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投资基金优惠政策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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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吉林
2010-06-24
《吉林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7
深圳
2010-07-09
《深圳市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8
杭州
2010-07-16
《关于促进我市股权投资业发展的实施办法》
9
武汉东湖
2010-08-11
《鼓励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实施办法》
10
新疆
2010-08-2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
11
河北
2010-12-10
《河北省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
12
宜兴
2011-01-08
《宜兴市西渚镇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若干意见》
13
山东
2011-01-28
《山东省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发展的意见》
14
昆明
2011-02-09
《昆明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管理暂行办法》
15
大连
2011-02-25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股权投资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16
芜湖
2011-04-06
《芜湖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
17
长沙
2011-04-15
《鼓励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
18
内蒙古
2011-05-04
《关于鼓励内蒙古地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意见》
19
上虞
2011-05-05
《上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
20
湖北
2011-05-06
《湖北省人们政府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类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21
鄂尔多斯
2011-05-25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22
广东
2011-09-13
《广东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3
青岛
2012-01-17
《青岛市关于加快股权投资发展的意见》
24
南通
2012-02-03
《南通市政府关于促进全市创业投资和股权投资发展的若干意见》(试行)
表4.2部分省市关于VC/PE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
税收优惠
1.合伙制股权基金和合伙制管理企业不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2.合伙制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其行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征收营业税:
(1)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
(2)股权转让。
合伙制股权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该收益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政策执行。
3.合伙制股权基金和合伙制管理企业的合伙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合伙制股权基金和合伙制管理企业代扣代缴。
其中通过法人单位分得的个人所得,由该单位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4.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1.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可采取"
先分后税"
的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2.基金管理机构自缴纳第一笔营业税之日起,前两年由纳税所在区县财政部门全额奖励营业税地方分享部分,后三年减半奖励营业税地方分享部分。
3.基金管理机构自获利年度起,前两年由纳税所在区县财政部门全额奖励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后三年减半奖励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4.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于本市的企业或项目,由财政部门按项目退出或获得收益后形成的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60%给予奖励。
5.以有限合伙制设立的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中,自然人有限合伙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或"
财产转让所得"
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
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既执行合伙业务又为基金的出资人的,取得的所得能划分清楚时,对其中的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
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按有关政策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6.基金管理机构购建新的自用办公房产免征契税,并免征房产税三年。
1.自开业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缴纳的营业税由财政部门全额返还,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返还;
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财政部门全额返还,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返还。
对纳税确有困难的股权投资企业新购建的自用办公房产,免征契税,并免征房产税3年。
2.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类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其中,不执行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适用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类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符合西部大开发政策的,可按规定执行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1.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不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2.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3.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该收益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政策执行。
4.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的普通合伙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5.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规定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1.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合伙制管理企业不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采取“先分后税”的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2.管理企业自缴纳第一笔营业税之日起,由纳税所在设区市、县(市)财政部门按照前两年所缴纳营业税设区市、县(市)分享部分额度全额补助,后3年减半补助。
3.发起设立注册资本5亿元人民币以上的股权投资基金并在本省登记注册的管理企业,参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对金融机构实行奖励和风险补偿及鼓励企业上市暂行办法的通知》(冀政办函[2007]65号)规定,由省财政按来冀设立总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相应政策给予一次性补助;
自获利年度起,分别由其注册地的设区市、县(市)政府前两年按其所缴企业所得税设区市、县(市)分享部分的额度全额奖励,后3年减半奖励。
