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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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认定
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认定
摘要:
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员职务行不的不可收买性,犯罪对象应以法律规定的财物为准。
国家机关、公务、村基层组织人员是认定受贿罪主体的重点,国家工作人员家属、离职人员、公司、企业人员等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具有不同的特点,需要加以特别的注意。
直接受贿(索取财物、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和间接受贿(收受回扣、手续费、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行为。
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主观故意的内容范围和存续时间存在较大的争议。
关键词:
犯罪客体犯罪主体客观方面犯罪主观认定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受贿罪是一种职务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谋取财物,进行权钱交易的犯罪。
当前,这种犯罪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经济损失之大,社会影响之坏,犯罪人数之多都是空前的,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刑法打击的重点。
现在结合检察工作的实际,对受贿罪及其证据收集与运用谈一些看法:
一、受贿罪客体的认定
(一)对于客体的不同观点
多年来,对于受贿罪的客体,观点纷呈。
外国对此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其客体是公务行为的纯洁性与真实性;有人认为是公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有人认为是公务行为的无报酬性;有人认为是国家意志的阻挠或者篡改。
①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原来的通说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②现在也有人提出了许多新观点,归纳起来有新简单客体说、复杂客体说、基本客体与选择客体结合说三大类。
③
受贿罪客体不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不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不是国家经济管理活动或经济管理秩序、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而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观点。
在我国,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宗旨是为人民服务,具体表现为保护和促进各种合法的社会关系。
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已经取得了相应的报酬,因此不能直接从公民那里收受职务行为的报酬,否则就属于不正当的报酬。
职务行为的合法、公正性首先取决于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如果职务行为可以收买,可以与财物相互交换,那么,职务行为必然只是为提供财物的人服务,从而损害其他人的利益,进而导致公民丧失对职务行为公正性和国家机关本身的信赖。
这里所说的职务行客观要件说是通说。
为他人谋利益,始自许诺,终至实现,是一种行为,因而是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⑧其一,在司法实践中,主观故意是通过客观行为所表现出来的,若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看成主观要件,在司法认定时,还必须借助于客观行为。
故而,倒不如直接把其看成是客观要件。
其二,从法条规定上来看,刑法第385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法条中的两个“的,”标示罪状的完结,⑨分别是对受贿两种具体客观行为的总结,因此,“索取他人财物”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并列关系。
前者属于受贿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后者也受贿罪的客观行为表现。
其三,在实际生活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才会发生的事情,收受他人贿赂并不需要行为人本人利用其职务之便。
事实上,腐败者“东窗事发”的主要原因在于受财不为他人谋利或者未达到他人满意。
故而,只有极少数腐败者受财而不为他人谋利。
其四,尽管法条中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才能构成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罪不太科学,但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为了保持法的稳定性和刑法的严肃性,应对刑法条文做出合理的解释。
在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行为人为受贿罪的未遂。
但是在量刑时可以不从轻处罚,因为我国刑法对未遂犯的处罚原则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样,既不会造成对犯罪分子的轻纵,也符合刑法的理论。
其五,如果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主观要件,那么,就无法处罚那些仅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而没有为他人谋利的意图者,这显然于情于法于理都说不过去。
(二)受贿故意的时间
一般而言,犯罪行为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是有机统一的,受贿罪也是如此。
针对受贿罪故意的时间问题,存在争论的是对如何处理“事后受财”,即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时没有收受财物的故意,过了一段时间之后收受了他人的财物的行为。
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罪是故意犯罪,其故意必须是产生于为他人谋利之前,事后受财,行为人不具有受贿故意;另一种观点认为,事后受财是行为人明知是自己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的结果,并故意接受财物,应认定具有受贿故意。
事后受财不应作为受贿罪处理。
其一,不符合主观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
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二者是统一的,而在事后受贿的情况下,二者是分离的:
行为人在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时,主观上并没有收受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已有预见或者明知,则应另当别论),后面的收财行为与前面的职务行为没有主观上的联系,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这种情况下,是不能对行人定罪的。
其二,不符合刑法谦拟性原则。
刑法是处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尽管有人说受贿常表现为一个从“受财”到“办事”或者从“办事”到“受财”,这是一个有机统一的过程,孰先孰后,其本质是一样的。
⑩但实际情况是不一样的,先接财后办事,主观恶性大;先办事后收财,是行为人正确履行职务(行为人依法履行正当职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人不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恰当履行职务),对于前者不存在任何违法问题,对于后后者,构成其他罪的按其他罪处理,构不成其他罪的,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处理。
