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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经济领域反垄断中的必要设施理论研究
内容摘要
必要设施理论滥觞于美国判例法,是强制必要设施控制者向其他竞争者开放设施的反垄断法规制理论,在西方发达国家具有丰富的适用实践。
当前我国互联网平台企业经营正面临着垄断性质疑,与平台的社会开放性使用需求也存在着张力。
必要设施理论在我国互联网领域的适用可能性,决定了引进该理论将有助于互联网反垄断规制之突围。
必要设施理论在互联网环境中的应用应当有所改造和调适。
在认定必要设施的基础标准方面应当由有效竞争标准向数据基数标准转换,在判断设施开放的必要性方面则应该引入消费者利益保护的标准,同时还应当将正当商业理由作为必要设施理论适用的阻却标准。
关键词
必要设施 互联网 平台企业 反垄断法 市场支配地位
网络平台已经成为互联网经济竞争的重要阵地,也由此催发了一些巨无霸型网络平台。
一些网络平台应用软件与其说是一款单纯的软件,不如说更像是一种互联网“基础设施”,其在线上经济中发挥着与线下经济的交通、能源、基建等相类似的作用。
在反垄断法中,亦存在一个与控制此类设施的企业相关的规制理论,即“必要设施理论”(EssentialFacilityDoctrine)。
近年来,有关通过适用必要设施理论规制互联网平台企业的舆论,逐渐在业界蔓延,并已有了初步学术探讨,但此中亦不乏观点的分歧和矛盾。
整体而言,不论国内外,反垄断法学界仍对将一些优势互联网平台企业界定为必要设施持谨慎态度。
本文旨在简要回顾必要设施理论在国内外反垄断法实践中的适用现状,并分析其是否有必要在调适、改造的前提下适用于互联网反垄断领域,从而有助于推动我国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反垄断法实施。
一、必要设施理论的国内外反垄断实践重述
必要设施理论形成于美国的反垄断司法实践,并在西方国家得到不同程度的援引和适用,但对该理论的质疑和挑战从未终止。
在中国反垄断立法过程中虽曾探讨过该理论是否有必要正式纳入立法等问题,但最终未被正式认可。
(一)必要设施理论的起源与基本内涵
必要设施理论滥觞于美国判例法,根据学界共识最早可以追溯至1912年“U.S.V.TerminalRailroadAssociationofSt.Louis案”(以下简称终端铁路案)。
学界将必要设施理论提炼为,如果一个处于上游市场中的经营者控制了下游市场生产经营无法复制且必不可少的“必要的”或“瓶颈的”设施时,为了消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其有义务让下游市场中的生产经营者以合理的商业条款使用该必要设施。
虽然必要设施理论的源头可以追溯至终端铁路案,但是“EssentialFacilityDoctrine”的词源却是在该案发生60多年以后的“HechtV.ProFootball案”中才首次出现。
而直至1983年的“MCI案”,美国第七巡回法庭才明确使用必要设施理论,并提炼出判断必要设施的四个要件:
一是相关设施必须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垄断控制,这是必要设施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
在企业不具有垄断地位或相关设施存在替代品的条件下,囿于市场竞争本身就能够约束拥有设施的企业,必要设施理论不能适用。
企业对相关设施的垄断地位可以基于多种原因而获得,包括基于经营效率形成的自然垄断、基于专利而建造的合法壁垒,以及基于自然地理条件而取得的垄断地位等。
二是其他竞争企业事实上无法复制或者无法合理地复制这一设施。
该标准的关键是设施的不可复制性。
理解“不可复制性”这个概念需要从技术层面和经济可行性层面两个维度予以把握。
除了地理环境原因产生的必要设施之外,诸如知识产权、基础设施等必要设施只要有足够人力、财力和物力投入,在理论上都有可能复制或获得;但如果取得这项设施所消耗的成本将大于利用该设施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即复制该设施在经济上是不现实的,那么这项设施便在事实上不具有可复制性。
三是缺少这一设施将导致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无法在相关市场展开竞争。
该标准强调开放设施对下游市场竞争的必要性,具言之,若设施的缺失将直接导致其他企业无法与垄断设施的企业开展有效竞争,方可认定为设施的“必要”。
