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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之海上保险法
《国际商法》之九——海上保险法
第九章 海上保险法第一节 海上保险合同第二节 海上保险标的第三节 保险利益第四节 陈述、披露与担保第五节 保险价值第六节 承保的危险第七节 保险期间第八节 保障的损失第九节 委付第十节 代位权思考题:
1、按照英国保险法,海上保险的主要原则是什么?
2、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主要有哪些规定
第九章海上保险法海上保险有长久的历史,但至今尚无有关海上保险的国际公约。
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在国际上的影响很大。
现参照该法,对有关海上保险的主要法律原则作一简单的介绍。
第一节海上保险合同一、海上保险合同的性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条给海上保险合同所下的定义是:
“海上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诺,于被保险人受到海上损失,即海上冒险发生的损失时,应依约定的条款和数额,赔偿被保险人的合同。
”上述定义说明了海上保险合同的实质,即海上保险合同是赔偿合同。
该定义也确立了海上保险的基本原则,即赔偿的原则(PrincipleofIndemnity)。
海上保险合同的唯一目的是,保险人按照保险单的条款对被保险人因海上危险所致的损失提供赔偿。
而被保险人取得赔偿的条件是,他须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
被保险人取得的赔偿应是他受到的实际损失,而不能从赔偿中获得利润。
二、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海上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被保险人,另一方是保险人。
保险人是专门从事保险业的保险人或海上保险公司。
在英国,保险人通常是劳埃德保险人或保险公司。
在美国则没有劳埃德类型的个体保险人而只有保险公司,在中国,保险人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三、保险经纪人按照美国的保险业务惯例,多数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是经由保险经纪人之手。
被保险人不同保险人直接接触,而是委托保险经纪人代他投保。
这是由于海上保险业务的专业性强,进行这项业务需要专门的知识,而经纪人一般是富有经验的。
保险经纪人在法律上是被保险春的代理人,他代被保险人申请保险,经手支付保险费。
除非被保险人对保险经纪人另行加委,关于损害赔偿和保险费的退还,则应由被保险人直接与保险人洽商解决。
保险经纪人虽是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却向保险人领取报酬。
他的报酬从付给保险人的保险费中扣除。
另外,保险经纪人对保险人要负责保险费的交纳,保险人不得直接对被保险人请求支付。
但关于损害赔偿和保险费的退还,则由保险人直接对被保险人负责。
在我国的保险业务中,没有保险经纪人。
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投保。
四、海上保险合同的成立英国保险法第21条规定:
“海上保险合同于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的要求时,即视为已经成立,不论当时保险单是否签发。
”在资本主义国家投保,无论是向劳埃德保险人或保险公司投保,其做法大致相同。
海上保险合同的成立,主要分两步,第一步是签发投保条,第二步是签发保险单。
投保船舶、货物或运费险,通常由被保险人委托经纪人办理。
被保险人必须把一切必要的情况提供给经纪人,并授权经纪人在一定的保险费率范围内投保。
经纪人据以起草投保条。
投保条的内容包括经纪人名称、船舶、航程、保险期间、保险财产和保险金额,并提出保险费率的建议或留待保险人报价。
经纪人把投保条交给各个保险人传阅。
保险人如愿意承保,即签署投保条,在投保条上写明保险费率及承保金额。
当全部保险金额得到承保时,保险合同成立,只差签署保险单这一正式手续。
经签署的投保条虽是海上保险合同,但不能等同于保险单,在法律上不能约束双方。
但是,投保条在信誉上约束双方。
如果在签发投保条后,签发保险单以前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保险人照例赔偿。
保险单由签发办事处代表保险人,根据投保条签发。
在我国投保海上货物运输险,是由货主或发货单位直接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其代理处办理。
由被保险人填写投保单,单内列明被保险人名称、货物名称、标记、包装数量、保险金额、船名、航程、承保险别等,经与保险方商定交付保险费办法并经保险方签章承保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保险方据以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五、保险费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2、53、54条对支付保险费的时间和责任作了规定。
按照英国法,保险人一经出立保险单,就要收取保险费。
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的责任是支付保险费,而保险人的责任是签发保险单,两方面的责任是对流条件。
保险人在取得保险费以前,没有签发保险单的责任。
保险经纪人本人对保险人负责保险费的支付。
经纪人从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费后,支付给保险人。
