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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依其年龄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基本上系属事实认定问题。
理发、购买零食、学生购买文具用品、少女购买脂粉等均属之,固不待言;
就现代社会生活而言,尚应包括看电影、适当玩电动玩具,儿童乐园坐云霄飞车等在内。
诚如洪逊欣先生所云:
何种行为属日常生活所必需,实际上往往难以认定,且其认定之正确与否,对于调节行为能力人之自由生活及其财产逸散之防止,关系甚巨,故具体适用时,须慎重斟酌事宜定之。
惟应注意者,于不违反限制行为能力制度目的之范围内,宜从宽解释,使限制行为能力人能扩大其合理的自由生活之范围,以谋个性之自由发展。
(注:
洪逊欣:
《民法总则》,1976年修订初版,第278页。
)
至于所谓“纯获法律上之利益”,牵连较广,与“民法”上若干基本制度,具有密切关系,法理上颇饶趣味。
近年来,未成年人参与社会经济活动,日益活泼,受赠不动产,尤为普遍,交易上极具重要性,一般民法总则教科书对此“民法”上之重要概念虽有说明,但未臻详尽,(注:
其最详尽者为史尚宽:
《民法总论》,第332页。
)实有作进一步论述之必要。
──────40页──────
二、判断标准及案例类型
(一)实质判断标准及形式判断标准
以“利益”之有无,作为决定限制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注:
关于行为能力制度,各个国家和地区虽均以年龄为标准,但其所区分之阶段不同。
有分无行为能力人为绝对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者;
又有不分缺乏行为能力之程度如何,一律仅设限制行为能力人者。
“台湾现行民法”与德国、瑞士等国,系采前一种体制。
反之,法国、日本等国民法则采后一种体制(参阅洪逊欣,前揭书,第83页)。
就后一种体制而言,未成年人均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也。
))法律行为之效力者,有法、英、奥、瑞、德、日等国。
惟其所采之判断标准不同,有采实质判断标准(materiale Kriterien)者,有采形式判断标准(formaleKriterien)者,兹分述之。
所谓实质判断标准者,系指就个案,依经济之观点,判断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之法律行为是否具有利益,以决定其效力。
采此立法例者,有法国民法。
依法国民法第1305条规定,未成年人所订立之契约是否有效,应视其是否有“lé
s′ionsimple”(不利益)而定,而此须就个案认定之;
其所应考虑者,不仅是给付及对待给付之等值性,尚应包括未成年人个人情事在内。
关于法国法上未成年人所订立契约之效力及“lé
sion”之意义,参阅Lawson-Anton-Brown,IntroductiontoFrenchLaw,1967,pp.45,46,161f.;
Ferid,Das franz@①sischeZivilrecht,Bd.Ⅰ, 1971,E1E168.)又依英国普通法(commonlaw),关于未成年人所订立之劳动契约及其他类似契约(如徒弟契约),亦系就其内容全部,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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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以决定其效力(Aminor is bound by acontract of service, or a contract analogous thereto,providedthatitwas,asawhole,forhisbenefitatthe timewhenitwasmade)。
参阅CheshireandFifoot,TheLaw ofContract,7thEdition,1969,p.371f;
Sutton and Shannon onContracts,7thEditon1970,p.216.及所引之判决。
所谓形式判断标准者,乃指不就具体案件,依经济观点,审究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而是纯从法律上效果判断之。
采此主义者有奥地利民法,其第85条规定,未成年人对于纯为其利益之要约(einbloss zumihren VorteilegemachtesVersprechen)得为承诺,但倘其因此须承受负担或自己亦须受有拘束者,则须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其契约始生效力。