4.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合伙制管理企业,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5.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的普通合伙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并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6.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和公司制管理企业从被投资方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收益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7.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规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8.管理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损失,可以按税法规定在税前扣除。
1.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依法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2.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合伙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企业代扣代缴,其中通过法人单位分得的个人所得,由该单位负责代扣代缴。
3.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合伙人为自然人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合伙人的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投资收益按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4.将税后利润向股东分红时,股东是自然人的,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该企业代扣代缴。
5.股权投资企业投资于省内的企业或项目,由税务登记地财政部门按项目退出或获得收益形成的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60%给予奖励。
6.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该收益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政策执行。
7.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8.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自缴纳第一笔营业税之日起两年内,由税务登记地财政部门按照其缴纳的营业税给予等额奖励,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奖励。
9.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前两年由税务登记地财政部门按照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给予等额奖励,后三年给予减半奖励。
10.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新购的自用办公房产,纳税有困难的,可按规定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1.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合伙制管理企业,可采取“先分后税”的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2.股权投资基金或管理企业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文件规定条件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其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3.以有限合伙制设立的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中,自然人有限合伙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
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既执行合伙业务又为基金出资人的,取得的所得能划分清楚时,对其中的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
4.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损失,可以按税法规定在税前扣除。
5.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于省内的企业或项目,由财政部门按项目退出或获得收益形成的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80%给予补助。
1.备案企业自开业年度起,前3年缴纳营业税形成的地方留成部分由财政部门依据当时市,区、县(市)两级分享政策给予全额奖励,后两年减半奖励。
2.备案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在基金存续期内,由市财政部门依据当时市,区、县(市)两级分享政策按企业缴纳所得税形成的地方留成部分的70%给予奖励。
3.合伙制备案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其中,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依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备案企业投资于本市的企业或项目,由市财政部门按项目退出或获得收益后缴纳的所得税形成的地方留成部分的60%给予奖励。
1.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投资收益,依法可采取“先分后税”的方式,由合伙人分别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合伙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代扣代缴。
2.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合伙人的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3.为鼓励股权类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在我区滚动发展,经自治区金融办备案的股权投资类企业,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以下政策:
(1)公司制的股权投资类企业,纳入自治区支持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依法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各项优惠政策,执行15%的所得税率,自治区地方分享部分减半征收。
未能纳入该体系享受西部大开发政策的,减免企业所得税自治区地方分享部分的70%。
(2)公司制企业将税后利润向股东分红时,股东是自然人的,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该企业代扣代缴。
股东缴纳所得税后,自治区按其对地方财政贡献的50%予以奖励,奖励资金由纳税所在地财政部门拨付。
(3)合伙制的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合伙人,按照“先分后税”缴纳所得税后,自治区按其对地方财政贡献的50%予以奖励,奖励资金由纳税所在地财政部门拨付。
(4)股权投资类企业因提供投融资管理或咨询服务等取得收入而缴纳营业税后,自治区按其对地方财政贡献的50%予以奖励,奖励资金由纳税所在地财政部门拨付。
4.股权投资类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和权益转让收益,以及合伙人转让股权的,依法不征收营业税。
1.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不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由合伙人按规定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2.以有限合伙制设立的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中,自然人有限合伙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
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既执行合伙业务又为基金的出资人的,取得的所得能划分清楚时,对其中的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其他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实得部分60%给予奖励。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团队的专业人员,年薪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实得部分,全额奖励给缴纳人。
3.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政策执行。
4.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自缴纳第一笔营业税之日起,所缴纳的营业税地方实得部分,前两年由纳税所在地财政部门全额奖励,以后年份减半奖励。
5.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自获利年度起,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实得部分,前两年由纳税所在地财政部门全额奖励,以后年份减半奖励。
6.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于本市的企业或项目,对在企业上市后退出或获得收益后形成的所得税,按地方实得部分的60%给予奖励。
