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刑累进处遇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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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进处遇条例
【法规名称】 行刑累进处遇条例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7-11-2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行刑累进处遇条例
第1条
依监狱行刑法第二十条受累进处遇者,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2条
关于累进处遇之事项,本条例未规定者,仍依监狱行刑法之规定。
第3条
对于新入监者,应就其个性、心身状况、境遇、经历、教育程度及其他本身关系事项,加以调查。
前项调查期间,不得逾二月。
第4条
调查受刑人之个性及心身状况,应依据医学、心理学、教育学及社会学等判断之。
第5条
为调查之必要,得向法院调阅诉讼卷宗,并得请自治团体、警察机关、学校或与有亲属、雇佣或保护关系者为报告。
第6条
调查事项,应记载于调查表。
第7条
调查期间内之受刑人,除防止其逃脱、自杀、暴行或其他违反纪律之行为外,应于不妨碍发现个性之范围内施以管理。
第8条
调查期间内,对于与受刑人接近之人,均应注意其语言动作,如发见有影响受刑人个性或心身状况之情形,即报告主管人员。
第9条
调查期间内之受刑人,应按其情形使从事作业,并考察其体力、忍耐、勤勉、技巧、效率,以定其适当之工作。
第10条
调查完竣后,关于受刑人应否适用累进处遇,由典狱长迅予决定,其适用累进处遇者,应将旨趣告知本人,不适宜于累进处遇者,应报告监务委员会议。
第11条
适用累进处遇之受刑人,应分别初犯、再犯、累犯,并依其年龄、罪质、刑期,及其他调查所得之结果为适当之分类,分别处遇。
受刑人调查分类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12条
对于第一级、第二级之受刑人,得不为前条之分类。
第13条
累进处遇分左列四级,自第四级依次渐进:
第四级。
第三级。
第二级。
第一级。
第14条
受刑人如富有责任观念,且有适于共同生活之情状时,经监务委员会议之议决,得不拘前条之规定,使进列适当之阶级。
第15条
各级受刑人应佩标识。
第16条
受刑人由他监移入者,应照原级编列。
第17条
因撤销假释或在执行中脱逃后又入监者,以新入监论。
第18条
(移转及文件之送交)
受刑人遇有移转他监时,应将关于累进审查之一切文件,一并移转。
第19条
累进处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级别,定其责任分数如左:
┌─┬────────┬────┬────┬────┬────┐
│类│刑名及刑期│第一级│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
│别││││││
├─┼────────┼────┼────┼────┼────┤
│一│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三六分│三○分│二四分│一八分│
││一年六月未满│││││
├─┼────────┼────┼────┼────┼────┤
│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分│四八分│三六分│二四分│
││以上三年未满│││││
├─┼────────┼────┼────┼────┼────┤
│三│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一四四分│一○八分│七二分│三六分│
││六年未满│││││
├─┼────────┼────┼────┼────┼────┤
│四│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一八○分│一四四分│一○八分│七二分│
││九年未满│││││
├─┼────────┼────┼────┼────┼────┤
│五│有期徒刑九年以上│二一六分│一八○分│一四四分│一○八分│
││十二年未满│││││
