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工女工禁止从事危险性或有害性工作认定标准修正总说明.docx
- 文档编号:1939936
- 上传时间:2023-05-02
- 格式:DOCX
- 页数:30
- 大小:25.92KB
童工女工禁止从事危险性或有害性工作认定标准修正总说明.docx
《童工女工禁止从事危险性或有害性工作认定标准修正总说明.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童工女工禁止从事危险性或有害性工作认定标准修正总说明.docx(30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童工女工禁止从事危险性或有害性工作认定标准修正总说明
童工女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修正總說明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訂定之童工女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布施行。
因勞工安全衛生法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除刪除一般女性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規定外,並分別修正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禁止從事部分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種類、範圍及童工年齡之規定。
本標準為配合本法之修正,將名稱修正為「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並參採國際對於童工、女工及妊娠或分娩後未滿一年女性勞工工作之限制,於廣徵各界意見後,爰擬具本標準修正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1、修正授權訂定本標準依據之法律名稱及條次。
(修正條文第一條)
2、配合本法修正,並參考國際規範,修正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並明定未滿十五歲者不得從事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修正條文第二條)
3、基於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一年女性勞工之保護重點有別,爰依保護之特殊性,分別對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一年女性勞工,規定其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
(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
4、施行日期配合本法施行日。
(修正條文第五條)
童工女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名稱
現行名稱
說明
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
童工女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
1、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之修正,將「童工」修正為「未滿十八歲勞工」,以擴大保障勞工之安全與健康。
2、基於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之歧視,保障就業平權,本法已刪除對一般女性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及有害性工作之規定;另鑑於妊娠中與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之保護,有其不同之特殊性,爰配合本法分別規定,並修正法規名稱。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標準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本法修正授權訂定本標準依據之法律名稱及條次。
第二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如附表一。
未滿十五歲者,不得從事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第二條 雇主不得使童工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依附表一之規定。
未滿十五歲之勞工,準用前項之規定。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另基於本法將「童工」修正為「未滿十八歲者」,惟基於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之童工為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者,該法雖明定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
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受前開限制。
考量未滿十八歲者之範圍亦包含上開勞基法所適用之對象,而該等工作者之年齡尚處於生長發育階段,為維護其安全健康,爰明定未滿十五歲者不得從事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第三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依附表二之規定。
1、本條刪除。
2、近代醫學與科技進步,無實證顯示不同性別勞工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對其安全健康影響有明顯之差異,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不同性別勞工應共同保護,鑑於本法已刪除對一般女性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及有害性工作之規定,爰配合修正。