在可以利用其他途径可以制止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刑法不应主动介入。
其三,国外对于事后受贿的规定值得借鉴。
事后受财与事后受贿有所不同。
后者是国外规定的一种特殊的受贿罪,通常是指公职人员在职时接受请托,关于职务上曾从事不正当行为或者不从事应当从事的行为,于离职后要求、约定或者收受有关人员贿赂的行为。
(11)可见,国外的事后受贿罪有以下特点:
第一,公职人员从事的是不正当行为;第二,公职人员与行贿人必须就事后收贿在事前就已达成共谋;第三,公职人员在退职后接受财物。
国外事后受贿罪从危害性(事前从事的是不正当职务行为)、主客观相统一(在职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等方面都足以说明这一行为己达到犯罪的程度。
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因为国外刑法常对受贿罪的规定比较详细。
这种行为在我国完全可以直接按受贿罪处理。
反观我们这里的事后受财,与国外的事后受贿罪相差甚远。
其四,事后受财不按受贿罪处理,并不意味对其放纵不管。
主张事后受财行为按受贿罪处理,主要受重刑主义、社会严峻的现实、严惩贪污腐败、诉讼经济等思想的影响。
刑的轻重不是以个人主观意志决定的,而是受现实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情况左右。
当前贪污腐败日甚,但刑罚不是包治百病的良药。
诉讼中证明官员受贿、贪污等犯罪确实很难,但法律没有明确将举证责任倒置给当事人的情况下,还是应严格依法办案。
事后受财行为中,如果行为人事前职务行为与事后的受财行为确实没有主观上的联系,则不能以查证困难,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使行为人“绳之以法”。
实际上,只要我们严格各项规章制度,既用国法又用党纪,对于事后受财行为我们完全可以对其有效地处理和预防。
为,既包括正在实施或己经实施的职务行为,也包括将要实施的职务行为与所许诺的职务行为。
即国家工作人员既不能以正在实施或者已经实施的职务行为为依据,向他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也不能以将要实施或者许诺实施的职务行为为依据,向他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
所以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包括将来的职务行为、正在实施的职务行为、已经实施的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
职务行为即包括与完全属于职务范围的合法行为,也包括与职务有关的超越或者滥用职务的行为。
不可收买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本身;二是公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
这种依赖是国家机关开展工作、国家机关实现其宗旨的重要保障。
(二)“贿赂”的认定
贿赂作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对于其范围的认定,大致有三种主要的观点:
即财物说、物质利益说和利益说。
物质利益说比较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同时就物质性利益应做以清晰的限定: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指能够实现物质利益的一般等价物;能进行交换的、有形的、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及可以行使物质请求权的凭证。
根据这个定义,财物主要包括三类:
1、金钱。
金钱是能够实现物质利益的一般等价物。
金钱成为贿赂是毫无疑问的。
金钱属于“财”的范围,而不属于物的范畴。
2、物。
这里所说的物仅指能够进行交换的,有形的,具有使用价值的物。
这里的“物”即民法上的“物”的概念。
3、可以行使物质利益请求权的凭证。
其特征有:
一是这种凭证可以证明存在一定的权利,而且是一种请求权。
包括证明存在一定的物权、债权、股权或者期权。
二是这种凭证所记载的内容是可以获得一定的物质利益。
三是这种凭证具有可交换性。
也就是说,这种凭证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进行转移,而只有持有人才能根据该凭证所记载的内容要求一定的物质利益。
四是这种凭证的载体既可以是书面或者其他物质形式,也可以只是一种符号。
这一物质利益是由一组符号来证明,来实现的。
就以上分析,贿赂犯罪中“财物”的范围限于上述界定的三种情况。
对“可以行使物质利益请求权的凭证”与金钱和物质的差别,可以这样表述,就是前者是具有现实可能性的财物,而后两者是具有现实性的财物,两者没有本质的区别。
二、受贿罪主体的认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现行《刑法典》第93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理论上一般将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在非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被称之为“准国家工作人员”。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理解,重点理解何为“公务”、“国家机关”、“村基层组织人员”等的含义及其构成受贿罪的条件。
1.从事公务
何为“从事公务"。
一般认为,“从事公务是指从事管理国家和社会的事务”。
对于“从事公务”的具体内涵还要进一步细化,这里可以从三方面认识:
第一,公务具有公共性,也就是说涉及到一定范围内人或者事出有因的管理,而这一范围是由该事务本身的性质所确定的,而不是以行使这一权限的人的身份确定的。
第二,公务所依据的权限具有公共权力的性质,而且这一权力的来源是有法律根据或者是依照法律而取得授权的。
第三,公务本身就是行使公共管理事务的活动。
2.“国家机关”
对于国家机关的理解,人们可以说是见仁见智。
观点一认为国家机关含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军队;观点二认为国家机关除包含观点一中的机关外,还有共产党的各级机关、政协的各级机关;观点三认为,国家机关除包含观点二中的机关外,还包括直接隶属于国家机关行使一定行政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等。
④观点一着重从法律角度来对国家机关进行界定。
观点二则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国家机关进行界定。
观点三从国家的职能角度对其含义进行说明。
根据实际情况,观点一对国家机关的范围定的过窄,观点三则又对国家机关的范围定得过宽。
观点二既从法律角度、乂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国家机关的含义进行说明,较为合理。
3.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中人员的认定根据有关立法解释,对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以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2000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该立法解释列举的七种情形的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准国家工作人员”。
如果其在从事这些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贿赂的,应当以受贿罪论处。
(二)儿类特殊人员构成受贿罪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离职人员、公司、企业人员等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一起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但其中的情形比较复杂,现分述如下:
1.国家工作人员家属
第一,家属与国有工作人员构成共犯的情形。
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主要取决于双方相互勾结的状况。
构成共犯的情形主要包括家属作为共同受贿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三种情形。