├─┼────────┼────┼────┼────┼────┤
│六│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二五二分│二一六分│一八○分│一四四分│
││上十五年未满│││││
├─┼────────┼────┼────┼────┼────┤
│七│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二八八分│二五二分│二一六分│一八○分│
││上十八年未满│││││
├─┼────────┼────┼────┼────┼────┤
│八│有期徒刑十八年以│三二四分│二八八分│二五二分│二一六分│
││上廿一年未满│││││
├─┼────────┼────┼────┼────┼────┤
│九│有期徒刑廿一年以│三六○分│三二四分│二八八分│二五二分│
││上廿四年未满│││││
├─┼────────┼────┼────┼────┼────┤
│一│有期徒刑廿四年以│三九六分│三六○分│三二四分│二八八分│
│○│上廿七年未满│││││
├─┼────────┼────┼────┼────┼────┤
│一│有期徒刑廿七年以│四三二分│三九六分│三六○分│三二四分│
│一│上三十年未满│││││
├─┼────────┼────┼────┼────┼────┤
│一│有期徒刑三十年以│四六八分│四三二分│三九六分│三六○分│
│二│上或无期徒刑│││││
└─┴────────┴────┴────┴────┴────┘
前项表列责任分数,于少年受刑人减少三分之一计算。
累犯受刑人之责任分数,按第一项表列标准,逐级增加其责任分数三分之一。
撤销假释受刑人之责任分数,按第一项表列标准,逐级增加其责任分数二分之一。
第20条
各级受刑人每月之成绩分数,按左列标准分别记载:
一一般受刑人:
(一)教化结果最高分数四分。
(二)作业最高分数四分。
(三)操作最高分数四分。
二少年受刑人:
(一)教化结果最高分数五分。
(二)操行最高分数四分。
(三)作业最高分数三分。
第21条
各级受刑人之责任分数,以其所得成绩分数抵销之,抵销净尽者,令其进级。
本级责任分数抵销净尽后,如成绩分数有余,并入所进之级计算。
第22条
进级之决定,至迟不得逾应进级之月之末日。
前项决定,应即通知本人。
第23条
对于进级者,应告以所进之级之处遇,并令其对于应负之责任具结遵行。
第24条
责任分数虽未抵销净尽,而其差数在十分之一以内,操行曾得最高分数者,典狱长如认为必要时,得令其假进级,进级之月成绩佳者,即为确定,否则令复原级。
第25条
对于受刑人应给以定式之记分表,使本人记载其每月所得之分数。
第26条
第四级及第三级之受刑人,应独居监禁。
但处遇上有必要时,不在此限。
第27条
第二级以上之受刑人,昼间应杂居监禁,夜间,得独居监禁。
第28条
第一级受刑人,应收容于特定处所,并得为左列之处遇:
一住室不加锁。
二不加监视。
三准与配偶及直系血亲在指定处所及期间内同住。
前项第三款实施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29条
第一级之少年受刑人,遇有直系血亲尊亲属病危或其他事故时,得经监务委员会议决议,限定期间,许其离监。
前项许其离监之少年受刑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回监者,其在外日数,不算入执行刑期。
第30条
典狱长得使各工场之受刑人,于第二级受刑人中选举有信望者若干人,由典狱长圈定,使其整理工场或从事其他必要任务,但每一工场不得超过二人。
第31条
第二级受刑人至少每月一次从事于监内之洒扫、整理事务,不给劳作金。
第32条
对于第一级受刑人,非有特别事由,不得为身体及住室之搜检。
第33条
第一级受刑人于不违反监狱纪律范围内许其交谈,并在休息时间得自由散步于监狱内指定之处所。
第34条
第一级受刑人,为维持全体之纪律及陈述其希望,得互选代表。
前项代表人数,至多不得逾三人,经受刑人加倍互选后,由典狱长圈定之。
第35条
第一级受刑人关于其本级全体受刑人住室之整理及秩序之维持,对典狱长连带负责。
前项受刑人有不履行责任者,得经监务委员会议之决议,于一定期间,对于其全体或一部停止本章所定优待之一种或数种。
第36条
受刑人于调查完竣后,应即使其作业。
第37条
第四级及第三级之受刑人不许转业,但因处遇上或其他有转业之必要时,不在此限。
第38条
第四级受刑人,得准其于每月所得作业劳作金五分之一范围内,第三级受刑人于四分之一范围内,自由使用。
第39条
第二级受刑人,得使用自备之作业用具,并得以其所得之作业劳作金购用之。