7.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的企业上市,所持股份原则上须托管在本市证券机构,减持实现的所得税须在本市缴纳并按地方实得部分的60%给予奖励。
8.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规定条件,且股权持有满2年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1.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以每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采取“先分后税”原则,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2.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合伙人为自然人的,作为个人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伙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按有关政策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3.股权投资类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按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连续持有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不享受该税收优惠政策。
4.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合伙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的普通合伙人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5.股权投资类企业对外进行权益类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资产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6.股权投资类企业以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规定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2.创业投资企业或股权投资企业通过创投业务或股权投资业务获得的年度收益,自本《意见》实施之日以后且自获利年度起第1和第2年,按其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给予奖励;
第3至第5年,按其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50%部分给予奖励。
表4.3部分省市关于VC/PE机构的其他优惠政策
注册/房租及其他补助
引导资金主要采用参股投资、融资担保和跟进投资等方式进行运作。
1.参股投资。
向创业投资机构参股比例应不超过被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出资额)的30%,并且不作为第一大股东。
2.融资担保。
根据信贷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引导资金可对历史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包括创业投资机构)提供融资担保。
引导资金为企业融资贷款担保金额应控制在银行贷款总额的70%以内。
3.跟进投资。
引导资金可以通过对创业投资企业选定投资的企业进行跟进投资,对象仅限于符合我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领域的初创期企业。
1.在购租房补贴上,参照金融企业给予支持。
各区县和有关部门要在办公场所、政府服务等方面为股权基金及管理企业的聚集发展营造良好环境,提供相应支持。
2.支持在京注册的股权基金免费分享政府上市后备企业数据库信息。
本市优秀上市后备企业优先推荐给在京注册的股权基金。
对股权基金投资的本市企业,优先列入本市上市后备企业培育计划,支持其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上市。
3.支持股权基金及其所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在中关村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基金管理机构在本市区域内,新购建自用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最高补贴金额为500万元;
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三年内每年按房屋租金的30%给予补贴。
若实际租赁价格高于房屋租金市场指导价,则按市场指导价计算租房补贴,补贴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米,补贴总额不超过100万元。
1.在我市规划的中央商务区、金融核心区和北部新区内,新建或购置自用办公房,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享受补助的办公用房,5年内不得对外出租;
租赁的自用办公房,3年内每年按房屋租金的30%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标准按同地区同档次楼盘的平均租赁价格计算)。
2.股权投资类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第一年至第三年缴纳的个人工资收入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财政部门按年度给予全额奖励,第四年和第五年按年度给予地方留成部分50%奖励,用于鼓励和支持其深造培训、购买自用住房等。
1.以公司制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根据其注册资本的规模,给予一次性落户奖励:
注册资本达5亿元的,奖励500万元;
注册资本达15亿元的,奖励1000万元;
注册资本达30亿元的,奖励1500万元。
以合伙制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根据合伙企业当年实际募集资金的规模,给予合伙企业委托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一次性落户奖励:
募集资金达到10亿元的,奖励500万元;
募集资金达到30亿元的,奖励1000万元;
募集资金达到50亿元的,奖励1500万元。
享受落户奖励的股权投资基金,5年内不得迁离深圳。
2.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于本市的企业或项目,可根据其对我市经济贡献,按其退出后形成地方财力的30%给予一次性奖励,但单笔奖励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3.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因业务发展需要新购置自用办公用房,可按购房价格的1.5%给予一次性补贴,但最高补贴金额不超过500万元。
享受补贴的办公用房10年内不得对外租售。
4.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新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给予连续3年的租房补贴,补贴标准为房屋租金市场指导价的30%,补贴总额不超过100万元。
1.股权投资基金及管理企业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依照《河北省房产税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报地税部门或财政部门批准减征或免征。
2.股权投资基金及管理企业在本省区域内新购建自用办公用房,由所在市、县(市)政府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最高补贴金额为300万元,但10年内不得对外出租;
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3年内每年按房屋租金的30%给予补贴。
1.股权投资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损失,符合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25号公告规定的,可在申报后税前扣除。
2.对基金注册资本达到5亿以上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在注册登记、申请备案、财税支持、政府奖励等过程中涉及的相关事项,各有关部门要采取“一企一策”,开辟“绿色通道”,简化程序,特事特办。
1.管理企业在省内新购建自用办公用房,由所在地政府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最高补贴金额为300万元;
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前三年由所在地政府分别按每年租金额的50%、30%、10%予以补贴,补贴总额不超过100万元。
若实际租赁价格高于房屋租金市场指导价,则按市场指导价计算租房补贴。
2.管理企业连续聘用三年以上(含三年)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在本省区域内首次购买商品房、汽车或参加专业培训的,由所在地政府按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给予奖励,累计最高奖励限额为购买商品房、汽车或参加专业培训实际支付的金额,奖励期限不超过五年。
1.已予备案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在我市购置自用办公房,按每平方米6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最高不超过20万元),契税由财政部门全额补助(限300平方米以下),房产税按规定依法申请减免。
享受补助和免征优惠的办公用房,5年内不得对外出租或出售;
租赁的自用办公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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