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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15
致谢………………………………………………………………………………16
中文摘要
近期接连发生的“醉酒驾车犯罪”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也暴露出我国相关立法规制的严重缺陷。
如何更好的预防和惩治醉酒驾车类犯罪成为刑法学界乃至整个社会一个普遍关注的问题。
社会各界对于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也是争论不休。
本文主要从我国现行刑法对于此类行为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入手浅谈一下解决醉酒驾车犯罪行为是否应该增加一个新罪名以及如何完善现行刑法的一点建议。
关键词:
醉驾行为;
公共安全;
交通肇事;
立法完善
Abstract
Thisperiodoftimewhichhadoccuredoneafteranotherdangerousactsofdrunkdriving,hascausedthecommunitythewidespreadattentionandthehotdiscussion,alsoexposesourcountrylegislativerulesandregulationswhichhavemuchseriousdefect.Howdoesabetterpreventionandthepunishmentalcoholicintoxicationdrivingclasscrimebecomethecriminallaweducationalworldandhasbecomeentiresocietyuniversalmatterofconcern..Thecommunityissuitablethequestionregardingthiskindofcase'
slawisalsodebatedunceasingly,Thisarticlemainlyfromourcountrypresentcriminallaw,obtainsregardingthiskindofbehaviorlegislationexistence'
ssubjectmatter,discussedshallowlysolvesthealcoholicintoxicationdrivingcriminality,doweneedanewchargeaswellashowtoconsummatethepresentcriminallawtogivemyalittlesuggestion.
Keywords:
drunkdrive;
thesecurityofpublic;
legislativeimprovement;
trafficaccident;
thecrimeinintoxication;
引言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道路交通运输业的发展,各种机动车辆保有量迅速增长,随之而来的交通事故也在逐年上升。
仅就河南2009年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就有8587起,造成1997人死亡,10159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3302.88万元。
平均每天至少伤27人,死亡5人。
特别是近一年来,全国各地发生的几起恶性交通事故,典型的如杭州的胡斌飙车致使撞死行人案件、北京单向伟酒后飙车案件和成都孙伟铭醉酒驾车致人死亡案件等,都造成了数人死亡的特大事故。
据统计,逆行、酒后驾驶、超速行驶、违法占道行驶和违法装载是造成特大事故发生的主要违法行为。
酒文化在中国源远流长,而醉酒驾车的不良后果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因而关于对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
刑法学界对此也是争论不休,很多学者建议增设新罪名,作为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个折中,并将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超速驾驶等行为都纳入其中,但笔者更认为上述这些行为性质并不完全一致,不宜将上述各行为笼统归为一罪,所以笔者认为仅对刑法第133条小做修改即可,尽量在现有刑法框架内实现严惩肇事违法犯罪行为、遏制恶性交通事故的发生。
本论
一、醉酒驾车行为概述
(一)醉酒驾车行为的概念
目前我国规制醉酒驾车的法律法规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规章,刑法只在交通肇事罪中对醉酒驾车有所涉及。
我国执法机关判定车辆驾车人员酒后及醉酒驾车的全国统一标准时主要是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GB/T19522-2004)2004年5月31正式发布实施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查》规定的标准操作的,即: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的行为属于醉酒驾车;
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饮酒车1该标准为强制性技术标准。
从上面规定可以看出,酒后驾车不一定就是醉酒驾车。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一般是指车辆在行驶中,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碰撞、辗轧、刮擦、爆炸、失火等造成人员伤亡、车辆损毁或其他财产损失的行为。
而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本文论述的醉酒驾车行为主要是指饮酒后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
行为人醉酒后驾车随时都可能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威胁到道路上正常行驶的其他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因而对于醉酒驾车的危险行为需进行严厉处罚。
(二)醉酒驾车行为刑法规制的困境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该条款简明扼要地规定了醉酒行为人应当对其醉酒期间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但对行为人醉酒期间之责任能力丧失亦或明显减弱的情况下能不能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故意或过失)以及能否减轻其刑事责任的问题却缺乏规定,充其量只是以自然法感和刑罚功利性目的实现为基础,规定醉酒人犯罪的可罚性,缺少详细法理支撑,造成了目前醉驾肇事司法认定的疑惑和混乱。
而且在目前公开的判例中,醉酒驾车肇事行为人在司法审判上亦涉及“交通肇事罪”抑或“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争议。
二、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依据
醉酒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
