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国际多式联运与大陆桥运输.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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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国际多式联运与大陆桥运输
第九章国际货物仓储
【教学目的与要求】
对外贸易中仓储保管工作是对外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仓储保管就不能解决生产集中性与消费分散性的矛盾,它将导致生产停止、流通中断,因此了解仓储等知识是本课程设置的重要部分。
【教学重点与难点】
1、掌握货物的入库、保管和出库业务
2、掌握保税货物的特征
3、掌握保税仓库的概念及类型
4、熟悉危险品的仓储管理
5、熟悉保税仓库进出库货物程序
6、了解保税货物通关的基本程序
7、了解海关对保税仓库的监管
【教学内容】
一、外贸仓储业务管理
1、货物的入库业务
2、货物的在库保管业务
3、货物的出库业务
4、危险品的仓储管理
二、保税仓库
1、保税制度
1)保税制度的含义
所谓保税制度,就是指经海关批准,对进口货物暂不征税,采取保留征税权予以监管的一种制度。
保税制度是关税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项具有简化手续、便利通关,促进经济发展作用的海关制度。
保税业务在我国已有相当长的发展历史,我国早在1880年后就陆续建立了各种类型的保税仓库,但对于海关主权掌握在帝国主义手中、对外贸易也被洋行洋商所操纵的半封建半殖民地旧中国来说,当时的保税仓库制度,不仅未能起到促进民族工商业发展,维护国家经济利益的作用,而恰恰起到了相反作用。
直到1949年后的建国初期仍有少量的保税业务和若干保税仓库,但在当时国际上对我国实行封锁和国内僵化的外贸体制所形成的国际、国内环境只能使保税业务失去其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实行对外开放以后,对外贸易突破了进口买断和出口卖断的简单模式。
外贸经营权逐步下放,三来一补和以进养出业务率先得到发展,保税业务迅速复苏。
2)保税制度的主要类型
保税货物、保税工厂、保税仓库(专用性、公用性、自用型)
3)我国目前保税制度的主要形式
我国现行保税制度的主要形式,一是为国际商品贸易服务的保税仓库、保税区、寄售代销和免税品商店;二是为加工制造服务的进来料加工、保税工厂、保税集团。
2、保税货物
1)保税货物的概念
是指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
56age,物流时代
2)保税货物的特征
(1).特定目的。
我国《海关法》将保税货物限定于为二种特定目的而进口的货物,即进行贸易活动(储存)和加工制造活动(加工、装配)。
将保税货物与为其他目的暂时进口的货物(如工程施工、科学实验、文化体育活动等)区别开来。
(2).暂免纳税。
《海关法》第43条规定:
"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暂时出口的货物,以及情难进口的保税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
"保税货物本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属于暂时免纳,而不是免税,待货物最终流向确定后,海关再决定征税或免税。
(3).复运出境。
这是构成保税货物的重要前提。
从法律上讲,保税货物未按一般货物办理进口和纳税手续,因此,保税货物必须以原状或加工后产品复运出境,这既是海关对保税货物的监管原则,也是经营者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
3)保税货物与减免税货物的区别
4)保税货物通关的基本程序
保税货物的通关与一般进出口货物不同,它不是在某一个时间上办理进口或出口手续后即完成了通关,而是从进境、储存或加工到复运出境的全过程,只有办理了这一整个过程的各种海关手续后,才真正完成了保税货物的通关。
保税货物通关的基本程序用图表示为:
合同备案→进口货物→(储存、加工)→复运出口→核销结案
这一基本程序包括四个环节:
"合同登记备案":
是指经营保税货物的单位持有关批件、对外签约的合同及其他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海关核准后,签发有关登记手册。
合同登记备案是向海关办理的第一个手续,须在保税货物进口前办妥,它是保税业务的开始,也是经营者与海关建立承担法律责任和履行监管职责的法律关系的起点。
"进口货物":
是指已在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的保税货物实际进境时,经营单位或其代理人应持海关核发的该批保税货物的《登记手册》及其他单证,向进境地海关申报,办理进口手续。
"储存或加工后复运出口":
是指保税货物进境后,应储存于海关指定的场所或交付给海关核准的加工生产企业进行加工制造,在储存期满或加工产品后再复运出境。
经营单位或其代理人应持该批保税货物的《登记手册》及其他单证,向出境地海关申报办理出口手续。
"核销结案":
是指在备案合同期满或加工产品出口后的一定期限内,经营单位应持有关加工贸易登记手册、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其他有关资料,向合同备案海关办理核销手续,海关对保税货物的进口、储存、加工、使用和出口情况进行核实并确定最终征免税意见后,对该备案合同予以核销结案。
这一环节是保税货物整个通关程序的终点,意味着海关与经营单位之间的监管法律关系的最终解除。
3、保税仓库
1)保税仓库概述
保税仓库是保税制度中应用最广泛的一种形式,是指经海关核准的专门存放保税货物的专用仓库。
海关允许存放保税仓库的货物有三类:
一是供加工贸易(进、来料加工)加工成品复出口的进口料件;二是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开展外国商品寄售业务、外国产品维修业务、外汇免税商品业务及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的进口货物;三是转口贸易货物以及外商寄存货物以及国际航行船舶所需的燃料、物衬和零配件等。
保税仓库分公用型和自用型两类。
公用型保税仓库是根据公众需要设立的,可供任何人存放货物。
自用型保税仓库是指只有仓库经营人才能存放货物的保税仓库,但所存放货物并非必须属仓库经营人所