四是垄断企业向竞争对手提供该设施具有可能性和可行性。
如果设施向其他竞争企业开放是不现实的,或者设施的共享会降低企业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能力,那么反垄断法就不应该要求垄断企业开放必要设施。
(二)必要设施理论在西方国家的适用及其发展状况
理性而论,“MCI案”确立的适用必要设施理论的四个要件并不完善。
实践中,证成一项设施的不可复制性及其对下游市场竞争的必要性极为模糊和不清晰,难以寻得足够客观的标准;另一方面,上述四要件也存在逻辑上的循环论证问题,即一项设施只有符合全部四项要件时才能被认为是必要设施,但在符合相关要件之前,我们必须首先就假定该设施是“必要”的。
在美国,学界对必要设施理论的内涵、价值和适用标准等一直争论不休。
而在司法实践中,美国尽管属于必要设施理论的发源地,但该理论仍未得到联邦最高法院的明确承认。
2004年的联邦最高法院判例声称:
即便是在位垄断者也有权利对交易对手进行挑选,必要设施理论从未被正式认可。
与之相比,州法院、联邦巡回法院则有较多适用必要设施理论的情形,但适用领域极为多样化和不清晰,除公用事业、网络型产业属于认定必要设施的高发地带外,一些互联网交易系统、知识产权拥有者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必要设施。
但整体而言,美国对必要设施理论的适用呈现出谨慎的态度,“很大程度源于理论界的反对,实务界也存在分歧”。
在其他西方国家和地区,必要设施理论亦得到不同程度的适用。
与美国不同,欧盟委员会和欧洲法院均正式认可了必要设施理论。
欧盟竞争法倾向认为,当下游市场中的全部或者大部分竞争者将因为无法使用设施而被驱逐出市场时,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强制开放设施就是必要的。
在适用范围上,除了机场港口、电信网络、燃气管道、银行清算系统等可能符合必要设施传统设施外,欧盟在知识产权和互联网领域适用必要设施理论也极具开放性。
在澳大利亚和日本,虽然亦存在有关必要设施理论的应用,但与美国、欧盟的范式存在一定差别。
在澳大利亚,对必要设施理论的适用主要局限于具有基础设施或网络型产业性质的公用事业领域,其他领域并不认可。
要求开放设施的考虑既包含反垄断法上促进有效竞争的因素,还会考虑开放设施对国民经济和公共利益的正面效果。
据此,澳大利亚的必要设施理论更像是一种针对公用事业“强制接入”的管制政策,而不是反垄断意义上的制度。
在日本,必要设施理论更多地与滥用相对优势实施的不公平交易行为相关联,即如果控制相关分销渠道或重要设施的企业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对方交易,且这种拒绝将导致对手难以进入市场,或将其排除在市场之外时,即有可能被认定为不公平交易行为。
整体而言,日本对此类行为的裁判实践标准较为混乱和不清晰,实践中遭受到了一定批评。
综合国外相关立法和判例,虽然不同国家的适用标准、适用领域存在较大差异,但几乎均未摆脱必要设施理论的如下三大适用要件:
其一,具备一定优势地位或垄断地位的经营者控制着某项关键设施,而该设施是在相关市场上开展有效竞争的必要条件;其二,其他经营者复制、重建该项关键设施是不可能的,或至少在成本或技术条件上是不现实的;其三,经营者开放使用该项设施是可行的,且不具备拒绝开放的正当商业理由。
只要这三个条件均成立,控制关键设施的经营者即有义务向其他经营者以合理的价格或条件授权使用该设施。
整体而言,必要设施理论在国外反垄断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是极为严格和谨慎的,在个别国家或个别时期曾出现过扩张适用的倾向,但也通常会因此遭受学界批评。
这主要是基于如下两方面考虑:
一方面,必要设施理论本质上意味着对控制着关键资源的经营者交易自由的限制,这与市场经济和契约自由精神存在一定背离;另一方面,在上述有关必要设施理论适用条件的界定中,如设施是否必要、重建该设施是否可行、拒绝开放设施是否存在正当理由等,均存在诸多隐晦和不确定之处,有可能会被滥用。
因此,国外对必要设施理论的适用主要集中于网络型产业、自然垄断产业或公用事业等领域,在这些领域中,控制关键设施的经营者通常被视为应向公众提供普遍服务义务,强迫其开放设施自然更符合情理。
近年来,亦有将必要设施理论应用于知识产权反垄断问题的案例。
迄今为止,关于互联网企业的竞争问题,国外判例通过直接援引必要设施理论予以规制的情形仍是十分罕见的;但是,对于微软操作系统、谷歌搜索引擎等核心性的互联网平台是否构成必要设施的相关讨论,早已甚嚣尘上。