现代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认为,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而生理性醉酒则不属于精神病。
根据醉酒的程度,生理性醉酒可分为轻度醉酒(兴奋期)、中度醉酒(共济失调期)和高度醉酒(昏睡期)。
其中,轻度醉酒者和中度醉酒者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虽有一定程度的减弱但并未丧失,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高度醉酒者处于昏睡期,此时醉酒者脸色苍白、皮肤湿冷,呼吸缓慢伴有鼾声,此期有一定程度的意思障碍。
1因而醉酒的人对自己的行为无辨认和控制能力是一种
客观事实,而我国现行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这一规定从立法上推定醉酒的人仍然具有完全的人责任能力,即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能力,与客观实际不相符,本身似乎也具有逻辑上的矛盾。
传统的责任主义认为,刑事归责不仅要求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实施了符合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而且还要求“行为与责任同在”,即只有行为人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条件下实施了危害行为才能对其定罪科刑。
而高度醉酒者和病理性醉酒者都因醉酒而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其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实施危害行为,出现行为与责任相分离的现象,在此情形下,如果追究其刑事责任显然与“行为与责任同在”的原则不符。
然而这是否说明现行刑法无法解释醉酒驾驶这的刑事责任问题呢?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原因自由行为说是解释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所谓原因自由行为,是指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在一时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是否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行为人原本可以自由决定;
如果是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则行为人应承担刑事责任。
其中,使自己陷入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
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
由于行为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陷入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状态,故称为原因自由行为。
根据此说,行为人饮酒及醉酒是其自由意志决定的,其自己可以决定是否饮酒、饮酒数量是多少。
也就是说,醉酒者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丧失是由其自身的主观意志决定的;
如果因此而发生危害结果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责任。
因此,醉酒后驾车犯罪应负刑事责任,2故追究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仅有充分的理论依据,而且有法律依据。
三、醉酒驾车行为的法律适用
(一)醉酒驾车行为的法律适用争议
2009年轰动一时的“成都孙伟铭醉酒驾车案”、“佛山黎景全醉酒驾车案”分别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对被告人孙伟铭和被告人黎景全分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最高人民法院当天随即就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这两起案件的审理结果,并支持这两起案件的二审判决。
1案件的审理是终结了,但关于此类案件的争议至今一直未停息。
而这些争论大致有一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
对醉酒肇事者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
他们认为,行为人明知自己醉酒驾车会发生交通事故,而仍然执意为之,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的是放任的态度,其主观故意非常明显。
综合考虑孙某等人的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对被害人及家属所造成的无法弥补的损失等因素,以交通肇事量刑过轻。
因而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种观点在民意调查中获得了多数支持,同时也有很多学者认同这种判决结果。
2
第二种观点:
此类犯罪仍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
虽然醉酒驾驶的行为对公共安全有很大危险性,但不能仅仅从结果上就推断出行为人是间接故意的心态,不能否定行为本身是过失犯罪。
从常理上说,任何人都不希望自己驾车肇事,行为人对这样的结果持的是排斥态度。
现代刑法是责任刑法,犯罪是不法且有责的行为,犯罪的成立“不仅在客观上要求结果与行为人的意志活动之间具有联系;
不仅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范(违法性),而且主观上行为人因其违法行为而受到非难……在行为人的罪责中,行为人的内心世界与该行为评价为非法的法律规范之间具有联系”。
3因此,仅仅依据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就做出定性评价是客观归罪的表现,这违背了责任主义的刑法观念。
因而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此类案件仍然属于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而酒后驾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的交通肇事罪。
上述两派的巨大分歧也导致了法律实务中醉酒驾车犯罪“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非常普遍,刑法面前不能做到人人平等,也给民众留下了选择性执法的质疑。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区别
事实上二罪的区分还是明显的:
二罪均属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其联系在于二罪所侵犯的法益都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司财产安全。
二罪的区分主要表现在:
首先,从责任形式上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故意犯罪,即行为人希望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
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即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其次,从行为上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施的是与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有类似危险相当性的行为;
后罪则是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严重交通事故的行为。
再次,从结果上看,前罪是危险犯,即足以造成上述后果时就可定罪;
后罪是实害犯,以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害为标准。
最后两罪在量刑上的巨大差别。
刑法第114条和115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准刑期是3年以上10年以下,致人重伤、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的基准刑期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关于此类案件定性的法理分析
结合“孙伟铭案”和“黎景全案”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此类案件似乎是众望所归。
最高院在2009年9月8日宣判后随即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院审判委员会黄尔梅说,本案在处理上专门征求了专家、学者和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并统一了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即“今后,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依刑法115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基于上述二罪的区别比较,很容易看得出,最高院以一个司法解释任意扩大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有类推解释之嫌。
另外再根据9月11日的解释可以看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定罪处罚的情形主要有两种:
一是酒后违法驾车、醉酒驾车危害公共安全;
二是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
第二种情形自然是间接故意犯罪,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但是第一种情形有时构成交通肇事罪,有时仅是重大交通违法,并不构成犯罪。
致他人死亡结果的出现通常都违背了酒后驾车人的主观意愿,如果认为酒后驾车者的主观心理态度是间接故意,那么其他违章驾车者的心理态度同样也可以解释为间接故意。
如此一来,交通肇事罪就几乎没有适用的空间了。
现在司法解释将两种主客观不同的两种情形一概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并不合理。
把醉酒驾车解释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方法,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具有相同危险性的行为也难以使人信服。
陈兴良教授认为,“如果行为人驾车撞死特定的人就构成故意杀人;
如果出于报复社会、泄愤等动机则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条文仅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的性质、对象的方面的因素,而没有明文规定该罪的具体行为结构和方式,故对该罪的构成要件应采用限制解释的态度……如果其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特点,不宜认定为该罪”。
依据常识我们知道,醉酒驾驶行为和采用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性质上有差异,前者毕竟是一种交通行为,而后者本身就是犯罪行为。
因此,不能把醉酒驾驶行为简单地归结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里面,一律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醉酒驾驶行为在何种情况下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在性质上相当,要在具体的案件中,根据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环境等具体情况来判断,不能单纯以危害后果为准来判断醉酒驾驶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另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置“酒驾”案件不具有针对性。
现有立法对于“酒驾肇事”行为虽然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惩治,但该罪并不是针对醉酒驾驶行为专门设立,对于多数危害结果并不是特别严重的“酒驾”肇事行为来说,其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刑罚明显过重。
如果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一般情况下,最多只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因而很多人认为此种情形的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处罚明显偏轻,不仅罪刑不相适应,而且也起不到有效的警示和预防作用,不足以遏制司法实践中日趋严重的醉酒驾车犯罪。
但笔者仍然赞同孙伟铭辩护律师的意见,“依罪刑法定原则,目前对孙伟铭定交通在肇事罪是准确的”,严打严惩的刑事政策不可取,在舆论的压力下法官更应做到“法不容情”,刑法学之父贝卡利亚在三百多年前就指出“刑法最残酷的国家和年代往往是最血腥最严酷的国家和年代……人的心灵就像液体,总是顺应它周围的事物,随着刑场变得日益残酷,而这些心灵也变得麻木不仁了。
慢慢的即便轮刑这类最残酷的刑罚也对人产生不了它应有的震慑作用”。
3因此笔者认为,刑法作用的发挥在于其连续性和稳定性,而非靠严打这样短暂的政策,所以在法律尚未有所修改的情况下不能为了迎合刑事政策的需要,不能为满足专项严打的需要,更不能为平息网名的激动情绪就突然对交通肇事予以严罚,而突破原有法律的一贯做法,这本身就是对法治的不尊重。
笔者认为,处理此类案件,无论依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还是定交通肇事罪,都显得有些不足:
前罪的适用给人留下类推解释、违反罪刑法定之嫌;
后罪的适用又显得惩罚力度不够。
