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为买卖合同纠纷是适用合同法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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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为买卖合同纠纷是适用合同法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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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为买卖合同纠纷是适用合同法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篇一:
合同之诉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
内容摘要:
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人身财产受到侵害,基于其与经营者订立的消费者合同,消费者选择合同之诉来维权,应当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具有合同法性质。
关键词:
合同之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律适用
引子
案例:
A乘客坐b汽车运输公司的大客车,途中一行人横穿马路,大客车司机急刹车,A摔倒在车内,致伤。
A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①]选择合同之诉,起诉b公司(法院确定案由为: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A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要求b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
b公司认为原告援引法律不当,合同之诉应排除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适用《合同法》,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
一、问题的提出
A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那么,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种观点否定说,认为应排除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理由: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方有权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既然A选择了合同之诉,则理所当然应适用《合同法》而不是适用其他法律,否则《合同法》的该条规定即失去意义。
另一种观点肯定说,认为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理由:
1、《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没有排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如立法者认为排除适用应当阐明;2、《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关于合同的规定。
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涉及经营者义务和消费者权利的规定,包含了调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消费者合同关系的规范,属“其他法律中关于合同的规定”,所以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先前案例探究
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1月17日颁布的案例:
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②].案情概要:
1998年8月23日,两原告之女王翰入住银河宾馆。
当天下午王翰在客房内被犯罪分子强行入室杀害并抢走财物。
银河宾馆系四星级涉外宾馆,内部有规范的管理制度,并安装着安全监视设施。
银河宾馆制订的《银河宾馆质量承诺细则》置于客房内。
该细则中有“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安全”,“若有不符上述承诺内容,我们将立即改进并向您赔礼道歉,?
?
,直至赔偿”等内容,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违约责任和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责任。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翰生前入住被告银河宾馆,其与宾馆之间建立的是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银河宾馆基于宾馆的管理以及对入住宾馆客人的优质服务而作出“24小时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的服务
质量承诺,应予兑现,但未能兑现,应承担违约责任。
考虑到银河宾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虽有一定的违约过失,但王翰之死及财物被劫毕竟是罪犯所为,所以参照实际情况,酌情而定违约赔偿的数额,判决被告银河宾馆给付原告赔偿费人民币8万元。
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一中院审理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
但此规定是指经营者之商品服务直接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情形。
本案王翰之死,并非由上诉人银河宾馆提供的服务直接造成,故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情形。
上诉人主张对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于法有悖,宾馆与旅客的关系是合同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来调整。
二审维持了一审的判决。
这个案例,是一个合同之诉,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两审法院认识是不一致的。
一审长宁法院认为:
“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合同法律进行调整,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逻辑上看这是个全称判断;二审上海一中院认为:
王翰之死,并非宾馆服务直接造成,故不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情形。
也就是说二审仅认为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没有采纳一审的全称判断观点,其表述是严谨的。
让我们再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另一典型案例。
王培衔诉南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退还向其收取的出租车返程过路费案[③].案情概要:
原告王培衔从南通市内乘坐被告公司出租车前往兴东机场,途中经过收费站,被收过路费10元。
到机场后,被告驾驶员要求原告支付车费外,还提出按全国统一规定支付来回由收费站收取的过路费20元。
原告以被告不应收取回程过路费为由,诉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返程过路费5元。
崇川法院审理认为,过路费是履行本案客运合同时必须发生的额外费用,被告在提供服务时已支出了,双方在设立合同关系时虽未对此作约定,但理应由乘客负担,且出租车费用是政府定价,省、市物价局都明确了过路费应由乘客负担,所以依照《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中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客运合同关系,出租公司要求乘客支付出租车返回时的过路费,显然超出了当事人合同关系的范围,扩大了乘客的责任。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判决出租车公司退还上诉人人民币5元整。
该案例也是一个合同之诉,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两审法院的认识是一致的:
可以与《合同法》同时适用。
