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资产保全业务管理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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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不良资产的清收必须实行专项清收政策。
第二章资产保全业务种类及控制要素
第一节现金清收
第八条现金清收是指通过行使有效手段,使债务人以现金方式归还我行欠款的资产保全方式。
第九条现金清收是资产保全业务的优先目标,在确定不良资产保全方案时,对具有一定现金流的债务人要首先选择现金清收方式进行清收。
第十条以现金方式收回贷款时,要做好保密工作,清收回的现金要及时入账,及时完成帐务处理。
第十一条对本金或利息已逾期90天以上的贷款,清收时应按规定先冲减贷款本金,在本金全部收回后再冲减利息。
第二节以资抵债
第十二条以资抵债是指当债务人发生或可能发生到期不能以现金方式偿还银行债务时,将事先抵押、质押给我行或经我行认定的资产折价归我行所有,用于偿还债务的行为。
第十三条在确定债务人确实没有现金还款能力,但有我行认可的,具有合法处置权、有价值、可变现的资产,可以采取以资抵债方式进行资产保全。
第十四条办理以资抵债要严格按照抵债资产管理的要求进行。
严肃以资抵债的审批纪律,对价值不实、无变现可能或变现难度大的资产不能办理抵债。
第十五条办理以资抵债要严把价值评估关、资产交接关、资产管理关、变现关。
确保抵债资产物真价实,不得随意扩大抵债资产范围,放松抵债条件。
第十六条以资抵债的账务处理要严格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及我行会计制度,不得随意处理账务。
第十七条对已取得的抵债资产,要设立实物管理台帐,并建立定期检查、抽检制度,原则上不动产和股权类的抵债资产应自取得日起两年内处置;
除股权外的其他权利在其有效期内,处置时限最长不得超过自取得日起两年;
动产类的抵债资产取得一年内应进行变现。
对于到期未处置的资产,地区信用风险管理部应于期满后一周内对未处置的抵债资产重新估价,按抵债价值与评估实际值的差额计提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并向总行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未变现的原因和抵债资产的现状。
第三节债务重组
第十八条债务重组是指银行为确保资产安全,对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但又符合有关规定的易于盘活的不良资产进行优化组合,以化解或降低资产的风险。
债务重组包括债务转移、调整担保方式等。
第十九条确定对不良资产是否进行债务重组的标准,主要是衡量借款人通过债务重组后经营是否能得到改善,是否能保证重组后债务人能按期归回银行借款以及重组后银行的资产风险是否能得到有效降低。
第二十条债务重组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风险不扩大原则;
(二)风险降低原则;
(三)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原则;
(四)依法合规原则;
(五)尽职尽责原则。
第二十一条债务转移是指将不良债务从原债务人向一个经营实力强、管理水平高、有较强偿债能力并愿意承担该笔债务的单位进行转移,以降低银行资产风险的业务。
办理债务转移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新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进行周密调查、评估,新债务人须符合我行正常贷款客户的条件。
(二)按正常信贷程序对其进行贷前调查和信用风险评级,并提供我行认可的有效担保。
(三)与原债务人、原保证人(原抵、质押人)、新的债务承担人签订债务转移协议或重新签订借款合同。
第二十二条提升担保质量是指在借款人不变的情况下,通过在原信用担保的基础上增加担保能力更强的担保人,或在原信用担保的基础上增加抵(质)押品;
以及在原抵(质)押品的基础上增加抵(质)押品,降低抵(质)押率的方式对债务进行重组,以提高债务的担保偿债能力,降低资产风险的业务。
办理提升担保质量的债务重组,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寻求将信用保证转变为抵(质)押担保,对增加信用担保的要按信贷操作程序对担保人的担保资格进行考察评定。
(二)在原抵(质)押的基础上增加抵(质)押品,要将新的抵(质)押品提交权威部门进行现值评估。
(三)原则上只接纳经我行信用评级在A级以上的企业保证担保及足额、易变现、可登记的有效抵(质)押资产。
办理时须严格按信贷管理制度和操作程序进行核保、登记。
(四)在对原借款合同补充新担保条款或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基础上,与原保证人(原抵、质押人)、新保证人(新抵、质押人)签订担保合同。
第二十三条不良资产债务重组后,不得立即将资产的风险分类等级提升为正常类。
必须对重组债务进行严格考察、监测,确认该资产状况后,重新按我行贷款风险分类办法中有关特定贷款的分类标准评定其分类等级。
第二十四条各级信用风险管理部要加强对重组债权的管理、维护,要指定专人负责贷后管理。
原则上每月要出具一份重组后检查报告,有特殊情况则需对其一周一报告,力求重组资产实现真正的优良化。
第四节资产转让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指的资产转让业务,是仅指我行以卖断方式向受让人转让关注类及其以下信贷资产的业务。
