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机构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模版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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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作期限届满;
2.担保合作协议解除;
3.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二)暂停合作,压缩担保金额或逐步退出
1.签订担保合作协议后一年内未发生担保业务或担保业务余额不足实收资本30%的;
2.实收资本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限额的。
(三)提前终止合作,提前退出
在合作期间,担保机构出现以下情形的,各支行(含营业部,下同)应提前终止与担保机构的合作,原发生的业务则依照已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和担保协议继续执行,直至贷款本息结清。
1.不履行担保合作协议、不履行担保责任;
2.出现重大经营失误,对公司经营效益造成或产生重大影响;
3.不依照协议规定支付或补足保证金等有违规违约行
为;
4.牵涉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5.财务指标出现不利于本行贷款安全的风险变更;
6.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的,或难以监控经营风险;
7.在银行等金融机构(银行、证券、保险等)及其监管部门、国家机关行政管理部门(工商、税务等)和司法部门有不良记录的;
8.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不及时向本行提供公司财务报表、公司对外担保明细和余额表的;
9.担保超过规定的放大倍数,或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各方商定的金额;
10.提供虚假担保资料文件资料骗取本行认定资格/资质的;
11.注册资本不实,或注册后资本金被股东占用或抽逃、挪用的;
12.向本行推荐虚假贷款或联合借款人套取本行资金的;
13.担保机构组织结构、股权或主要领导人发生重大不利变更的;
14.将自有资金违规向其他企业、个人拆借,利用自有资金投资股票、期货等高风险金融*场的;
15.担保业务出现逾期代偿率达到5%,或担保损失率高
于1%;
16.本行认为需要终止合作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符合担保机构准入条件,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各支行可优先推荐和选择合作。
(一)地方政府对担保机构出资超过实收资本50%的;
(二)地方政府对担保机构有风险补偿承诺的;
(三)政府及其关于部门委托担保机构运作担保基金的;
(四)担保机构的股东有延续补充资本金的能力和风险补偿承诺的;
(五)担保业务收入占所有营业收入比例超过80%的
(含80%);
(六)有自有办公用房、商业用房等房产且价值在300万元以上的。
第三章合作程序
第九条本行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实行核准制管理。
已建立业务合作的担保机构或拟合作的新的担保机构,要明确一家支行作为主办行(包括总行营业部,下同),由主办行收集担保机构资料文件资料并按贷款审批流程上报总行审批。
第十条受理申请。
担保机构应向主办行提交以下主要资料文件资料:
1.合作申请书(见附件1);
2.经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
登记证;
经年审合格的贷款卡;
政府关于部门的批复资料文件;
公司章程、股东名册、验资报告;
3.法定代表人及高管人员名单、身份证、履历及任职资格/资质证明材料;
4.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和授权书;
5.截止申请日前6个月的银行对账单;
6.组织结构、管理制度和风险监控制度、担保业务审批流程、未到期责任筹备金和担保赔偿筹备金计提规定;
7.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2年财务报表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及报表附注,设立不到一年的提供近期的财务报表;
8.累计担保及在保情形,担保责任余额及最大十家客户担保余额明细表(见附件2),与其他银行等金融机构合作情形及合作协议;
9.需提供的其他资料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调查。
调查人员要比照贷款调查事项对担保机构下列情形(调查要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进行实地调查:
(一)授信条件:
对照准入条件进行调查;
(二)注册资本金来源及构成;
(三)主要股东基本情形,股东关联关系;
(四)人力资源:
主要包括高级管理层情形及从业人员结构素质等;
(五)内部治理结构:
主要包括内监控度、决策程序、内部监督等情形;
(六)风险管理能力:
主要包括风险管理制度及风险分散、监控措施、反担保措施等;
(七)业务运作情形:
主要包括业务运作流程、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及其授信情形、担保情形等;
(八)偿债能力:
主要包括保证金情形、筹备金提取情形、其他应收款、对外投资情形、盈亏情形、代偿情形等;
(九)盈利能力:
主要包括盈亏情形及原因、发展规划及实现情形等;
(十)信用情形:
主要包括高级管理层、机构自身的信用记录、业务合作记录、信用评级等。
(十一)其他需要调查的情形。