瑞士债务法第19条第2项规定,有判断能力之未成年人取得无偿之利益(Vorteilezuerlangen,dieunentgeltlichsind)者,无须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
参阅Stü
rner, Der lediglichrechtlicherVorteil,AcP173,415.)其采形式判断主义最称典型者,为德国民法,其第107条规定:
“未成年人之意思表示,除纯获法律上利益者外,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Der Minderj@②hrigebedarfzueinerWillenserkl@②rung, durch die ernichtlediglicheinen rechtlichen Vorteil erlangt,derEinwilligungseinesgesetzlichen Vertreters)。
参阅Staudinger-Dilcher§
107Rz.10f;
Flume,AllgemeinerTeildesBü
rgerlichenRechts,ⅡDasRechtsgesch@②ft,2Aufl,1975,S.191f.)日本民法第4条第1项规定:
“未成年人为法律行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但纯获权利或免义务之行为,不在此限。
”基本上亦采此一原则。
参阅我妻荣:
《新订民法总则》,“民法讲义”
(1),昭和42年,第69页。
──────42页──────
(二)“台湾现行民法”系采“形式判断标准”
第77条但书所称“纯获法律上利益”,系仿自德国民法第107条,同采形式判断标准,亦系就其法律上之效果观察之。
因此,限制行为能力人因其法律行为受有法律效果上之不利益时,无论其为丧失权利,或负担义务,纵使其在经济上获有巨利,亦非属纯获法律上之利益。
例如:
某外侨返乡,贱卖其车,19岁之B购买之,虽有经济上利益,但因其负有支付价金之义务,仍非属纯获法律上之利益,所订之契约须经法定代理人之承认,始生效力。
对于此种判断标准,学者咸表赞同,可谓系一致之见解。
史尚宽:
惟应注意的是,施启扬于其新著《民法总则》(第227页)认为:
“本条系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而规定,对于‘纯获法律上利益’不宜作过分严格而不合理之解释,否则反而失去保护的目的。
例如出卖人以象征性价格100元出售机车乙辆,似宜解为纯获利益,或参酌第87条第2项隐藏行为的规定,解为赠与,使其行为有效。
”)归纳言之,理由有三:
其一,此种判断标准合于法律规定文义。
其二,有助于维护交易上安全(法律关系透明性),因为经济上是否有利,难予判断,易滋疑义。
其三,实际上不致违反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之基本目的,因为倘该法律行为“经济上”确属有利,就契约而言,法定代理人多会承认,使生效力(第79条);
就单独行为而言,法定代理人亦会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自行为之也。
将法律行为之效力,系于“利益”之存否,除第77条但书外,尚有第1088条,即:
“子女之特有财产由父母管理,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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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子女之特有财产有使用、收益之权,但非为子女之利益,不得处分。
”本条所谓“利益”,系就个案依经济或社会观点判断之,因此子女之股票有长期继续跌价之虞时,父母得出卖之;
未成年子女患重病时,父母得出售其屋延医治疗。
关于第1088条解释适用之基本问题,参阅拙著:
“父母非为未成年人利益处分其财产之效力”,《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
)要言之,第77条所称“纯获法律上之利益”,与第1088条所称之“非为子女利益”,其规范目的不同,判断标准有别,两相比较之,更可认识第77条所称“纯获法律上之利益”之意义。
(三)案例类型
1.单独行为
由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单独行为,其纯获法律上之利益者,主要有:
①单纯遗赠之承认;
②赠与之撤销;
③贷与人对于无利息消费借贷之终止;
④利他契约上享受利益之表示(第269条)。