本办法所指的资产是指我行因授信而发生的、风险程度已确定为关注、次级、可疑、损失类的贷款、各类垫款、进出口押汇、拆借、银行卡透支等银行债权(含已核销债权)资产。
本办法所指的卖断方式的资产转让,是指将信贷资产的权益、风险全部转移给受让方,我行已彻底隔绝该资产风险、不再享有收益权力,结束与债务人合同关系的转让业务。
第二十六条办理资产转让要注意规避政策和市场风险。
对一些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军事核心部门的债权不得进行转让。
第二十七条资产转让前要聘请专业评估机构对债权和非现金资产进行合理评估,保证转让价格的透明、公平、公正。
第二十八条关注类及其以下信贷资产的转让一律由总行审批。
第五节托管经营
第二十九条托管是指受托人(托管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按照预先约定的合同,对托管对象进行经营管理,以此实现委托人收益目标的行为。
第三十条托管经营是指托管人对受托产权运用自身的管理经验、管理人才、管理理念、管理声誉和管理网络代委托人理财,或通过资本市场进行资本运作、资产重组,最终达到委托人收益目标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所指的托管对象是指构成我行保全业务范围的产权托管。
该产权仅指我行已依法取得的资产经营权、使用权及盘活资产的运作权,在开展托管经营业务中我行仍拥有托管资产的所有权,享有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第三十二条对于一时难以变现,但具有经营、使用价值,且通过对其经营权和使用权的开发或资本运作后能够实现保值、减损的资产,可以采取托管经营方式进行保全。
第三十三条托管人必须是专业的资产托管公司或具有托管能力的大型企业及集团。
托管前要对托管人的资质进行查证,确认其具有相关经营资格且具有较强实力后方可合作。
第三十四条托管经营的各个环节必须依法办事,托管前要对已经取得的权利到国家有权部门进行登记备案,确保我行对托管资产的所有权及托管行为的合法性。
第三十五条办理托管经营业务时由地区信用风险管理部提出申请,经辖区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审核,报总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三十六条办理托管经营业务时,首先要签订托管契约,以法律合同的形式载明委托人的权力、受益的方式和范围。
明确受托人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受托方必须以托管契约为依据对托管资产和委托人履行义务。
第三十七条托管经营合同须经各级行法律部门把关定稿,不得出现损害或存有将来有可能损害我行利益的条款和漏洞。
受托人经营期间一旦出现违约或损害我行利益的行为,则应立即解除合同,收回托管资产。
第六节非诉讼风险代理清收
第三十八条非诉讼风险代理清收是指将依靠我行自身力量难以清收的不良资产委托外界帮助清收的一种方式,其主要特点是受托方在代理追收时不采取诉讼方式,受托方在清收时承担一定风险,其清收报酬直接按清收成果的一定比例事后提取。
第三十九条对于依靠我行自身力量难以清收以及通过诉讼也难以取得清收成效的可疑类和损失类不良资产,可以采取非诉讼风险代理方式委托社会力量帮助清收。
第四十条受托单位必须是在国家工商部门正式登记注册,或经有权部门核准行业经营许可的律师事务所、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它审计、会计事务所等中介公司。
受托单位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从事金融债权清收的经验及高素质的专职从业人员,并具有相应的特长或公共关系。
第四十一条风险代理清收要签订正式的委托清收合同,合同中要载明清收项目、范围、时间要求、受托人的权力责任义务、保密责任、在委托期间有关资产的法律时效责任、定期通报工作进展及到期无进展则合同自动解除等具体条款。
第四十二条原则上一次委托清收的合同期不得超过三个月,清收费用原则上按清收成果的一定比例进行事后支付。
非诉讼风险代理清收费率要按委托资产的风险程度、清收工作的难度、现金回收的可能等因素进行综合确定。
第四十三条风险代理清收的最终成果必须是现金回收。
对办理以资抵债的,原则上须由受托方完成资产变现,按实际现金回收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费用。
第四十四条各地区信用风险管理部资产保全中心要强化非诉讼风险代理清收项目的管理,建立相应的管理台帐,专人负责,定期检查清收进展,及时沟通情况。
第四十五条建立风险代理清收成果检查制度,清收成果要经地区首席信用风险官进行确认后,经办单位方可办理付费手续。
第七节呆帐核销
第四十六条呆帐核销是指银行按法定程序用已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冲销本行产生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呆帐贷款,以增强银行经营能力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核销资产必须是已经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损失类资产。
第四十八条各级信用风险管理部及辖区行要严格按照呆帐核销管理的规定,认真做好认定、审查、核销和管理工作。
把好呆帐贷款的认定关,严格审查呆帐的核销条件,按程序逐级审批。
第五十条对于符合核销条件的损失类资产,必须及时进行核销。
