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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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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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执行人恶意签订夫妻财产协议,将财产转移至配偶一方的行为;
(六)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为规避执行进行的诉讼、仲裁行为;
(七)其他规避执行行为。
第二条
执行程序终结之前,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时,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认定该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的书面申请。
申请执行人申请认定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规避执行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的案件,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时,应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有权提出认定该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的书面申请。
第四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执行人姓名、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姓名、地址及有关情况;
(三)认定规避执行行为无效或撤销规避执行行为的请求;
(四)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五)申请执行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申请执行人提出认定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规避执行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的申请时,应当提供材料初步证明下列情形:
(一)被执行人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
(二)被执行人降低偿债能力,对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构成损害;
(三)转移财产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出认定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规避执行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的申请时,可以申请对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足额有效的担保。
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必须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不提供担保的,驳回保全申请。
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提供足额有效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七条
申请执行人提交认定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规避执行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的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于收到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通知。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于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申请执行人请求认定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规避执行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的申请书副本送达被执行人、案外人,向被执行人、案外人告知有关权利和义务,并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规避执行行为进行审查,应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该组织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案外人对规避执行行为进行听证。
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
被执行人、案外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审查。
第十条
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规避执行行为无效或撤销规避执行行为的,由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被执行人降低偿债能力,对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产生了损害、转移财产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由被执行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被执行人实施逃避债务履行、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行为时,案外人知道被执行人已经濒临无支付能力,并且该行为是有害于申请执行人的,推定案外人有过错。
第十一条
规避执行行为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强制审计手段。
证据应当在听证时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第十二条
规避执行行为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申请执行人撤回审查申请。
申请执行人以同一事由再行提起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查规避执行行为,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执行人、案外人行为符合相关法律关于法律行为无效或应予撤销的,裁定确认该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
(二)被执行人、案外人行为合法,不存在规避执行情况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执行人、案外人对确认规避执行行为无效或撤销规避执行行为裁定不服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案外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法执行相关财产。
案外人对裁定不服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不得对已被保全的相关财产采取处分措施。
第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被执行人、案外人为共同被告;
案外人依据该条规定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
申请执行人、案外人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依照诉讼程序审理。
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理由成立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支持申请执行人诉讼请求的裁判的,应依法执行案外人相关财产;
人民法院作出支持案外人诉讼请求的裁判的,应对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第二十条