三、法理上的分析
1、对肯定说的论证
本文之首所引的案例和所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典型案例有一个共同处,就是:
三个案件都是合同之诉,而且都是基于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而接受经营者提供的服务而成立的合同。
对此类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而购买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接受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所设立的合同,我们可以称之为消费者合同。
从逻辑上讲消费者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它包含于《合同法》上的合同。
再看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性质,目前在法学研究的分类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通常被划分为经济法中的市场秩序规制法,其调整对象为:
因对消费者提供保护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具体为三种社会关系:
1、国家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2、国家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
3、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之间的关系。
前两种关系,本文不作讨论,第三种关系,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是一种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基础上的等价有偿的商品交换关系[④].而这种社会关系,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核心内容[⑤],它的法条表现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和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七章法律责任中,规定的责任形式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对行政、刑事责任,本文也不作研究。
对于民事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
1、经营者违反《产品质量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2、致人伤残的民事责任;3、致人死亡的民事责任;4、侵犯其他人身权的民事责任;5、造成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6、违反约定的民事责任;7、提供不合格商品的民事责任;8、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
对于上述8种民事责任,有侵权责任,有违约责任。
综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对象包括:
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其法律责任有民事责任。
于是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具有民法性质,又可细分为合同法性质和侵权法性质。
其中调整消费者合同当事人(即经营者与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之间关系的规范为合同法;调整非消费者合同当事人(即非购买者的商品使用者与经营者)之间关系的规范为侵权法。
经营者的违约行为侵害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消费者选择合同之诉,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调整消费者合同法律关系的法条可以适用。
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应优先适用。
2、对否定说的辩驳
否定说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能适用于合同之诉,其基础观点是: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具有合同法性质,其与合同法[⑦]的外延没有交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经济法,而合同法属于民法。
那么,照此观点,《保险法》是规制市场主体秩序的法律,属于经济法,关于保险合同之诉,也只能适用《合同法》,而不能适用《保险法》。
显然,这个结论是不能成立的。
笔者认为,《保险法》有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两大内容,关于保险合同之诉应当优适用《保险法》,同时也适用《合同法》;同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消费者合同的内容,关于消费者合同之诉也应当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否定说还认为,消费者选择合同之诉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有选择了侵权之诉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那么,否定说实际上承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民事侵权法的内容,这与其基础观点也是矛盾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既然有民事侵权法的内容,为什么就没有合同法的内容呢?
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既包含了民事侵权法的内容又包含了合同法的内容,所以不论消费者选择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都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这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也并不矛盾,因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已经解决了这个矛盾。
四、结论
合同之诉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数据库;
[③]同上;
[④]徐杰主编,《经济法概论》(修订第三版)第349页,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
[⑤]同上第351页;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⑦]笔者在此所用为广义概念;
孙秋建徐烨
篇二: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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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适用姚国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李光曼南昌大学法律
系,陶群南昌市政工程开发总公司
我国社会经济建设的巨大进步和福利分房制度的终结,直接地促进了房地产市场的发展,但是,在房地产市场繁荣的背后,存在着一个全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即开发商在商品房开发、建设和销售过程中大量存在违约、欺诈的现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屡屡发生。
因此,在购买房屋时如何维护自身的权益,成为消费者决策时首先应当考虑的问题。
在我国目前有关房地产管理尚不规范、对购房者的保护力度明显不足的情况下,有关法律的适用效果,就特别的令人关注。
尤其是有关消费者保护的法律能否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更是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对于该项法律能否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判决双倍赔偿,赞同说与反对说各执一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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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适用《消法》是将我国商品房消费者的利益由一般民法保护上升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高度即予以特别保护,它既是消费者保护发展的需要,也是我国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需要。