第三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如附表二。
第四條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之女工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依附表三之規定。
1、條次變更。
2、鑑於妊娠中之女性勞工保護,著重於母體個人健康與妊娠各階段胎盤及胎兒成長危害之預防;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之保護,包括該期間提供哺乳之女性勞工,著重於分娩後母體之健康恢復及母體接觸危害物質因哺乳而間接傳輸嬰兒可能引起危害之預防。
配合本法對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一年女性勞工,依保護之特殊性分別規定,爰將產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移列至第四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3、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參考日本與英國對妊娠女性勞工所定之保護規定,酌予修正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4、表次變更。
第四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如附表三。
1、本條新增。
2、配合前條分別訂定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並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參考日本與英國對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所定之保護規定,酌予修正附表三。
第五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配合本法之修正與施行日期,文字酌作修正。
附表一童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表修正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附表一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表
工作別
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場所或作業
一、坑內工作。
從事下列場所之工作:
一、地下礦場。
二、隧道掘削之建設工程。
前項第二款之工程已完工或設有與道路同等安全衛生設施之可通行通道者,不在此限。
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從事製造、裝卸、搬運、保管或使用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作業。
但臨時性搬運、使用或於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加油站從事加油作業者,不在此限。
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從事下列場所之工作:
一、工作場所空氣中有害物之氣體、蒸氣或粉塵濃度,超過下表之規定值者:
濃度
有害物
規定值
ppm
mg/m3
鉛及其無機化合物(以鉛計)
○‧○二五
汞及其無機化合物(以汞計)
○‧○二五
六價鉻化合物(以鉻計)
○‧○二五
砷及其無機化合物(以砷計)
○‧○○五
黃磷
○‧○五
氯氣
○‧二五
○‧七五
氰化氫
五
五‧五
苯胺
一
三‧八
二、下列鉛作業場所之作業:
(一)鉛之冶煉、精煉過程中,從事焙燒、燒結、熔融或處理鉛、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或清掃之作業。
(二)含鉛重量在百分之三以上之銅或鋅之冶煉、精煉過程中,當轉爐連續熔融作業時,從事熔融及處理煙灰或電解漿泥或清掃之作業。
(三)鉛蓄電池或鉛蓄電池零件之製造、修理或解體過程中,從事鉛、鉛混存物等之熔融、鑄造、研磨、軋碎、熔接、熔斷、切斷或清掃之作業。
(四)含鉛、鉛塵設備內部之作業。
(五)將粉狀之鉛、鉛混存物或燒結礦混存物等倒入漏斗,有鉛塵溢漏情形之作業。
三、製造、處置或使用汞及其無機化合物、鉻酸及其鹽類、重鉻酸及其鹽類、砷及其無機化合物、黃磷、氯氣、氰化氫及苯胺等之設備,或儲存可生成該物質之儲槽等,因改造、修理或清掃等而拆卸該設備之作業或必須進入該設備等內部作業等,依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之規定,應使勞工戴用呼吸用防護具之作業。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依游離輻射防護法附屬法規「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從事游離輻射作業,其個人年劑量限度在規定值以上者。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工作場所空氣中有害粉塵之濃度,超過下表之規定值者:
種類
粉塵
規定值
可呼吸性粉塵
總粉塵
第一種粉塵
含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一○%以上之礦物性粉塵
五mg/m3
%SiO2+2
十五mg/m3
%SiO2+2
第二種粉塵
未滿一○%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之礦物性粉塵
○‧五mg/m3
二mg/m3
第三種粉塵
石綿纖維
○‧○七五f/cc
第四種粉塵
厭惡性粉塵
二‧五mg/m3
五mg/m3
備註:
一、可呼吸性粉塵係指可透過離心式或水平析出式等分粒裝置所測得之粒徑者。
二、總粉塵係指未使用分粒裝置所測得之粒徑者。
