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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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
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
篇一:
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
篇一:
借款合同中逾期利率未约定时应如何确定
借款合同中逾期利率未约定时应如何确定作者:
刘小庚黄静
发布时间:
XX-07-1411:
12: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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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案情】
XX年1月15日,王某向谢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10个月,月利息分,后王某就款项本金和利息都未归还分文。
XX年1月1日,谢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归还100万元的本金及从XX年1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分计。
另,XX年1月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
【分歧】
本案因借贷双方对借款10个月后的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故在审理时对逾期利率的确定,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
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理由是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约定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
第二种意见:
与借款期内利率相同计算,理由是依当然解释方法,借款期限内尚需支付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更应按期限内的利率支付利息。
第三种意见:
以原告要求按月息分计算,理由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逾期利息属违约金性质,应依法择高计算。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借款利率不能违背国家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
民间借贷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四倍利率为:
%÷12×4=%。
即月息为分,现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分,超过分,对超过的利息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期内的利息应确定为月息分。
二、本案逾期利息就是逾期付款利息属违约金性质
逾期利息,是指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的超期罚息。
逾期利息相对于逾期借款而言,逾期借款是指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返还给贷款人款项的行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其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及支付借款逾期部分的利息。
逾期付款是指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债权人款项的行为,同逾期借款一样是违约行为,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逾期付款利息即是不按合同的约定给付款项的超期罚息。
对借款合同来说,逾期借款与逾期付款内容系同一所指,逾期付款利息就是逾期利息。
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逾期贷款如何计算利息问题的请示》时,以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答复: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1999]第8号”批复中用词也不难看出逾期利息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不再单属利息性质了,更多的是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性质,
XX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XX)251号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
XX年1月1日起,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由此通知也可以看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精神实质亦是使借款人逾期还款付出的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明显带有处罚性质。
三、原告逾期利率诉讼请求合理合法
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年8号、法释(XX)34号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XX)251号文件,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是:
“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此计算标准也应是本案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
结合本案来说,原被告借款期内的利息依法应确定为月息分,此利息应理解为系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即“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如加收50%,则月息可达分,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息分支付逾期利息,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故应依法予以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法[XX]336号《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点规定:
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
3、从所有权的角度考虑,利息是基于所有权的一种法定孳息,无论是在约定期间内还是在其之外,它都是货币所有者依法应享有的权利。
换句话说,逾期利息是非给不可的,即使没有约定(除非所有权人放弃)。
此外,若将原利率适用于逾期过程中,则是将逾期这种违约行为的表现视为原借款合同在同等条件下的自然延续,这等于抹去了这种行为的违法性,显然是不妥当的。
(作者单位: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篇二:
公民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借款公民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借款
娄永敏
[要旨]
利息,是指借款人(债务人)因使用借入货币或资本支付给出借人(债权人)的报酬,又称子金和母金(本金)的对称。
其同时又是由一定数量的本金通过借贷行为后产生出来的,在不同的生产方式中体现着不同的社会经济关系。
[案情]
XX年12月11日,被告詹某向原告沈某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为半年,从XX年12月11日到XX年5月11日,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
XX年5月12日,詹某还给沈某6万元钱,沈某向詹某索要利息。
詹某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本人只有偿还本金的义务。
沈某认为,没有约定利息是因为自己在签合同时的疏忽,詹某应按签订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来支付利息。
为此,原告诉至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
[审判]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的条款合法、明确,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约定利息,事后经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本案中,公民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应如何处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评析]
一、有息借款和无息借款。
利息在对外发放贷款的商业银行和其他经营金融业务机构来说,除法律特别规定外,都必须收取。
因而,银行借款属于有息借款。
民间借款与银行借款不同,
不一定都必须有息。
民间借款是否支付利息,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
在协商借款过程中,民间借款是否支付利息,取决于贷款人的意思表示。
实践中经常遇到贷款人出于善意而不要利息,而借款人坚持要支付利息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贷款人实际上接受利息为有息借款。
民间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后,利息可能会发生变更。
无息借款合同在借款使用期间,贷款人提出支付利息要求,如果借款人接受的,该无息借款变更为有息借款。
借款人不接受的,仍为无息借款,贷款人不能单方要求将无息借款变更为有息借款。
如果贷款人表示放弃全部利息,有息合同也可以变成无息合同。
另外,无息借款的借款人逾期还款支付逾期利息,但在借款期间内的借款仍然是无息借款。
有息借款,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借款人支付利息的借款。
当民间借款为无息借款时,在借款期限内,或者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在贷款人催告的期限届满前,借款人不支付利息。
但是,超过了逾期期限或者催告的期限届满后,贷款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借款人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息计付利息。
这种情况下支付的是逾期利息,不是约定利息,而有息借款的利息是指约定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这里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即视为无息借款。
该规定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
(一)民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在贷款人催告还款前,或者虽已催告但未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借款人可以不支付利息。
如果经催告后,且贷款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民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但约定还款期限的,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借款人不负支付利息的义务。
但是,借款人不按还款期限还款的,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仍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启示]
本案中,沈某和詹某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故沈某无权要求詹某支付利息。
同时,本案提醒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应注意明确利息条款,以免自己利益受损。
篇三:
货款结算时未约定利息
货款结算时未约定利息,利息请求能否被法院支持?
