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立法者的角色从公私法的接轨工程谈起苏永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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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立法者的角色从公私法的接轨工程谈起苏永钦
民事立法者的角色
-─从公私法的接轨工程谈起
苏永钦
上传时间:
2005-11-2
前言
狭义的民事立法者当然仅指做成立法决定,赋予其法律生命的机关,在中国大陆,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二条)。
但法律同时包含政策和规范技术的层面,理想的立法一定要兼具二者,这是两个世纪前萨维尼就已经提出的看法[1]。
现代法律反映不同利益的折冲,并为理顺规范间的关系,产出的过程更是越来越复杂,许多部门、专家都有机会参与,而实质上发生一定的影响力,此所以嗣后要作「立法主观目的」的法律解释时,往往连确认某规定的始作甬者都不容易[2]。
总之,广义的民事立法者可能涵盖更广。
本文所说的民事立法者,则是一个虚拟的理性立法者概念,并不以实际投入立法程序哪个环节为限。
基于参与台湾债法和物权修正长达二十年的经验,和近年对大陆民法典立法的远距观察,笔者认为这样的讨论是有意义而必要的,因为尽管两岸的法律学者都没有在民事立法(修法)的过程中缺席,也多会提出这样那样的批评,但法学研究的议程最多只是掠过这样的角度,很少人真的把民事立法本身当成一门可以作理性思考的学问。
尤其在台湾,长期以来几乎就把现行法(legelata)的研究当成法学的全部。
从大陆带到台湾的民法典,是台湾市场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基础结构一环。
它的成功,使得一九七零年代中期就已经开始的民事财产法修正,尽管动员了不少实务和学界的菁英,尽管前后花了二十多年的时间,更动的条文数也将近原来的条文数,但除了文字调整,实务见解的条文化,和若干有名契约的增订外,真正算得上政策改变的地方,寥寥可数。
立法者对于法典的敬畏已经到了一个程度,几乎只敢(愿)用司法者的角度去思考修法的问题,即以法条的体例而言,别说对原有五编制去作任何新的思考,连像代理制度被割裂置于总则和债编,把代理权的授与当成独立「债之原因」的奇怪体例,在没有人能做出有力辩护的情形下,竟然就为了保持原典的结构,最后还是不了了之。
台湾的民法是不是真的不需要作任何原则性的变动,其实不是没有探究的余地,但我们的确没有感受到来自社会的催动,非进行比较大规模的社会工程不可[3],这一点和大陆的情形有很大的不同。
今天民事立法的议题在大陆受到关注的程度,与各种立法方向视野之宽与光谱之广,和台湾民法修正的情形都形成强烈的对比,也完全不同于清末民初民法典制订那样的由上而下,让人不禁想起美国耶鲁大学宪法教授BruceAckerman在肝颐侨嗣瘛沽讲嶂刑岬降摹赶芊ㄊ笨獭?
script>WriteZhu('4');,若说中国大陆现在正处于「民法时刻」,各种力量都殷殷寄望于大规模的民事立法,来带动某种社会的解构和重构,以延续和稳定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应不为过。
然而民法不是「独立王国」,也不可能在真空中作出来,理性的民事立法者必须很清楚的知道自己的位置,和实际可有的选择,民法的制订固然要响应各方的期待,但同时也要适当的崁进既有的法制,让整套系统仍能顺畅的运作。