保险人只能通过经纪人取得保险费,而无权直接向被保险人提出支付保险费的请求,保险人更不得因未支付保险费向被保险人起诉。
不论经纪人是否已将保险费支付给保险人,被保险人负责向经纪人支付保险费。
这是因为按照英国的保险制度应视为经纪人已向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费,而有权立即从被保险人得到偿还。
如果被保险人未向经纪人支付保险费,经纪人得留置保险单。
他可以留置他占有的属于被保险人的任何保险单。
保险经纪人在被保险人未向他支付保险费时,有权作为债权人取得保险费;在被保险人破产时,他作为普通债权人有保险费请求权,但无优先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投保方应直接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如不按期交付保险费,保险方可以终止保险合同。
六、保险单
(一)保险单是载明保险合同的文件。
前已述及,保险人一经签署投保条,海上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虽然投保条包括合同的内容,但根据英国法投保条不具有证明合同文件的法律效力,故不能对承保条强制执行。
而只有把保险合同内容载明在保险单上,才能强制执行,因为只有保险单才是证明合同的文件。
提不出这样的证据,就无从证明合同有效成立。
所以,保险人均须出立保险单。
保险单可以在签约时或以后签发。
按照英国法,保险单虽不是签字腊封式的合同,但要求保险单必须作成书面,并须由保险人或其代表签署。
如果是海上保险公司,则由公司盖章即可。
(二)按照保险惯例,保险单应载明下列事项:
(1)被保险人的姓名
(2)保险期间(3)保险标的物(4)承保的危险(5)船名(6)保险单的种类(7)保险费(8)保险金额(9)保险人签署英国保险法对于保险单的内容没有特殊要求。
但如作为证据,应包括上述
(1)、(3)、(4)、(6)、(8)、(9)六项。
(三)保险单的种类保险单可以按保险价值、保险期限和承保方式的不同加以分类:
1、按保险价值分类:
(1)定值保险单定值保险单是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单。
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价值可能是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也可以稍有出入。
如有小的出入,只要被保险人是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合同,就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但如果出入很大,是被保险人的有意欺骗,就可使合同无效。
多用于船舶保险。
(2)不定值保险单不定值保险单是在保险单上不载明保险标的的价值,而留待以后确定的保险单。
定值保障单与不定值保险单的区别是,不定值保险单应由被保险人证明标的物的实际价值,而定值保险单上载明的价值是终结性证据。
2、按保险期限分类:
(1)航程保险单航程保险单是承保标的物从某一地点至另外一个或几个地点的合同。
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负责任的期限,不是以某一段时间,而是以航程来限定。
航程保险单不限于单程保险,也可以多程保险。
货物运输保险往往采用这种保险方法。
(2)定期保险单定期保险单是对标的物在一定期间内承保的合同。
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负责任的期限以某一段时间来限定。
船舶保险较多采用定期保险。
运费保险也使用这种保险单。
(3)混合保险单混合保险单是既承保保险标的物的特定航程,又在一定时间内对之负责。
如:
“从伦敦至上海,为期3个月。
”混合保险单既不是定期保险单,也不是航程保险单,而兼有二者的性质。
3、按承保方式分类
(1)流动保险单流动保险单亦称不定名保险单,船名在订约时不能预先订明。
流动保险单载明保险的总条件,而将船名和其他细节留待以后申报。
流动保险单是对一定期间内陆续装船出口的货物采取总保险的办法。
按照这种保单,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事先约定保险期限、承保的危险、保险总金额以及保险费率等。
每批货物出运后,被保险人立即将船名和其他细节申报保险人,保险人即自动承保。
当保单所承保的总金额申报运出完毕,即全部保足。
被保险人预先支付一部分保险费,保单到期时结算。
流动保险单一般以一年为限,但不是定期保单,而是各个航程保单的总和。
保单对指定的货物一般商定固定的保险费率。
其他货物另议费率,仍予负责。
保单通常载有保险人对每条船所负责任的最大限额和地点条款。
除保单另有规定外,被保险人必须申报保险范围内所有货物,保险人亦应一律接受保险。
流动保险单是比较灵活的做法。
(2)预约保险单预约保险单亦称开口保单,是对陆续装船出口的货物订立总保险的另一种办法,较流动保险单更为灵活。
而每次出运货物的详细情况,如货物数量、价值、船名、起迄港第仍须向保险人申报。
在法律上每批货物视作独立的保险,并分别计算保险费。
按照这种保单,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事先约定保险范围,订立预保合同,在这个范围内的货物,经被保险人申报后,全部由保险人自动承保。
合同内只规定保险范围、保险责任、保险费率和总的保险限额。
保险期限可以是定期的,也可以是长期的。
如果是长期的(即永远开口的),则应订明一项终止条款,即订约双方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如30天前或3个月前发出取消保单的通知。
预约保单通常载有保险人对每艘船所负责任的最大限额和地点条款。
对被保险人申报的每批出运的货物,保险人发给保险凭证。
在大量投保的情况下,预保方式可以节省手续。
预约保单连同保险凭证,在出口贸易中已成为最普遍的保险形式。
预约保单虽约定在特定期间内承保货物,实际上属于航程保单。
流动保单与预约保单的区别在于:
流动保单是被保险人买进一张固定的保单,这张保单一旦申报完毕即告用完。