2)保税仓库的类型
保税仓库按其所存放的货物,有以下几种:
(1) 备料保税仓库。
专为储存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备用料、件的仓库;
(2) 寄售、维修保税仓库。
专为储存外商以寄售方式提供的,用于维修其在中国销售的产品零配件的仓库;
(3) 公共保税仓库。
可存入不同出口人寄存、暂存、转口货物的仓库。
(4) 其他保税仓库。
其他各种存放免纳或缓纳进口关税货物的专用仓库。
如:
免税品保税库,外汇商品保税等。
保税仓库根据服务对象不同,分为专业型和公共型。
专业型保税仓库指有关外贸专业公司自营的仅存放本企业经营范围内的保税货物;公共型保税仓库指为社会和国内外保税货物持有者提供仓储服务的海关监管仓库
3)海关对保税仓库的监管
A经营进口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应由经注册登记准予经营进口业务的单位,向当地海关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经海关审查,符合有关法令规定、具备海关严密监管条件和保证遵守海关规定的独立专用仓库,由海关批准后始得经营。
B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的经理人对存放的保税货物应按海关的有关规定,对海关负责,海关可以会同保税仓库的经理人双方加锁。
C 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应受海关监管,海关有权随时派员进入仓库检查货物的贮存情况和有关帐目。
必要时海关得派员驻库监管,仓库经理人应当提供办公处所和食宿的方便。
D 保税仓库对贮存的保税货物,应当建立详细的库存帐册,并于每月的前五天内将上月转存保税货物的收、付、存等情况列表报送当地海关核查。
E 保税货物贮存期限为一年。
如因特殊情况可申请延期,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期满应复运出境;期满不复运出境者,应当办理进口许可证和进口纳税手续,否则由海关变卖处理。
F保税货物复运出口时,原受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并交验进口时由海关签印的报关单,向当地海关办理退运出口手续。
经海关查核实货相符后签印,一份留存,一份发还,一份随货带交出境地海关凭以放行货物出境。
G保税货物不得在保税仓库中加工,如需改变包装时,应事先报经海关核准并在海关派员监管下进行,有关经营单位应按章交纳规费。
改装后的货物经批准进口时,应照章征税。
H 保税货物在贮存期间发生短少,除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不应由仓库经理人承担责任外,其短少部分应当由仓库经理人交纳税款和按有关规定处理。
3)保税仓库进出货物的程序
A保税货物入境时,受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当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加盖“保税货物”戳记并注明存入某地某保税仓库后向入境地海关申报。
经海关核查与实货相符后,一份留存,二份随货带交保税仓库。
仓库经理人应于货物入库后即在上述报关单上签收,一份留存,一份交回海关存查。
B保税仓库在入境地海关以外的其他海关所在地,受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按海关对转运货物的规定,在入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货物运达保税仓库所在地时,再按上述规定向保税仓库所在地海关办理申报入库手续。
C 保税货物转为进口时,由原受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递交进口货物许可证件,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并交纳应付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后,由海关签印放行,并将原进口保税报关单注销。
对用于中、外国际航行船舶的保税油料和零备件,以及用于在保修期限内免费维修有关外国产品的保税零备件,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D 保税仓库进口供自已使用的货架、办公用品、管理用具、运输车辆、搬运、起重和包装设备以及改装用的机器等,不论是价购或外商无偿提供的,应当交纳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如属于暂时进口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口准予退还已征税款。
未设海关的地区,不准设立保税仓库。
本章考核目标
1外贸仓储业务管理
2保税仓库
第八章国际多式联运与大陆桥运输
【教学目的与要求】
国际多式联运是在集装箱运输的基础上产生并发展起来的新型的运输方式,也是近年来在国际运输业发展较快的一种综合联贯运输方式,而大陆桥运输是利用横贯大陆的铁路运输系统作为中间桥梁,把大陆两端的海洋连接起来的集装箱联贯运输方式,通过本章的学习学生应掌握国际多式联运的特点、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性质、国际多式联运提单的签发,了解有关多式联运的大体情况,熟悉大陆桥运输的基本知识。
【教学重点与难点】
1、掌握国际多式联运的特征
2、掌握国际多式联运的经营人的类型
3、掌握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业务范围
4、掌握国际多式联运的主要业务与程序
5、熟悉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经营方式
6、熟悉多式联运提单的签发
7、熟悉大陆桥运输定义
8、了解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法律责任
9、了解美国陆桥运输业务
【教学内容】
一、国际多式联运
(一)、国际多式联运概述
1、国际多式联运的概念
国际多式联运(InternationalMultimodalTransport或InternationalCombinedTransport,美国称为InternationalIntermeddleTransport)是在集装箱运输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种综合性的连贯运输方式,它一般是以集装箱为媒介,把海、陆、空各种传统的单一运输方式有机的结合起来,组成一种国际间的连贯运输。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对国际多式联运所下的定义是:
“国际多式联运是指按照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把货物从一国境内接运货物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货物的地点。
”
2、国际多式联运的特征
构成国际多式联运必须具备以下特征或称基本条件:
(1)必须具有一份多式联运合同。
该运输合同是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责任与豁免的合同关系和运输性质的确定,也是区别多式联运与一般货物运输方式的主要依据。
(2)必须使用一份全程多式联运单证。
该单证应满足不同运输方式的需要,并按单一运费率计收全程运费。
(3)必须是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连续运输。
(4)必须是国际间的货物运输。
这不仅是区别于国内货物运输,主要是涉及国际运输法规的适用问题。
(5)必须由一个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运输的全程负责。
该多式联运经营人不仅是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当事人,也是多式联运单证的签发人。
当然,在多式联运经营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所规定的运输责任的同时,可将全部或部分运输委托他人(分承运人)完成,并订立分运合同。
但分运合同的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由此可见,国际多式联运的主要特点是,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对托运人签订一个运输合同统一组织全程运输,实行运输全程一次托运,一单到底,一次收费,统一理赔和全程负责。
它是一种以方便托运人和货主为目的的先进的货物运输组织形式。
3、国际多式联运的法规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InternationalMultimodalTransportofGoods,1980)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是关于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中的管理、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及期间、法律管辖等的国际协议。
它于1980年在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全权代表会上通过,但至今未能生效。
我国没有参加该公约。
其主要内容是:
1.该公约适用于货物起运地和(或)目的地位于缔约国境内的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
2.该公约并不排除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管辖。
3.实行统一责任制和推定责任制。
4.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为自接管货物之时起,至交付货物之时止。
5.赔偿责任限制为每件或每一运输单位920特别提款权,或按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2.75特别提款权,两者以较高者为准。
6.货物损害索赔通知应于收到货物的次一工作日之前以书面形式提交多式联运经营人,延迟交付损害索赔通知必须在收到货物后60日内书面提交,诉讼或仲裁时效期间为两年。
7.有管辖权法院有:
①被告主要营业所或被告的居所所在地;②合同订立地;③货物接管地或交付地,④合同指定并在多式联运单据中载明的其他地点。
仲裁申诉方有权选择在上述地点仲裁。
8.公约附有国际多式联运海关事项的条款,规定缔约国海关对于运输途中的多式联运货物,一般不作检查,但各起运国海关所出具的材料应完整与准确。
1973年国际商会联运单证规则(UniformRulesforaCombinedTransportationDocument,1973)
《国际商会联运单证规则》是最早的关于联运单证的国际民间协议。
由国际商会于1973年制定,1975年进行了修改。
作为民间规则,其适用不具有强制性,但被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常协议采用。
其主要内容如下:
1.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形式:
规则对于多式联运经营人实行网状责任制。
对于发生在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期间内的货物灭失或损坏,如果知道这种灭失或损坏发生的运输区段,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依据适用于该区段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予以确定;在不能确定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的区段时,即对于隐藏的货物损失,其赔偿责任按完全的过错责任原则予以确定。
赔偿责任限额为,按灭失或损坏的货物毛重每公斤30金法郎计算。
如果发货人事先征得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同意,已申报超过此限额的货物价值,并在多式联运单据上注明,则赔偿责任限额应为所申报的货物价值。
2.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
规则规定,为从接管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的整个运输期间。
3.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运输延迟的责任:
只有在确知发生延迟的运输区段时,多式联运经营人才有责任支付延迟赔偿金。
