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上建房合同法院不受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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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上建房合同法院不受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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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上建房合同法院不受理
集体土地上建房合同法院不受理
篇一:
关于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
关于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时间:
20XX-03-3017:
55: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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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目前处理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二、合作建房(开发)合同的几种形式及效力认定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要求合同一方当事人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如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但起诉前一方当事人已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土地使用权性质与合作方式不同,合同性质及效力也不一样:
1、利用宅基地与他人合作建房的,虽然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取得了建房所需的"两证一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居民(个人)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但因宅基地属集体土地,仅供集体所有制的成员使用,合作建房合同应认定无效。
2、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了批准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3、合作双方所签合作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当事人不参与经营活动,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双方所签合作合同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4、合作双方所签合作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一方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或者只使用房屋的,应认定双方所签合同为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合作建房合同纠纷的处理
1、当事人请求分配需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的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利用宅基地合作建房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房屋归宅基地"两证一书"的申办人所有;同时,由宅基地"两证一书"申办人将投资款及利息返还出资人。
3、超出规划建筑面积的房产,补办批准手续后合作双方对该部分房产的分配协商不成的,一方当事人请求按合作合同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分割的,应予支持;对该部分房产增加的投资额的承担比例,协商不成的,应按约定的投资比例或利润分配比例承担。
4、当事人违反规划开发建设的房屋,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
并责令拆除的,合同当事人对损失的承担比例协商不成的,应按双方过错大小、投资比例或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5、合作建房合同约定仅以投资数额确定利润分配比例,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出资,请求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分配利润的,不予支持,双方利润按实际投资比例分配。
篇二:
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押协议书
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押协议书
1.经土地使用者研究同意将位于:
承包合同号:
租赁合同号:
地号:
图号:
土地使用者:
土地四至:
东:
南:
西:
北:
使
用权面积:
的土地使用权为到你处借贷款做抵押担保。
2.其地上建筑物情况:
房证号:
建筑面积:
结构:
建筑物所有者:
。
3.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或逾期违约,土地所有者自愿放弃所
有权抗辩权,一致同意债权人处理土地,并由土地使用者负责所
有费用。
土地所有者:
(签字,画押)
村民代表:
(签字,画押)
法人:
(签字,画押,村委会公章)
二0一五年月日
篇三:
解决农村非法建房问题的建议
解决农村非法建房问题的建议
改善居住条件,始终是农民生活中的一件大事。
从现实看,震后几年所建的房屋大多进入了翻建期。
同时,由于各类矛盾的积累,在有些镇村,建房指标还远不能满足农民的建房需求,还有的农民手持批复而没有明确的建房地基。
从我院受理的案件看,占用承包地或其他土地非法建房的情况仍时有发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这类问题应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但由于行政处罚法定程序期限过长,导致处理不及时,工作难度大。
镇村非常迫切需要人民法院从民事诉讼的角度给予解决。
我院也本着法官找法的精神对个别案件进行及时的审理。
从法律专门明确适用行政程序,转而由民法调整,解决此类群发、多发性案件,还需进一步从法理和实践的角度探讨。
从解决我县农村非法建房的现状来看,目前通用的方法是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属于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处罚的解决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对农村非法建房的现象起到了约束作用,但是,在现实的操作中,客观上还存在难以避免的难题。
第一,行政程序解决农村非法建房问题,法定期限过长。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非法占地建房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可以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受理行政复议的机关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行政相对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此看来,理论上讲,按照行政程序解决农村非法建房问题,在非法建房者拒不拆除违法建筑而对行政机关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可以拖延135天的时间,而实践中对违法占地建房的处理一般也需要两个多月。