以下即尝试从这样一个理性的民事立法者的角度,对当前大陆进行中的民事立法作一些反思。
壹、民事立法者的位置
有人用「过去人」定性司法者,「现在人」定性行政者,「未来人」定性立法者,凸显的是立法者前瞻的必要性。
但在前瞻之前,如果没有看清楚脚踏的土地,确定了东南西北,高瞻远瞩的立法很可能窒碍难行。
前瞻的立法者仍然必须先认清所处的环境,受到哪些限制,有多少优势和劣势,然后再来判断,真正的机会和选择在哪里。
民事立法者同样要从规范对象的社会秩序(实然面),和规范秩序本身(应然面),分别去作一番省察。
一、在历史的甬道中
在不同的时空环境下,民法承担的任务也会有相当的差异性。
比如十八、九世纪的民法典,最主要的动力,几乎都是藉统一的国法来巩固民族国家,强化王权,今天大陆的民事立法基本上已经不再承担这样的政治功能。
民法的内容当然也会反映那个时代的精神,和社会、经济的发展阶段,欧洲民法典便可以从这个角度去分期,比如法奥是一个时期,工业革命刚刚萌芽,德瑞法典化时已经是相当成熟的工业社会。
如果从国家与社会关系来看,一九二二年和一九六四年的苏联民法典,尽管在外形上有德国民法的包装,精神上却不再保留与国家抗颉的私法理念,民法只是另一种形式的公法。
二十世纪的最后二十年,欧美经历了管制革新的浪潮,在电子电信科技辅助下的全球化,改变了整个世界各方面的样貌,荷兰民法典颇能反映这种新趋势,也影响及于本世纪初德国民法的修正,特别在买卖法、时效制度和消费交易这些地方,有所响应。
同一时期在中国大陆发生的变化,更是让世界瞠目结舌,二00一年十二月正式成为世贸组织会员,是中国向全世界开放的里程碑,现在中国不仅在许多产业扮演世界工厂的角色,庞大的内需市场也使它成为诸如飞机、汽车、机械工具等产品的主要买家。
中国吸引投入的外资,是所有开发中国家的总和[5]。
市场经济的活力,也表现在私营经济的快速跃居主流[6]。
伴随全球化的经济,是文化的全球化,诸如消费者运动、环境保护和女性主义运动的兴起,都可以看到中国快速的、虽然仍是选择性的接受许多西方价值,中国人和其余世界的思想律动已经越来越合拍[7],这些当然都是今天民事立法者必须正确掌握的时空背景。
如果我们纯从民法的技术面来看,则固然「早起的鸟儿有虫吃」,但晚起的虫子也比较不会被鸟吃,中国的民事立法者无疑享有多项后发者的优势。
罗马法是公认所有民法典的源头[8],公元六世纪的查士丁尼法典是罗马人累积了几世纪民法发展的精华,十九世纪初期拿破仑编纂法国民法典时,他的法学家无不大量阅读罗马法的著作,十九世纪末期德国人制订民法典时,已经多了法国民法的经验,后来的瑞士、荷兰、日本、意大利、苏联等,开始仔细比较法、德民法的得失,到了二十世纪末期,欧洲联盟在不同民事领域尝试统合时,立法者面对的已经是难以消化的满汉大餐了[9]。
那些用了上百年的民法典,大部分的漏洞,都补得差不多了。
后发者可以挑三拣四,如果功课作得够的话,前人的试误过程,大多无须重复[10],比如到了世纪之交,连德国人自己都为了融入欧盟的消费者保护政策和国际买卖法,而把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简化为一种债务不履行责任时,新一代的中国立法者如果还要选择旧德国模式的买卖法,可能将来发现问题要送原厂维修都找不到地方。
中国特别的地方在于,还有社会主义化之前的短暂法典化经验,以及社会主义化之后,大陆以外地区平行发展的民法经验,用天载难逢来形容这样大规模而非人为设计的社会实验,也不为过,民事立法者如果不尝试作一些探索,恐怕不只是可惜而已。
二、在规范的阶层内
法治国家的立法者同样必须先考察清楚的,是所要制定的法规范在规范阶层体系内的位置,上位阶有哪些规范,对立法者有何限制,保留了多大的立法裁量空间;同位阶有哪些规范,需要立法者作哪些调适、配套的考量?