(三)必要设施理论在中国
在中国,2008年开始施行的《反垄断法》并未明确规定必要设施制度,但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关规定中,将拒绝交易列为应受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行为。
根据该法第17条的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拒绝与相对人进行交易且没有正当理由,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拒绝交易条款”与必要设施理论具有很大相似性,虽然学界有将必要设施理论作为拒绝交易条款的下位条款的观点,但并未获得学界的普遍认同。
一般认为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可以替代的包含关系。
一方面,必要设施理论要求的设施所有者的市场支配地位程度更高。
除了要求设施所有者达到一定比例的市场份额之外,还必须达到“无法复制”且是“必要投入”等条件。
另一方面,还可能出现可以适用必要设施理论而无法适用拒绝交易条款的情形,在很多情况下,设施的开放并不是以实施交易活动为前提的。
需要提及的是,在《反垄断法》正式实施前的征求意见稿中,曾拟规定:
“如果经营者不进入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拥有的网络或者其他核心设施,就不可能与其开展竞争的,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拒绝其他经营者以合理的价格条件进入其拥有的网络或者其他核心设施。
但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能够证明,由于技术、安全或者其他合理原因,进入该网络或者其他核心设施是不可能或者不合理的情形除外。
”彼时,该规定是国内著名的反垄断法学者王晓晔教授所力争添加,但在后续立法讨论中,该规定没有保留。
《反垄断法》实施后,学界曾多次提及和探讨必要设施理论的适用问题。
在原工商总局2010年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已废止)第4条,以及市场监管总局2019年颁布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第16条中,均明确体现了必要设施理论。
这表明,至少在中国的反垄断执法实践中,必要设施理论是得到认可的。
具体而言,国内探讨应当适用必要设施理论的经济领域主要有:
其一,知识产权许可,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5年颁布的《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7条也正式明确了知识产权领域适用必要设施理论。
其二,一些上下游经营者明显存在实力差距或依赖关系的商品分销领域,如大型超市、农产品流通、汽车维修等,由此亦延伸出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正时是否有必要规制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讨论。
其三,互联网平台企业。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互联网行业的发展,一些数据竞争环境下的限制竞争行为,如电商平台的“二选一”现象、大数据“杀熟”、社交软件彼此间的封禁行为等,对互联网平台企业适用必要设施理论的相关学术讨论逐渐增多。
二、数据竞争环境下的中国互联网反垄断与必要设施理论
前文述及,国外对于互联网反垄断是否适用必要设施理论的问题,整体上呈现出十分慎重的状态。
对于搜索引擎、社交网站等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是否构成必要设施的讨论尽管已经展开,但并未产生通说性的结论;相关互联网司法判例也更倾向于回避必要设施理论在互联网领域的适用。
而在国内,暂且不论必要设施本身是否适用于互联网平台企业的问题,事实上,整个互联网行业的竞争问题,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都呈现出一个近乎停滞的状态。