赔偿金的限额为该运输区段的运费。
但适用于该区段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另有规定时除外。
4.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通知与诉讼时效:
收货人应在收货之前或当时,将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书面通知多式联运经营人。
如果货物灭失或损坏不明显,应在7日内提交通加,否则,便视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按多式联运单据所述情况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
就货物灭失、损坏或运输延迟而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索赔诉讼的时效期间为9个月,自货物交付之日或本应交付之日,或自收货人有权认为货物已灭失之日起计算。
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和发展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UNCTAD/ICCRulesforMultimodalTransportDocuments,1991)
《联合国国际贸易和发展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是1991年由联合国国际贸易和发展会议与国际商会共同制定,是一项民间规则,供当事人自愿采纳。
规则共13条。
主要内容有:
⑴本规则经当事人选择后适用,一经适用就超越当事人订立的条款,除非这些条款增加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义务。
⑵对一些名词做了定义。
⑶多式联运单证是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的初步证据,多式联运经营人不得以相反的证据对抗善意的单据持有人。
⑷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期间自接管货物时起到交付货物时止。
多式联运经营人为其受雇人、代理人和其他人的为或不为承担一切责任。
⑸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基础是完全责任制,并且对延迟交付应当承担责任。
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限制为每件或每单位666.67特别提款权,或者毛重每公斤2特别提款权。
⑺如果货物的损坏或灭失的原因是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为或不为造成的,则不得享受责任限制。
⑻如果货物的损坏或者灭失是由托运人的原因造成的,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先向单据的善意持有人负责,而后向托运人追偿。
⑼货物损坏明显,则收货人立即向多式联运经营人索赔,如不明显,则在六日内索赔。
⑽诉讼时效为9个月。
⑾本规则对无论是侵权还是违约均有效。
⑿本规则适用于所有多式联运关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是调整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社会关系的行政法规。
国务院于1990年12月5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共6章37条。
主要内容:
⑴总则:
①宗旨:
为加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明确有关各方责任,适应国家对外贸易的需要。
②适用范围:
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及与该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⑵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的开业审批:
①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港口装卸企业及其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
②设立经营此种运输的航运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报交通部审批。
设立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设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应当经设立该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须经交通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⑶货运管理:
①集装箱应当符合国际集装箱标准化组织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有关国际集装箱公约的规定。
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违反规定,造成货物损坏或短卸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②托运人应当如实申报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重量、规格。
托运的集装箱货物,必须符合集装箱运输的要求。
③海上国际集装箱的运费和其他费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运输价格和费率的规定计收。
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双方商定的价格计收。
任何单位不得乱收费用。
⑷交接和责任:
①根据提单确定的方式交接。
②交接时双方应当检查箱号、箱体和封志,并作出记录签字确认。
③承运人、港口装卸企业对集装箱、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短卸的责任,以交接为界。
