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财产权着作权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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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财产权着作权法
1、智慧財產權法--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
(1)專利法
全文共一三八條,分為五章。
第一章總則、第二章發明專利(第一節專利要件、第二節申請、第三節審查及再審查、第四節專利權、第五節實施、第六節納費、第七節損害賠償及訴訟)、第三章新型專利、第四章新式樣專利、第五章附則。
專利種類
我國專利法規定,專利分為發明、新型及新式樣三種。
(專利法第2條)
1.發明:
凡是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專利法第21條),得申請發明專利。
例如:
「高彩底片之製造方法」或「不須使用底片之照相機」。
2.新型:
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專利法第93條),得申請新型專利。
例如:
「照相機之快門裝置」。
3.新式樣:
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專利法第109條),得申請新式樣專利。
例如:
「照相機之外觀設計」。
專利年限
(一)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
(二)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
(三)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
專利制度之原則
(1)先申請原則:
即不論發明先後,同一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最先申請者准予專利。
(2)發明早期公開制:
若無應不予公開之情事者,自申請之次日起十八個月後,應將該申請案公開。
(3)發明申請審查制:
發明專利申請案須經申請實體審查,才進行技術審查,若無人提出申請就不對該案進行實體審查。
(4)新型、新式樣全面審查制:
申請人無需另提出實體審查申請,本局即主動對該專利申請案作技術審查。
(5)公眾審查:
專利申請案經審定核准後,公告三個月期間,任何人皆可提起異議;經取得專利證書者,在專利權有效期間內,任何人皆可提起舉發。
(6)優先權制:
已公開之申請案有他人為商業上實施時,為使權利早日明確,本局得依申請優先審查之。
優先審查之申請得由申請人或他人提出。
申請優先審查之前必須先申請實體審查。
(以上「專利制度之原則」摘錄自智慧財產局網站)
專利之申請、審查(包括形式審查、實體審查即技術審查)、核准
依三種專利之申請,各有繁複不同之規定。
詳請查閱智慧財產局網站
侵害專利權之後果
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專利法第84條)侵害發明專利權不能提起刑事告訴。
(2)商標法
全文共九十四條,分為十章。
第一章總則、第二章申請註冊、第三章審查及核准、第四章商標權、第五章異議、第六章評定及廢止、第七章權利侵害之救濟、第八章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第九章罰則、第十章附則。
「商標」乃表彰自己營業上商品之標誌,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商標法第5條)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
證明標章:
凡以標章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
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以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限。
(商標法第72條)
團體標章:
凡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為表彰其組織或會籍,欲專用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團體標章。
(商標法第74條)
團體商標:
凡具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欲表彰該團體之成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得藉以與他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欲專用標章者,得申請註冊為團體商標。
(商標法第76條)
申請註冊登記
商標圖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商標法第23條)
(1)不符合第五條規定者。
(前述商標之特性--文字、圖形等足以使消費者認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2)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
(3)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者。
(4)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係為發揮其功能性所必要者。
(5)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者。
(6)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7)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展覽性質集會之標章或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8)相同或近似於國際性著名組織或國內外著名機構之名稱、徽記、徽章或標章者。
(9)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
(10)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11)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12)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13)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
(14)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
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15)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
但得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16)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17)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
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18)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與我國有相互承認保護商標之國家或地區之酒類地理標示,而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者。
1.申請商標註冊
應檢附下列文件、規費,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1)智慧財產局統一印製之商標、服務標章、證明標章或團體標章註冊申請書,或由網路自行下載(www.moeaipo.gov.tw)。
(2)繳交規費
(3)申請人營業之相關事證。
(4)商標圖樣
(5)如委任商標代理人者,須檢附委任書。
2.程序審查與實體審查
3.公告三個月,無人異議
4.核准註冊之商標,發給註冊證
商標專用權
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十年。
商標權期間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專用期間為十年。
(商標法第27條)
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
(商標法第40條)異議案件經審定異議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
(商標法第46條)
商標註冊前,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於註冊後經法院判決侵害確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
(商標法第50條)評定案件經評決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
(商標法第54條)
侵害商標權之後果
民事責任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商標法第61條)
刑事責任
1.使用他人同一或類似商標(仿冒)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1條)