(1)家属作为实行犯,主要表现为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家属收受他人财物,家属直接实施了受贿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
(2)家属作为帮助犯,主要表现在用各种方法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创造必要的便利条件,如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商议收受贿赂,传递有关请托事项的信息,沟通关系并收受财物;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向行贿人索取贿赂等。
(3)家属作为教唆犯,一般表现在诱导、劝说、催促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在家属的教唆下产生了受贿犯罪的故意,并实施了受贿行为。
对于没有参与受贿犯罪和实施受贿的非实行行为,事后窝藏、转移受贿款物的,有人认为,即使事前有通谋,也只能认定为窝藏、转移赃物罪的实行行为。
其依据是刑法第310条第2款对事前通谋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而刑法关于受贿罪的几个条文中却没有这样的明确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故得出以上结论。
⑤这一做法是不妥的,结合有关共犯理论,对于这样的行为只能以共犯处理。
刑法典第310条第2款即规定是注意规定,而不是特别规定,⑥该条款的规定并不能推导出受贿罪的有关条文排除了刑法总则关于共犯条文的适用。
所以对于家属事先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事后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贿赂予以窝藏、转移、销售,仍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共犯的情形。
实践中,有时行贿人为了感谢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利益,到家中送钱送物,但国家工作人员不在,家属就收下财物,事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
对于这种家属代替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行为,家属是否构成受贿共犯?
家属接受财物后,如果仅将收受的财物和请托事项转告给国家工作人员,但没有其他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单独的受贿犯罪,其家属不能构成受贿罪共犯。
因为,家属不同于其他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非常紧密,他们相互间的帮助是非常容易发生的,只要不是积极参加受贿活动,相互勾结的情节非常严重,就没有必要在惩处国家工作人员时连同其家属一并处罚,否则会不适当地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造成打击而过大。
就受贿罪的立法精神而言,主要打击的是那些侵害职务廉洁性的国家工作人员。
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先有谋,约定由家属事后收受财物的,或者家属事先明知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受贿事实的,则家属可以构成受贿罪。
前者属于典型的共同犯罪,后者可以看成是受贿罪的帮助犯(片面帮助犯)。
共享行为即家属明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贿赂,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享该贿赂的行为,能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呢?
家属知道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而与其共享,在主观上虽有明知但并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谋,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
在客观上,虽有共享的行为但没有参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活动,未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家属的行为性质至多是知情不举,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入罪的。
而且其共享行为也不是受贿罪客观要件上的行为,不具有构成要件的定型功能,或者说不具有实行行为性。
因此,家属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知情不举,家属不构成受贿罪,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构成单独的受贿犯罪。
2.离职人员
离职人员主要是指离退休辞职人员等。
己离退休辞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或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一般不再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如果已离退休或者辞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离职前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离职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应当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如果离职前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离职后,又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当利益,…般构成受贿罪,因为其在职时,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通过其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具备受贿罪主体资格。
3.公司、企业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共同受贿行为如何处理,由于双方都属于有特定身份的人员,故情况较复杂。
目前学者们主要存在“分别定罪说”、“主犯决定说”、“从一重处断说”等几种学说。
由于在混合特殊主体共同受贿情形中需要具体考察各特殊身份主体是仅仅各自利用职务便利还是在此基础上存在进一步的协作,因而“分别定罪说”和“从一重处断说”各具合理性。
具体而言,如果双方共同收受贿赂,其中一方没有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的,则整个案件应以利用职务便利者实施的犯罪的性质定罪;如果只是各自利用本人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则分别定罪为宜;如果行贿人请托的事项需要公司、企业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不仅要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而且需要利用对方的职务便利予以协调,而公司、企业人员不仅利用各自职务便利,而且还利用了对方职务便利的,这种情况下一方面公司、企业人员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实行犯,而国家工作人员为该罪的帮助犯,另一方面,国家工作人员为受贿罪的实行犯,而公司、企业人员为该罪的帮助犯,实际上,这种情况符合符合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之想象竞合的情形。
根据想象竞合的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适用刑罚较重的罪名。
正如我国刑法学者张明楷教授指出,此时需要比较法定刑的轻重,按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⑦
三、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认定