三、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係指石英、方矽石、鱗矽石及矽藻土。
四、石綿粉塵係指纖維長度在五微米以上、長寬比在三以上之粉塵。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從事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作業。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工作。
從事導線之銜接,其線間電壓或線對地電壓超過二百二十伏特之作業。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工作。
從事高溫礦物或礦渣之澆注、裝卸、搬運、清除等作業。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之工作。
從事鍋爐之燃料加料及運轉作業。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從事鑿岩機、鏈鋸、鉚釘機(衝程七○公厘以下、重量二公斤以下者除外)及夯土機等有顯著振動之作業。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從事重物處理作業,其重量為下表之規定值以上者。
重量
年齡
規定值(公斤)
斷續性作業
持續性作業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
十二
八
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
二十五
十五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從事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作業。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從事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作業。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從事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作業。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1、從事製造或處置爆竹煙火類物品之作業。
2、從事帶輪直徑在七十五公分以上之帶鋸或直徑在二十五公分以上之圓盤鋸作業。
但屬於橫切圓盤鋸或置有自動輸送裝置及其他不致反撥而危及勞工者,不在此限。
3、以動力衝剪機械、鍛造機械等從事金屬之加工作業者。
但以安全衝剪機械操作者,不在此限。
4、從事下列異常氣壓作業:
(一)高壓室內作業:
係指沈箱施工法或壓氣潛盾施工法及其他壓氣施工法中,於表壓力超過大氣壓之作業室或豎管內部實施之作業。
(二)潛水作業:
係指於水深超過十公尺之水中實施之作業。
五、高壓氣體製造之作業。
附表一 童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表
項目
禁止從事之工作
備註
一、坑內工作。
從事左列場所之工作:
一、礦場地下礦物之試掘、採掘場所。
二、隧道掘削之建設工程之場所。
前項第二款之場所已完工或設有與道路同等安全衛生設施之可通行之地下通道者,不在此限。
二、處理爆炸性、引火性等物質之工作。
從事製造、裝卸、搬運、保管或使用爆炸性、引火性等物質之工作。
但臨時性搬運或使用引火性液體之工作,不在此限。
三、從事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工作場所空氣中有害物之氣體、蒸氣或粉塵濃度,超過左表之規定值者:
濃度/
有害物
規定值
ppm
mg/m3
鉛
○‧○五
汞
○‧○二五
鉻
○‧○五
砷
○‧二五
黃磷
○‧○五
氯氣
○‧五
氰化氫
五
苯胺
二‧五
四、散布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
依原子能法附屬法規「游離輻線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從事游離輻射線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工作場所空氣中有害粉塵之濃度,超過左表之規定值者:
濃度/粉塵
規定值(mg/m3)
備註
游離二氧化矽三○%以上之礦物性粉塵、滑石、蠟石、鋁、氧化鋁、矽藻土、硫化鐵等。
一
粉塵
游離二氧化矽三○%以下之礦物性粉塵、氧化鐵、石墨、碳黑、煤碳等。
二‧五
可呼吸性粉塵
石綿纖維
每立方公分一根
纖維長度在五μm以上
※可呼吸性粉塵係指可透過分粒裝置之粒徑者。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從事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從事導線之銜接,其線間電壓或線對地電壓超過二百二十伏特之工作。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從事高溫礦物或礦渣之澆注、裝卸、搬運、清除等工作。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從事鍋爐之燃料加料及運轉工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從事鑿岩機、鏈鋸、鉚釘機(衝程七○公厘以下、重量二公斤以下者除外)及夯土機等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從事重物處理工作,其重量為左表之規定值以上者:
重量工作別
規定值(公斤)
斷續性工作
十二
持續性工作
八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從事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從事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從事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一)製造或處置爆竹煙火類物品之工作。
(二)從事帶輪直徑在七十五公分以上之帶鋸或直徑在二十五公分以上之圓盤鋸工作。
