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图县水利局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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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96.10.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1997.8.29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002.8.29
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4.7.1
8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999.10.1
9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990.10.1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1995.1.1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006.1.1
12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国务院
1997.11.19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实施细则》
2000.3.20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1988.6.10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1996.10.5
16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1991.3.22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1993.8.1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1993.10.5
19
《城市供水条例》
1994.10.1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2003.8.1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2005.7.27
22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2006.4.15
23
《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89.1.23
24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
1992.11.10
25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3.7.4
26
《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
1994.9.28
27
《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
1994.11.26
28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
1995.10.14
29
《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1997.4.9
30
《吉林省防汛条例》
1997.7.30
31
《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
1997.11.14
32
《吉林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省政府常务会
1998.1.1
33
《吉林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
1999.3.1
34
《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1999.2.23
35
《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1998.4.13
36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水利部
1996.7.29
37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1997.12.26
38
《水政监察工作章程》
2000.5.15
39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农业部
2002.12.1
40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1998.1.5
41
《延边州水土保持实施办法》
州政府常务会
2004.6.1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许可(共12项)
1、取水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处。
《吉林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取水许可证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标准审批、发放……地下水年取水量36万立方米至180万立方米;
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年取水量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其他用水取水量1000万立方米至1500万立方米的,由县(市、区)审查同意,上报市(州)批准并颁发取水许可证。
低于市(州)限额取水的,由县(市、区)审批,并由其颁发取水许可证。
《吉林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规定权限内,对可能造成城乡人民生活、重要工业、国家特殊需要等用水产生重大影响的取水许可,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
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涉及其它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3、用河行为审批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包括堤防和护堤地)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和建筑设施及其他占滩行为;
4、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向河道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5、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审批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包括堤防和护堤地)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从事前款第
(一)项所列采砂、取土、淘金等生产活动的,必须在取得采砂(取土、淘金)许可证后,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6、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
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水土保持方案的具体报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7、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生产,但是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8、捕捞许可证
《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在自然水域和人工增殖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
9、农村水利工程建设使用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有审批取水申请的机关的书面意见。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兴建农村水利工程应当依据流域或区域规划,履行建设程序,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兴建跨流域、跨行政区域的农村水利工程,或在行政区域边界地区兴建可能对相邻行政区构成不利影响的农村水利工程,应当经共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动工。
10、农村水利工程报废的核准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需要报废的农村水利工程,应报请原工程建设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报废,其国有设备和物资的残值有价调拨使用。
11、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审批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农村水利工程规划和设计的审批权限:
(一)设计灌溉面积5万亩以上、设计排涝面积7.5万亩以上及单项工程总投资100万元以上农村水利工程的规划、设计,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设计灌溉面积1万亩至5万亩、设计排涝面积3万亩至7.5万亩、小
(1)型水库、乡镇供水及单项工程总投资50万元至100万元农村水利工程的规划、设计,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农村水利工程的规划、设计,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2、占用农业灌溉水资源、灌排工程设施和水利工程设施的批准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和工程受益范围内土地影响工程效益的,必须事先提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和工程受益范围内土地影响工程效益的,占用方应当给予工程所有者补偿,补偿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行政处罚(共51项)
1、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处罚种类:
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非法开垦的陡坡地第平方米一元至二元。
《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1元到2元罚款。
2、未经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企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擅自开垦的荒坡地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
《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开垦荒坡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开垦荒地的面积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罚款。
3、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内取土、挖砂、采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采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条一款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它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折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
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逾期不补办或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工程设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8、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9、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一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逾期不拆除、不能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1、未经批准自取水的
罚款、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自取水的;
12、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13、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4、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5、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16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17、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设施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18、骗取取水审批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警告、罚款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责令其限期补交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不执行取水量限制规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0、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21、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22、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23、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24、安装计量设施,但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
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25、伪造、涂改、冒用取水审批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规定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2、擅自启用农村水工程的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建立施工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制度,按施工进度分阶段进行检查验收。
工程建设施工后,依据有关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工程竣工验收,擅自启用农村水利工程,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33、未按规划或未经批准修建农村水利工程的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兴建农村水利工程应当依据流域或区域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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