民事法是法律,尽管规范的是人民之间的关系,而有其特殊性,比如尽管宪法的位阶高于民法,债务人原则上仍不能对债权人主张其宪法上的权利,但这种规范领域的特殊性还不能引出民法本身不受宪法拘束的结论,不论民事立法者(狭义)或民事司法者作为一个国家机关,或民法作为国家的法律,在不能抵触宪法规定这一点上,当然不存在任何特殊性,民法更不因其概念及制度有较高的技术性,而可以成为宪法秩序内的独立王国[11],所以民事立法者当然也要先检视一下宪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在有关国家机构的规定中,一直就有关于民事立法权的规定:
「制订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它的基本法律」,是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第六二条第三睿得髅袷铝⒎ㄊ潜纫话惴晌唤茁愿叩摹富痉伞埂U庖坏愫鸵痪潘牧甑闹谢窆芊ㄔ诘谝涣闫咛醯谌罟娑ǎ骸腹靶淌隆⒚袷隆⑸淌轮伞梗怯伞钢醒肓⒎ú⒅葱小梗湮辞康髌浠拘裕荒苁谌ㄊ∠刂葱校匀繁F洹竿骋恍浴沟挠靡馐遣畈欢嗟摹5袷铝⒎ㄕ咭溉绾巍沽⒎ǎ共荒艽诱庋姆秩ü娑闯隼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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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二年通过制订,代表改革开放后国家新秩序的宪法,经过三次修正,在好几方面都作了原则性的改变,对于民事立法的方向有十分重大的影响。
首先,在经济体制上,八二年的宪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还规定:
「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
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
与此配套的制度,则有第七条:
「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营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及第八条第一款:
「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它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等。
到了九三年的修宪,已经作了原则性的改变,宪法首先在序言中强调: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配合初级阶段的定性,第十五条的经济体制条款也从计划经济改为宏观调控,市场经济则从计划经济的辅助,变成主体: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与此配套的规定,如第七条的「国营经济」改为「国有经济」,第八条把「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增列于合作经济之前,作为农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模式,在原有的所有权结构内加入了市场的因素。
一九九九年修宪,基本上是沿着九三修宪的路线继续强化,序言对于国家发展阶段的定位改变为:
「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而且在接下来就强调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使市场经济也从过渡体制变成长期体制。
与此配套的调整,是所有权和分配结构的进一步市场化: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第六条),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同样从「补充」地位提升为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九九修宪对民事立法更具原则性影响的是法治国家的宣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第五条第一款),法治国家所提供的、对国家和市场参与者行为可预见性的保障,本来就是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条件,民法既为交易和财产权的基本规范,其完善就不再只是全国人代会的立法权限,同时也应解释成立法义务(宪法委托)。
最近的一次修正是二00四年,在经济体制方面,私经济得到更大的提升,不再只是被保护和管理,而是被鼓励和支持: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第十一条第二项),对民事立法更重要的影响在于私有财产进一步的保障,有关私有财产的规定,原来的宪法一直保留计划经济时代的宪法传统,一方面采「列举」形式,二方面放在体制章节中,而非人权的章节。