对于执行法院查封之前已经转移所有权的相关财产,案外人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执行法院主张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的,执行法院应停止规避执行行为审查并通知申请执行人,告知其可以于十五日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申请再审。
申请执行人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再审并进入再审程序的,执行法院应继续对相关财产进行保全。
申请执行人逾期没有提出再审申请的,执行法院应解除对相关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于执行法院查封之前已经转移所有权的相关财产,案外人依据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向执行法院主张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的,执行法院应停止规避执行行为审查,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处理。
执行法院依据前款规定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的,不再对相关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执行法院依据前款规定对仲裁裁决不予认可的,案外人不得以该仲裁裁决对抗案件的执行。
案外人不服的,可以于十五日内重新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外人依据前款规定重新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执行法院应继续对相关财产进行保全。
第二十二条
对于执行法院查封之后转移所有权的相关财产,案外人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或仲裁裁决向执行法院主张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的,不得对抗案件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执行人、案外人规避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案外人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主题词:
执行工作
规避执行△
规定
通知
抄送:
省委办公厅,省委政法委,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研究室、执行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1年10月27日印发
发布会实录:
一、《规定》出台的背景
长期以来,“执行难”问题是困扰人民法院司法工作和影响人民法院司法权威的一大难题,部分被执行人利用法律漏洞,恶意采取某种手段,逃避债务履行,规避法院强制执行,一直是导致“执行难”问题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也一直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重点关注和努力规制的对象。
尤其是在江苏这个经济大省,经济活动活跃,经济纠纷多而复杂,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情况也更为突出严重,规避执行的方式更为多样。
在一些案件中,被执行人利用非法转移和隐匿财产、假租赁、假离婚、不正当关联交易、假诉讼、假仲裁等规避执行的新手段、新方法层出不穷,严重影响了执行工作的开展,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对诚信社会的建立造成了较大的冲击。
长期以来,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和社会诚信体系的不完善,对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行为缺乏有效的防范和处置措施,导致规避执行行为因违法成本过低而愈演愈烈。
因此,如何有效防范和规制规避执行行为成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度在全国法院系统开展了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的反规避执行专项活动,并于2011年5月27日出台了《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为切实改变目前大量被执行人规避执行、严重影响执行秩序和效果的现状,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进一步巩固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成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部署和要求,江苏法院深入开展了反规避执行专项活动,并取得了显著成效。
为将反规避执行行为制度化,2011年2月25日我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一是明确界定了规避执行行为。
为打击实践中较为突出的利用合法形式转移财产,从而逃避债务履行的规避执行行为,《规定》将具备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通过故意转移财产或者为法院处分财产设置障碍等手段,逃避债务履行,损害申请执行人权利的7类行为界定为规避执行行为。
二是明确限定了规避执行行为的认定时间范围。
为便于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作出判断,区分正常的交易行为和规避执行行为,参照破产法第31条有关规定,将规避执行行为的发生时间限定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一年至执行程序终结之前。
三是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案外人的举证责任进行了更加合理的分配。
规避执行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在于被执行人和案外人的主观过错,这一主观状态的证明责任落于申请执行人有失公平。
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证据规则》第七条的规定,由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对其行为不具有规避法院执行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申请执行人对客观证据承担举证责任。
四是明确规定了对案外人财产进行查控和担保的要求。
为了防止涉案财产再次被处分,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对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同时,为了防止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财产申请保全不当引起赔偿责任的发生,申请执行人在提出保全申请时,必须提供切实有效的担保。
五是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对规避执行行为的初步、临时审查程序。
申请执行人申请认定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规避执行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的,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先行受理和审查。
但是,执行机构审查作出的认定仅仅是初步、临时的,如果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对执行机构的认定没有异议,执行机构就对相关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如当事人对执行机构的裁定有异议的,仍可通过诉讼渠道最终确认自己的权利。
六是明确规定了权利救济的正当途径。
当事人对执行机构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起相关诉讼寻求救济。
案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被执行人、案外人为共同被告。
