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金融企业工资决定机制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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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金融企业工资决定机制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国有金融企业工资决定机制改革实施办法》,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推动金融企业更加有效落实国家宏观政策,服务微观经济、服务实体经济,引导金融企业高质量发展,做好国有金融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工作,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金融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含国有实际控制金融企业)、国家主权财富基金、国有金融控股公司、国有金融投资运营机构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第三条金融企业工资总额增长以贯彻落实国家宏观政策,服务微观经济、服务实体经济为重点,综合考虑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等因素合理确定。
计算公式为:
当年工资总额=上年度工资总额基数x(1+W),其中:
W为工资总额增幅,以Y作为函数计算确定;
Y=联动指标增幅x综合考核系数,联动指标增幅按照本细可否再继续发普春梦细则第六条确定。
W和Y的函数关系如下:
当-20%≤Y≤20%时,W=Y
当Y>20%时,W=20%+arctan(2.5Y-0.5)×20%/T
当Y<-20%时,W=一20%+arctan(2.5Y+0.5)×20%/T
第四条金融企业工资总额基数为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同意的符合规定的上年度工资总额清算额,计算口径为按照权责发生制计提的集团合并报表口径。
工资总额管理的职工范围为与本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由企业直接支付劳动报酬(含生活费)的人员,包括在岗职工、离岗仍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不包括离退休人员、劳务派遣人员。
第五条金融企业工资总额联动指标增幅,结合企业行业特点、经营实际,分类合理确定。
(一)主权财富基金等专门从事资产管理、投资业务的金融企业,联动指标增幅选取当年投资收益率扣除必要资金成本率后的指标;对于当年投资收益率低于必要资金成本率,但超过同期市场可比业绩水平的,工资总额可保持不降。
投资资金来源于财政部门发债募集的,必要资金成本率按照债券平均发行成本计算;其余资金来源的,必要资金成本率按照当年十年期国债平均发行成本率计算。
(二)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商业性金融企业,联动指标增幅一般为净利润增幅,保险公司可选取净利润增幅和营业收入增幅加权指标,权重分别为60%和40%;对于净利润规模较大的商业银行,经申请可增加营业收入增幅作为加权指标,权重原则上不超过30%。
(三)政策性金融企业,联动指标增幅选取最近一年同级金融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幅,由财政部门每年定期发布。
(四)金融基础设施类企业,联动指标增幅选取最近一年同级金融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幅和效益指标增幅加权指标,权重分别为80%和20%。
其中,效益指标由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结合金融基础设施类企业绩效考核、业务特点合理确定。
如金融企业所处行业或外部宏观经济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联动指标增幅出现较大波动时,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可根据金融企业历史业绩水平、行业水平等因素,考虑金融企业实际经营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联动指标增幅根据当年完成值与调整后的值比较确定。
第六条金融企业综合考核系数依据绩效评价结果和考核目标实现程度确定。
计算公式为:
综合考核系数=绩效评价系数x80%+考核目标系数x20%
其中,绩效评价系数依据金融企业最近一期绩效评价类型确定,绩效评价类型依据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相关规定确定。
考核目标系数为金融企业考核指标完成情况与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设定的考核目标的比值,设定上下限封顶值,上限为1,下限为0。
具体见下表:
第七条金融企业工资总额增幅还应当根据劳动生产率、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等市场水平对标进行合理调整。
(一)中央金融企业经济效益增长的,当年劳动生产率未提高、上年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差于行业平均水平或者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超过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倍及以上的,当年工资总额增幅应低于同期经济效益增幅。
(二)中央金融企业经济效益下降的,当年劳动生产率未下降、上年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优于行业平均水平或者上年职工平均工资未达到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当年工资总额降幅可适当少降。
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地方实际合理确定市场对标水平和工资总额调整幅度。
主权财富基金等专门从事财富管理、投资业务的金融企业和商业性金融企业劳动生产率指标-般选取人均净利润,政策性金融企业一般选取人均政策性业务规模,金融基础设施一般选取人均金融基础设施产品或服务规模等指标。
主权财富基金等专门从事财富管理、投资业务的金融企业和商业性金融企业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指标一般选取人工成本利润率指标,政策性金融企业、金融基础设施企业--般选取人事费用率指标。
其中,人工成本利润率为当年利润总额与人工成本比值;人事费用率为当年人工成本与营业收入比值。
第八条金融企业工资决定机制联动指标--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九条金融企业未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工资总额不得增长,或者适度下降。
其中,国有资本减值幅度超过10%的,工资总额降幅原则上不低于5%。
第十条金融企业年度经济效益由负转正,或者上年度经济效益相对趋近于零的,当年工资总额增幅由履行出资人职贵机构参照同行业水平合理确定。
第十一条金融企业按照工资与效益联动机制确定工资总额,原则上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但发生兼并重组、新设企业或机构(主要承继现有业务的除外,下同)等情况的,经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可合理调整工资总额。
新设企业或机构原则上自新设之日起12个月内实际支出的新增工资总额可予以适当考虑。
第十二条金融企业集团总部职工平均工资增幅原则上应低于本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幅;金融企业中高级管理岗位人员平均工资增幅原则上不高于本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幅。
高级管理岗是指金融企业负责人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岗是指金融企业集团总部部门负责人以及一级分子机构负责人,上述岗位包括正副职及相当职级岗位。
金融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另有规定从其规定,不纳入高级管理岗平均工资计算范围。
第十三条为鼓励金融企业平衡好当期与长期、收益与风险的关系,确保薪酬激励与风险调整后的业绩相匹配,金融企业可按照财务会计规定计提应付职工薪酬,在以后年度根据风险分期考核情况实行延期发放。
第十四条金融企业应当制定工资追索扣回制度,如在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员工职责内发生风险损失超常暴露,金融企业有权在履行公司治理程序后将已发放的工资追回,并止付所有未支付部分。
工资追回期限原则上与风险损失发生期限一致。
金融企业制定的工资追索扣回制度同样适用于离职人员。
第十五条金融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履行出资人职贵机构报送工资总额预算和清算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资总额上年预算执行以及当年预算或清算情况。
(二)最近年份绩效评价结果以及当年经营计划目标。
(三)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上年决算值及当年预算或决算值。
(四)劳动生产率、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职工平均工资等相关数据上年决算值和当年预算值或决算值,以及与市场对标情况。
(五)涉及兼并重组、新设企业或机构等特殊事项,需就此项单独提供工资总额申请报告,以及兼并重组或新设企业或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发展规划及财务可持续性分析等).决策文件、工商登记、财务报表、薪酬信息等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六条金融企业应当执行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备案或者核准的工资总额预算方案。
在执行过程中,如预算编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经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可对预算进行调整,调整幅度达到或超过预算总额20%的,应当重新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备案或核准。
第十七条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应当建立动态监控预警机制,对金融企业工资总额发放情况、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等主要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测。
对于预算执行中工资增长与经济效益不匹配的企业采取发放提示函、当面约谈等方式,督促金融企业加强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控制。
除按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将取消其备案制资格,调整为核准制管理。
第十九条本细则所称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是指财政部门及其委托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其他部门或机构。
财政部门委托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部门或机构每年应当按将受托管理的金融企业工资总额年度预算及年度执行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金融管理部门结合业务管理实际,根据本细则制定所属金融基础设施类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按照本细则制定本地区金融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与《国有金融企业工资决定机制管理办法》同时实施。
按照财政部门相关规定暂不实施本细则所规定工资决定机制的金融企业,工资总额另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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