1、房地产消费者权益是我国消费者权益的新热点,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应当将其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范畴。
历史的经验表明,一个国家不同的经济发展时期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法治发达程度,决定了其消费者保护的主要目标和热点。
我国目前正处于开始进入住房消费高速发展的时期,房地产消费者权益保护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在现代民法理论中,当不动产的生存利益与财产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房地产消费者享有的不动产生存利益应当首先受到法律的保护。
这种优先保护原则与消费者保护法的保护原则是完全一致的,无论从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本经济规律和法律保护公司根本利益的要求出发,还是从消费者保护运动目标本身所具有的发展性规律出发,都有必要将房地产消费者权益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保护范畴。
2、实行住房商品化改革后,房地产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
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入,房地产消费关系的市场属性明朗化,以往政府通过公房管理对居民房地产利益的行政保护趋于衰减,取而代之的是房地产经营者昂首阔步进入房地产市场。
在现有社会条件下,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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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居民作为房地产消费者难与这些强有力的经营者相抗衡,这种力量对比对消费者显然不利。
对公民个人消费权益的优先保护体现了现代民法社会本位的发展趋势,是现代商品经济高度发展引发对公民基本生存权利予以特殊保护的客观要求,法律维护公平的宗旨要求在保护的取向上应对消费者有所倾斜。
3、将《消法》适用于房地产消费,是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需要。
我国房地产业目前的困境是一级市场与二、三级市场脱节,即生产领域与消费流通领域脱节,表现在一方面是商品房大量建造,另一方面是商品房销售不畅大量积压。
这种形势使房地产业成为我国新的经济增长点的目标难以实现,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努力受阻,造成整个房地产业和消费市场疲软。
造成这种问题的主要症结,除了国家对住宅建设的优惠被房地产投机利益抵消外,另一个原因是部分商品房质量低劣、售后服务差、物业管理水平低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突出,打击了消费者对房地产消费的信心。
因此,房地产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力的问题不解决,房地产市场就难以摆脱卖楼难的困境,房地产业也就不能健康发展。
《消法》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既是大势所趋势、人心所向,也是完善我国法制建设,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此,应是没有疑义的。
但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尚无一例依照《消法》第四十九条的终审判决出现,其主要原因有二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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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认为《消法》第四十九条的适用范围不包括商品房买卖。
如前所述,理论界对此问题的争论目前尚无定论,最高法院也未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使法院的审判工作缺乏相应的根据。
2、审判实践中,对售房者的欺诈行为与违约行为难以界定。
由于商品房购房合同中,对房屋面积、质量甚至办证手续等方面均有约定,但售房者在所售房屋中违反了其中的一部份或全部约定,法院是按照欺诈还是按照违约处理较难界定,这样势必造成法院采取一种较方便的方式——合同违约方式处理。
基于上述原因,绝大部分法院在处理商品房买卖纠纷中,对售房者的行为均以违约行为看待,在适用法律时均适用《房地产管理法》和《合同法》。
笔者认为,商品房买卖是一种合同关系,但消费者所诉请的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即依据购房合同,因售房者的侵权给消费者造成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关系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笔者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适用《消法》是毋庸置疑的。
目前要重点研究的是在立法和司法二方面如何规范《消法》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的适用,换言之,是如何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存在欺诈,以及在构成对消费者欺诈的情况下如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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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品房买卖合同欺诈的构成要件。
“欺诈行为”是《消法》第四十九条的关键概念,关系到消法能否适用的问题。
消法使用了“欺诈行为”的概念,但没有给“欺诈行为”下定义。
由于我国民法反欺诈制度存在着多层次的结构,有消费者合同、一般合同、合同外的民事行为三个不同的层次。
按照民法解释学,同一法律或者不同的法律使用同一概念时,原则上应作同一解释。
据此原则,在消法对“欺诈行为”没有定义的情况下,我们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五十八条规定的“欺诈行为”进行解释。
该条也只规定了“欺诈”的法律效果,没有给“欺诈”下定义。
按照民法解释学,法律上有定义的,应当严格按照该定义解释,如果没有定义,则应当参考学说解释或者由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按照学说解释,“欺诈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的事实,或者故意隐匿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包括:
1、有欺诈的故意。
所谓故意,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因此,按照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欺诈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包括“重大过失”均不构成“欺诈行为”。
篇三:
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摘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许多原则性规定和立法空白难以适应新的司法实践的需要,且修改立法和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工作也未能及时跟进,致使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中遇到了许多新难点和疑点问题。
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亟需要解决的问题即是其适用范围问题。
本文将对于在司法实践中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存在争议的几个问题逐一做讨论。
【关键词】消费者适用范围权益
【正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