第十二条调查建议或意见。
调查人员对拟合作的担保机构进行评估,提出是否自愿合作、合作方式、放大倍数、风险监控等建议或意见的调查报告,并填写《XX年度合作担保机构推荐表》(见附件3),调查报告和推荐表连同基础资料文件资料报一级支行授信管理部审查。
第十三条审查。
审查人员应对提交的材料进行认真分析,对融资性担保机构是否达到我行准入条件,是否合法合规经营,内控措施是否健全,风险监控措施是否有效等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授信、授信内容、授信要求等审
查建议或意见,重点审查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是否达到担保授信准入条件;
(二)是否有经验丰富、素质较高的人力资源;
(三)内部管理、业务运作是否合法合规;
(四)是否有较强的风险管理能力、偿债能力、盈利能力;
(五)授信额度、期限、担保责任等是否合理。
第十四条审批。
支行分管副行长签署建议或意见后报支行授信审批委员会审议。
经支行授信审批委员会审议、支行行长签署建议或意见后,将审查建议或意见表连同有关资料文件资料报总行审批。
总行授信审批部对各支行推荐上报的担保机构进行审查,出具书面审查建议或意见。
经分管副行长签署建议或意见后提交总行授信审批委员会评估;
经总行授信审批委员会评估、行长签署建议或意见后,报董事长审批。
第十五条签订担保合作协议。
总行与审批通过的担保机构统一签署《担保合作协议》(附件4),协议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公布合作名单。
签署担保合作协议后由总行公布担保机构合作名单,各支行只能与总行公布的担保机构选择合作。
第十七条年检。
总行每年对担保机构的合作资格/资质进行审核。
各支行于每年**月上旬对合作担保机构在本年度合作情形进行评估,提出是否继续合作、担保额度、风险监控等方面的建议或意见,上报总行审核。
审核终止合作的,担保机构自动退出。
第十八条本办法生效前与各支行签订担保合作协议的担保机构,需按本办法要求重新上报总行审核;
未通过审核的,各支行要积极采取措施化解信贷风险,并拟定逐步退出计划。
第十九条对于发生第七条第三款所列情形的,各支行可以提前终止合作,并向总行授信审批部进行报告。
经授信审批部审查,认为符合提前终止条件的,由总行发布终止合作担保机构名单。
提前终止合作的担保机构,原则上1年内不得与本行开展担保合作事宜。
第四章保证金管理
第二十条保证金账户管理。
担保机构应在经办行开立一般(基本)账户及保证金专户,如担保机构与本行发生的担保余额最大,应要求担保机构在主办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保证金专户必须实行封闭管理。
保证金专户与客户结算户不得串用、挪用,不得提前支取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资格/资质保证金管理。
资格/资质保证金是担保机构与本行开展担保业务合作的专项风险基金,只能用于清偿对本行的债务,不得挪作业务保证金及其他用途。
与本行签订《担保合作协议》的担保机构,须在主办行存入不低于实收资本10%的资金作为资格/资质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业务保证金管理。
业务保证金是担保机构在本行办理详细担保业务时依照商定存入贷款金额一定比例的保证金。
担保机构应严格执行本行保证金担保制度,贷款有权审批人可视详细贷费用目的风险情形、担保机构与本行合作时间、实力与信誉等相应提升保证金与担保金额的比例。
(一)办理担保业务时,担保机构必须在经办行存入不少于担保金额10%以上(含)的业务保证金。
(二)业务保证金可以一次缴存,也可以按实际发生的担保业务逐笔缴存,但必须确保保证金账户余额不得低于担保余额的商定比例。
(三)贷款发生前,必须将相应的保证金存入经办行担保机构名下的保证金专户。
(四)要严格审核担保机构缴存保证金的资金来源的合法合规性,严禁担保机构利用借款人贷款资金缴存保证金。
第五章担保业务办理流程
第二十三条担保机构可以推荐客户到经办行办理贷款,经办行也可以将客户推荐给担保机构进行担保。
第二十四条对于推荐的贷款取得批准后,经办行应依据有关担保合作协议,告知担保机构拟办理贷款情形,向担保机构发出《拟办理贷款告知书》(见附件5)。
担保机构须向经办行提交《担保承诺函》(见附件6),且依照承诺存入相应的业务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经办行收到担保机构提交的《担保承诺函》,核实保证金充足到位后,与担保机构签订保证协议,冻结业务保证金。
担保机构完善其内部业务流程后向经办行出具《放款通知书》(见附件7),经办行在办妥放款的其他有关手续后,方可办理贷款出账。
第二十六条借款人在我行债务所有结清后,经办行解除该笔贷款对应的业务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或其他原因需提前归还贷款的,经办行可要求担保机构承担保证责任,向担保机构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并依据有关担保合作协议及保证协议,扣划担保机构对应该笔贷款存入的业务保证金、资格/资质保证金及其他资金。
第六章担保风险监控
第二十八条担保放大倍数监控。
依据有关担保机构资本实力、经营和管理水平,合理确定担保机构在本行的担保余额及放大倍数。
(一)依据有关担保机构的有效净资产确定其担保放大倍数。
有效净资产是指剔除担保机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假挂账等不实资产或无效资产后的净资产。
(二)担保放大倍数要严格监控在担保机构有效净资产的10倍(含)范围内(担保放大倍数二担保机构所有对外融资性担保余额/其有效净资产)。
(三)总行依据有关担保机构设立时间、合作情形、风险监控水平、代偿能力、信誉等对担保放大倍数和担保余额实行差别管理和动态调整。
第二十九条代偿能力风险监控。
各支行要严格监控担保机构担保贷款集中度风险和代偿能力风险。
(一)担保机构为同一借款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含其他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下同),最高余额不得超过担保机构有效净资产的10%0