(一)踟蹰不前的中国互联网反垄断
自“3Q大战”以来,尽管互联网平台企业之间的数据竞争愈演愈烈,但在诉讼或执法活动中被真实认定为垄断行为的案件,屈指可数。
整体而言,对于我国互联网行业的反垄断法规制问题,不论执法还是诉讼领域,都表现出一个高度谨慎的态度。
从被称为中国互联网反垄断第一案的奇虎诉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即可窥知对互联网平台企业适用《反垄断法》的谨慎态度。
案件争议焦点在于腾讯QQ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如何界定相关市场则成为判断腾讯QQ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关键。
对此,奇虎公司主张,本案最有可能构成的相关市场是即时通讯市场,即涵盖了文字、音频和视频等相关功能的即时通讯软件及其服务市场,即时通讯市场以外的微博、社交网络等互联网市场事实上无法真正替代腾讯QQ的即时通讯功能。
腾讯公司则辩称,即时通讯市场本质上不是一个独立的市场,即时通讯的相关产品和服务除了包括即时通讯服务之外还应该包括微博、电子邮箱和SNS社交网站等提供的通讯服务。
在互联网愈来愈依靠平台竞争和营利的条件下,即时通讯服务只是其他社交服务的附属产品。
法院最终认定:
腾讯QQ除了与其他即时通讯软件具有可替代关系之外,还与微博服务和其他社交网站之间存在可替代性,而且考虑到互联网竞争是平台之间的竞争,应该将腾讯QQ的相关市场界定为互联网应用平台。
最终,法院判定腾讯QQ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驳回奇虎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自“3Q大战”之后,虽然针对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关诉讼一直持续不断,但是所有案件都没有认定腾讯旗下相关平台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如今,相较曾经中国互联网用户在PC端市场上对QQ软件平台的依赖性,手机移动端上微信平台的优势地位可以说有过之而无不及,但至今并未发生过将腾讯微信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例。
甚至,包括阿里巴巴、XX等在内的所有互联网平台企业,几乎均未曾在反垄断执法或司法实践中被成功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无论是反垄断执法机构还是人民法院,对互联网企业的反垄断调查和判决都采取了十分谨慎和保守的态度。
归根结底,我国近年来之所以对互联网反垄断持慎重态度,既与互联网反垄断的一般共性问题相关,又具有我国自身经济发展问题的独特考虑。
不论是欧美主流发达国家的反垄断立法还是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其基本理论框架与制度体系均建立在实体经济环境的假定之下,尤其是对相关市场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均很大程度仰赖于价格水平、需求替代、市场份额等指标的技术分析,这一整套逻辑很难适用于互联网企业的数据竞争环境。
换言之,互联网反垄断问题,存在工具上的困境。
另外,作为一个新兴产业,互联网的市场竞争格局可以说是瞬息万变的。
反垄断审查过早、过深地涉入,有可能会变相限制数据竞争应有的活力,这有可能会损及互联网行业的动态竞争。
有学界观点认为:
平台企业有权依据规则对第三方进行限制,通过反垄断审查的手段过分限制类似行为,可能会限制数字经济时代竞争手段的多样性。
这方面其实是有前车之鉴的:
欧洲市场即因为过于严苛的反垄断审查、隐私保护制度和对企业施加的过高税收负担,使互联网企业错失了发展的黄金年代。
近年来,欧盟更将消费者隐私条款写入了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竞争法和隐私法甚至有了交融的趋势。
与之相对比,中国则由于法制和监管环境的相对宽松,近年来使互联网产业得到明显的跨越式发展,如今,中国已是享受到互联网经济发展红利的代表性经济体,在互联网反垄断方面自然会有所踟蹰。
(二)互联网平台企业:
新型“必要设施”的垄断风险
近年来,我国的互联网产业已逐渐走过野蛮生长状态,企业之间的竞争方式、产业格局也已渐趋稳定,此时,互联网领域反垄断的过分谨慎已经初步展现出缺陷。
