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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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华县人民法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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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华县人民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西民初字第1003号
原告彭二强,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四侠,男,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青,女,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勇敢,又名张青义,男,195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有哲,男,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二强诉被告张小青、张勇敢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张小青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依民间习俗共给付被告彩礼39200元。
2010年12月1日,我与张小青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6天,其间,张小青两次无端找茬跟原告吵闹后回娘家居住,并言明不再跟原告共同生活。
现在,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张小青的同居关系,被告返还彩礼39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小青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137800元,已退还99000元,我手里还有38800元,我们同居不足三个月,我已按规定退还了彩礼,所剩38800元不应当退还。
不是我无端找事,而是原告的父亲找茬生气。
被告张勇敢辩称,我没有支配彩礼,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小青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西华县邮政储蓄银行东夏镇支行存单一张。
据此证明其辩称成立。
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张勇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彭二强和被告张小青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订立婚约后,原告彭二强陆续给付被告张小青一张银行卡和部分现金计款38800元,给付张小青西华县邮政储蓄银行东夏镇支行99000元的存单一张,存单名字为原告彭二强,密码由原告彭二强掌握。
被告张勇敢没有接受原告彭二强所送现金、银行卡及存单。
2010年12月1日,原告彭二强和被告张小青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
一星期左右,原被告双方及其家人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张小青回娘家居住不归。
之后,原告彭二强把给付被告张小青的存在西华县邮政储蓄银行东夏镇支行的99000元存款挂失后取出。
被告张小青的嫁妆有:
一台26寸王牌液晶电视、一辆新日加大电动车、大组合柜二个、一个梳妆台、一套小四组合柜、一张饭桌、一套沙发、一个电视柜、八条被子(有原告130斤籽棉)、二个被罩、二个床罩、一台EVD。
本院认为,原告彭二强和被告张小青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同居共同生活,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当予以解除,双方订立婚约后,按照当地风俗,原告彭二强给付了被告张小青彩礼,且数额较大,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应予禁止。
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很短,被告张小青应当酌情返还彭二强所送彩礼。
关于彩礼数额认定问题,原告彭二强共给付被告张小青现金、银行卡、存单计款137800元。
彭二强和张小青双方共同生活一星期左右生气后,原告彭二强立即以挂失的手段把99000元存款从银行取出,虽然原告彭二强已经把存单交付给被告张小青持有,但是,由于存单名字是原告彭二强,存单密码由原告彭二强掌握,所以,被告张小青没有办法把99000元从银行取出并实际占有和支配,该99000元钱并没有实际转移给张小青,被告张小青实际占有和支配的现金额仅为38800元。
所以,原告彭二强给付被告张小青的彩礼应当认定为张小青占有和支配的38800元为宜,张小青没有实际占有和支配的的99000元存单不能认定为彩礼。
结合案件情况,为方便执行,以被告张小青的嫁妆给付原告彭二强折抵彩礼,被告张小青另外再返还原告彭二强5000元现金较为合适。
被告张勇敢没有接受彩礼,也没有实际占有、支配彩礼,故被告张勇敢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彭二强和被告张小青的同居关系。
二、被告张小青的嫁妆归原告彭二强所有,被告张小青返还原告彭二强彩礼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张勇敢不承担返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彭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泽生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红
婚约财产纠纷经典案例:
杨清坚诉周宝林、周文皮返还聘金纠纷案2011-03-3120:
28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
杨清坚,41岁,住台湾省台北市万大路
被告(反诉原告):
周宝妹,女,27岁,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反诉原告):
周文皮,男,49岁,被告周宝妹之父,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原告杨清坚因与周宝妹、周文皮发生返还聘金纠纷,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被告周宝妹、周文皮收取了原告23万后,第一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结婚,还拒不返还定金,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礼金,返还原告存放于被告家里的先锋摩托车一部,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答辩并反诉称,礼金及摩托车都是原告赠送给被告的,礼金已在举办婚礼、给媒人送红包和添置新婚物品方面花费了近18万元。