但如果在交接后180天内,接方能提出证明集装箱的损坏或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短卸是由交方原因造成,交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集装箱货物交付之日起算不超过180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⑸罚则:
对无照营业,违反本规定及国家有关物价法规收取运输费用的,违反运输单证管理的和随意扩大业务经营范围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的次日起15日内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在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拒不执行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⑹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是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而制定的行政规章。
1992年6月9日由交通部发布,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共9章91条。
主要内容:
⑴适用的范围:
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包括外国企业)及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⑵主管机关:
交通部。
⑶名词与定义。
⑷企业的审核与批准,设立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和应提交的文件。
⑸集装箱应当符合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CIC)、国际集装箱关务公约(CCC)等有关公约的规定。
参加营运的船船应具备有效的适航证书;车辆应具备有效的行车执照;集装箱、装卸机械及其属具应具备有效合格的证书。
堆场、货运站在地面承受的压力、排水条件、消防、照明、进出通道、通信设备、污水(物)处理设备、围墙、门卫、专用机械设备、集装箱卡车管理设备或计算机管理设备方面达到要求。
⑹国内承运人可直接组织承揽集装箱货物,托运人可直接向承运人或委托货运代理人洽办进出口集装箱货物的托运业务;货运代理人可代表托运人或收货人办理集装箱进出口运输的托运和收货业务。
托运人或收货人可根据提单注明的集装箱交付条款与集装箱所有人签订集装箱使用或利用合同。
承运粮油、冷冻品及危险品的集装箱必须达到规定的指标。
需在码头拆、装箱的,托运人、收货人应委托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拆装箱、外轮理货公司理货,并负担有关费用。
⑺集装箱卸船后,在港口交付的货物超过10天不提货,港口可将集装箱或货物转栈堆放,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收货人负担;在10天内,由港口责任造成的集装箱或货物转栈的费用,由港口负责。
超过期限不提货或不按期限和指定地点归还集装箱的,应支付堆存费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自集装箱进境之日起3个月以上不提货的.海上承运人或港口可报请海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货物,并从处理货物所得款项目中支付有关费用。
⑻运费及其它费用,应按国家有关运输价格和费率规定计收;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双方商定的价格计收。
任何单位不得乱收费用。
未经海上承运人同意,场站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堆存的集装箱占用,改装或出租,并严格按海上承运人的中转计划安排中转,否则应承担经济责任。
⑼发现集装箱不适合装运货物时,承运人可拒绝接受,装箱人还可要求继续提供适货的集装箱。
⑽国家规定需检验、检疫监督的货物,在装箱的托运人应分别向法定检验、检疫部门申请检验、检疫出证。
装箱完毕后应施加铅封,贴好有关标志。
⑾海上承运人每日应向港口预报进口港的集装箱船舶;港口每日应向海上承运人预报集装箱船舶的靠泊计划。
⑿托运人在收?
quot;装船通知"后,应于船舶开船前5天开始,将出口集装箱运进码头指定场所;并于装船前24小时截止进港。
托运人或装箱人应在装船前48小时向海上承运人提供"集装箱装船单"及有关出口单证。
渡口收到出口的集装箱货物后,向托运人签发"场站收据",托运人凭此向海上承运人换取待装提单。
外轮代理应于船舶开航前2小时向船方提供提单副本、舱单等所有完整的随船资料,船舶开航后(近洋航线船舶开船后24小时内,远洋航线开船后48小时内)采用传真、电传、邮寄等方式向卸货港或中转港发出必要的卸船资料。
⒀对进口集装箱货物,海上承运人应在船舶抵港前(近洋抵港前24小时,远洋抵港前7天)用传真、电传、邮寄方式向卸港的代理人提供完整准确的提单副本、舱单等整套必要的卸船资料。
同时将上述资料分送港口、外轮理货、海关等单位并通知收货人。
⒁需装载超长、超宽、超高、超重等非标准集装箱,应在订舱前由托运人向港口提出申请,经确认后方可装运。
⒂商定的集装箱货物交接方式必须明确列入提单、舱单及场站收据。
托运人、收货人在向海上承运人订舱托运时,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可选择九种之一的交接方式。
集装箱货物交接方式在提单和舱单上未列明或填写清楚的,一律按站到站交接方式办理。
集装箱的发放、交接实行《设备交接单》制度。
⒃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各区段承运人、港口、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对其所管辖的集装箱和集装箱货物的灭失、损坏负责,并按照交接前由交方承担,交接后由接方承担划分责任。
但如果在交接后180天内,托运方能提供证据证明交接后的损坏、灭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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