(一)利用职务之便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
所以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首先要认识到行为人具有职权是前提,其行为必须是由于其职权的影响。
如果不是在由于其职权的影响而接受他人财物的不能认定为是受贿。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包括两种形式:
1.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便利,即行为人直接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对某项公共事务的主管、管理、负责、监督、承办、协办等权力。
在这种形式下,行为人直接利用职权亲自或命令、安排下属为他人谋取利益,当然构成受贿罪。
2.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即行为人间接地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要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给予清托人利益。
也即刑法第388条中的规定的“便利条件”。
“本人职权”是指在行为人职务范围内,并能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制约或者施加影响的权力,其中不包括直接利用本人掌握的职权。
“地位”,是指行为人所在的领导地位,在领导身边工作(例如秘书)或者担负的特殊工作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如组织人事方面的国家工作人员)所形成的影响力。
“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就是职权或地位所表现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影响,而不是如同第385条规定中利用职权的便利强调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本身。
这种影响作用是基于行为人职权和地位而形成的,同时并不表现为直接在请托事项上的干预权力,而是在其他事项上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和影响,诸如在请托事项以外的管理关系、监督关系、工作协作关系、争优的评定关系、人事调动关系等。
无论怎样都要与一定的职务联系,如果单单是在工作中形成的朋友或人情关系就不能属于这种影响作用。
而如果不与一定的职务相关,也就不能反映出受贿罪的本质,不能反映出受贿罪的客体所在,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可以定义为利用本人实际掌握的基于法律或者授权而形成的权力,并由此而形成的影响,而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正常职务活动能够产生意志性的干扰,而后者如果不接受这种干扰,就会为本人带来某种不利后果的情形。
“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其一,行为人是否具有一定的职务,如果是利用以前的职务所形成的影响,不属于第388条所说的情形。
其二,行为人接受清托时是否表示要通过自己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其三,行为人在委托、要求第三人时是否以自己所拥有的职权或地位影响第三人,其四,第三人在承诺、接受、完成行为人的委托事项,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基于行为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影响,还是基于一种纯自然人的关系。
其五,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单纯的亲属,朋友关系。
(二)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益
1.“收受他人财物”
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以许诺或者实际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被动地接受对方给付自己的财物。
收受贿赂的基本特征在于行贿人给付财物的主动性、自愿性和受贿人接受他人财物的被动性。
就行贿人而言,主观上是为了通过给予受贿人财物从而换取某种利益,主动地给付国家工作人员财物。
就受贿人而言,是在他人主动给付的前提下接受财物的。
在实践中,对于下列两种情形,应当认为不构成受贿罪:
第一,没有据为己有故意的收受。
在有些案件中,行为人虽然收到了行贿人财物,而且出于某种原因没有及时的返还,但是通过相关的证据可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这一财物的意图。
对于这种情形不能认为构成受贿罪。
理由在于:
从受贿罪的本质来看,就是“以权换钱”,如果行为人本身并没有通过掌握的权力换取财物的意思,即便一时控制了财物,但是并没有想完全享受财物可以带来的利益,就不符合受贿罪的本质。
第二,对财物的贿赂性质并不明知的收受,不能认定受贿罪。
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分析,行为人对实际上收受的财物的性质缺少对行为性质的明知,从理论上讲属于“违法性认识错误”,应当进而阻却行为的故意,由于受贿罪不能由过失构成,所以应当认为在这种情形下,不构成受贿罪。
当然,行为人发生这种认识上的错误必须有充分的理由,可以从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上予以考察。
3.“为他人谋取利益”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什么样的利益?
是不是要求得到实现?
这里的“利益”包括合法利益与不合法利益。
具体说来,对于索贿情形的,不管行为人是否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包括合法与不合法的两种情形),都构成受贿罪,因为这种情形的受贿,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
对于收受财物的,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包括合法利益与不合法利益两种。
但是对于间接受贿罪中利用自己职权或者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则只能是“不正当利益”,即非法利益。
至于利益是否实际上得到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只要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就可以了。
之所以作这样的理解,主要是因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只要行为人有索取财物或者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就构成了对客体的现实侵害,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为行贿人谋取到利益。
现实情况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常表现为三种情况:
其一,正在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尚未取得成果;其二,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经取得一定进展,但尚未完全实现;其三,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经全部实现了他人的要求。
(三)“索取他人财物”的认定
索取他人财物的,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的行为。
索贿的方式有:
U头、书面、通过第三者转告;有的是明要强索,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乘对方有求于自己之机,主动向对方提出贿赂要求,甚至有的进行威吓对方;也有的是进行暗示的方式进行索要,如“办事要花钱”,“要打点有关人员”等语言。
不论用哪种方式进行索贿,都构成受贿罪,不以对方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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