周宝妹和杨清坚共同生活了两个月,只是由于原告家人拖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才导致没有领取结婚证。
故是原告方毁约,被告不负有返还礼金义务,还有权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周宝妹的名誉精神损失和青春损失20万元。
杨清坚答辩称,周宝妹、周文皮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理应驳回。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1998年8月,经媒人介绍,原告杨文清和被告周宝妹相识。
后经二人父母同意,双方决定结婚,9月24日,杨清坚给周宝妹聘金23万元,并立字据:
“兹因本人周宝妹于1998年9月24日嫁与台湾杨清坚先生,收其结婚聘金人民币23万元,如有反悔,愿如数退还。
空口无凭,特立此据。
收款人:
周文皮、周宝妹”。
当天中午,女方办理了婚宴,同时举行“婚礼”,晚上二人住在酒店。
26日以后二人居在上海,在杨清坚的别墅里以夫妻名义居住,杨清坚的父亲对周宝妹也以公公和儿媳相称。
期间,杨清坚将一部摩托车放置周文皮家,当时未言明是赠与还是存放。
11月24日,周宝妹与杨清坚家人发生争执,返回厦门,后双方教协议解除婚约,杨清坚多次索要礼金未果,故此起诉。
期间,原告杨清坚称,考虑被告周宝妹、周文皮为“婚礼”的花费,同意其返还聘金15万元,但摩托车必须返还。
周宝妹只同意返还2万元。
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是一起因巨额聘金引发的涉台婚姻案件,争议焦点在于23万元礼金属于什么性质的财产,应否返还。
本案原告杨清坚长年居住在台湾,被告周宝妹、周文皮长年生活在福建农村,生活在不同区域,故对婚约、婚姻的认识不同,酿成此纠纷。
1980年《婚姻法》第七条规定: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间不存在婚姻。
被告周宝妹与原告杨清坚之间未登记结婚就以夫妻名义生活,应当认定是同居关系,法律不予保护,应予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
“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处理。
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
双方给付与接受聘金是有条件的,就是必须成就婚姻。
因此,本案中的礼金是附条件的赠与。
附条件的赠与,只有赠与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
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登记结婚,他们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赠与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被告应将收取的礼金返还给原告。
被告声称其用在“婚礼”上近18万元,因不能举证,法院不予认定。
原告同意被告可只返还15万元聘金,是其处分自己权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婚约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订立,订立和解除婚约也并没有给被告周文妹造成任何名誉损失,故法院对于反诉原告周宝妹要求精神名誉损失和青春损失的赔偿要求不予支持,应当依法驳回。
放于被告家里的摩托车被告不能举证是赠与,故应返还给原告。
综上,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周宝妹、周文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原告杨清坚返还聘金15万元,先锋摩托车一辆。
二、驳回周宝妹、周文皮的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0年4月2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涉及三个焦点问题:
其一、男方送给女方的礼金属何种性质?
其二、在未履行法定婚姻登记手续的前提下,该礼金如何处置?
其三、已订婚、办理“结婚”仪式但未登记,婚姻不成立后,女方可否得到“青春损失”或“名誉赔偿”?
礼金目前实践及理论中一般认定为附条件赠与,在未履行登记手续之前,赠与不成立,收取礼金一方应全额返还。
实践中如果收取礼金数额较大,且已办理登记手续,在结婚时间不长的情况下,双方离婚,赠与方要求返还礼金,法院可视具体情况判决。
若双方结婚时间不长,礼金数额较大,可责令收受方酌情返还。
虽然从实际情况看,由于性别原因及传统观念,男女双方解除婚约或夫妻离婚后,女方所受到的伤害及损害更大,但女方要求“名誉损失”或“青春损失”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般除非有特殊情况,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刘X盼、刘X旺与刘X原返还彩礼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9-07-04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周民终字第5号
上诉人刘X盼、刘X旺因返还彩礼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X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X原与被告刘X盼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
2008年2月18日按当地农村风俗,由原告刘X原之父和本村村民刘X亮、刘X通给被告下彩礼8800元、皮箱一个、香烟6条、酒2件、毛毯一条、太空被一个,猪肉75斤、水果2件、火腿肠3件、酸奶1件、果子120斤。
此后双方通过接触,认为无共同语言,原告要求解除婚约,返还彩礼。
原审认为,原告刘X原与被告刘X盼订立婚约后给付彩礼8800元双方无争议,依法应当返还。
返还数额酌情减少10%为宜。
被告刘X盼虽己成年但与其父母共同生活,被告刘X旺无证据证明所接受的彩礼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以其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彩礼并无不当。
关于见面礼和路费属赠与性质,其它烟、酒、食品、衣物和招待费等财产,属易损耗的日用品不能认定为是彩礼,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盼、刘X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X原彩礼792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刘X盼、刘X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刘X旺并未收取彩礼,不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上诉人对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存在严重过错,返还的彩礼应减少50%。