(三)以動力衝剪機械、鍛造機械等從事金屬之加工。
(四)從事異常氣壓作業。
(五)高壓氣體製造之工作。
從事製造或處置爆竹煙火類物品之工作。
從事帶輪直徑在七十五公分以上之帶鋸或直徑在二十五公分以上之圓盤鋸工作。
但屬於橫切圓盤鋸或置有自動輸送裝置及其他不致反撥而危及勞工者,不在此限。
以動力衝剪機械、鍛造機械等從事金屬之加工者。
但以安全衝剪機械操作者,不在此限。
從事左列異常氣壓作業:
一、高壓室內作業:
係指沉箱施工法或壓氣潛盾施工法及其他壓氣施工法中,於表壓力超過大氣壓之作業室或豎坑內部實施之作業。
二、潛水作業:
係指於水深超過十公尺之水中實施之作業。
從事高壓氣體製造之工作。
1、配合第二條修正附表名稱;配合附表名稱將「項目」修正為「工作別」,「禁止從事之工作」修正為「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場所或作業」,以資明確;另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2、工作別二「引火性」物質,配合本法及化學品分類及標示全球調和制度(GHS)及國家標準一五○三○化學品分類及標示系列標準之規定用語,修正為「易燃性」物質。
另因汽油等屬易燃性液體,目前國內仍有許多數未滿十八歲工讀生於加油站打工,考量其儲油設備,多裝設於地下,且已裝設油氣回收設施,危害風險已大幅降低,爰增訂予以排除。
3、工作別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參考我國「勞工作業環境容許暴露標準」,明確規範其名稱及修正規定值,該規定值係以上開標準值之二分之一定之。
另鑑於鉛會被人體組織吸收致生殖、腎臟、神經及心臟毒性等,且小孩比成人對鉛之易感性高,及其會在骨骼中慢性累積,爰除以工作場所空氣中有害物之濃度予以規範外,亦參考英國工作場所鉛控制規則(TheControlofLeadatWorkRegulation)、日本年少者労働基準及我國鉛中毒預防規則,增列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易發生鉛或鉛塵散布之作業。
並增列製造、處置或使用汞及其無機化合物、鉻酸及其鹽類、重鉻酸及其鹽類、砷及其無機化合物、黃磷、氯氣、氰化氫及苯胺等之設備或儲槽內部之維修、清掃等作業,依「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之規定,應使勞工戴用呼吸用防護具之高風險作業。
4、工作別四參考我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十條之規定修正。
5、工作別五工作場所空氣中有害粉塵之濃度,參考我國「勞工作業環境容許暴露標準」附表二修正粉塵種類及規定值,並將備註之說明,移列於附表下。
6、考量人體之生理發展,依年齡有所不同,工作別十一參考日本年少者労働基準規則之規定,將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者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對於一定重量以上重物處理工作之限制,予以區隔明定。
7、餘酌作文字修正及刪除備註欄。
附表二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之女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表修正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附表二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勞工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表
工作別
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場所或作業
一、礦坑工作。
從事礦場地下礦物試掘、採掘之作業。
二、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下列鉛作業場所之作業:
一、鉛之冶煉、精煉過程中,從事焙燒、燒結、熔融或處理鉛、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或清掃之作業。
二、含鉛重量在百分之三以上之銅或鋅之冶煉、精煉過程中,當轉爐連續熔融作業時,從事熔融及處理煙灰或電解漿泥或清掃之作業。
三、鉛蓄電池或鉛蓄電池零件之製造、修理或解體過程中,從事鉛、鉛混存物等之熔融、鑄造、研磨、軋碎、熔接、熔斷、切斷或清掃之作業。
四、含鉛、鉛塵設備內部之作業。
五、將粉狀之鉛、鉛混存物或燒結礦混存物等倒入漏斗,有鉛塵溢漏情形之作業。
六、工作場所空氣中鉛及其化合物濃度,超過○‧○二五mg/m3規定值之作業。
三、異常氣壓之工作。
從事下列異常氣壓作業:
1、高壓室內作業:
係指沈箱施工法或壓氣潛盾施工法及其他壓氣施工法中,於表壓力超過大氣壓之作業室或豎管內部實施之作業。
2、潛水作業:
係指於水深超過十公尺之水中實施之作業。
四、處理或暴露於弓形蟲、德國麻疹等影響胎兒健康之工作。
1、從事處理或暴露於弓形蟲之作業。
2、從事處理或暴露於德國麻疹之作業。
但經檢附醫師證明已具免疫者,不在此限。
五、處理或暴露於二硫化碳、三氯乙烯、環氧乙烷、丙烯醯胺、次乙亞胺、砷及其化合物、汞及其無機化合物等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害性化學品之工作。
從事下列場所之工作:
一、工作場所空氣中危害性化學品濃度,超過下表之規定值者:
濃度
有害物
規定值
ppm
mg/m3
二硫化碳
五
十五‧五
三氯乙烯
二五
一三四‧五
環氧乙烷
○‧五
○‧九
丙烯醯胺
○‧○一五
次乙亞胺
○‧二五
○‧四四
砷及其無機化合物(以砷計)
○‧○○五
汞及其無機化合物(以汞計)
○‧○二五
二、於室內、儲槽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二硫化碳及三氯乙烯作業,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之規定,應使勞工佩戴輸氣管面罩或適當之有機氣體用防毒面罩之作業。
三、製造、處置或使用丙烯醯胺、次乙亞胺、環氧乙烷、砷及其無機化合物與汞及其無機化合物之設備,或儲存可生成該物質之儲槽等,因改造、修理或清掃等而拆卸該設備之作業或必須進入該設備等內部進行作業等,依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之規定,應使勞工佩戴呼吸用防護具之作業。