2.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賣仿冒品等)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
(3)著作權法
全文共一一七條,分為九章。
第一章總則、第二章 著作、第三章著作人及著作權、第四章製版權、第四章之一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第五章著作權仲介團體與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第六章權利侵害之救濟、第七章罰則、第八章附則。
著作權法第3條規定,
著作:
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人:
指創作著作之人。
著作權:
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格權(專屬權,無法轉讓)
1.公開發表權: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15條)
2.姓名表示權: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16條)
3.禁止不當變更權: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17條)
著作財產權(具財產價值,可部分或全部讓與、授權等)
1.重製權:
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22條)
2.公開口述權:
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23條)
3.公開播送權:
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24條)
4.公開上映權: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25條)
5.公開演出權:
著作人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26條)
6.公開傳輸權:
著作人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26-1條)
7.公開展示權: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27條)
8.改作、編輯權: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28條)
9.移轉、散佈權:
著作人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28-1條)
10.出租權:
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29條)
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權之限制--「合理使用」
基於公益或個人使用需要,著作權法中有「合理使用」之制度,對著作人的權利予以限制。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等。
如:
著作權法第44、45、46、47、50、51、52條之「合理範圍」
第49條之「必要範圍」
第48、48-1、53、54、55、56條「得」重製之情形。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權法第65條)
侵害著作權之後果
民事責任
1.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著作權法第85條)
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著作權法第88條)
刑事責任
著作權法第91條至著作權法第96-1條分別規定,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三年以下、六月以上三年以下、二年以下、一年以下不等的有期徒刑、拘役,得科或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七十五萬元以下、五十萬元以下、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五萬元以下不等的罰金。
侵害著作權近期曾轟動一時的案例:
成大學生MP3下載事件,當是莘莘學子引以為戒的前車之鑑。
行政措施
著作權法第90-1條規定: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輸入或輸出侵害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得申請
海關先予查扣。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
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保證金,作為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
損害之賠償擔保。
海關受理查扣之申請,應即通知申請人。
如認符合前項規定而實施查扣時
,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被查扣人。
申請人或被查扣人,得向海關申請檢視被查扣之物。
查扣之物,經申請人取得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者,
由海關予以沒入。
沒入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暨處理
銷燬費用應由被查扣人負擔。
前項處理銷燬所需費用,經海關限期通知繳納而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
(4)
營業秘密法
全文共16條,於民國84年12月22日完成立法,參酌美國、加拿大、日本等先進國家之立法及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
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營業秘密法第2條)
營業秘密之審查
基於營業秘密之專業性與秘密性,在法院訴訟程序中應有特殊之規範,以確保當事人之利益。
1.法院為審理營業秘密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2.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
(營業秘密法第14條)
3.營業秘密之取得,不需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營業秘密之態樣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
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
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
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
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
(營業秘密法第10條)
營業秘密讓與之注意事項
由於營業秘密具有財產價值,可以作為交易之客體。
下列為營業秘密讓與之注意事項:
1.營業秘密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2.營業秘密為共有時,對營業秘密之使用或處分,如契約未有約定者,應得
共有人之全體同意。
但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營業秘密法第6條)
營業秘密授權之注意事項
1.營業秘密得全部或部分授權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2.當事人得就授權使用之地域、時間、內容、使用方法、權利金或其他事項,自行加以訂定契約。
3.前項被授權人非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權使用之營業秘密
再授權第三人使用。
4.營業秘密共有人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授權他人使用該營業秘密。
但
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營業秘密法第7條)
營業秘密有效管理之方式
就企業而言,如何做好營業秘密的管理,以避免洩漏秘密,極為重要,否則不僅給予競爭對手可乘之機,而且對公司之利益與未來發展將造成相當不利之影響。
通常業者採取有效管理營業秘密方法有:
1.與員工訂立保密約款。
2.禁止營業競爭之約款。
3.員工離職時應採適當之措施。
4.影印份數之限制與追蹤管理。
5.機密文件之存放與管理。
6.重要區域之管制與監控。
7.資料之銷毀、廢棄垃圾之檢查。
8.與磋商或交易之相對訂立保密約款。
9.網路之安全與管理
10.實施門禁管制。
(以上摘錄自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編印之95年度善用智慧財產權輔導資源手冊)
營業秘密之救濟
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營業秘密法第11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營業秘密法第12條)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營業秘密法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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