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X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盼与被上诉人刘X原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共同生活,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刘X旺作为刘X盼的父亲主张其未经手及收取彩礼的理由,明显与常理不符,也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刘X原在其与刘X盼解除婚约一事中存在过错,故二上诉人主张只应返还彩礼的50%的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X盼、刘X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徐彬诉吴香风、吴先立婚约财产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0)余民初字第332号
发布时间:
2010-12-1311:
07: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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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彬,男,1987年月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长太,余江县中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香风,女,1988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吴先立,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喜金,鹰潭市经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彬诉被告吴香风、吴先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
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长太、被告吴香风、吴先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喜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吴香风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同月12日订婚,订婚当天,原告通过介绍人给付被告吴先立彩礼43800元,订婚前一天,原告通过介绍人给付被告吴香风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三金共花费8000多元)及见面礼1200元。
订婚后,原告和被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及父母对被告吴香风非常关心和爱护。
双方感情也很好。
2008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吴香风因一点小事发生口角,被告吴香风就回到娘家住,原告多次到其娘家请求其回家不成,后原告父母到其娘家请求才回到原告家,从此被告吴香风对原告的感情就变的很冷淡,对原告总是爱理不理。
2009年农历正月12日,被告又借一点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之后其又到娘家住,原告三番五次地请求其回家不成。
后来被告吴先立在向原告索要了2000元后,才同意被告回到原告家,回家后,被告对原告的感情日渐淡薄。
2009年农历9月的一天,由于一点小事,双方又发生了争吵,被告又回到娘家,原告多次和亲友、村干部一起请求其回家,都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吴先立还说:
人不会回去,钱也没有还。
综上,被告与原告毫无完婚之意,而原告为这次婚姻花去的经济数额较大(共花去60000多元),导致现在家庭生活困难。
因此,特向法院起诉,鉴于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了一年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30000元,其余部分表示放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身份;
2、被告户口证明,证明被告身份;
3、证人童某某、徐某某当庭证词,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礼金的事实及数额。
被告当庭辩称,1、给付的礼金数额不是事实,按照农村习惯,该礼金可以不予返还;2、原告给被告的三金,是原告赠与给被告的,也可以不返还;3、原、被告订婚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共同生活了一年多,所以构成事实婚姻关系,而被告多次回原告家里,所以原告起诉的理由说她不回家不是事实;4、根据最高院的有关解释,原告所说的他家庭生活困难,不是绝对的困难,是相对的困难,因为原告与父母生活在一起,所以不是绝对的困难。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吴某、吴某某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多次被原告赶回家;
2、证人吴某、吴某某当庭证词,证明被告多次被原告赶回家。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彬与被告吴香风于2008年农历正月12日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当天,原告通过介绍人给付被告家彩礼26000元,折合打发12000元,折合订婚酒席4000元,折合送年送节各各1000元,实际给付43800元,此外,原告另行给付被告吴香风见面礼1200元、金耳环一副。
订婚后,原告徐彬与被告吴香风开始同居生活,订婚初期,两人感情尚可,后因一些琐事,双方感情不和,于2009年农历9月份分居。
2010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婚约并返还彩礼3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属实:
1、原告身份证;
2、被告户口证明;
3、证人童某某、徐某某当庭证词;
4、原告起诉状及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彩礼是我国延续已久的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
2004年4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10条明确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就本案而言,原告徐彬虽与被告吴香风订立了婚约并按习俗给付了彩礼,但双方最终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第
(一)项的规定,本案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
但原告主张给付了被告方彩礼43800元及三金(合计8000元左右),但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
根据被告方的自认,本院认定其中的26000元属于彩礼范畴,另外原告单独给付被告吴香风的1200元见面礼及金耳环一幅(价值不详)属于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其余部分因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
