行政监督能够有效使得旅游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保护,免遭旅游经营者的肆意践踏。
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改善,第一,完善旅游行政监督的制度配套。
将一定级别的旅游质监机关列入国家行政编制,解决质监所的主体地位问题。
开拓思路,完善旅游行政监督的财政保障,确实保证旅游行政监督的质量,给旅游消费者创造安全便捷的旅游环境。
第二,通过旅游立法,依法授权地级旅游城市和旅游热点地区县级旅游质监所的行政执法权,明确其旅游行政执法地位。
逐步加强旅游监督部门的网络执法水平,全力将旅游市场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管理轨道。
第三,强化旅游行政监督执法队伍的文明执法素养,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要领,增强执法队伍的证据、程序、监督意识,依法办案,维护好旅游消费者的权益。
2、社会监督
社会监督所涵盖的主体范围是比较广阔的,既包含专业行业机构的监督,也覆盖了旅游消费者本身及社会舆论的监督。
在新的历史时期和条件下,旅游执法部门应接受更为广泛和深入的社会监督,使之社会监督出现多元化、多角度化。
旅游消费者本身的监督。
普通民众作为潜在的旅游消费者,也应重视对旅游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来监督促使旅游经营者改善服务,提供旅游产品的质量,逐步增强旅游消费的维权意识。
社会媒体的监督。
在社会媒体监督的作用日益凸显的时候,我国政府有关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正面引导社会舆论监督走向,强化新闻媒体和网络媒介对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舆论监督作用。
政府主导下,成立旅游宣传领导小组,指导整顿旅游宣传工作。
对旅游市场的整顿,开通旅游咨询专线,对有关的旅游行政处罚处理决定进行及时公示,推动旅游市场宣传,营造良好舆论声势。
借鉴发达旅游国家专业旅游媒体的信息披露和消费教育做法,加强对旅游服务流程和质量的评价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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