惟大部分之单独行为,均非属纯获法律上之利益,例如终止租赁契约,终止附利息之消费借贷,抵销、撤销、解除契约等。
悬赏广告,因广告人负有给付报酬之义务,亦非纯属法律上之利益。
所有权之抛弃,乃处分其财产,致其绝对消灭,非属纯获法律上之利益,更不待言。
2.契约
(1)债权契约
①单务契约
对限制行为能力人而为之单务契约,原则上均属纯获法律上之利益,单纯赠与为其典型之例。
惟赠与附有负担,发生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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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或赠与物上设有抵押者,是否纯获法律上之利益,尚有争论,俟于后文讨论之。
②双务契约
于双务契约,例如买卖、租赁、互易、雇佣等,因限制行为能力人负有对待给付之义务,均非属纯获法律上之利益。
③不完全之双务契约
于不完全之双务契约(unvollkommenegegenseitigeVertr@②ge),例如使用借贷,因借用人仍负有保管、支出费用或损害赔偿之义务(参照第468条以下),亦非纯获法律上之利益。
(2)物权契约
因物权契约而取得所有权,或债权让与(准物权行为),原则上应构成纯获法律上之利益,限制行为能力人得单独为之,因具有特殊性,俟于后文详论之。
三、附负担、税捐及抵押之赠与
(一)负担
赠与系属单务契约,仅赠与人负有义务,故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无偿给与财产之意思表示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得径允受之(第406条),固不待言。
惟赠与附有负担者,因使受赠人负一定给付义务,则非属纯获法律上之利益。
例如甲赠与19岁之乙某栋房屋,但约定须扶养丙时,纵使该赠与房屋之价值超过扶养费用,经济上具有利益,仍非纯获法律上利益,须经法定代理人承认,始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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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税捐
在“现行法”上,受赠人应负担税捐者,其例甚多。
主要者有:
(1)“遗产及赠与税法”第7条规定,赠与税之纳税义务人为赠与人,但赠与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赠人为纳税义务人:
Ⅰ.行踪不明者。
Ⅱ.逾本法规定缴纳期限尚未缴纳,且在台湾省界内无财产可供执行者。
(2)“土地税法”第5条规定,土地为无偿移转者,取得所有权者(受赠人)为土地增值税之纳税义务人。
(3)“契税条例”第16条规定,不动产之受赠人负有申报缴纳赠与契税之义务。
于诸此情形,税捐之负担,是否构成法律上之不利益,不无疑问。
此为德国民法上之争论问题,参阅Stü
rner,AcP173,402.)依本文见解,在解释上应采否定说,盖税捐之发生乃是基于法律之规定,不是直接基于当事人所作成法律行为本身也。
参阅Lange-K@①hler,BGBAllgemeinerTeil,17Aufl.1980,S.320;
Medicus Bü
rgerlichesRecht,8Aufl.1979.Rdn.172.)
(三)物上负担(抵押权之设定)
设有某甲赠与不动产于17岁之乙,惟于该不动产已设有抵押权者,在解释上仍应认为系纯获法律上之利益,盖受赠人虽应容忍债权人对抵押物为强制执行,但并不因此而负任何法律上之义务,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也。
Brox,Allgemeiner Teil des Bü
rgerlichenGesetzbuches,4Aufl.1979.Rdn.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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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物权行为无因性与纯获法律上之利益
设有画家甲赠某名画于18岁之乙,并即交付之。
乙对此项无偿予以某画之意思表示之允受(赠与契约,第406条)及受让该画所有权之合意(物权行为,第761条),均系纯获法律上之利益,虽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仍得有效为之。
有疑问者,系倘甲与乙间之赠与契约不成立时,乙是否取得该画之所有权?