考虑双方已实际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原告数次驱赶被告出门,对双方分居存在过错等因素,因此,返还彩礼的数额可予以相应减少。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第
(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香风、吴先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徐彬负担450元,由被告吴香风、吴先立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晒样
人民陪审员易凤娥
人民陪审员周春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陈璐华
第1页共1页
童新平诉黄素芬、黄火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3-30)
童新平诉黄素芬、黄火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2006)饶民一初字第156号
原吿童新平,男,1982年5月27日生,汉族,快递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建奎,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吿黄素芬,女,1985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吿黄火生,男,1959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被吿黄素芬之父)。
被吿黄火生之委托代理人陈晓禄,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吿童新平与被吿黄素芬、黄火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立案受理,原吿童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奎、被吿黄火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吿黄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吿童新平诉称,原吿与被吿黄素芬经人介绍相识,于二00五年农历正月二十日订婚,订婚当天,原吿支付给被吿聘金18800元、订婚礼(俗称鞋样礼)1200元、首饰费5000元,共计25000元。
订婚后,被吿黄素芬与原吿一起外出打工,随着双方进一步的接触和了解,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二00五年七月份被吿黄素芬提出与原吿分手,但不肯退还原吿任何彩礼。
现原吿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俩被吿共同返还原吿各项彩礼费共计人民币25000元整。
被吿黄火生辩称,一、本案给付、接收彩礼的双方当事人是童新平的父亲童小崽和被吿黄火生,现童新平作为原吿提起诉讼,主体不合。
二、本案彩礼返还童小崽与黄火生已于二00六年二月十六日签订协议,并且已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吿的诉讼请求。
被吿黄素芬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吿童新平与被吿黄素芬经人介绍相识,于二00五年正月二十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吿方支付给被吿方彩礼。
订婚后,被吿黄素芬即与原吿童新平一同外出打工,经过半年的共同生活,双方因性格不合而分手。
对于彩礼的返还,原吿之父童小崽邀请上饶市红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叶梦鹤调解处理。
经叶梦鹤调解,童小崽(男方特别代理人)与黄火生(女方特别代理人)于二00六年二月十六日达成了“返还订婚彩礼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
“童小崽之子童新平与黄火生之女黄素芬经媒人介绍,于二00五年正月二十日订婚,经双方父母作主,订婚彩礼为18800元人民币,订婚当日,彩礼由童小崽一次性支付给黄火生。
……双方互相谅解,达成返还彩礼协议如下:
一、由黄火生筹借资金一次性返还童小崽人民币6000元整;二、双方不得存在心理仇恨,不得借故制造纠纷,应做到心理平衡,和平共处;三、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协议签订后,双方对协议中规定的第一条当即履行完毕。
另查明,原吿童新平与其父亲童小崽一直共同生活,未进行过分家析产。
本院认为,由于原吿童新平与其父童小崽一直共同生活,未进行过分家析产,因此所支付给被吿方的彩礼,无论是谁支付,均应认定是原吿的家庭共有财产。
因此童新平作为本案的原吿,主体适格。
二00六年二月十六日童小崽与被吿黄火生签订“返还订婚彩礼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关彩礼具体返还数额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
且双方均已履行完毕,故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签订协议时,原吿虽未在场,也未书面授权给童小崽,但正如在交付彩礼时,由童小崽出面交付相同,童小崽作为原吿的父亲,其签订协议及收取彩礼返还款的行为,也是代表其家庭的,对方有理由相信童小崽具有代表其家人包括原吿处理该次事务的权力。
因此,童小崽作为该财产的共有人除有自行处分权外,对其他家庭成员的代理行为,应属表见代理。
童小崽上述行为对其家庭成员包括本案原吿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原吿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吿童新平要求被吿黄素芬、黄火生共同返还各项彩礼计人民币25000元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元,其它诉讼费500元,共计1510元,由原吿童新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三女
二00六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柯翠娥
婚约财产纠纷中的非法因素辨析
蒿下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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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76340&author=6883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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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婚或离异男女以结婚为愿望,相互或一方向另一方支付一定财物,当一方拒绝与另一方缔结婚姻时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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