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德附加龙祥重大疾病保险A款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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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如实告知
8.2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8.3未还款项
8.4合同内容变更
8.5地址变更
8.6争议处理
9.释义
9.1本公司
1.投保人与本公司的合同
1.1合同构成
1.2合同成立与生效
1.3投保范围
1.4犹豫期
2.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保险责任
2.2责任免除
2.3保险期间
2.4保险金额
3.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3.1受益人
3.2保险事故通知
3.3保险金申请
3.4保险金给付
3.5保险金申请时效
4.如何交纳保险费
4.1保险费
4.2保险费率的调整
4.3宽限期
1.投保人与本公司的合同
1.2合同生效
1.3投保年龄
4.如何缴纳保险费
5.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5.1合同解除
6.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6.1如实告知
6.2被保险人变动
6.3合同内容变更
6.4地址变更
6.5争议处理
7.释义
7.1本公司
7.2周岁
7.3在职人员
7.4医院
7.5斗殴
7.6醉酒
7.7管制药品
7.8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7.9恐怖活动
7.10手续费
7.11未满期保险费
7.12不可抗力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投保人,以下含义相同)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
投保人与本公司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正德附加龙祥重大疾病保险(A款)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险合同”)是主险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
本附加险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其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附加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变更申请书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见9.1)同意承保,本附加险合同成立。
本附加险合同的生效日、保单年度(见9.2)和保险费应交日与主险合同一致。
1.3
投保范围
本附加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主险合同相同。
1.4
犹豫期
自投保人签收本附加险合同的次日起,有10日的犹豫期。
在此期间,如投保人认为本附加险合同与投保人的需求不相符,可以解除合同,本公司将无息退还保险费并可扣除不超过10元的工本费。
解除合同时,投保人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本附加险合同及本公司要求的相关资料。
自本公司收到投保人申请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之日起,本附加险合同即被解除,本公司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起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
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1)若被保险人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起180日内或最后复效日起180日内初次患有重大疾病(见9.3、9.4),本公司将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本附加险合同及主险合同随之终止;
(2)若被保险人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起180日后(含180日)或最后复效日起180日后(含180日)初次患有重大疾病,经本公司查核属实,且确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以内,本公司将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予被保险人,本附加险合同及主险合同随之终止。
重大疾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对应保单年度增值系数
(3)对应保单年度增值系数表
保单年度
增值系数
第1保单年度-第5保单年度
1.000
第6保单年度-第10保单年度
1.025
第11保单年度-第15保单年度
1.050
第16保单年度-第20保单年度
1.075
2.2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患有本附加险合同所列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9.5);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9.6)、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9.7)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9.8)的机动车(见9.9);
(6)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9.10);
(7)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9)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发生上述第
(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本公司向保险金受益人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见9.11)。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2.3
保险期间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一致。
2.4
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
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3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3.1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见9.12)发生之日起7日内通知本公司。
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各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见9.13)导致的迟延除外。
通知内容包括:
事故情况、原因、伤亡情况以及本公司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见9.14);
(3)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附有病历、必要病理检验、血液检验及其它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书;
(4)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经过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3.4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完整齐全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后,会及时做出核定,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完整齐全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以支付;
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3.5
保险金申请时效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如何交纳保险费
4.1
保险费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交纳方式与主险合同一致。
4.2
保险费率的调整
当本附加险合同内所界定的疾病的发生率或相关的医疗技术发生重大改变时,本公司有权提高或降低本产品的保险费率。
费率的调整将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并针对同一性别或同一年龄的所有被保险人。
本公司进行保险费率调整后,投保人须自调整后的第一个保单周年日起,按照调整后的保险费率交纳本附加险合同相应的保险费。
4.3
宽限期
如果投保人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应交日的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
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宽限期结束之后投保人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附加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但本附加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5
现金价值权益
5.1
现金价值
本附加险合同保单年度末的保证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单年度内保证现金价值的金额基于保单年度末金额根据合理的方法计算而得。
5.2
保单贷款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向本公司申请贷款。
本次贷款的金额加上未偿还贷款的余额不得超过本附加险合同以及与之对应的主险合同现金价值之和的80%,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贷款利率按投保人申请贷款当时本公司确定的约定利率(见9.15)执行,并在贷款协议中载明。
当未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达到本附加险合同以及与之对应的主险合同现金价值之和时,合同效力即行中止。
保单贷款须填写保单贷款申请书及其他相关文件,并凭本附加险合同保险单、主险合同保险单、最后一次交费凭证及投保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办理。
5.3
减额交清保险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将合同转为减额交清保险。
本公司以书面通知申请日所具有的本附加险合同以及与之对应的主险合同现金价值净额之和作为一次性交付的保险费,并以相同的合同条件同时相应减少本附加险合同及与之对应的主险合同的保险金额。
减额后的保险金额不得少于当时本公司所规定的最低减额交清保额。
本减额交清保险条款不适用于任何因健康或其他原因导致加费的保险合同。
6
合同效力的中止、恢复及终止
6.1
效力中止
本附加险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中止:
(1)主险合同效力中止;
(2)因出现本附加险合同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中止。
在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6.2
效力恢复
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本附加险合同效力。
投保人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应本公司的要求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利息及其他未还款项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应付利息按本附加险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但本附加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自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6.3
效力终止
本附加险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1)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2)因出现本附加险合同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7
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7.1
合同解除
投保人在犹豫期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附加险合同,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投保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本公司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8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8.1
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险合同或申请恢复本附加险合同效力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附加险合同的内容,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本附加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附加险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本附加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附加险合同;
8.2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
投保人应在投保本保险时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本附加险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但自本附加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除外。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8.3
未还款项
本公司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投保人有欠交的保险费或其他未还清款项,本公司会在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
应付利息按本条款约定利率计算,但本附加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8.4
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附加险合同的内容。
变更本附加险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8.5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附加险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8.6
争议处理
本附加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附加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
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附加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
释义
9.1
本公司
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9.2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的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的前一日24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9.3
初次患有重大疾病
指被保险人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起180日后(含180日)或最后复效日起180日后(含180日)初次患有本附加险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不包括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前所患或出现的疾病(或其并发症)、症状、体征、生理缺陷、残疾,但本公司在同意承保时或复效时已知晓并书面认可的不在此限。
9.4
重大疾病
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疾病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应当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1-21为2007年4月3日正式启用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的规范定义疾病,该规范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
1.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
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2.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
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3.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4.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5.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6.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7.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超或其它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8.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
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9.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
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10.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11.深度昏迷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comascale)结果为5分或5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12.双耳失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500赫兹、1000赫兹和2000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90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初次患有该疾病给付保险金额时需满足以下条件:
(1)被保险人年满三周岁;
(2)提供被保险人年满三周岁以后(包括三周岁)听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13.心脏瓣膜手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14.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
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5.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
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6.严重帕金森病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17.严重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
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18.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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