附图:
为使问题之提出更为明确,兹再举乙例说明之:
设有18岁之某乙未得其父同意,擅以名牌打字机与某甲之机车互易,并即为交付,乙父拒不承认。
于此情形,乙虽基于互易契约(债权行为)得对甲请求交付机车并移转其所有权(第398条准用第348条),但因其本身亦负有给付打字机之义务,故非纯获法律上之利益,其法定代理人不予承认,该互易契约(债权行为)不生效力。
又乙将打字机交付于甲,以移转其所有权,系属物权行为(第761条),因非纯获法律上之利益,未得法定代理人承认,亦不生效力,故甲虽已占有该打字机,仍未取得其所有权,乙得依第767条规定请求返还该打字机,固不待言。
有疑问的是,乙是否取得甲所交付机车之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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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上开二则案例,乙是否取得标的物(画或机车)之所有权,端视其物权行为是否有效,而此又须视其是否纯获法律上之利益而定。
如所周知,“民法”系采物权行为独立性及无因性原则。
关于物权行为之独立性及无因性,参阅史尚宽:
《物权法论》,第19页以下;
拙著: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检讨”,《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
)所谓物权行为独立性者,谓当事人基于债权行为(例如买卖、互易、赠与)负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义务者,关于该物所有权之移转,尚须作成一独立于债权行为以外之法律行为(参阅第758条及第761条)。
此项法律行为系以物权之变动为内容,故又称物权行为。
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者,谓物权行为是否成立或生效,应就其本身判断之,不受债权行为之影响。
在上举二例,乙是否取得甲所交付之画或机车之所有权,应依上述基本原则处理之。
就赠与某画之例而言,赠与契约虽因当事人意思不合致而不成立,但其移转该画所有权之物权行为不因此而受影响。
此项甲将该画所有权移转于乙之物权行为(第761条),对乙而言,系属纯获法律上之利益,乙虽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仍得单独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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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为之,而取得该画之所有权。
惟赠与契约既不存在,乙系无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甲受损害,应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负返还该画所有权于甲之义务(第179条)。
又就机车与打字机互易之例而言,互易契约虽因乙之法定代理人未为同意,不生效力,但甲移转机车所有权之物权行为不因此而受影响。
此项甲将机车所有权移转于乙之物权行为,对乙而言,亦属纯获法律上之利益,乙虽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仍得单独有效为之,而取得该机车之所有权。
惟互易契约既不存在,乙受领机车所有权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应成立不当得利。
综据上述,可获得一项基本原则,即:
因赠与、买卖、互易(债权行为),而移转标的物之所有权(物权行为)者,该物权行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而言,系属纯获法律上之利益,不必经法定代理人之允许,得单独有效为之,惟倘赠与、买卖、互易等基础行为不存在时,则应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负返还之义务。
此为德国判例学说之一致见解,参阅Larenz, Allgemeiner Teil des deutschen Bü
rgerlichenRechts,5Aufl.1980,S.93.)
五、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之清偿
在理论上特值重视者,系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清偿之效力。
参阅Hader,DieErfü
llungsannahme durch den Minder j@②h-rigenlediglicheinrechtlicherVorteil,JuS1977,149.)设有某A向B订购名贵手表,A死,B径将该表交付于A之独子11岁之C,此际发生两个问题:
(1)清偿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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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C是否取得该表之所有权。
又例如B欠A2万元,A死,B径将该款交付于A之独子12岁之C,C突得巨款,招待同学看电影及玩电动玩具,耗费殆尽。
于此情形,C之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可否主张此项清偿不生效力,B仍有给付之义务?
为处理此等问题,首须阐明清偿之法律性质。
此为民法上重大问题,素有争议,于此不拟详论。
关于“清偿”法律性质之争论,参阅胡长清:
《民法债篇总论》,第523页;
郑玉波:
《民法债编总论》,第504页;
Kretschmar,DieErfü
llungⅠ,1966,及Beitr@②gezurErfü
llungslehre,JherJb.85(1935),184f;
86(1936137)145ff;
Larenz,Schuldrecht,AllgemeinerTeil,11Aufl.S.191f.)所应说明者,系德国普通法时代曾盛行所谓之法律行为说,尤其是契约说(Vertragstheorie),认为清偿系当事人对于以给付为清偿特定债权之合意。
此项理论与“台湾现行民法”之文义(第309条)显有不符,而且不足说明清偿得依债务人指定之规定(第321条),不宜采取,自不待言。
参阅胡长清:
前揭书,第523页。
)依目前通说,清偿系属非法律行为,乃指依债务人之行为客观地适合债务之内容,足以引起给付效果,实现债务之内容而言,学说上称之为“给付效果说”(Theorie der realen Leistungsbewirkung)。
(注:
Larenz,Schuldrecht,AllgemeinerTeil,S.193f.此为德国目前之通说。
)准此见解,因清偿而为之给付行为为事实行为时,如清扫房间、装订书籍、替人画像等,则于完成该行为时,即生清偿之效力;
倘清偿须移转物之所有权时,则当事人尚须作成物权行为(第758条、第761条)。
于此情形,清偿与因清偿行为所为之给付行为即应严予区别。
参阅郑玉波:
前揭书,第505页。
)在此基本理论之下,关于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清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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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学者见解不一,计有三说:
1.清偿有效,限制行为能力人并取得给付标的物之所有权。
采此说者,有胡长清先生,认为给付行为为法律行为时,须债权人有行为能力,但在限制行为能力人受领清偿,则属纯获法律上利益之行为。
依第77条,得不经法定代理人之允许为之,是为例外。
胡长清:
前揭书,第531页。
2.清偿不生效力,限制行为能力人亦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得否单独受偿,史尚宽先生认为,清偿非法律行为,故在债权人方面,不以具备行为能力为必要。
惟给付行为为法律行为时,则给付行为之成立,亦应有行为能力。
例如未成年人非经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不得受物权之移转。
《债法总论》,第732页;
并请参阅氏著《民法总论》,第332页。
)郑玉波先生亦认为债务人因清偿所为之给付行为系法律行为,而债权人亦须为法律行为时(例如物权行为),则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之债权人,亦不得单独为有效之受偿。
前揭书,第507页。
)据上所述,可知史尚宽及郑玉波两位先生均认为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清偿不生效力,但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否因给付行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则未为说明,惟就其文义观之,似采否定说,此于史氏尤为显然。
3.清偿不生效力,限制行为能力人仍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但应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负返还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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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此说者,有梅仲协先生,认为债权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时,亦仅于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得受领债务人之给付。
盖清偿之效力,足以消灭债务,债权人并不因此纯获法律上之利益也。
在法定代理人未为清偿同意时,即使债务人以清偿之目的,将给付标的物之所有权,移转于债权人,其债务仍不能因此而消灭。
此际只能依不当得利之原则,请求给付之返还。
梅仲协:
《民法要义》,第222页。
以上三说,各有所据,固不待言。
惟胡长清先生将清偿与因清偿而为之给付行为合并观察,视为一体,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纯获法律上之利益,与清偿及因清偿而为之给付行为应予区别之理论,似有未符,而且不足保护未成年人之利益,似难赞同。
史尚宽先生未肯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因给付行为(物权行为)而纯获法律上之利益,与其所强调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注:
李宜琛亦同此见解(《民法总则》第237页)。
)是否符合,容有疑问。
比较言之,似以第三说较为可采。
盖清偿系属非法律行为,清偿与因清偿而为之给付行为(物权行为),既应严格区别,则债务人径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交付标的物,以为清偿,其效力应分两个层次观察之:
就清偿而言,因非属纯获法律上之利益,债权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因欠缺受领权限(Empfangszust@②ndigkeit),应准用无权处分之规定,非得法定代理人之承认,不生效力;
参阅Larenz,Schuldrecht,Allgeme-inerTeil,S.195.)就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物权行为而言,债权人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因此项给付而纯获法律上之利益,无须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得单独有效为之,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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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项给付既不生清偿效力,故限制行为能力人系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应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负返还义务。
参阅Larenz,AllgemeinerTeildesdeutschenBü
rgerlichenRechts,S.93f.)
据上所述,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受领清偿时,其债务不消灭,仅须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返还其所受领之标的物,倘其所受领之利益不存在时,原则上免负返还之责任(参阅第182条),对未成年人较属有利。
关于未成年人之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之基本问题,参阅Reeb,GrundproblemedesBereicherungsrecht,1975,S.122.)此实为古典时期罗马法学者之基本立场。
伟大的法学家Gaius在《法学提要》(InstitutioⅡ84)一书中曾谓:
债务人对未成年人清偿债务,虽然未成年人因此取得金钱所有权,但其债务不消灭,因未成年人未得监护人之同意不得使债务消灭也。
晚期古罗马法学者,亦采此观点。
Paulus,Dig44,1,4;
Marcianus,Dig46,3,47,1.)1874年之普鲁士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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