而预约保单不会用完,它在保险期限内承保保单范围内的一切货运。
七、保险单的转让按照英国1906年保险法第50条
(1)款,“海上保险合同可以转让,除非合同内订有条款,明确地禁止转让。
保险合同在损失发生前或发生后,均可转让。
”保险单转让的方式是:
“得以背书或其他习惯的方式,予以转让。
”所谓习惯的方式是,如果在背书中没有写明受让人,则这种保险单可仅以交付转让[第50条3款]保险单转让的效果是,受让人可以他自己的名义向保险人起诉[第50条2款]
第二节海上保险标的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条1款,对海上保险标的作了总的规定,即凡是合法的航海冒险都是保险合同的标的。
该法第3条2款又对保险标的作了具体规定。
按照该款,保险标的有下列三项:
1、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2、运费、旅客票款、佣金、期得利益或其他能以金钱估计的利益或垫款、贷款、费用支出的担保;3、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
船舶与货物是有形物体,在英国保险法中叫做保险财产,是海上保险标的的主要项目。
运费、票值、佣金、期得利益等等都是可以以金钱估计的利益,这些利益因船货受到损害而受到损害。
对第三者的责任是由于海上冒险引起的。
第2、3两项亦可称为无形标的,指随船货的保全而同时保全的利益。
船舶所有人的责任保险,称为“保障及赔偿保险”这是当船舶所有人对第三者负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赔偿责任时,给予船舶所有人补偿的保险合同。
在英国,此项保险一般由“保障赔偿协会”承保。
另英国保险法第9条1款规定,保险人可以对前款保险标的保险进行再保险。
第三节保险利益一、保险利益的原则是因赔偿的原则而产生海上保险合同是赔偿合同,亦即保险人承担赔偿被保险人海上损失的合同。
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使被保险人可以弥补他遭受到的损失,所以被保险人对于特定的保险标的应有一定的保险利益方能投保,即是说,他对特定的保险标的有利害关系,他因保险标的的损失会受到损失。
如果他没有保险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损失对他并无损失,反而给他带来利益,则这种合同不是保险合同,而是以他人的灾难进行赌博的工具。
制定保险利益这一法律原则就是为了防止将保险用于赌博。
如果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
二、保险利益的定义保险利益亦称可保利益。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给它下的定义是:
1、按照本法的规定,凡对于特定的航海有利害关系者,是有保险利益。
2、尤其是对于特定的航海,或对于在航海危险中的任何可以保险的财产,按照法律或衡平法而成立的关系,因他的财产的安全或准时到达有可得的利益,或因他的财产的灭失、损坏或扣留将受到损失或负有责任者为有利害关系。
在衡量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上,该法设立了两个条件。
一是要看对保险标的是否有法律或衡平法则的关系,二是要看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到达是否有实际利益。
这两个条件是相关连的,必须同时具备的。
如果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到达有实际利益,但对保险标的没有法律关系,就不能说有保险利益。
三、谁有保险利益虽然船舶或货物的所有权人一般地具有保险利益,但按照英国海上保险法,有保险利益的人不必绝对拥有所有权,只要他对于特定的航海,对于保险财产有法律或衡平法则的关系,并因保险财产的安全到达与否而受益或受损,他即是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举例如下:
1、船舶所有人(包括法律的和衡平法的):
他对船舶有保险利益。
即使他将船舶租出,但对船舶仍有保险利益。
他可以投保船舶险。
他还对运费或租金有保险利益。
2、货物的买主:
对货物和预期利润有保险利益,无论货物是按照FOB或CIF条件买的。
3、承运人:
他可以投保按照运输合同对货主承担的责任。
4、租船人:
在他对船舶应承担的责任的限度内可以投保船舶险。
他对于应得的运费也有保险利益。
5、船舶的抵押权人:
他对船舶有保险利益,可以投保足额船舶险,但仅能取得抵押权限度内的赔偿。
6、船舶的受信托人:
对船舶有法律上的保险利益。
四、被保险人何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按照英国保险法6条
(1)款,虽然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但在保险标的物发生风险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五、“无论灭失与否”条款英国的保险单内常加注“无论灭失与否”条款。
如果保险单内列有这一条款,尽管被保险人投保之前标的物已经灭失,只要他出示善意而不知标的物的危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人就应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
但如被保险人明知损失已经发生,而仍然投保,则保险合同无效。
另一方面,如果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标的物已安全到达,而保险人不知其已安全到达,则保险费概不退还。
这一条款是被保险人在标的发生损失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原则的例外。
第四节 陈述 披露与担保由于保险标的在被保险人占有之下,保险人对于所承保的危险无法国以控制,故法律许可保险人以陈述、披露与担保等为控制危险的方法。
