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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技术的发展对知识产权的影响
本科毕业论文
院系:
法学院
专业:
法学
班级:
08法本二班
学号:
*********
*************
**********
完成时间:
2012年4月
信息技术的发展对知识产权的影响
摘要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科技的发展,现代化信息技术网络越来越先进。
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已成为各国信息化过程中的核心问题之一。
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也是全球各个国家的研究重点。
关键词信息技术知识产权。
引言····················································4
1.知识产权与信息技术的概念·····························5
1.1知识产权的概念·······································5
1.2知识产权的特征·······································5
1.3信息技术的概念·······································5
2.信息技术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问题······················5
2.1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问题·································5
2.2网络环境下商标权问题·································7
3.信息技术的发展对传统知识产权法律理论的影响············8
3.1对传统知识产权特征与范围的影响·······················8
3.2对传统知识产权权利义务格局的影响·····················9
3.3对著作权法的影响·····································9
4.信息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及对策分析··················10
4.1我国的信息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10
4.2我国信息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分析···················10
结束语··················································12
参考文献················································13
英文摘要················································14
引言
互联网从1988年进入商业化运作到现在不过二十多年的时间,可相对于技术的迅速发展,我们的法律则显得相对滞后,由此产生的新问题也十分繁杂。
在众多的问题中,关于网络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便是一个热门话题。
信息技术对知识产权的挑战,信息技术的发展有它积极的作用,但由于其广泛的适用性和更强的渗透性特点及相对于技术的迅速发展,法律相对滞后,由此产生的新问题,传统的知识产权体系在网络中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通过对信息技术的发展对传统知识产权法律理论的影响以及信息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及对策分析来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方法。
1.知识产权与信息技术的概念
1.1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概括的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在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等领域内,主要基于脑力劳动创造完成的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广义概念上的知识产权包括下列客体的权利:
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表演艺术家的表演以及唱片和广播节目,人类一切领域的发明,科学发现,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以及商品名称和标志,制止不正当竞争,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和艺术领域内由于智力活动而产生成果的一切权利。
狭义概念上的知识产权只包括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名称标记权、制止不正当竞争,而不包括科学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
1.2知识产权的特征
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a)无形财产权。
(b)确认或授予必须经过国家专门立法直接规定。
(c)双重性:
既有某种人身权(如签名权)的性质,又包含财产权的内容。
但商标权是一个例外,它只保护财产权,不保护人身权。
(d)专有性:
知识产权为权利主体所专有。
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未经权利人的同意或者法律的特别规定,都不能享有或者使用这种权利。
(e)地域性:
某一国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领域内发生法律效力。
(f)时间性:
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规定一定的保护期限,知识产权在法定期限内有效
1.3信息技术的概念
信息技术是研究信息的获取、传输和处理的技术,由计算机技术、通信技术、微电子技术结合而成,有时也叫做“现代信息技术”。
也就是说,信息技术是利用计算机进行信息处理,利用现代电子通信技术从事信息采集、存储、加工、利用以及相关产品制造、技术开发、信息服务的新学科。
信息技术的特征应从如下两方面来理解:
(1)信息技术具有技术的一般特征——技术性。
具体表现为:
方法的科学性,工具设备的先进性,技能的熟练性,经验的丰富性,作用过程的快捷性,功能的高效性等。
(2)信息技术具有区别于其它技术的特征——信息性。
具体表现为:
信息技术的服务主体是信息,核心功能是提高信息处理与利用的效率、效益。
由信息的秉性决定信息技术还具有普遍性、客观性、相对性、动态性、共享性、可变换性等特性。
2.信息技术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问题
信息技术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问题主要包括(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问题、网络环境下商标权问题等问题)。
2.1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问题
(1)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
基于此,网络著作权包含了两层含义:
第一层,相对与传统作品,指传统作品被上传至网络时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这里特指“信息网络传播权”。
我国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根据实践中产生的新问题,在第10条关于著作权的具体权利形式中增加了十多项规定,其中第12项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承认了传统著作权在网络等电子环境下所享有的受保护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号)第2条规定: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
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和新的数字化作品均受著作权法保护,任何媒体,不论是传统媒体,还是网络媒体,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符合法定许可的条件,擅自复制、转载、传播他人作品的,均构成侵犯著作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中国的著作权法规定,对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各种方式使用其作品的;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支付报酬的;以及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表演等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等侵权行为,根据情况,应承担民事责任,并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分,对于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侵害著作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对侵权犯罪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
(2)网络著作权的保护: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后,2003年12月23日高法又对其解释进行了修改,并于2004年1月7日起施行。
这次修改,进一步明确了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和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几个原则,一是网络转载使用作品,可以不征得作者同意,但必须依法支付转载稿费,标明出处。
二是网络转载使用作品的范围,不仅限于网络作品,还可以包括报刊、期刊作品。
三是确定故意提供侵害网络著作权方法、技术的行为也属侵权行为。
四是网络著作权诉讼也可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财产保全、证据保全。
立法的细化,无疑为逐步解决网络著作权审判实践中的难题提供了有效的帮助,但网络技术发展之迅猛,使作品的传播、辗转和变异都变得异常快捷简便,传统的著作权保护理论,已明显地不能适应甚至阻碍了互联网业的发展。
世界已经步入网络时代,有关于作品保护的立法和研究都不能不谨慎起来。
(3)、信息产品在网络上的著作权问题
从著作权的原则中可以看出,无论出自那种目的的合理使用,基本原则是在一定范围内的使用。
由于网络传输的便利造成合理使用的层层转发,给著作权人权益带来极大损害。
例如CIIED项目,目的是寻求对数字化作品侵权加以控制和赔偿的有关办法。
英国出版商协会成立工作组提出,推行合同办法控制电子复制问题。
不少国家的法律将“私人复制”和“家庭复制”的“合理使用”变为“法定许可”,即允许复制,但应向版权所有者支付报酬。
报酬的标准由政府规定,或由版权集体管理机构与电子信息网络经营者签订合同约定。
目前,世界上普遍认为,需要进一步合理拓宽“复制或复制品”的概念,即明确复制将包括对作品进行单纯数字化处理。
(4)、信息在网络上传播的知识产权保护
从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上看,信息可以分为作品性信息和非作品性信息。
作品性信息主要指经智力加工过或经激活的信息产品,如情报研究作品、咨询研究作品、计算机程序作品、数据库作品、多媒体作品等;非作品性信息主要指未经智力加工过或未经激活的信息产品,如社会、经济、军事等事实性信息。
只有对作品性信息才存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在网络环境下,用户可能会遇到分布在世界各地的、属于不同著作权人的、分别处于各种媒体上的信息,这些信息可能是正享有版权的作品,也有可能是不受版权保护的,还可能作品财产保护已期满。
如果使用一些正在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作品,就必须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
否则,不经著作权人同意,对作品随意使用,则构成侵权行为。
但是,使用者很难完全掌握各种享有版权作品权利人的信息,在不了解一项作品的著作权人是谁的情况下,这种授权问题的处理根本无法进行。
对于使用已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必须明确所有的权利人,以便取得联系获得授权,而这些查询费时、耗财。
因此,建立一个同网络管理相结合的、既合理又方便可行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是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紧迫问题
2.2网络环境下商标权问题
(1)网络环境下商标权:
商标权是商标专用权的简称,是指商标主管机关依法授予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专有权。
商标注册人依法支配其注册商标并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包括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续展权和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
商标是用以区别商品和服务不同来源的商业性标志,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
下列五种情况就属于侵犯商标权的a、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或者近似的商标的;b、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c、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d、故意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e、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网络环境下对商标权的司法保护:
在网络环境下依法保护驰名商标等知识产权,调整域名使用者与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等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正确审判涉及域名和网络商标侵权的民事纠纷案件,已成为网络时代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又一个新课题。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公布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就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如何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做出了解释。
