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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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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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20021031(颁布时间)
20021031(实施时间)
政府令第 23 号(文号)
呼和浩特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业生产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市人民政府第 55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 00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
心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
染防治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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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呼和浩特市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
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
保护规划。
第四条 城市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本行
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对机动车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火车、航空器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
监督管理。
建委、工商行政、市容管理等部门协助环境保护和公安行政管理部
门分别对生产经营活动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
理。
街道办事处要对本辖区内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
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受理群众投
诉。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的管理和监测人员有权进入各单位或个人的
工作、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测量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情况。
在进行
噪声污染的检查、监测时,应出示证件,并遵守有关保密制度。
第二章 工业生产噪声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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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产生工业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厂(边
界)等效声级符合该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八条 禁止在环境噪声功能区一类区域内新建产生噪声污染的工
厂、车间和作业点。
已建立的必须采取治理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限期达到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九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
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
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生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
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
变的,必须自改变之日起 3 日内申报。
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因更新、
维修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停止使用的,应提前 15 日向批准建
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的 7 日内予以答复。
因事故停止使用
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停止噪声排放,并于 24 小时内向批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条 在市区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 15 日以前
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的主要内容是:
(一)该建筑项目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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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
(三)该建筑项目在施工中使用的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机械设备种类、
数量及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
(四)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情况。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施工作业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必
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l2523-90)要求。
第十二条 在环境噪声功能区一类区域内禁止使用蒸汽桩机。
在新华大街、锡林南北路、中山东西路、新城东西街、新城南北
街、乌兰察布东西路、大学东西路、呼伦南北路、通道南北街、兴
安南北路、昭乌达路、公园东西路、公园南路、海拉尔中路两侧
500 米范围内,禁止使用锤击桩机。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因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
特殊要求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
因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建筑管理部门的证明。
建筑施工单位在夜间作业批准后,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四条 市区范围内的建筑、装饰施工场地,使用钻桩机、钻孔
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卷扬机、振荡机、电锯、电刨、电
机、风动机具和其它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机械,其作业时间限
定在 7 时至 12 时,14 时至 22 时。
特殊情况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十五条 在市区范围内,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必须
事先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公安部门批准,向社会发出公告 24 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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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
准》(GB3096-93)的规定。
在用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行驶,
公安部门不发给年检合格证;所购置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
不符合标准的,公安部门不发给牌照;外地车辆不符合标准的,不
准行驶。
第十七条 进入市区的机动车严禁鸣喇叭。
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
报器,应当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且只准昼间使用,夜间执行任务
时应使用专用标志灯具。
第十八条 严格限制农用机动车辆在市区行驶,进入市区的必须按
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九条 禁止一切营运车辆使用扬声器招揽顾客。
第二十条 火车进入市区后不准使用汽笛。
第二十一条 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
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
影响的措施。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在人口集中区建设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营业性
餐饮、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
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娱乐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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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在可能干扰学校、医院、机关正常学习、工作秩序的地点设
立。
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同意其建
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已建成的位于人口集中区的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居民区内有
噪声排放的单位,必须采取相应的降噪措施,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
噪声排放标准,并严格限制夜间工作时间。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
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单位应采取措
施,使其场所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
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和进行可能对周围环境产生影响的活动。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噪声音响器材的方法招揽顾客。
禁止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的娱乐、集会等活动
中使用音量过大,严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响器材。
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时,严禁施工人员在夜间
和午间休息时间进行噪声扰民作业。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营业性餐饮、服务单位和娱
乐场所申请执照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可要求其对环境噪声污染及其
防治情况做出说明。
发现有可能产生污染或已经存在污染的,要及
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并采取措施。
第二十六条 除春节期间和全市(区)性重大庆典活动,市区内禁止燃
放烟花爆竹。
因全市(区)性重大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必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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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并按批准时间、种类、数量,在指定的地点燃
放。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它组织在工作和其它活动中产生的影响他
人的声音,不得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七条 在居民区内禁止开展露天营业性卡拉 OK 活动以及在
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露天娱乐活动。
特殊情况需经公安部门批准。
在居民区内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家庭娱乐活动时,排放噪
声不得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八条 经营声像、音响器材的单位和个人,正常营业排放的
音量不得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隔音设施试机
间;不能设置的,试机时应当降低音量,最大声响不得超过 70 分
贝,试机时间不得超过一分钟。
第二十九条 宾馆、饭店、歌舞厅、夜总会、卡拉 OK 厅、音像放
映厅等商业经营场所及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者必须采取防治噪声
污染措施,控制音量,使其边界噪声和室内音量不超过规定的环境
噪声排放标准和文化部门规定的音量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采取
有效措施,使其厂(边界)等效声级超过该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由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同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除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外,并处以 5000 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
罚款或者报请市或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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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环境噪声功能区一类区域
内新建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厂、车间和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或报请市人民
政府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噪声污染排放单位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
(二)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
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申报登记,由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施工单位 5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超过
规定要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施工单位或个
人 1 万元罚款,并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三十五条 在第十二条第一款范围内使用蒸汽桩机的,由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施工单位 5000 元罚款;在第十二
条第二款规定范围内使用锤击桩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并处以施工单位 3000 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夜间施
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施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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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
向附近居民公告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施
工单位 5000 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使用产生
环境噪声污染施工机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
处施工单位或个人 5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
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于警告或者
处以有关单位 5 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进入市区的机动车
鸣放喇叭的,公安机关每次可处以 200 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七
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喇叭和警报器的,每次可处以 500 元罚款。
第四十条 农用机动车在城区未按公安部门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的,公安部门每次可处以 300 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营运车辆使用扬声器招揽
顾客的,公安部门每次可处以营运车辆 500 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的,由公
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噪声排放单位 5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
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在第八条规定范围内经
整改仍达不到要求,应停业或关闭,并可同时处以 1000 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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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
予警告或者处以 5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的;
(三)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噪声音响器材招揽顾客的;
(三)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
用音量过大,严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音响器材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
安机关处以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人 2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
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居民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 20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
(一)夜间和午间休息时间,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活
动扰民的;
(二)开展露天营业性卡拉 OK 活动以及未经批准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
露天娱乐活动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家庭娱乐活动,排放噪声影响周围
居民正常生活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声像、音响器材的
单位和个人营业排放音量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由公安机关给
予警告或者处以 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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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 5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2、“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
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3、“昼间”是指晨 6 时至晚 22 时之间的期间;
4、“夜间”是指晚 22 时至晨 6 时之间的期间;
5、“午间”是指 12 时至 14 时 30 分之间的期间。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3 年 3 月 12 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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