如果陈述不真实,或有遗漏或违背担保,保险人得解除合同。
一、诚信的原则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有陈述与披露的规定。
适用于陈述与披露的总原则是诚信,或译之为最大善意。
诚信的原则适用于一切合同,但保险合同对于诚信原则有更高的要求。
在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时,一方当事人有责以诚信对待另一方。
一方要照顾另一方的利益。
双方当事人都应把据以订约的主要情况和条件告知对方,以便双方能在真实的基础上考虑订约。
英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
“海上保险合同是以诚信为基础的合同,如当事人一方违背此原则,他方得撤销合同。
“虽然诚信的原则约束双方,但遵守诚信的义务更多地落在被保险人身上。
这是因为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是公开的,有章可循,不易隐瞒,而有关保险标的的情况,因它是在被保险人占有之下,保险人无法核查其正确性,故须被保险人在订约前或订约时把所知道的这方面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衡量危险的程度,决定是否承保并决定保险费率。
为此,法律作出陈述和披露的规定,作为保险人控制危险的方法。
如果被保险人在影响保险人决定承保的事实方面作了虚伪的陈述或遗漏,无论是否故意,保险人有权撤销合同。
二、陈述按照英国保险法第20条,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订约前,向保险人所作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陈述,如货物的情况或船舶的特征,必须是真实的,如不真实,保险人得撤销合同。
一般的陈述不真实,还不能撤销合同,只有重要的陈述不真实,才能撤销合同。
所谓重要的陈述,就是影响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或决定是否承保的事项。
所谓真实,就是基本正确。
陈述的重要或不重要,是一个事实问题,要结合每一案件进行分析。
保险人因被保险人的虚伪陈述可以撤销合同的理由是,法律推定被保险人有欺骗行为。
也许被保险人所以作出的虚伪陈述是由于他的疏忽,但法律推定是欺骗所造成的。
或许被保险人没有欺骗的意图,但事实上欺骗了保险人。
如果被保险人故意作出虚伪的陈述,则无论其对承保的危险重要与否,保险合同均可撤销。
作出虚伪陈述的后果是保险合同的撤销,而不是无效。
只有受害的保险人才有权选择使合同有效或弃约,而有责任的被保险人不能使合同无效。
三、披露按照英国保险法第18条,被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合同前将他所知道或应知道的重要情况告知(作出披露)保险人。
凡属业务中应知道的情况均视为被保险人已经知道。
如被保险人未告知,保险人得撤销合同。
所谓重要情况,就是影响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或决定是否承保的情况。
情况的重要与否是事实问题。
被保险人的代理人也有义务把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
凡代理人在一般业务上所应知道,或曾受到通知的情况,均应视为代理人已经知道。
未告知重要情况就是遗漏。
遗漏,不管是出于故意或错误,其后果是保险人有权撤销合同。
四、担保
(一)担保的含义英国保险法第33条
(1)款给担保下的定义是:
“担保是指被保险人保证履行或不履行某种事项、保证履行某种条件或保证某种情况的存在或不存在。
“保险法中的担保相当于运输合同中的条件。
如违反担保,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保险法中的“担保“一词,在含义与法律后果方面均与买卖法中的”担保“一词有所不同。
按照买卖法,如违反担保,受害人仅能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解除合同。
担保与陈述、披露也不同。
陈述不必记载于保单上,而提供应记载于保单。
说明与披露须调查其情况是否重要,而担保不管是否重要,均须严格履行。
(二)明示担保按照英国保险法,海上保险的担保可以分为明示担保与默示担保两种。
明示担保是载明于保险单内的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事项。
如船级、船舶国籍、船舶自装港开航的日期以及签约时船舶状态的保证。
(三)默示担保默示担保指未经明示约定而由法律推定应该履行的条件。
英国保险法规定的默示担保主要有以下三项。
1、关于船舶适航性的担保航程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默示担保其船舶在开航之时具有适航性。
适航性的担保是绝对的,不单单是克尽职责(谨慎处理)。
如果船舶在开航之时事实上不适航,无论被保险人是否知情或有无过失,保险人均不承担合同中的保险责任。
但在定期保险单中则无此项默示担保,然而有一项默示条件,即船舶不得在被保险人知情的情况下以不适航的状态航行。
如被保险人不履行这项义务,保险人得解除因不适航引起的货物残损责任。
2、关于航海合法性的担保被保险人应默示担保他所进行的航海是合法的。
如进行的航海不合法,保险单无效。
如航海被成文法所禁止,或违背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即是不合法。
另如船长走私,船舶所有人知道而不加以制止,也违反合法性的默保。
但如不知道,则保险单有效。
3、关于不绕航的担保如果船舶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而绕航或改变航程,保险人于绕航之时或改变航程之时起解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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