作者:
盛文武发布时间:
XX-09-2308:
57:
46
【案情介绍】
被告钱某系广州增城金帛布行业主(诉讼时该布行已不存在),XX年8月被告以布行名义向原告晶鹏公司购买纺织产品共计价款1257元,约定货到付款。
XX年12月26日,因经营不善,被告钱某将卖剩的原告货物退回给原告,计货款353元。
XX年12月27日,双方经结算后签署“金帛布行截止XX年12月27日止贵公司欠晶鹏公司货款903735元(玖拾万零叁仟柒佰叁拾伍圆)请确认。
注:
原与晶鹏纺织公司所有明细对账单全部作废,以对账单为准。
”的对账单一份,双方在对账单上均签字予以认可,对账单未明确约定利息及具体的还款期限。
随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付,原告遂于XX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货款903735元、利息91045元。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支付利息没有法律规定,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分歧】
本案中对于货款本金,各方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诉请的利息91045元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针对该案的焦点,法院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由于对账单中没有关于利息和还款时间的约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合同法》中对于买卖合同只明确了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对于拖欠的货款没有明确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法院可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判决被告钱某向原告偿还货款本金即可。
第二种意见认为:
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中虽然没有关于利息和还款时间的约定,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事实存在,但是XX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三)主债务。
”根据该规定,本案债务人即被告钱某除支付主债务即货款本金903735元外,还应当支付利息。
故原告的利息请求可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请求数额91045元未超出国家相关的限制性规定,可全部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其理由如下:
众所周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具有普遍司法强制效力的。
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起草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是针对现时期在民事活动中出现存在的各种新的纠纷问题所作的,是对合同法的及时补充、修改和完善。
笔者认为该新司法解释,完全符合现行的审判实践,能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债务人因无法律规定应支付利息而故意久拖不还,能将债务人的权益被损害程度减至最小。
从该解释应可以看出,该解释第二十一条对各种合同纠纷均可适用,故在上述案件中,被告即债务人钱某除主债务即货款本金之外,应当向债权人晶鹏公司支付利息91045元。
案件承办人遂根据第二种意见,依法判决由被告钱某在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晶鹏公司偿付货款人民币903735元、利息91045元,本息合计994780元;案件受理费6874元由被告承担。
逾期付款罚息怎么计算
XX-01-2915:
18:
18|分类:
信托融资|标签:
贷款逾期利息罚息|字号大中小订阅
逾期付款罚息怎么计算
办理债务案件过程中,常常会涉及关于罚金计算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但由于人民银行对于利率的政策调整,罚金标准不能固定不变。
实行利率市场化后,相关规定比较滞后。
正确计算罚金、明确诉讼标的,不仅使恶意欠款者受到应有的惩戒,而且可以为当事人摊销诉讼成本。
一、利率市场化进程及央行对逾期贷款罚息的规定:
自1996年我国利率市场化进程正式启动以来,央行发布了一系列措施推进该政策。
1996年6月1日人民银行放开了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1997年6月放开银行间债券回购利率。
1998年8月,国家开发银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首次进行了市场化发债,1999年10月,国债发行也开始采用市场招标形式,从而实现了银行间市场利率、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发行利率的市场化。
1998年,人民银行改革了贴现利率生成机制,贴现利率和转贴现利率在再贴现利率的基础上加点生成,在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含浮动)的前提下由商业银行自定。
再贴现利率成为中央银行一项独立的货币政策工具,服务于货币政策需要。
1998年、1999年人民银行连续三次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
XX年1月1日,人民银行再次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
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2],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不再根据企业所有制性质、规模大小分别制定(银发XX第250号)。
扩大商业银行自主定价权,提高贷款利率市场化程度,企业贷款利率最高上浮幅度扩大到70%,下浮幅度保持10%不变。
在扩大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
浮动区间的同时,推出放开人民币各项贷款的计、结息方式和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的上限等其他配套措施。
XX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XX年4月28日起上调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
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个百分点,由现行的%提高到%。
其他各档次贷款利率也相应调整。
金融机构存款利率保持不变。
XX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五年以上贷款利率为%。
XX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XX第251号)规定:
“关于罚息利率问题。
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相关规定:
1994年3月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依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复函》(法函[1994]10号)规定:
根据当时央行[1990]97号通知下发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第九条关于银行计扣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规定,经济合同法及其有关条例中规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1996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7号)规定:
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1999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XX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再未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相关规定。
三、利率市场化政策下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
1、关于贷款利率的约定情况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XX年4月27日最新调整的利率标准,一年期贷款利率为%。
根据银发XX第250号规定,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为[,2],即一年期贷款利率为%为合理。
银发XX第251号规定:
“关于罚息利率问题。
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若贷款利率约定为%,则逾期贷款罚息可在此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贷款罚息为日万分之四点八一。
根据1991年8月13日法(民)<199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
篇二:
XX年最高法院裁判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及利息的实例汇集
活着的法律
XX年,最高法院就企业间借贷及利息的规定、裁判风向及现行最高法院的裁判规则。
一、最高法院长期以来对企业间借贷行为效力持否定态度:
合同无效,利息收缴。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9月23日):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
(2)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1996年3月25日):
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0年11月12日):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人民法院报》XX年9月25日)
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
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
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三、笔者从最高法院裁文书、北大法宝中查阅企业借贷相关案例,最终选用6个案例,得出四项裁判规则。
注:
同一审判长的审判观点前后有着一致性。
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对企业间借贷行为并不是直接否定的态度,否定的往往只是“高利息”,即使企业间的借贷关系无效,法律也仅不保护高息部分,对于因借贷产生的债务依然要清偿。
参阅案号:
最高法院(XX)民一终字第119号;结案时间:
XX年12月20日;审判长:
王友祥
最高法院认为:
两份借款合同均属于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所谓日7违约金,实际是借款的高额利息。
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因此,XX年7月25日两份借款合同除关于违约金约定条款属于利率过高而应认定超出规定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外,并不影响整个合同其他条款以及当事人之间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合法有效性。
明达意航上诉以合同约定利率过高、企业间违法拆借等为由主张两份借款合同无效,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而且,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各方当事人均承认朗秦商贸和辽阳有色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款项义务,故明达意航有义务于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时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参阅案号:
(XX)民申字第1511号,(XX)浙商终字第37号
即使浩耀主张的企业间的借贷关系无效,法律也仅不保护高息部分,对于因借贷产生的债务依然要清偿。
因此,对浩耀关于借款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裁判规则:
企业之间发生的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参阅案号:
最高法院(XX)民一终字第39号;结案时间:
XX年5月22日;审判长:
王友祥
最高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认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乃针对企业之间经常性的资金融通行为可能扰乱金融秩序的情形,一审法院关于双方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借款协议》有效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基于此,广厦公司、毋尚梅关于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利息及手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一审判决明确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存在广厦公司、毋尚梅上诉所称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八倍的利息的情形。
裁判规则:
企业间借贷的效力容易触礁的三个方面:
借款资金来源、借款资金用途、是否经常出借资金。
参阅案号:
最高法院再审民事裁定书(XX)民申字第02037号,结案时间:
XX年5月8日;审判长:
陈宜芳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
关于本案借款协议的效力,二审法院认为,审判实践中,要区分认定企业间融资行为的效力,不宜简单否定企业融资的合法性,对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偶尔向其他企业出借款项,出借的资金如系企业自有资金,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认定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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