第五十一条呆帐核销按“地区信用风险管理部申报、总行审批”的要求进行组织,所有核销均需由总行审批。
第五十二条建立已核销呆帐的继续清收追偿制度。
呆帐核销要严格按照已核销资产管理的要求进行管理,对已核销的呆帐要落实继续清收管理责任,严禁出现核呆资产无人管理的现象。
第八节诉讼追偿
第五十三条诉讼追偿是指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我行债务时,我行通过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保全、申请执行等方式,向债务人追索债务的保全业务。
第五十四条对于不配合银行清收不良资产、无还款意向或还款意向不强以及恶意逃废银行债权的债务人,可采取诉讼追偿方式进行清收。
对于不符合本款条件但经判断如通过诉讼可取得较好清收实效,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诉讼追偿方式进行清收。
第五十五条诉讼前要对被告的资产状况进行调查,并对诉讼的结果和追偿成果进行分析,无资产可执行、无偿还可能的案件原则上不得通过诉讼处理。
第五十六条一般项目的普通诉讼原则上由我行自行负责起诉和出庭工作。
对情况复杂的重要项目,可按总行的有关规定委托外部律师代理。
第五十七条委托外部律师诉讼,要按照总行外部律师聘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要全面实行“风险代理”机制,外委律师费用要按总行规定的支付标准范围支付,除少部分办案费用可提前预支外,律师的主要费用应在诉讼执行完毕后方可支付。
第五十九条诉讼前要对诉由、标的及相关连带责任人进行认真分析,并要对诉状进行认真审查。
要建立外委诉讼的管理制度,对案件要有专人负责,及时督促催办,及时反馈信息。
第六十条各行要主动配合司法机关加大对诉讼案件的执行力度,全面提高诉讼案件的结案率。
第九节破产清偿
第六十一条破产清偿是指银行对不能按期偿还债务,经营已处于严重资不抵债的债务人,按法定程序申请其破产或参与破产清算,通过对债务人的资产进行清算变卖偿付银行债务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对无偿还能力、产品无市场、经营管理混乱的资不抵债企业可以作为破产对象对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其破产。
第六十三条各行要及时申报债权,积极参加债权人会议主张权利,寻求最有利的受偿方案。
第六十四条对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如果我行事先已设定了财产抵(质)押,该抵(质)押财产不作为破产财产,我行应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利。
第六十五条如果事先设定了企业担保,我行可以作为债权人参加破产清算,清算期间要确保担保责任有效,并进行追偿。
第六十六条对设定担保的债务也可以直接向担保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章保全业务的基本要求
第六十七条开展资产保全业务要上下联动、横向配合、集中优势、点面结合、重点突破的组织体系。
第六十八条资产保全工作要做到人员、任务、责任、考核四落实。
明确清收部门和清收责任人,按逐户分析、分类排队、甄别筛选、制定措施的要求组织不良资产的清收。
建立一户一策、责任到人,任务明确、考核到位的清收组织架构。
第六十九条对不良资产的清收处置,原则上要采取“先保全后清收、先易后难、先钱后物”的方法和步骤。
第七十条开展保全业务要防止盲目地将风险后移,防止简单地清收而放弃优良资产,防止清收转化不良资产后产生新的风险。
第七十一条追求资产的最大回收率和获取效益最大化是确定保全方案和不良资产处置决策的基本准则。
资产保全过程中要强调成本核算,防止出现为单纯追求保全效益而形成综合经济效益倒挂的现象。
第七十二条按照严谨、缜密、及时、有效的工作标准进行资产保全工作组织。
凡涉及情况复杂、风险较大的保全项目,要按总行的有关规定,将项目保全方案上报总行进行论证。
凡涉及确实需要以低于账面价值处置我行债务的,各地区信用风险管理部须专题向总行请示,由总行信用风险管理部资产保全中心提出初审意见后,报总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七十三条各级信用风险管理部必须设立独立的资产保全中心,配备专职人员负责不良资产的清收和管理。
第七十四条各级信用风险管理部要根据资产保全中心和岗位的工作特点,调配一批熟悉银行业务、法律、财务、会计、资产评估等知识的人员充实资产保全队伍。
第七十五条对金额较大、风险程度较高的重点不良资产项目,各级信用风险管理部资产保全中心要集中各方优势组织专门小组,强化清收的组织管理,确保清收保全实效,切实化解经营风险。
第七十六条各级信用风险管理部资产保全中心要认真做好资产保全业务的常规性管理工作,积极主动地盘活不良资产,确保保全业务的合法性和准确性。
法律专业人员或外聘律师要积极介入保全工作的法律事务,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十七条从事资产保全工作的人员要进一步加强作风锻炼,树立敬业、高效、创新的工作作风,建立计划到位、措施得力、检查及时的日常工作体系。
第四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本办法由总行制定、修改,由总行信用风险管理部解释。
第七十九条本办法自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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