在如此长的一段时间里,土地执法监察的威慑力不能及时体现,导致非法占地房屋早已建成使用,更可能成为其他非法建房者效仿的对象,这在客观上加大了后续强制执行的难度。
第二,强制拆除非法占地房屋,存在很大的不和谐因素。
由于法定行政程序处理期限过长,使非法占地房屋建成使用以后才能进入强制拆除程序。
目前,建造房屋仍是农村村民一生中的大事之一,往往需要耗费大量的财力和物力。
因此,强制拆除村民新建住房,必将遭到村民的强烈反抗,极易激化矛盾,发生暴力阻碍执行的情况,甚至有可能发生集体上访、越级上访事件,不利于和谐新农村建设。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可以运用民法的相关规定,快捷、高效的解决农村非法占地建房问题,即由村民委员会作为原告对农村非法占地建房者提起侵权诉讼,要求非法占地建房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一、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1、从法律依据上分析,村民委员会具有要求非法占地建房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发包方(村民委员会)享有的权利,即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三款也作出规定: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由此可见,村民委员会对本村的集体土地行使所有权并具有法定的管理权和监督权。
享有权利,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就当然有救济权,否则权利将无法真正的实现。
农村非法占地建房显然侵犯了村委会对集体土地行使所有权以及法定的管理权和监督权,那就有必要赋予村委会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权利,即诉权。
2、从现实情况分析,实现村民委员会的诉权,维护其对发包集体土地的管理权和监督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村民自治的管理方,最能了解到本地区的土地使用情况,能够及时的发现非法占地建房问题,加以制止。
但村民委员会只是监督管理权而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利,按照通常做法,只能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从而进入冗长的行政程序。
如果直接赋予村民委员会以诉权,对非法占地建房的村民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就会大大减少处理问题的时间,可以在非法建房行为发生那一刻就有力的加以制止。
这不仅有利于村民委员会及时实现管理权,快捷的解决非法占地建房问题。
同时也保护了宝贵的土地资源,减少了非法建房者个人财产的损失。
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适用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是民法上明确规定的民事责任的形式,同时也是侵权责任的重要形式。
当侵权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仍然处于继续状态时,受害人可以依法要求法院责令加害人停止侵害其合法权利的行为。
停止侵害可以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害后果的继续扩大;当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使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无法正常行使时,受害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
在我们所讨论的农村非法占地建房问题中,非法建房行为从发生、非法房屋的存在,就是对村民委员会行使所有权以及法定
管理权和监督权的持续侵害,使村民委员会享有的重要权利难以正常行使,那么按照民法原则和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就有权利要求法院责令非法占地建房者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
适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可以及时的制止非法房屋的建造。
这时,非法建房者的投入相对较少,更有利于进行自行拆除的劝导工作,也很大程度上减轻在房屋建成之后非诉执行的难度。
三、起诉阶段的把握
明确村民委员会民事诉权,适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救济方式,主要目的是实现解决农村非法占地建房问题的及时性和快捷性。
从这一目的出发,此类案件的受理应符合一定的时间要件。
当非法占地建房处于准备阶段和初始阶段时,例如清理地基、堆放建材、着手施工等,村民委员会可以及时的加以制止,要求其停止非法建房行为,并对已建成部分加以拆除。
非法建房者不主动停止或拆除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但我们也应该看到,司法实践中仍存在村民委员会怠于行使权利,放任非法房屋建设的情况存在。
由于民法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村民委员会不提起告诉,就无法启动诉讼程序加以解决,这时就需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处理非法占地建房问题。
另外,在村民委员会怠于行使其权利的情况下,非法房屋往往建成后才进入处理阶段,这时再适用民法加以解决就
篇四:
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协议书
南宁市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书
协议编号:
-号
甲方(拆迁人):
XXX
乙方(被拆迁人):
XXX
为实施广西沿海高速公路改扩建一期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甲方需拆除乙方位于该项目红线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乙方同意按建设需要进行拆迁。
根据南府发[20XX]15号、建房[20XX]77号文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现就被拆迁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同意对被拆迁地上附着物实行评估价补偿。
二、乙方选定XXX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拆迁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
评估报告书编号为:
XXX估字XXXX号;甲乙双方对评估结果均无异议。
三、乙方被拆迁的地上附着物为XXX,位于南宁市良庆区XX镇(社区)XX村XX坡XX队,测绘编号:
XXX。
四、根据编号为XXX估字XXXX号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乙方被拆迁的地上附着物应得补偿(助)款为:
RMB¥元
小计:
¥元
以上被拆迁的地上附着物的各项补偿(助)款共计大写:
RMB(¥元)。
五、本协议自南宁市良庆区征地拆迁审核小组核准之日起生效。
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乙方被拆迁的地上附着物的各项补偿(助)款共计大写:
RMB(¥元),以乙方名义存入银行,并将银行开具的活期存折交付乙方。
乙方应在收到该款项后七日内搬迁完毕,并在结清被拆迁的地上附着物水电费后与甲方办理交接手续。
甲方将乙方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提交给良庆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
⒈乙方未在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甲方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或诉讼期间,甲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