(二)担保机构为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其有效净资产的15%。
(三)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有效净资产的30%o
(四)担保机构应按当年税后利润10%比例提取一般风险筹备金,用于弥补亏损。
(五)担保机构应当依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筹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的1%比例提取担保赔偿筹备金。
(六)担保机构应保持资产的流动性,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仅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权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条对于民营性担保机构,必要情形下,各支行可采取追加控股股东或实际监控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要求其在本行的存款不低于一定的额度等措施加强风险监控。
第三十一条总行对担保机构担保的贷款实行额度管理。
所有担保机构在一个支行的担保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本支行总贷款余额的50%o单个担保机构在全行的担保余额过大,或担保集中度过高的,总行将依据有关实际情形适时向全行发布暂停担保机构办理担保业务名单。
第三十二条反担保规定。
经办行要详尽了解担保机构反担保贯彻情形。
担保机构应在本行贷款发放之前办妥反担保手续,并将反担保协议、有关的资产证明和登记资料文件的复印件送经办行审核和留存。
第三十三条经办行(含主办行)对担保机构实行定时检查和日常监控,防止担保机构抽逃资金,降低担保能力。
第七章监管职责
第三十四条各支行授信管理部负责指导二级支行与担保机构的业务合作。
第三十五条各支行要指定专人,负责对合作担保机构担保业务的日常管理,包括:
客户评估、贷后动态监控管理、资料文件资料收集、信息传递、保证金监管、风险预警等。
第三十六条经办行、主办行应互相沟通协调协助配合,共同加强对担保机构的监管:
(一)经办二级支行(含支行营业部,下同)主要职责
1.贷款发放前,对担保机构在本行的担保余额进行核实,在保证金充足和不超过最高担保贷款额度前提下开展担保业务。
2.依据有关本办法和《担保合作协议》做好对借款人和担保机构的保证贷款所有手续,监控贷款风险,并将关于资料文件资料整理归档保管。
3.在贷款发放后及时将关于信息录入征信系统,做好贷后管理工作。
4.逐笔建立保证金登记台账(见附件8),并于每月10日前(节假日顺延,下同)上报支行授信管理部;
5.做好贷后管理和检查。
6.依据有关总行要求做好担保机构其他管理工作。
(二)主办行主要职责
1.依照总行要求每年度对拟合作的担保机构进行初选、推荐,对担保机构的资金实力、股东背景、管理能力、经营状况、风险防控措施和代偿能力、过往的合作情形等进行评估,完善有关程序后上报总行授信审批部进行审核。
2.日常监控。
依据有关经办行办理业务情形实时监测担保机构在本行的担保余额、单户担保余额、担保放大倍数和保证金余额及其它风险信息,确保保证金充足和不超过最高担保贷款额度。
如保证金不足或超过担保额度的,及时进行风险提示并上报总行授信审批部。
3.定时检查。
应随时了解担保机构的经营状况、担保情形和风险状况,按季撰写监控检查报告,检查报告主要包括担保机构对外担保总额、投资余额、代偿余额,本行担保余额、保证金余额,本行担保业务总体情形和风险状况,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担保机构担保实力及变化情形、资金运作情形、担保贷款质量、内控管理情形等。
检查报告于季后10个工作日内上报支行授信管理部。
4.按季收集担保机构财务报表及其所有的担保业务、投资业务清单。
(三)支行授信管理部(含总行营业部业务发展部,下同)主要职责
1.依据有关对担保机构的监测情形指导本支行与担保机构业务合作。
2.定时汇总检查报告。
应随时了解担保机构的经营状况、担保情形和风险状况,依据有关经办行的检查报告对担保机构进行分析并形成分析报告,分析报告于季后12个工作日内上报总行授信审批部。
3.检查辖内经办二级支行保证金登记台账建立情形,并将保证金登记台账汇总表于每月12日前上报总行授信管理部。
第三十七条总行授信审批部负责对担保机构的合作资格/资质进行审查,以及对本行担保机构担保业务开展情形进行监督管理。
(一)负责对各支行推荐的担保机构进行资格/资质审查、筛选,并提交总行授信审批委员会对担保机构的合作资格/资质进行审定;
(二)检查各支行担保机构担保业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形;
(三)对担保机构进行动态跟踪管理,不定时抽查担保机构资金运用与内部运作情形,及时发布风险预警信息;
(四)对合作担保机构业务开展情形进行统计和分析。
第三十八条各支行要将担保机构尽职调查报告、审批批复、担保合作协议、检查记录、担保台账以及基础资料文件资料等,依照本行信贷档案管理的规定保管。
第八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支行擅自与总行指定合作名单以外的担保机构开展业务的,总行将进行处罚和问责。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本行贷款出现重大风险、造成损失的,总行将依据有关损失程度对关于责任人进行处罚和问责。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农村商业银行拟定、说明和修订。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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