新修正的第十三条已经把保障私有财产当成一种原则: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不仅如此,这一条还加上了第三项: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使得人民的财产和公共利益有了真正的对价关系,而具备「私有」的实质[12]。
二00四年修正最具影响力的可能是在人权条款的首条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概括宣示(第三三条第三款),虽然暂时还看不出什么具体的效力,但此一消极(尊重)和积极(保障)义务的宣示,无疑具有转化「方针条款」为可执行规范的潜力,对民事立法者而言,如果对人权的保障明显不足,即可能构成立法懈怠。
除了这些条文以外,在基本人权方面,民事立法者必须注意的还有第三三条第二款平等权的规定,第三八条有关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以及第四九条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应受国家保护的规定。
整体而言,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从拿破仑法典以来,基本上都是从自由市民自治的假设出发,和后来逐渐完备的人权清单中的营业自由、契约自由、财产权、人格权等,可以说理念同源,因此不问发生先后或位阶上下,在法体系上十分和谐。
而通常不直接见于宪法规定的市场经济体制,反而被解释为落实这些人权的「制度性保障」。
二战后的西德,基本法对经济体制刻意不作任何规定,许多学者仍然认为从社会国(Sozialstaat)的国家定性,和财产权、营业自由等人权规定,可以引导出「社会市场经济」(sozialeMarktwirtschaft)的体制,宪法法院虽未接受这样的推论,但体制的选择受到人权的限制,市场经济作为主体确实已无其它解释空间[13]。
大陆宪法这一路发展下来,则是不断强化对市场经济体制的肯定,但一直到今天,仍未明确承认财产权和营业自由的基本人权地位[14],只是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配套,宪法仍然肯定了私经济活动的地位,也明确规定应「依照法律」保护私有财产。
因此不是从基本权推出经济体制的保障,而是倒过来,从经济体制推出赋予人民财产权、营业自由、契约自由等的立法义务,因为非如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将很难获得真正的「发展」。
可以说从另一头发展过来而和资本主义国家趋近,两者都要求具备一套以自由意思为核心,保障财产权和交易安全的民事规范。
如果再看看一九四六年的中华民国宪法,既在人权章规定了财产权和营业自由(工作权被解释为营业自由),又在国策章规定了「民生主义」体制,也就是兼含国家管理和自由市场的一种体制,可以说是同样可以导出此类民事立法的另一种模式,殊途而同归:
A、一九四六年的中华民国宪法
财产权、营业自由┼民生主义市场经济
↘↙
以自治为核心理念的民事规范
B、一九四九年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社会国、财产权、营业自由
↙↘
社会市场经济→以自治为核心理念的民事规范
C、一九九三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财产权、私经济自由
↘↙
以自治为核心理念的民事规范
贰、民法的双重工具性
民事立法者今天面对的任务,显然不同于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经济为辅的八十年代,当时不论是「大民法」还是「小民法」,「纵横说」还是「综合说」的理论,民法充其量也只是配合国家计划的补充规范,或计划经济下残余的、反射的私人关系和利益的规范,而没有足以与国家计划并立的独立民法理念[15]。
现在宪法所定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已经是以市场经济为前提的社会主义,作为建构和维系市场经济必要规范的民法,必须落实属于市场经济的某些精神、理念,而不只是国家经济决策的工具。
余能斌教授这样描述现代中国民商法的体制功能:
「民商法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得到广泛运用,将不仅使其真正成为经济生活的『宪章』,而且也必将是制衡国家权力、保障人民权利的重要工具」[16],除了「宪章」的提法可能引起误解外,实已深中肯棨。
然而即使民法不再是经济立法的一环而有其自主性,只要国家仍然经由国有经济主导国民经济的发展(宪法第七条),管制集体经济的发展(宪法第八条第三款),土地保留国有或集体所有(第九、十条),并藉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监督经济行为(第十五条第二、三款),民法恐怕很难完全从国家的经济任务脱身。
因此比较正确的描述是,当民法随着经济主体和行为的大幅市场化,而不断扩大其规范领域时,民法和国家管制经济的法规重迭的领域也越来越大,就这一点,中国大陆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也是从两个对立的点上微妙的趋同:
后者呈现的是经济法和其它管制法规的成长,对照于前者民法的成长。
在西方,经济法往往被视为「对私法的批判」[17],在中国大陆,则是后来的民法反而多少意味对既存管制的批判。
然而不论何者,在同一法秩序下,不同目的而并存的规范,如果不是相辅相成,就只好作某些调和,民事立法者同样不能不把眼光放大到全局,这里先谈前者。
一、兼顾自治与管制
让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规范,主要的或附带的承担辅助管制政策,在现代立法已经是常见的现象,这类民事规范一方面实现了私法的公平正义,另一方面也借私益实现的诱因,减轻国家管制的执行负担,提高管制的效率。
明显管制取向的例子,美国反托拉斯法中让联合或独占行为的被害人有请求三倍损害赔偿的权利,最可以说明[18]。
中国大陆的环境保护法,课与坏梦廴荆ǖ诹酰┗蜃梦廴驹矗ǖ谌奶酰┑囊逦瘢馐蜕嫌婢吖ê兔穹ㄐ灾剩佣趴墒刮シ凑吒好袷碌乃鸷ε獬ピ鹑危ǖ谒囊弧⑺亩酰;蛩ǎ斡胗盟说囊逦窈兔袷略鹑危ǖ谑⑺乃奶酰饕康亩荚诼涫迪喙氐墓苤普撸饫镎返乃担蔷没蚧肪沉⒎ㄕ咴擞妹袷鹿娣逗兔袷滤咚铣绦蜃魑ㄖ苤频墓ぞ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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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此相对的,民事立法者在建构市场交易机制时,有时也会考量到自治条件的不足,而引进国家行政管制或甚至刑事制裁,以加速自治条件的完善,公司法、保险法、著作权法等,都是这样的例子。
但更多时候,立法者要处理的问题必须兼顾管制和自治,同时建立放任自治的财产权或交易秩序,以及长期的国家监督、引导机制,比如和财产权有关的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业管理条例等,和交易有关的证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在作这类立法时,立法者不能只从民事的角度出发,也不能只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出发,两者各有其独立意义,不能偏废却又相互为用,立法者必须在同一部法律里把这两种规范作政策理念上和规范技术上的缝合。
二、混合立法的趋势
在这些大量出现的、以事物领域而非规范理念为分界的立法,公私法的二分已经没有太大意义。
立法者主要的考量,在于规范对象─包含执行机关、司法机关及人民─使用的方便,一个事物领域一个法,立法者也被迫提出完整的政策和执行程序,不能没想清楚配套就率尔操觚。
对于大陆的情况来讲,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的发展太快,法律规范的饥渴也太大,由不同部会各自承担的、一块一块、逐堡推进的立法模式,几乎是唯一可能的响应方式[19]。
这和台湾以及多数西方国家,是在市场经济萌芽之初就先有了民法典作为基本规范,然后才有国家逐渐增长墓苤苹疃榭龊懿灰谎V泄舐教跆蹩榭榈牧⒎ㄊ窃诿挥忻穹ǖ涞那疤嵯峦瓿桑⒎ㄕ咭虼嘶辜绺毫颂畈挂恍┟袷禄竟娣兜娜挝瘛K酝行矶嗵跆蹩榭榈牡バ蟹ǎㄍ宓恼庑┗旌狭⒎ㄔ诖砻袷鹿娣妒保丫辛嗣穹ǖ渥骺可剑槐卮丛煨碌母拍睿槐刂馗椿驹颍灰选咐狻沟牡胤郊右怨娑ǎ渌伎梢愿爬ㄒ旅穹ǖ洌冉掀鹄词乔崴啥嗔耍膊换峥吹剑谝话阈缘拿穹ㄖ腥ヒ绿乇鹈穹ǎ萌朔植磺逶蚝屠猓绾贤ǖ诘谝灰蝗醯诙钜隆赶颜呷ㄒ姹;しā梗蛭锶ǚú莅福ㄕ髑笠饧澹┑谝灰痪盘跻隆肝奈锉;しā鼓茄R虼舜舐降拿袷铝⒎ㄕ咴诳悸且灰腿绾沃贫┟穹ǖ涫保⑾痔蹩楦罹菹铝舾穹ǖ摹妇煌痢蛊涫狄丫欢唷N鞣焦沂窍扔忻穹ǖ洳胖鸾コ鱿掷蠢慈トサ墓苤疲杆吩凇梗虼瞬胁故降乃椒ㄗ灾畏炊芡瓜悦穹ǖ涞木癯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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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陆则是在还没有完成民法典之前,已经有了不少的特别民法。
立法者真的还有必要回填一个「前管制时期」的民法典,所为何来?
叁、纯粹民法典的意义
宪法要求民事立法,但没有要求非订一套民法典不可[21],站在大陆的特殊时空位置,要不要民法典恐怕都需要自己的理由,我们大体上可以从肯定的立场出发[22],但连最后一个理由都不是为了「整全」分散在不同单行法的民事规定,一方面这将牺牲单行立法的优点,如前所述,另一方面,民法典供使用者便于检索的信息统合功能,基本上已经不大,因为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完整法典只是神话,而现代越来越普及的各种电子数据库也已经可以充分满足快速检索的需求。
因此在「集大成」和「原则法」之间,现代的民法典似乎只能选择后者。
换言之,既不能「全」,至少也要做到「纯」,法典之所以为法典,除了条文数特别多,而且对民事关系有其全面观照外,总还要和其它的法律有所区隔。
对于大陆而言,在许多单行法的民事规定已经先民法典而行之后,再将民法典这样的「普通法」回填进法律体系内,固然增加了一些配套调整的麻烦,但从个别制度归纳出一般原则,也许更可增加民法典的成熟度。
问题还是,民法典要如何与其它法律区隔?