因执行搬迁所发生的租用临时场地、搬迁、执行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⒉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按南府发[20XX]15号文及有关规定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本协议一式10份,甲方执2份,乙方执1份,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备案2份,城区审核小组备案3份,良庆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备案2份。
甲方:
XXX
法人代表(或代理人):
(签章)
乙方(代理人或代表人):
身份证号:
450121(签章)
南宁市良庆区XX镇(社区)征地拆迁工作组经办人:
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协议主持人:
(注:
XXX提供的开户行及账号详见附件末页)
【附】上述各项补偿(助)款转入以下帐户:
户名:
XXX
账号:
开户行:
提供人签名:
2(签章)(签章)年月日年月日
篇五:
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分析
三、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分析
在讨论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之前。
首先对无效合同的概念加以说明。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和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众利益,因此应被认定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⑴一方依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⑵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有人认为,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房屋买卖必然导致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又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集体建设用地必须转为国有以后才能进入二级市场流转”,因此,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买卖合同就成为一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的无效合同。
无效观点的依据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点:
1、此类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明确规定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因此要实现此类合同的目的,就必须使在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的所有权与集体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里却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此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由此就可以得出此类合同无效的结论。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向农村扩展空间,许多“城市人”向郊区农民购买他们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但随着土地的升值、拆迁等因素带来的利益驱使卖方反悔,于是,以买卖合同无效为诉讼请求向我院起诉的现象屡见不鲜。
今年上半年,我院民一庭就受理了好几起这类案件。
一方面是大量的供求市场与客观存在的交易行为,如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必将使市场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被打破。
另一方面,如认定交易行为有效,又会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冲突。
当事人将纠纷提交至法院,法院不能拒绝裁判,如何处理这一类纠纷,成为司法中的两难。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
理由为:
此类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由于《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必然导致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而《土地管理法》中又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集体建设用地必须转为国有以后才能进入二级市场流转”,因此,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成为一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的无效合同。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有效。
理由为:
1、虽然《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我国《宪法》第10条第4款后段明确规定:
“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在整个这一条上,立法者是对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作出了明确区分,逐款加以规定。
所以,《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是与《宪法》的立法宗旨相背离的,而基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法》第78条的规定,应当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是可以转让的。
2、暂且不虑及上述对《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学理解释,单从因为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而使合同无效的角度分析,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也值得探讨。
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使合同无效,其前提是合同违反的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行性规定。
强制规定,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
由此可知,由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使合同无效,必须是违反了强行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
但是,细观《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第63条不仅有除外条款,而且也仅是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属于典型的仅取缔违反之行为、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的规定,并未否认其行为之私法上效力,应当定性为取缔性规定,根据王利明教授“无效一般只限于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的观点推论,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并不必然无效,只是属于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取缔的范围而已,但此种结果并不必然及于私法。