由于数据竞争的规模经济效应和范围经济效应极为明显,在十几亿人口的叠加优势下,我国在短短十余年间即涌现出以BAT(XX、阿里巴巴、腾讯)为代表的几大根深蒂固、枝繁叶茂的互联网平台企业。
利用接入平台的庞大人口和数据基数,这些平台企业可以轻易地阻滞竞争对手,并将自身优势传导至其他相关领域,呈现出“赢者通吃”的局面。
事实上,在这样的竞争格局下,首先受到侵害的并非互联网领域的其他竞争对手,而是作为消费者的社会公众。
在数据竞争格局下,用户一旦对某个互联网平台养成使用惯性,其转换成本极高,这便为平台企业利用其对用户的信息优势“作恶”埋下了危险,近些年来,平台企业利用大数据进行“杀熟”的操作数次见诸报端,便是典例。
在互联网环境下,大型平台企业虽然仅控制着一个虚拟的“设施”,但此类设施经常具有线下实体经济也难以享有的关键性地位。
在国外必要设施理论的应用案例中,竞争对手被禁止使用该设施后能否依然开展有效竞争,以及复制和重建该设施是否可能,经常会成为关键性问题。
亦即,必要设施的拥有者即便意图限制竞争,其侵害对象也通常局限于相关市场的其他竞争对手。
但在互联网环境下,重要平台的拥有者通常在控制用户数据、排除竞争对手、传导优势地位等各方面均具有强烈的控制地位,并因为平台的长期维护而不断叠加、强化,这已经不是“必要设施”所能形容,俨然是一个进入互联网的“基础设施”。
事实上,尽管必要设施理论在不同国家的适用存在差别,相关学术分歧和司法争议也一直未曾间断,但该理论适用的最高频领域却是相对稳固的,即在具有自然垄断和网络型产业属性的公用事业领域,更能受到认可。
这是因为,此类设施的控制者除了能对市场有效竞争产生影响外,更会对消费者利益、社会公共福祉乃至国民经济发展产生一定影响,适用必要设施理论的观念性分歧较低。
与此类产业相比,占据大型互联网平台的经营者表现出近乎完全一致的特征,且在叠加竞争优势、影响产业发展方面的能力更强。
两类“设施”的唯一不同或许仅在于,互联网平台企业的所谓“设施”是虚拟的,如果仅因为互联网竞争的虚拟性而令具备此种控制力的企业免于反垄断审查,显然不符合《反垄断法》的立法本意。
三、必要设施理论应用于互联网平台竞争的路径分析
如今,《反垄断法》修订在即,在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已公开了《〈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征求意见。
但从目前公开的征求意见稿来看,有关互联网反垄断问题,目前的修订版本依然呈现出保守、谨慎的态度。
这就不免令人担忧,互联网行业的反垄断审查是否仍会继续停滞?
事实上,中国已经是全球范围内互联网经济最蓬勃发展的国度,在十几亿人口所搭建的数据竞争环境下,中国所面临的互联网反垄断问题,比这个世界上任何一个经济体都复杂、前沿和充满挑战。
垄断行为在实践中带来的危害后果折射出对互联网行业进行反垄断规制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而以规制实体经济为基础构建起来的反垄断法体系在应对互联网平台垄断方面的乏力,使我们有必要认真考量必要设施理论在互联网领域适用的可能性,并在制度创新层面有所垂范。
必要设施理论从产生到实践,均主要以实体经济为假定适用对象,这便决定其在适用于互联网领域时,必须进行适度的调适和改造,使其适应数据竞争的实际需求。
整体观之,互联网平台企业所具有的双边市场结构、动态竞争性格局以及网络锁定效应都将对必要设施理论的适用产生独特影响,这将使互联网必要设施的认定遵从一个异于传统必要设施的新路径、新范式。
其一,互联网双边市场结构产生了以免费为主的服务模式,这使认定必要设施时所依赖的相关市场界定方式发生了变化。
双边市场是相对于传统单边市场而言的,具体是指市场经营者同时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消费者群体提供产品或服务,且消费者群体之间具有关联性的一种市场结构。
市场价格的非对称性构成双面市场的本质特征之一。
申言之,在双边市场结构中,为了扩大经营规模,平台经营者通常需要对一方消费者群体采取低于成本甚至是免费的方式吸引更多的消费者进入平台,并借由交叉网络的外部性效益提升另一边消费者群体的需求,进而在另一边市场实现更大经济利益。
在互联网双边市场中,互联网平台经营者通常对一方消费者群体采取免费服务策略积累用户基础,而在另一边收费市场获取垄断利益。