一、法典作为原则法
民法典的立法者,应该努力建立中国社会「正常」、「普通」民事关系的想象,这个有一些独特文化素质,但正全面走向世界,而世界也已经走进来的社会,如果没有因为特别因素而必须作的管制考量,应该在什么样的规则下,让里面的各种主体自己去决定,如何发展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
民法典的立法者应该像一个语言学家一样,尝试整理出语言的文法,里面有规则和例外,碰到某些情况,例外又回到规则。
民法典里面的原则例外关系,应该代表立法者对并存的数个原则之间的调和,包括各个原则和原则之间的权衡,都必须尽可能的维持在整部民法典的一致,因此对于特别法而言,即使民法典内的例外也还是原则─很有点像标准语同方言的关系。
以「善意取得」这个制度为例,就是所有民事立法者必须面对的两难抉择:
「任何人只能处分自己的物」,和「交易安全必须受到最大保护」这两个体现了静态的财产权保护和动态的交易保护原则,在任何市场经济都存在着无法避免的冲突。
也就是当交易者对于交易相对人是否确实拥有物权这一点,要调查到什么程度,或者说,哪些物权的外形所建立的信赖必须受到保护,物权和交易安全才算得到兼顾,哪边多一点或少一点的权衡,应该反映出这个社会的价值观,或价值观背后的经济生态[23]。
最后立法者可能决定就动产、不动产、债权、知识产权,就其种类,如动产中的汽车,或无记名证券,就交易的场所,如是否正常营业场所,时间,如是否营业时间,交易者的认知状态,如是否善意无重大过失,交易是否有偿,乃至交易时标的物的占有状态,乃至占有的来源,如是否因托付而取得占有,或为所有人「脱手」(abhandgekommen)之物等等,建立一套复杂或简单的原则例外关系,当民事立法者作了这样的原则性决定以后,社会出现的新生事物,为民法典规定的文义所不及时,司法者就可以按照民法典的原则例外决定去类推适用。
当然,特别事物领域的立法者又可以从民法典的原则出发,思考特别法需不需要因事制宜、因时制宜的作某种特别规定。
常态和异态的关系不一定永久不变,立法者如果体察到规则已经出现质变时,就有修法的必要了。
比如消费者作为特别法的主体,代表对民事立法者就某些交易关系的想象几近「不食人间烟火」的批判─绝大部分消费关系中的定型化契约都由卖方提出,而且一面倒的偏向卖方,不问是卖方市场还是高度竞争的市场。
但到底该把消费者留在民法典外面呢?
还是把他请到民法典里面,因为民法在这里已经起了质变(德国许多学者认为是合同法的「实质化」[24])?
这几年修正的趋势大约是这样,德国人把大部分的消费者保护单行法放进了民法债编,包括定型化契约条款法,而且在民法总则权利主体的单元加入了消费者和企业。
法国人仍然把消费者法挡在民法典的外面。
台湾在六年前通过的债法修正,把商品制造人责任和定型化契约(格式合同)的规定放进去,但消费关系中的商品和服务责任,以及消费关系的定型化契约仍然留在消费者保护法,消费者仍然不是民法典中的权利义务主体。
可见民事立法者对于「正常」民事关系的想象,有时会面临挣扎。
德国民法跨出这一步,得到的也不是只有掌声,倒彩似乎还多些。
论批评的尖刻大概莫过于HansHermannSeiler,他说:
「一九零零年隐藏在民法典背后的那个自由、自主、头脑清楚的市民,其实最多符合当时一小撮的公民,现在的德国社会好不容易发展成接近这样的市民社会图像了,谁想到民法典又转而用一个看起来负不了什么责任的消费者来取代市民」[25]。
他批评的,不是规定内容,而是德国民法典立法者对常态民事交易的想象。
又比如台湾的民事立法者有理由好好观察三倍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当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不断被扩张,「特别」不断被稀释,到了一定程度以后,民法典中的实害填补原则要不要放弃,或至少修正,就值得慎重考虑了。
最近的另一个例子,则是共有不动产的处分。
台湾民法典设计下的普通(按份)共有,共有人对于应有部分(份额)有单独的处分权,但是对于共有物本身,即只能经过所有共有人同意才能处分,否则就是无权处分,这是从共有财产权设计逻辑推演的结果。
但台湾土地有限却经常因继承或其它原因而成立共有,此一处分权的原则使得土地及地上物的利用难以合理,常常仅因一二小共有人的反对即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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