(三)我们的观点:
应当对买卖行为认定无效,但处理时以不适用返还原则、维持交易现状为一般,以适用返还原则、恢复交易前状态为例外,应当区别对待。
农村村民房屋不能买卖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这几年,随着城市化的进程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当初立法的背景、宗旨、社会基础均已发生重大变化,户籍管理制度也将逐渐被取消。
现实中,农村村民房屋向外地农民出售的现象甚多,经过一段时间后,出卖人反悔的也多,导致诉讼量的增加。
究其根源,主要是土地及房产增值引发的利益驱动,部分出卖人见利行事,试图利用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如认定无效,并同时判决返还,必将使诚实信用原则受到侵害,同时,在社会上形成不讲诚信的法律氛围,这对建立诚信社会、法治社会都将产生很大的负面效应。
返还后,也将滋生一些不利后果,交易安全受到侵犯自不待说,由于返还中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法院一般认定买卖双方均有过错,买方在购房后的装修、投资等,由于受到举证责任等因素的影响,其损失时常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容易激化社会矛盾。
但判决有效显然与现行的立法相抵触,因此,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认定买卖行为无效,但依据无效返还中“没有必要返还”的条款规定,应当视具体情况判决不予返还,购房款可被视为对出卖人的折价补偿;在双方利益悬殊过大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判决买受人支付给出卖人该房屋增值部分价款的1/3至1/2作为补偿。
这样既不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又维护了公平、交易安全、诚实信用的价值取向,是目前解决这一难题的切实可行的操作方法,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要求,与现有的社会总体价值观念相契合。
篇六:
房改房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房改房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1987年年,柯贤所在单位建筑公司将一套住房分配给她。
20XX年4月,建筑公司与柯贤之间签订了《交房协议》,载明为解决老职工住房问题,建筑公司拿出新家属区一套两居室与柯贤的涉案旧房进行置换出售。
双方约定:
1、柯贤选址为新家属区房屋;2、柯贤向建筑公司交回涉案旧房;3、对交回的原住房按成本价进行计算;4、柯贤交保证金5万元,自取得新住宅钥匙后30天交出涉案房屋时由建筑公司退还柯贤。
同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
建筑公司将新房出售给柯贤。
柯贤领取新房钥匙后拒绝交回涉案房屋。
于是,建筑公司诉请柯贤履行交房协议,将涉案房屋交回建筑公司。
柯贤辩称,其于20XX年三次向法院起诉建筑公司,但法院均以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为由未予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请求驳回建材的诉讼请求。
建筑公司制定的合同不合理,并趁其住院期间胁迫其就范,交房协议显失公证,应为无效合同。
因为新家属区环境差,交通不便利,不利于治疗养病。
二、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建筑公司与柯贤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与《交房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柯贤主张收到建筑公司的胁迫签订协议,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柯贤在选定新房后应将涉案房屋交回建筑公司。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
“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本案中,建筑公司将涉案房屋分配给职工柯贤,柯贤以成本价购买,后双方签订《交房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应属因建筑公司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一审法院对建筑公司的起诉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的做法不当。
三、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柯贤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交房协议,向建筑公司交回涉案房屋。
二审裁定:
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2、驳回建筑公司的起诉。
四、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1、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公有房屋纠纷
在房地产审判实践中,关于单位与职工之间的房地产纠纷可归纳为五类:
(1)职工调离单位后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
(2)职工的配偶单位另购住房后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
(3)单位职工因租房而引起的纠纷;(4)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纠纷;(5)单位实行住房制度改革和机构改革而引起的纠纷。
上述第一类纠纷实质上是职工调离单位后发生的原物返还民事法律关系。
首先,职工调离单位后,双方已解除工作关系,不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而是平等的而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其次,职工调离单位时,应将其占有、使用的单位房屋返还给单位,否则,单位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完全可以起诉职工返还房屋。
这类纠纷应属法院受理范围。
第二类纠纷属于职工违反政策而引起的而房屋侵权民事法律关系。
在此类房屋纠纷中,双方在诉讼中是平等的主体。
单位按照政策应落实职工住房,但并不等于职工可以对房屋福利政策重复享受。
职工违反政策是判断侵权的依据,并不是决定案件性质的依据,法院对这类纠纷应依法受理。
第三类纠纷纯属租赁合同关系,法院应依法受理。
因为单位与职工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租房协议,在房屋租赁关系中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因履行租赁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类,是真正意义上的单位内部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理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25日《关于房地产案件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确定了单位内部房地产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的原则。
主要包括单位因建房须拆除职工居住的单位自管房屋,但职工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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