200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对网络环境下侵犯商标权的一种主要形式做出了规定。
这些司法解释的公布,标志着在计算机网络这一新的领域,中国已经设置了对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商号以及合法公平竞争、域名等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和权利义务关系司法调整机制,这必将对促进中国电子商务和信息网络事业的健康发展起到推动作用。
中国的商标法律法规规定,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其职权或者消费者举报,进行主动检查和处理;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罚款。
当事人对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理不服,可以在规定时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进行判决。
这些规定,方便了当事人,也保证了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的一致性、公正性和严肃性。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于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对于假冒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独处以罚金;对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企业事业单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故意包庇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或者执法人员徇私枉法,规定追究其渎职罪。
3.信息技术的发展对传统知识产权法律理论的影响
3.1对传统知识产权特征与范围的影响
(1)权利载体的非物质化使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淡化。
传统的知识产权,只是知识产品是无形的,但总要以物质形态固定在有形的载体上表现出来,从而使权利能够识别区分,便于界定知识产品的使用是否违背了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构成侵权。
互联网上的知识产品是以信息数字化为基础,以电子形式存在于磁盘、光盘、光缆等介质上,呈现状态的无形、非物质化特点,使权利的识别,使用是否违背专有性,是否侵权都难以界定,使权利的专有性减弱、淡化。
(2)信息交换的迅捷使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受到冲击。
传统理论规定权利保护时间限制,一是考虑知识产品的更新发展,二是用产品所有人享有专有性的一定时间的保护,来换取其产品的公开,为社会创造财富。
权利保护时间的长短以其在保护期普遍所得与创造知识产品的智力劳动相抵为标准,是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平衡的结果。
而互联网上的知识产品比以往传输、扩散更快捷,使用更方便迅捷的优势,一件知识产品的远程传输、使用可能在几秒钟就可完成,知识的更新老化周期加速缩短,往往只需几年甚至几个月时间。
这使如何适用相抵标准确定保护期限长短带来了困难,过长则因知识老化而浪费智力资源,减少社会利益,过短则伤害产品创造者的积极性。
(3)信息电子服务的全球化使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受到冲击。
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要受到地域的限制,除参加的条约外,权利只在取得国受承认和保护。
互联网是跨地域的、全球性的,它打破了传统的国家、地区界限,使之不复存在,知识产品可迅速跨地域传输、使用。
知识产权法是国内法,知识产品要受所在国法律的制约,而世界各国的法律虽有一些共识,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仍有许多差异,保护水平也有所不同,法律的冲突使网上的权利行使和保护难以认定,准据法、执法主体和管辖也难以确定下来。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全球经济一体化,可以预见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将日益淡化。
在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上,近年许多西方国家对作为互联网信息源的数据库、作为应用工具的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多媒体作品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范进行保护,我国也制定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律文件。
这些保护对象是传统知识产权法律所未曾涉及的,也不符合原规定的种类,这些规定实质是扩大了传统知识产权的范围。
3.2对传统知识产权权利义务格局的影响
知识产权法律制定,实质规定的是智力成果的创造者个人与社会公共利益间平衡的权利义务格局。
信息技术发展中的互联网对这一传统的格局和平衡提出了挑战。
主要表现在:
(1)权利享有不完整。
传统的知识产权理论,是把权利作为一个完整的整体一次性授予一个知识产品的创造者,即其享有的权利是完整的,这是权利授予的原则。
而互联网上的信息知识作品,因多媒体技术的日益成熟,多表现为多媒体作品,其创造包含了多种信息原创造者、多媒体组合者、最后加工者的智力劳动,从而使权利的享有格局难以确定。
多媒体作品往往只采用许多信息原形作品的某一部分,如权利分别归属享有,则权利处于零散的分割状态,难以授予、行使和保护。
因此互联网上信息知识产品的权利是一种复合状态的权利,就单个创造者享有的权利是部分的,不完整的,不独立的,而作为一个整体则享有权利的完整形态。
(2)义务承担的不确定。
知识产权法中的义务主要指知识产品的使用者对权利人承担的义务。
互联网因庞大的用户遍布世界各国,并因开放式而处于隐蔽状态,当其享有网络上的信息知识产品时,因其所在国法律的不同,使其使用行为的性质、方式,是否承担义务,承担何种义务,如何承担义务等都处于一种难以确定的状态。
(3)权利义务实现过程中的非均衡(不对等)。
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对等性是传统民法的基本原则。
知识产权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在知识产品的流动交换中获得利益以弥补创造知识产品而付出的智力劳动,以鼓励创造,产生社会效益,并求得二者间的均衡。
互联网上的信息产品流动交换,打破了这种原有的均衡,如因网络上信息知识产品而产生的实际利益更多得落在传播者甚至参与者手中,而不是权利主体的创造者手中;作品的个人使用者与权利人间的权利义务难以确定,处于不对等状态,使用者往往基本不承担什么义务。
3.3对著作权法的影响
互联网的信息知识产品传输,对著作权法的影响最大,产生的问题也最多。
(1)对传统著作权种类范围的突破。
