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司法局行政执法依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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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武陵区司法局行政执法依据
常德市武陵区司法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机关
单位名称:
常德市武陵区司法局
单位类别:
法定行政机关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2、《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3、《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
4、《律师执业证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
5、《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
6、《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7、《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第、第二十八条
8、《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9、《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
10、《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1、《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
1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
13、《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九第、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15、《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16、《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
17、《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8、《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19、《人民调解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
20《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二条;
21、《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三条;
22、《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五条;
23《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
24、《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条;
25、《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
类别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法
律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7.1
02
《刑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1.5.1
0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1.1.1
行
政
法
规
04
国务院第412号令
国务院
2004.7.1
05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国务院
1989.6.17
06
《法律援助条例》
国务院
2003.9.1
地方
性法规
07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2001.1.1
08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2002.12.1
部
门
规
章
09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
2008.7.18
10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
2000.3.31
11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司法部
2000.3.31
12
《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司法部
1997.3.1
13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司法部
2002.11.1
14
《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
司法部
2004.7.1
15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
司法部
1990.4.19
16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司法部
2008.7.18
17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司法部
2010.6.1
18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司法部
2002.7.8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许可(共11项)
1、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
法律依据: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2、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
法律依据: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3、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法律依据:
《律师执业证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
4、律师事务所年度检验
法律依据: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5、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
法律依据:
《律师执业证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6、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变更、注销
法律依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九条
7、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8、申请领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所条例》第十四条
9、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10、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11、法律援助机构设立、变更、注销
(二)行政处罚(共8项)
1、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2、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超越业务范围的;
(2)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3)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4)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5)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6)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7)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8)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9)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作为的;
(10)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3、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或者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书开展基层法律服务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2)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3)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4)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5)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6)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7)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的合法利益的;
(8)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9)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10)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11)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12)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13)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14)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15)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16)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17)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18)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1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20)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
(21)私自接受委托或者收取费用;
(22)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23)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24)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25)干扰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26)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和仲裁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27)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28)泄露国家秘密;
(29)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5、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或者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书,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6、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处罚种类:
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
7、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2)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处罚种类:
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
8、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2)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3)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4)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处罚种类:
责令退还财务,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条
(三)行政强制(共0项)
(四)其他行政行为(共6项)
一、人民调解工作类(3项)
1、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的备案和统计
法律依据:
《人民调解法》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科)备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2、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日常指导、管理和对调解员的培训
法律依据:
《人民调解法》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
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员负责。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加强指导,不断推进本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第四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素质。
第四十三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科),司法助理员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解答、处理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纠纷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咨询和投诉;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或者根据需要,协助、参与对具体纠纷的调解活动;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调查研究民间纠纷的特点和规律,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改进工作。
3、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聘任
法律依据: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街道司法所(科)聘任。
二、民间纠纷的处理类(2项)
1、民间纠纷的受理
法律依据: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二条:
司法助理员是基层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处理民间纠纷的工作。
第七条:
当事人提请处理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受理。
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双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协商受理。
2、民间纠纷的处理
法律依据: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司法助理员署名并加盖基层人民政府印章。
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十七条:
经过调解后,仍达不成协议的纠纷,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并经基层人民政府负责人审定、司法助理员署名后加盖基层人民政府印章。
三、社区矫正工作类(2项)
1、社区矫正的实行范围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十八条: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第七十六条: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八十五条:
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第五条:
对下列人员实施社区矫正: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
(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2.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
法律依据:
《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遵循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机关具体实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原则。
依照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的作用,提高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和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设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同级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指导、监督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协调相关部门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检查、考核本地区社区矫正实施情况。
第九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实施社区矫正,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非监禁刑罚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有关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考察;(三)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四)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五)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六)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其它有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对社区服刑人员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学习劳动等方面表现情况的考核制度。
根据考核结果,对于表现良好的给予表扬奖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减刑。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但尚未构成重新犯罪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记过、治安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收监执行。
《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条:
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
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四、行政备案(共7项)
1、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依合伙协议和章程产生,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法律依据: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2、合伙律师事务所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报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法律依据: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3、合伙律师事务所应按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法律依据: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4、合作律师事务所的主任依律师事务所章程产生,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法律依据: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5、合作律师事务所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报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法律依据: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6、合作律师事务所应按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法律依据: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7、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的,应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法律依据: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四条
五、行政决定(共3项)
1、律师法律服务过错异议认定
法律依据:
《律师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2、基层法律服务过错异议认定
法律依据:
《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3、法律援助条件异议认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九条
六、行政监督(共9项)
1、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或因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应当按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
司法行政机关应对清算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可指派人员参加。
法律依据: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2、合伙律师事务所终止后,财务帐簿、业务档案应依照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保管。
印章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
法律依据: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3、合伙律师事务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法律依据: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条
4、合作法律事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法律依据: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
5、合作律师事务所终止后,文件、财务帐簿和业务档案应依照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保管,印章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
法律依据: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6、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进行检查
法律依据: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六条
7、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法律依据: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第四条
8、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当接受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法律依据: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法律依据: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四条
常德市武陵区司法局
2014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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