第3条规定: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这两条规定是消费者保护法适用范围的原则表述,适用范围为消费者的生活消费,即公民个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经营模式和交易方式持续创新,各种新型服务项目及消费方式不断涌现,使司法实践中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产生了争议。
下面我将一一阐述相关问题和我的观点:
一、单位是否为消费者,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现实生活中单位生活消费的现象大量存在,单位购买生活消费品作为福利分发给职工个人是常见现象,有的虽非生活福利,但最终也归个人使用。
在这种情况下,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可作为生活消费的主体纳入消费者范围。
司法实践中对于消费者是否仅限于自然人还是包括单位亦存在争议,曾出现过单位以消费者身份到法院起诉的情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没有明确界定,但从保护在消费过程中处于经济弱者地位的往往是公民个人的角度出发,对消费者身份界定为自然人符合国际惯例。
只有少数学者赞同单位是消费者,认为“消费者不能仅限于个体社会成员,也应包括法人组织,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等。
”[1]
我认为,从对消费者权益给予特别法保护的角度考察,不宜将该法规定的消费者扩大解释为包括单位(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首先,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来看,其目的是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
个体社会成员处于消费关系中的弱者。
我国国家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规定,消费者是“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从域外法的情况看,大多数者强化对个人消费者的保护,对法人或者组织消费一般没有特别的保护,其对消费者保护的立法也多将消费者限定于自然人。
例如,1994年欧盟《不公平消费合同条款指令》规定,消费者是出于非职业目的的缔结合同的自然人。
欧盟《电子商务指令》认为,消费者是指为了行业、业务或职业以外的目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任何自然人。
因此,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看,消费者的范围应当限定于自然人。
其次,从消费者权益的内容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定的消费者权益大多与个人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如知悉权、选择权、索赔权等。
单位是法律拟制的人,而非真正生物意义上的人,自然人独享的权利其并不能享有,比如受尊重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谓的消费是指个人消费,或者说是直接消费,而单位虽然也可以订立买卖合同而接受一定的商品,或订立有关服务合同而接受一定的服务,但就生活消费而言,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种服务,也就是说不能从事某种[1]刘忠东:
“单位消费也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载《法律适用》20XX年第3期。
生活消费。
只有个人才是生活资料的终极消费者。
这些组织、单位拥有的消费行为,总要以实物或服务的形式,有偿或无偿地转归个人消费,承受消费权益的主体仍然是个人。
[2]
再次,从法律适用来看,将单位的概念排除于消费者之外,在法律适用上并不存在障碍。
如果出现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情况,单位可以按照《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等规定主张权利,而不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购买汽车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当前我国汽车已经进入千家万户,与汽车消费相关的案件与日俱增,由于汽车“三包”的规定迟迟没有出台,相关案件的处理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做法也不统一。
比如,在汽车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有的法院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处理,认为消费者购买的车辆存在瑕疵属于影响其正常使用,经两次以上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的,有权要求销售者退货并赔偿损失。
有的法院则认为,汽车尚不属于国家规定的“三包”产品,汽车“三包”规定也尚未出台,当汽车出现质量问题时,消费者不能据此要求销售商更换车辆,但双方之间形成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属《合同法》的调整范畴,当汽车质量不符合约定,不能实现购车目的时,消费者可以依据《合同法》规定要求销售者更换车辆。
我认为,汽车消费应当属于生活消费。
在汽车“三包”规定已经两次面向全国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下,将汽车消费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范畴,实行“三包”,是大势所趋,将家庭购买汽车列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范畴,既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促进汽车销售者诚信经营,促进汽车销售市场的健康发展。
三、医(:
双方为买卖合同纠纷是适用合同法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疗纠纷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一直是法院审理案件的难点。
近来年,随着医疗机构改革,部分医疗机构市场化经营,社会医疗美容整形机构不断增多,患者在医疗机构医疗过程中受损害的情形越来越多。
但是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否应当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对此认识并不一致。
一些地方性法规将医疗纠纷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范围。
如浙江省《实施办法》规定了患者的知情权、隐私权及医疗机构诊疗过错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民事责任,明确把医患关系纳入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
福建省《实施办法》也明确把医患纠纷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领域,但绝大多数省份,对此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理论界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医疗纠纷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理由是我国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决定了医院不能作为一般意义上的商品经营者,医院提供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而是社会效益第一。
医院的医疗行为也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普通消费行为,而是一种特殊消费行为。
同时,患者也不是消费者,医院的医疗消费仍然坚持执行政府的指导性价格,不采取市场的随行就市,因此,患者交付的费用也与得到的诊疗服务不是等价交换。
因此,医疗纠纷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3]
第二种观点则相反,认为医院为人们提供的服务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服务,其出售的药品也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商品,并且医院提供的服务与出售的药品也都是有偿的,因此,认为医院纠纷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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