笔者赞成张明楷教授的观点,醉酒驾车造成人员伤亡的,如果其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特点,就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目前刑法未有改动的情况下,虽然说最高院已经“统一了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但在具体适用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要谨慎用之,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醉酒驾车行为的刑事立法完善
(一)我国醉酒驾车行为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特别是刑法对调整酒后、醉酒驾驶的规定还很少,主要有以下相关规定:
1、行政处罚。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
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从这一规定明显可以看出,我国正在逐步加大对醉酒驾车的预防和惩罚力度。
但目前仍局限于行政执法上,要更好的遏制醉酒驾车造成的严重危害,警示潜在的违规驾驶司机,还应该延伸到刑法犯罪领域。
2、刑事惩罚。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该条未对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进行惩罚,因为在我国,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过失犯一般是结果犯,要达到法定的“损害结果”才可定罪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二款规定: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该司法解释虽然涉及到对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给予惩罚的问题,但是,该解释也是以酒后驾车对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已造成重大损害为必要条件,其处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规定显然量刑较轻,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对他人造成重伤以上损害的,也各界未纳入刑法处罚的范围。
这也是刑法学界以及群众认为现行刑法之所以遏制不住愈演愈烈的醉酒驾驶犯罪原因所在。
3、最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9月8日“成都孙伟铭醉酒驾车案”、“佛山黎景全醉酒驾车案”宣判后的当日随即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院统一了对醉酒驾驶案件的裁判标准,即“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随后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
(二)是否需要增加新罪名
对于现行立法的不足,业内有很多学者认为应对现行法律做比较大的改动,增设“危险驾驶罪”,作为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个折中,并将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超速驾驶等行为都纳入其中,2他们理由主要是:
1.酒后驾驶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件层出不穷,旧的立法已经滞后;
2.《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处罚较轻和刑法中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处罚力度不够:
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处罚不具有针对性,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衔接不住,而且两罪在具体适用上不宜区分。
近年来酒后驾驶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件层出不穷主要的原因笔者认为不是刑法处罚过轻的问题,这其中有中国特有的历史文化因素,如源远流长的酒文化;
还有国民交通法规意识淡薄,如行人乱穿马路,司机乱闯红灯;
以及近二三十年来国内机动车拥有量的迅猛增长。
因而要想遏制重大交通事故层出不穷的态势还需要其他法律、道德、习惯等各种措施综合实施,这也符合刑法谦抑性的特征。
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处罚较轻和刑法中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处罚力度不够的问题可以靠增加附加刑或提高法定刑来解决,也不宜因此就增设新罪名。
现行社会复杂多变,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共同安全的有害行为自然难免发生,刑法作为保护法益与维持法秩序的任务时的‘最后手段’更不能为了迎合刑事政策的需要、为平息社会舆论的激动情绪就突然增加新罪名。
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处罚不具有针对性,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衔接不住,而且两罪在具体适用上不宜区分的问题,我国现行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的基准刑期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醉酒驾车犯罪虽然按法理来说应该负刑事责任,但对于醉酒驾驶类交通肇事毕竟仍属于过失犯,对于过失犯处7年有期徒刑已经足以罚当其罪了。
况且根据最新司法解释,对于醉酒驾驶间接故意类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准刑期是3年以上10年以下,致人重伤、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两者相结合,不难看出,二罪之间不但能衔接得住,而且有3年以上7年以下的重合。
因而笔者认为,现有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酒后驾驶和醉酒后驾驶有明确规定,加之刑法有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作保障的情况下,不宜随便增加新罪名,仅对刑法第133条小做修改即可,尽量在现有刑法框架内实现严惩肇事违法犯罪行为、遏制恶性交通事故的发生。
(三)完善刑事立法的建议
笔者认为完善刑法立法治理醉酒驾驶危害行为,应立足于现实需要,总结既往的司法经验,同时适当参考借鉴国外立法。
既要从我国当代交通状况与交通安全背景的现实需要出发,结合当今国外同类案件的立法,如日本、韩国、美国等。
在总结既往司法实践经验上,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判断。
为了有效地遏制醉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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