然而,囿于现行反垄断理论和实践对于免费市场能否构成独立的相关市场尚无定论,对互联网平台企业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在现实中面临着困境,以设施所有者具有市场垄断地位为理论适用前提的传统必要设施理论也就面临着适用的困难。
其二,互联网经济的动态竞争格局增加了对互联网平台企业进行反垄断规制的不确定性。
前文述及,反垄断执法机构可能对市场行为造成过度干预的忧虑成为必要设施理论饱受质疑的根本原因。
在互联网动态市场竞争格局下,适用必要设施理论可能对互联网企业的正常竞争造成过度干预的质疑更为强烈。
虽然互联网行业囿于显著的网络外部性特征而具有“赢者通吃”的风险,但是互联网行业亦具有加速创新的特征,市场垄断者时刻具有被创新者替代的可能。
简言之,互联网市场是由垄断型结构和动态性竞争共同构成的“动态竞争性垄断结构”。
在这种市场竞争格局中,垄断者的地位既因为自身创新而获得,同时也随时可能因为竞争对手的创新而转瞬即逝,在这一背景下,轻易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开放设施,将有可能造成对市场的过度管制,侵袭互联网创新应有的剩余利润。
在此次微信封禁飞书事件中,即有观点认为,如果片面禁止企业对此类利用自身流量池进行“搭便车”推广的行为予以反制,将会造成《反垄断法》“强制企业帮助竞争对手成长”的情形。
这不但不利于互联网的动态竞争,也会使反垄断执法滑落到“保护竞争者”的境地。
其三,互联网平台的锁定效应为必要设施理论的适用提高了技术难度。
在互联网平台经济中,作为消费者的网络用户使用网络产品和服务会形成巨大的沉淀成本。
详言之,网络用户在离开原有互联网平台而寻求新的同类服务时,会因为沉淀成本而制造严重的转换困难。
比如,同样作为即时通讯软件,腾讯公司的微信用户如果寻求转换使用字节跳动公司的飞聊软件,就需要重新建立自己的社交关系,并可能因为飞聊用户规模较小而丧失部分社交关系。
囿于这种转移成本和互联网平台的锁定策略,网络用户通常会被锁定在特定的网络产品或服务之上,使得相关市场具有较高的进入壁垒,进而造成在先的互联网平台具有一定程度的市场支配地位。
在此条件下,判断设施是否可重建、可复制的标准变得复杂和混乱:
如果仅从技术上判断搭建一个互联网平台是否可能,那么绝大多数平台都难以被界定为必要设施,纵使是腾讯微信平台,由互联网企业在技术上予以复制也并无特别困难之处;反之,如果考虑到互联网平台锁定效应所带来的消费者转换的沉淀成本问题,平台在经济上的真实重建又是十分困难的,这又会令必要设施的判断门槛过低,有可能会造成管制过严。
在此意义上而言,互联网行业适用必要设施理论不能固守传统的思维模式和认定标准,而必须进行一定的理论创新和制度突破。
综上所述,互联网平台企业在数据竞争格局中所处的独特地位,既与传统的必要设施存在高度关联性,又在实际表现、界定标准、分析路径等问题上存在明显区别。
欲将必要设施理论适用于互联网平台经济,必须对经典的理论框架进行调适和改造,使其适应数据竞争的现实需求。
四、互联网必要设施的反垄断法规制框架构想
承前所述,采取谨慎的标准对“互联网必要设施”进行认定,继而对相应平台企业的竞争行为进行约束或规范,这有助于助推我国互联网反垄断工作的突围。
当然,本文绝非主张互联网反垄断活动的过分扩张滥用,基于维护互联网动态竞争的考虑,互联网必要设施的认定自应有其“门槛”。
在实体经济活动中,必要设施理论的适用通常聚焦于设施对开展有效竞争是否必要、复制和重建该设施是否可能等关键问题,这些问题通常局限于是否排除、限制竞争对手的范畴。
而在互联网必要设施的认定中,除了是否有碍有效竞争的标准,则还应当基于互联网行业的特殊性变通适用或提炼增加相关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一个健全、审慎、精准的互联网必要设施反垄断法规制框架,应当主要包含如下内容:
(一)互联网必要设施理论的功能定位:
互联网反垄断法规制之必要内容
在互联网平台垄断行为对市场有效竞争和消费者造成的损害已愈加频繁和严重的现实背景下,对互联网行业进行反垄断规制已然势在必行。
传统反垄断法的理论框架与规制路径在应对互联网竞争领域时,已表现出明显的不适切性,而互联网必要设施思路的引入,则有助于实现规制之突围。
当前,对互联网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依然对相关市场的界定存在“路径依赖”。
在传统反垄断理论与实践中,相关市场的界定通常依赖于因价格变化所发生的商品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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