主要是数字化多媒体作品、数据库和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问题。
所谓多媒体作品是指运用计算机数字技术,以文字、数据、图形、影像、声音等同时或交替表达的综合体式作品。
多媒体作品的交互性、软件复合性特点,使它有别于传统的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突破了著作权客体的种类。
数据库是互联网的主要信息源,是一种编制集成的、动态的可以随时修改的信息资源系统。
它可以被廉价复制和利用,被大范围的传播。
对此传统著作权法从未涉及,只可以原有规定的汇编作品略加比拟,但并不相同,数据库的特点使其权利保护需要新的规定,如数据库界定、权利内容、保护期限等。
欧共体委员会于1995年在世界上率先通过了《数据库保护指令》提出一些保护原则,并指导各成员国立法,但其对权利人保护过分,破坏了权利人与公共利益的均衡。
对于计算机软件,亦为传统著作权法所未涉及,世界各国近年大多立法以著作权保护。
但仍存在不可忽视的弊端,一是著作权只保护软件的表现形式而不保护其内在构思,而构思是软件最有价值的部分,同时计算机软件的表现形式和思想内容很难分开;二是著作权法从不反对他人实施作品,而软件的价值主要在于实施,则因允许实施影响了权利人的利益。
4.信息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及对策分析
4.1我国的信息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1)保护知识产权的观念落后。
中国很多科技工作者仍然“重成果,轻专利”,很多企业对商标的保护意识不强。
保护知识产权的观念落后,一方面表现为不重视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另一方面表现为不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
(2)中国专利审查周期长,专利司法与行政执法不严格。
对专利保护力度不够,已严重影响了中国软件行业的发展。
(3)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制度不完善,有许多问题需进一步深入研究。
(4)中国企业掌握和运用知识产权进行科技创新的能力与水平不高。
(5)在技术创新、研发方面投入太低。
中国的研发经费支出额不及美国的三十分之一、约为日本的十八分之一,远远低于发达国家。
4.2我国信息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分析
中国把保护知识产权作为改革开放政策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七十年代末即着手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同时积极参加相关国际组织的活动,加强与世界各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交往与合作。
因而,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设,在初始阶段就显示了面向世界、面向国际保护水平的高起点。
在改革开放的推动下,中国知识产权立法速度之快,也是史无前例的。
1980年3月3日,中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加入书。
从1980年6月3日起,中国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并于1983年3月1日起施行。
这是中国开始系统建立现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标志。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并于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19日,中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的加入书。
从1985年3月19日起,中国成为巴黎公约成员国。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该法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知识产权作为一个整体首次在中国的民事基本法中被明确,并被确认为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
该法也首次明确公民、法人等享有著作权(版权)。
中国政府积极促进建立集成电路国际保护的环境。
1989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华盛顿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了《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条约》,中国是该条约首批签字国之一。
1989年7月4日,中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简称马德里协定)的加入书。
从1989年10月4日起,中国成为马德里协定成员国。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该法于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1992年7月10日和7月30日,中国政府分别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递交了《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加入书。
分别从1992年10月15日和10月30日起,中国成为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
1993年1月4日,中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简称录音制品公约)的加入书。
从1993年4月30日起,中国成为录音制品公约的成员国。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于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5日,中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专利合作条约》的加入书。
从1994年1月1日起,中国成为专利合作条约成员国,中国专利局成为专利合作条约的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明确了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其相关的权益。
依据该法,中国不仅对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给予保护,而且把计算机软件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
中国是世界上为数不多的明确将计算机软件作为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国家之一。
国务院还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了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具体实施办法,作为著作权法的配套法规,于1991年10月施行。
国务院于199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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