六、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從事鑿岩機、鏈鋸、鉚釘機(衝程七○公厘以下、重量二公斤以下者除外)及夯土機等有顯著振動之作業。
七、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從事重物處理作業,其重量為下表之規定值以上者:
重量
作業別
規定值(公斤)
斷續性作業
十
持續性作業
六
八、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依游離輻射防護法附屬法規「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從事游離輻射作業,其職業曝露之年劑量限度在規定值以上者。
九、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工作。
從事高溫礦物或礦渣之澆注、裝卸、搬運、清除等作業。
十、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從事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作業。
十一、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從事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作業。
十二、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從事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作業。
十三、處理或暴露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具有致病或致死之微生物感染風險之工作。
從事處理或暴露於下列具有致病或致死之微生物感染風險之作業:
1、處理或暴露於B型肝炎或水痘感染風險之作業。
但經檢附醫師證明已具免疫者,不在此限。
2、處理或暴露於C型肝炎或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風險之作業。
但無執行侵入性治療者,不在此限。
3、處理或暴露於肺結核感染風險之作業。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製造或處置抗細胞分裂劑及具細胞毒性藥物之作業。
附表三 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之女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表
項目
禁止從事之工作
備註
一、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從事高溫礦物或礦渣之澆注、裝卸、搬運、清除等工作。
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從事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從事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從事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一)從事異常氣壓作業
從事左列異常氣壓作業:
一、高壓室內作業:
係指沉箱施工法或壓氣潛盾施工法及其他壓氣施工法中,於表壓力超過大氣壓之作業室或豎坑內部實施之作業。
二、潛水作業:
係指於水深超過十公尺之水中實施之作業。
1、表次變更。
2、基於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一年女性勞工,其保護之特殊性有別,爰參照ILO二○○○年第一八三號母性保護公約及歐盟一九九二年Directive92/85/EEC妊娠、分娩後及哺乳勞工指令與國內環境將之分別修正規定,產後未滿一年女工之工作限制修正移列至附表三,並參考ILO2000年母性保護公約將「禁止」修正為「不得」。
3、配合附表名稱將「項目」修正為「工作別」,「禁止從事之工作」修正為「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場所或作業」,以資明確;另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4、礦坑工作對妊娠中女性勞工因移動速度、平衡、四肢協調、敏捷度等均所影響,易增加意外發生的危險,爰參考英國對孕婦禁止工作之規定,將原女工禁止從事礦坑之工作移列項目一。
5、鉛為生殖毒性化學物質,其會穿過胎盤傷害胎兒,尤其影響嬰兒的神經系統,另亦會造成經常性的流產與死胎,爰參考歐盟Directive92/85/EEC指令,將原女工禁止從事鉛散布場所之工作移列工作別二,並參考我國「勞工作業環境容許暴露標準」附表一,修正其規定值,該規定值係以上開標準值之二分之一定之。
另鑑於其危害性,除以工作場所空氣中鉛及其化合物濃度之規定值外,並參考英國工作場所鉛控制規則(TheControlofLeadatWorkRegulation)、日本女性労働基準及我國鉛中毒預防規則,增列雇主不得使妊娠女工從事鉛及其化合物高暴露風險之特定作業。
6、懷孕婦女若感染到『弓形蟲』可能造成『先天性弓型蟲病』,將造成流產、早產、死胎、小眼球、腦積水、顱內鈣化等問題;若胎兒感染『德國麻疹』可能造成『先天性德國麻疹症候群』,包含先天性耳聾、青光眼、白內障、小腦症、智能不足及先天性心臟病等問題。
為保障母體與胎兒之健康,爰參考英國工作健康安全法(TheManagementoftheHealthandSafetyActatWork)增訂工作別四不得從事處理或暴露於弓形蟲、德國麻疹等影響胎兒健康之作業。
惟因國內已有德國麻疹之疫苗,若女性勞工於妊娠前已注射疫苗且檢附醫師證明已具免疫者,不在此限制之規定。
7、工作別五參考日本女性労働基準規則及依聯合國化學品危害分類標示(GHS)以生殖毒性一級或致基因突變性一級或具直接、間接影響哺乳功能之化學品為篩選原則,刪除原女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童工 女工 禁止 从事 危险性 有害 工作 认定 标准 修正 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