七是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和案外人通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的处理方式。
对于执行法院查封之前已经转移所有权的相关财产,案外人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执行法院主张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的,应通知申请执行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案外人依据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向执行法院主张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的,执行法院参照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查处理。
对于执行法院查封之后转移所有权的相关财产,案外人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或仲裁裁决向执行法院主张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的,不得对抗案件的执行。
为了配合《规定》的颁布实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案例指导对反规避执行的引导和示范作用,创建了《反规避执行典型案例指导专刊》,定期刊登关于反规避执行的典型案例和有效处理手段,为江苏法院总结反规避执行成果,交流反规避执行经验提供了平台,有力推动了我省反规避执行工作的开展。
目前,全省法院已有十余件案件认定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并根据相关法律给予被执行人民事处罚或刑事制裁,未发生一起因被执行人规避执行引发的信访投诉,有力威慑和打击了规避执行行为,充分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树立了法院的司法权威。
各位记者朋友,《规定》的出台,积极探索了对规避执行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的程序规则和权利救济途径,初步尝试了完善反规避执行法律制度的思路和方向,是全省法院实践司法为民,促进社会管理创新,构建诚信江苏、法治江苏的重大举措,对于有效遏制和打击规避执行行为,强化执行效果,提高执行效率,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反规避执行是一项极具挑战性的长期工作任务,江苏法院将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反规避执行工作,完善工作制度,创新工作方法,强化工作部署,严格工作落实,不断将反规避执行工作推向深入。
人民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中,有部分案件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却使用种种手段逃避执行措施,导致权利人合法债权难以实现,执行工作无法正常开展。
被执行人逃避执行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与案外人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对抗执行,二是与案外人通过法律行为规避执行。
为有效反制规避执行行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积极开展反规避执行专项活动,取得良好成效。
此次公布的反规避执行十大典型案例涵盖了上述两种反规避行为,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及较大的社会影响。
江苏省法院反规避执行十大典型案例
一、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对抗执行
1、张家港保税区天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以重复承担出资不实责任为由规避执行案
案情摘要
江阴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江阴舒卡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卡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天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天妃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追加天妃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严兴华、陈生才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抽逃注册资金49500元内承担清偿责任。
数日后,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受理张家港市港龙织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与天妃公司、严兴华、陈生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日作出调解书,由严兴华、陈生才在抽逃注册资金495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严兴华遂向江阴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已向港龙公司承担了出资不实责任,不应向天妃公司重复承担责任。
该案经江阴法院异议审查、无锡中院复议审查后,认定二被执行人严兴华、陈生才的行为属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理应继续对本案申请执行人承担抽逃注册资金的责任。
典型意义
(追加被执行人裁定生效后,被追加执行人不得向其他债权人履行注册资金不到位的义务。
)
法律规定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金,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法院追加被执行人裁定送达后,该裁定被上级法院撤销或执行完毕之前,被追加股东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在先作出裁定以外的其他债权人以抽逃注册资金的名义承担责任,不得以重复承担责任为由对抗法院执行。
2、蒋士忠虚构隐名股东身份规避执行案
2007年5月22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张连松与余伟、王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期间作出(2007)泰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
查封被告余伟在江苏华一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36%的股份。
2007年6月20日,该院作出(2007)泰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该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余伟、王桂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张连松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
泰州中院拟对该院查封的被执行人余伟持有的华一公司36%股份强制执行。
2008年4月9日,案外人蒋士忠向泰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与余伟签订了隐名投资协议,约定余伟仅以股东名义载入公司章程并申请工商登记,不享有公司股东权利,不承担股东义务。
2008年4月2日,异议人诉至泰州市仲裁委员会,经(2008)泰裁字第76号裁决书确认:
“被申请人余伟持有的江苏华一轴承有限公司36%的股份财产为申请人蒋士忠所有”。
据此,请求撤销(2007)泰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股权的查封。
在异议审查期间,蒋士忠与余伟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经司法鉴定机构确认双方签名字迹形成时间与落款标称时间不一致,且蒋士忠也承认其签名是在公司成立后不久补签的,故该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