第40条
第二级受刑人中,如有技能而作业成绩优良者,得使其为作业指导之辅助。
前项受刑人,得于作业时间外,为自己之劳作,但其劳作时间,每日以二小时为限。
第41条
第二级受刑人,得准其于每月所得作业劳作金三分之一范围内,自由使用。
第42条
第二级受刑人作业熟练者,得许其转业。
第43条
第一级受刑人作业时,得不加监视。
第44条
第一级受刑人中,如有技能而作业成绩优良者,得使为作业之指导或监督之辅助。
第45条
第一级受刑人,得准其于每月所得作业劳作金二分之一范围内,自由使用。
第46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第二项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第一级受刑人准用之。
第47条
对于第一级及第四级之受刑人,应施以个别教诲。
第48条
第三级以上之受刑人,得听收音机及留声机。
第49条
第二级以上之受刑人得为集会。
但第二级每月以一次,第一级每月以二次为限。
少年受刑人得不受前项限制。
集会时,典狱长及教化科职员均应到场。
第50条
第一级之受刑人,许其在图书室阅览图书。
图书室得备置适当之报纸及杂志。
第51条
第二级以上之受刑人,于不违反监狱纪律范围内,许其阅读自备之书籍,对于第三级以下之受刑人,于教化上有必要时,亦同。
第52条
第二级以上之受刑人,得使其竞技游戏或开运动会,但第二级每月以一次,第一级每月以二次为限。
少年受刑人,得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53条
第二级以上受刑人之独居房内,得许其置家属照片,如教化上认为有必要时,得许其置家属以外之照片。
第54条
第四级受刑人,得准其与亲属接见及发受书信。
第55条
第三级以上之受刑人,于不妨害教化之范围内,得准其与非亲属接见,并发受书信。
第56条
各级受刑人接见及寄发书信次数如左:
一第四级受刑人每星期一次。
二第三级受刑人每星期一次或二次。
三第二级受刑人每三日一次。
四第一级受刑人不予限制。
第57条
第二级以下之受刑人,于接见所接见。
第一级受刑人,得准其于适当场所接见。
第58条
第二级以上之受刑人,于接见时,得不加监视。
第59条
典狱长于教化上或其他事由,认为必要时,得准受刑人不受本章之限制。
第60条
受刑人之饮食及其他保持健康所必需之物品,不因级别而有差异。
第61条
第一级受刑人,得准其着用所定之普通衣服。
第62条
第一级受刑人,得准其在住室内备置花草或书画,对于第二级以下之少年受刑人亦同。
第63条
对于第一级受刑人,得供用共同食器或其他器具,第二级以下之少年受刑人亦同。
第64条
依本条例所得自由使用之物品,以经法务部核定者为限。
前项物品之种类及数量,由典狱长依其级别定之。
第65条
监狱设累进处遇审查会,审查关于交付监务委员会会议之累进处遇事项。
累进处遇审查会,审查受刑人之个性、心身状况、境遇、经历、教育程度、人格成绩及其分类编级与进级、降级等事项,并得直接向受刑人考询。
第66条
累进处遇审查会以教化科、调查分类科、作业科、卫生科、戒护科及女监之主管人员组织之,由教化科科长担任主席,并指定纪录。
第67条
累进处遇审查会认第二级以上之受刑人有独居之必要时,应声叙理由,报请典狱长核准,但独居期间不得逾一月。
第68条
累进处遇审查会每月至少开会一次,其审查意见取决于多数。
前项审查意见,应速报告典狱长,提交监务委员会议。
第69条
受刑人违反纪律时,得斟酌情形,于二个月内停止进级,并不计算分数;其再违反纪律者,得令降级。
前项停止进级期间,不得缩短刑期;受降级处分者,自当月起,六个月内不予缩短刑期。
第70条
应停止进级之受刑人,典狱长认为情有可恕,得于一定期间内,不为停止进级之宣告,但在指定期间内再违反纪律者,仍应宣告之。
第71条
被停止进级之受刑人,于停止期间有悛悔实据时,得撤销停止进级之处分。
被降级之受刑人,有悛悔实据时,得不按分数,令复原级,并重新计算分数。
第72条
留级之受刑人,有紊乱秩序之情事者,得予降级。
第73条
在最低级之受刑人有紊乱秩序情事,认为不适宜于累进处遇者,得不为累进处遇。
第74条
关于本章之处分,由监务委员会议议决之。
第75条
第一级受刑人合于法定假释之规定者,应速报请假释。
第76条
第二级受刑人已适于社会生活,而合于法定假释之规定者,得报请假释。
第77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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