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抵质押担保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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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7.交通运输工具。
8.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上述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二)不得抵押的财产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无法处置变现的林权作为抵押财产,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和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等防护林所有权、使用权及相应的林地使用权,以及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等特种用途林所有权、使用权及相应的林地使用权。
4.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5.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6.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7.已依法公告在建设征用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
8.原则上不接受未成年人共有房产作为抵押物。
9.原则上不接受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建筑物作为抵押物。
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三条抵押物价值确定及评估
抵押物价值的确定,应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以下情况除外:
(一)原已以房地产抵押向本行申请授信,在授信结清后又向本行申请新授信的,如授信额度不超过原授信额度,授信经营部门可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化情况决定是否重新评估。
(二)在没有合适的中介评估机构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下,也
可以参照市场价格、账面净值和变现难易程度等因素与抵押人协商,合理确定抵押物的价值,报有权审批机构审批。
第四条抵押率
本办法所称的抵押率是指贷款本金总额(或银行承兑汇票、保函等风险敞口总额)与抵押物的评估价值(或协议价值)的比率,即:
抵押率=贷款本金总额(或银行承兑汇票、保函等风险敞口总额)÷
抵押物评估价值(或协议价值)额×
100%。
抵押率根据下述标准确定:
(一)以房产等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率不超过70%;
(二)以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抵押的,抵押率不超过50%;
(三)以车辆、航空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率不超过50%;
(四)以机器、设备抵押的,抵押率不超过30%;
(五)以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抵押率不超过30%。
授信经营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贷款期限、贷款风险度,抵押物所处位置、使用年限、折旧程度、功能状况、估价可信度、变现能力、变现时可能发生的价格变动、变现费税等因素,根据抵押物的不同种类在上述标准范围内确定合理的抵押率。
第五条最高额抵押
(一)本办法所指的最高额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
担保对本行债务的履行,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本行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本行及债务人、抵押人等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本行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的债权确定:
1.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2.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本行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3.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4.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5.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6.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五)最高额抵押下,每次给予债务人用信前,客户经理要检查抵押物是否产生了不利于本行的状况,核实抵押物价值是否足值,在确保本行抵押权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给予债务人放款或用信。
第六条抵押登记
(一)以下列财产抵押的,抵押权自办理登记手续时设立:
1.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登记部门为不动产登记机构。
如土地上有建筑物,应确定该建筑物是否已设定他项权利,如已设定他项权利,则不接受抵押;
如未设定他项权利,建筑物一并抵押。
2.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记参照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规定执行。
3.以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登记部门为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4.以林权抵押的,登记部门为林业主管部门。
上述抵押物如不能及时办理登记,应先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应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办理登记。
(二)以下列财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以航空器抵押的,登记部门为国务院航空主管部门。
2.以船舶抵押的,登记部门为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
3.以机动车辆抵押的,登记部门为车辆注册登记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
4.以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当地登记部门另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本行抵押登记经办人员应全程参与,亲自到相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所有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柜台交件、领件等,并现场予以核实,杜绝抵押物虚假登记情况的发生。
经办人员在领件后,中途不允许转交给非本机构人员,并应尽快交至押品管理部门,由押品管理员做好交接登记,作为押品权证单独保管。
押品权证的管理参照《XXX银行押品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抵押物保险
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各授信经营部门根据客户实际情况及抵押物风险状况与抵押人协商是否办理抵押物保险,并由客户选择具有资质的保险机构按照下列条件办理抵押物的财产保险手续:
(一)办理抵押物足额财产保险;
(二)保险期限不得短于主合同履行期限;
(三)保险金额应充分考虑主合同贷款本息及保险免赔额度;
(四)保险合同及保险单中应当注明,出险时保险公司应及时通知本行;
(五)保险单中不得有任何限制本行权益的条款;
(六)对部分抵押物保险业务,如出于风险控制需要,确需留存客户保险单等材料,原则上留存复印件,留存原件需征得客户同意并获取客户书面委托(参考模板详见附件)。
第八条抵押物转让、处置
(一)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须经本行同意,并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本行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
(二)借款人不履行本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行与抵押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应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应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
(三)借款人不履行本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行与抵押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应通知应当清偿该抵押物法定孳息的义务人,要求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
第九条其他相关规定
(一)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应停止其行为。
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人应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
如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清偿债务。
(二)抵押权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
(三)以在建工程或未结清建筑工程款的建筑物作抵押的,应核查工程款状况(须经施工方确认)。
如有未结清工程款的,需将抵押物权利价值扣除待付工程款的金额。
(四)对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房地产开发贷款,如在建工程可以办理抵押手续,应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将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同时作出承诺:
待项目建至预售时将在建工程一并抵押。
本行根据抵押物价值的变化要求补充抵押物。
(五)以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有租赁在先的事实及明确的租赁期限,并要求将设定本次抵押的事实告知承租人,由承租人出具知晓抵押事项,原则上还要出具在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终止租赁关系的声明,同时应考虑租金等因素审慎确定抵押率。
(六)分期发放的抵押贷款,每次给予债务人放款前,客户经理要检查抵押物是否产生了不利于本行的状况,核实抵押物价值是否足值,在确保本行抵押权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给予债务人放款。
(七)以房产作抵押的,房产已使用期限与贷款期限之和不应超过30年。
抵押人以其唯一住房办理抵押的,应审慎办理。
第三章质押担保管理
第一十条质押物(权利)范围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动产可以质押:
1.出质人享有所有权或依法处分权;
2.依法可以流通、转让;
3.依法可以特定化和转移占有;
4.易变现、易保值、易保管。
(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质押。
(三)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1.汇票、支票、本票;
2.债券、存款单;
3.理财凭证;
4.仓单、提单;
5.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6.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7.应收账款;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一十一条质押率
本办法所称的质押率是指贷款本金总额(或银行承兑汇票、保函等风险敞口总额)与质押物的评估价值(或协议价值,或面值,或市值)的比率,即:
质押率=贷款本金总额(或银行承兑汇票、保函等风险敞口总额)÷
质押物评估价值(或协议价值,或面值,或市值)额×
质押率根据下述标准确定:
(一)动产的质押率不超过评估价值的50%;
(二)存款单的质押率不超过面额的95%
(三)理财凭证的质押率根据理财凭证质押业务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四)国家债券的质押率不超过面额的90%;
(五)金融债券的质押率不超过面额的90%;
(六)企业债券的质押率不超过面额的50%,有商业银行为其兑付提供保证担保的,可适当放宽至不超过面额的80%;
(七)上市公司股份质押率不超过所质押股份在质押登记日前六十个交易日收盘算术平均市值的50%,并应约定股票下跌情况下应补充质押或平仓的价格;
(八)运作正常、管理规范的基金份额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外商投资企业股份的质押率不超过评估价值的50%(此类质押应审慎办理);
与本行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的按协议约定内容确定质押率;
(九)以银行本票、银行承兑汇票质押的,贷款质押率不超过面额扣除贴水后的90%,票易票业务质押率不超过面额的100%,其中以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村镇银行等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作质押,应审慎接受;
(十)以仓单、提单质押的,应根据仓单、提单项下货物品质、价格波动、是否易变质等因素确定不同的质押率,其中,标准化仓单、标准化提单原则上不超过仓单、提单项下货物总金额的80%;
非标准化仓单、非标准化提单(经本行准入的合作监管方开出的)原则上不超过仓单、提单项下货物总金额的70%。
(十一)公路收费权的质押率不超过贷款期限内以车流量和通行费为主要依据的评估价值的70%;
(十二)电费收费权的质押率不超过贷款期限内以销售电量和销售电价为主要依据的评估价值的60%;
(十三)人寿保险单的质押率不超过出质时保单现金价值的80%;
(十四)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质押率不超过评估价值的50%,且应从严掌握,谨慎开展;
(十五)应收账款质押率不超过50%。
授信经营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贷款期限、贷款风险度,质押物(权利)的使用年限、折旧程度、功能状况、估价可信度、变现能力、变现时的价格变动、变现费税等因素,根据质押物(权利)的不同种类在上述标准范围内确定合理的质押率。
第一十二条质押登记
(一)下列质押权利的质权自办理登记手续时设立。
1.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1)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质权在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3.应收账款。
质权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具体参照《XXX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管理办法》执行。
(二)动产的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三)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理财凭证、仓单、提单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按有关规定需办理质押登记或核押手续的,应到相应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或核押手续;
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四)当地登记部门另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本行质押登记经办人员应全程参与,亲自到相关登记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所有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柜台交件、领件等,并现场予以核实,杜绝质押物虚假登记情况的发生。
经办人员在领件后,中途不允许转交给非本部门人员,并应尽快交至押品管理部门,由押品管理员做好交接登记,作为押品权证单独保管。
押品权证的管理参照《XXX银行押品权证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一十三条质押物(权利)处置
(一)如因不能归责于本行的事由可能使质押物(权利)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本行权利的,出质人应提供相应的担保;
出质人不提供的,应拍卖、变卖质押动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行与质押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应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动产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并就拍卖、变卖质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动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质押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应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四)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如出质人与本行协商并经本行同意转让的,出质人将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向本行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五)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如出质人与本行协商并经本行同意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出质人将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向本行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六)应收账款出质后,如出质人与本行协商并经本行同意转让的,出质人将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向本行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一十四条其他相关规定
(一)质押物应妥善保管。
(二)质押权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如出质人请求本行及时行使质押权,应及时行使权利。
(三)经本行与出质人协商同意,可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质押管理规定外,参照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执行。
(四)质押物(权利)价值的确定参照抵押物价值确定的规定执行。
(五)以动产质押的,质押物应投保的保险参照抵押物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附则
第一十五条行内特定授信产品管理办法对抵、质押率设定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总行根据业务实际情况,对特定授信业务抵、质押率设定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化解存量授信业务风险而设定的抵、质押率,根据相关处置意见执行;
各异地分支行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当地登记管理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授信管理部备案。
第一十六条对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抵(质)押率在执行中若有突破的,则需将具体业务上报总行授信审查委员会审议。
第一十七条本办法由XXX银行总行授信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一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XXX银行抵质押担保管理办法》(XXX银发〔2016〕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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