此外,蒋士忠的银行取款凭证也不能证明余伟、贾明君用于验资的资金为蒋士忠提供,故泰州中院经审查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
后蒋士忠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江苏高院经审查驳回蒋士忠复议请求,维持泰州中院执行异议裁定。
(错误的仲裁裁决不得对抗法院执行。
该案是典型的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以仲裁方式规避执行的案例。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虚构隐名投资协议,并经仲裁裁决确认案外人为股权的所有权人。
执行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以仲裁裁决存在严重瑕疵为由,认为仲裁机构的裁决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识破了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真正目的,保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3、周文娟与无锡市宇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宋涛虚构债权规避执行案
周基明申请执行与无锡市宇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坤公司)、宋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锡中院立案执行后,经查被执行人除房地产外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该处房地产已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在周文娟与宇坤公司、宋涛一案中首先查封。
执行法院经调查得知,周文娟为宇坤公司会计,其于2000年至2006年12月间共分13次借给宇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涛人民币91.5万元,双方因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并经调解结案。
由于会计借款给公司大量款项有违常理,执行法院遂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13张借条进行鉴定,证明借条系伪造。
周文娟与宋涛通过虚假诉讼恶意逃债,该案经再审程序撤销原民事调解书。
(案外人与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取得的调解书应予撤销。
本案中执行人员从社会常理入手,以借条的司法鉴定为突破口,证明借条的时间是倒签所致,从而认定张文娟与宇坤公司、宋涛的虚构债权规避执行行为,维护了真实的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4、徐海兵利用调解协议规避执行案
王建生申请执行徐海兵、胡登芹企业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建湖县人民法院对徐海兵所有的位于建湖县近湖镇项家墩68号房屋依法查封。
此后,徐海兵妻子黄芳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为规避执行,徐海兵向法院隐瞒了其住房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与黄芳达成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赠予其子徐炜,以此对抗执行。
2008年7月,建湖县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该离婚案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并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了原审调解书涉及房屋赠予的内容。
(被执行人不得将已被法院裁定保全的财产任意处分以规避执行。
本案是典型的被执行人利用民事调解书规避执行案件。
黄芳与徐海兵协议离婚前,徐海兵所有的房屋已被建湖县人民法院保全,保全裁定书明确载明查封期间房屋不得转让,且保全裁定已送达当事人。
此时徐海兵对房屋的所有权由于司法权的介入,所有权权能受到诸多限制,已经无法自由流转。
徐海兵在房屋查封期间将该房屋赠予给其子徐炜,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徐海兵与黄芳的调解协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据此,建湖法院在再审程序中认定徐海兵调解协议中对该房屋的约定无效,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驳回当事人执行异议。
二、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通过法律行为规避执行
5、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常庄村村民委员会虚构借款合同规避执行案
2010年11月,申请人赵国强申请执行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常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庄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对常庄村村委会所有的常庄村煤球厂、预制品厂、石灰窑及部分房屋予以查封。
2011年3月,第三人邱风华向贾汪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2009年6月10日,因常庄村村委会欠其借款20万元无钱归还,经其与常庄村村委会协商达成协议,常庄村村委会用该村石灰厂作价20万元偿还债务,石灰厂所有权归属邱风华。
执行人员经分析比对数个当事人的谈话笔录后认为,常庄村委会会计丁某的说法与其他人有明显区别,执行人员以此为突破口,做通丁某思想工作。
丁某将常庄村村委会相关人员如何安排他作假写了详细说明。
2011年4月25日,查封财产顺利拍卖,被执行人全额清偿欠款。
(法院经深入调查破解被执行人规避执行行为。
本案是被执行人虚构借款合同规避执行案件,执行法官通过询问当事人,发现案件漏洞,及时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阻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6、山东兖州鲁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转移资产规避执行案
2006年3月,龚成忠被山东兖州鲁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建公司)车辆撞伤,构成五级伤残。
该案经审理,判决鲁建公司赔偿龚成忠人民币30万元。
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该案时发现,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倪庆和早已将原鲁建公司资金全部抽逃,以其妻子的名义重新成立了一家公司,遂追加倪庆和为本案被执行人。
2009年,执行人员对倪庆和的财产进行全方位地毯式搜索,发现倪庆和共有房产三处,车辆八台,银行帐户四十余个,但财产早在判决前就已经被倪庆和转移至其亲友名下。
银行帐户往来活跃,但四十余个银行帐户余额总计不足五千元。
2010年,执行法院在固定证据的基础上,决定依法追究倪庆和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借助公安机关覆盖全国的信息库资源,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网上通缉。
2010年4月8日,该院执行局执行人员得知倪庆和在山东兖州某处时,立即会同公安部门连夜火速前往该地,将其抓获。
执行干警押解途中抓住时机,从法理、人情、道德、舆论、社会影响多方位、多角度入手对倪庆和进行说服教育。
最后,倪庆和承认错误,明确表示悔改,愿意配合法院执行,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法院适用拒执罪威慑被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该条规定作为反规避执行的利器,在维护司法权威、提高执行效率方面起到重要作用。
本案中,执行法院正确适用拒执罪的规定,借助公安机关的信息资源及时抓捕被执行人,顺利执结案件,取得良好社会反响。
7、李文凤、万洪新利用买卖合同规避执行案
2009年7月,被执行人万朝明驾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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