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比较法研究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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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比较法研究上
中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比较法研究(上)
内容摘要: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我国民诉法中争议较大的一项法律制度。
争议的原因在于第三人在“无诉”的状态下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没有当事人的权利,如无管辖异议权、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权、退出诉讼权等权利,但却承担当事人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制度的解释和民诉法对该制度的规定之间相互冲突,制度体系十分不完善,以致该制度在实践中被滥用。
其后果是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遭到严重损害。
我们通过中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研究,可以为我国第三人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
关键词:
无独立请求权 比较法 制度完善
诉讼第三人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时期。
罗马法承认有利益的第三人,可以独立申请参加诉讼以及上诉或者声明不服。
江伟、单国军:
《论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确定》,《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7年第2期,第71页。
该规定类似于现代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这项制度的产生,是为了方便诉讼外的利害关系人及时地保护其合法权益。
经过漫长的历史发展,在近代德国形成了较完善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
如今第三人制度已成为民诉法发达国家的通用诉讼制度,在这些国家,第三人诉讼制度被称为诉讼参加制度。
诉讼参加制度又分为两种,一种称为主参加诉讼制度,相当于我国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另一种称为辅助参加诉讼制度,相当于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第三人制度的产生改变了传统的“两造诉讼格局”,使诉讼更加经济和效率,同时也为法院统一执法尺度提供了制度条件。
但第三人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和实践均不甚成功,其原因值得我们思索。
在全球经济、法律大融合的今天,我们应当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加强对诉讼法发达国家或地区的第三人诉讼制度的研究,以达到学习和借鉴的目的。
本文主要针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进行比较探讨。
一、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现状
(一)现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由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等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规定,所涉及的条文较少,所有规定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除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两种方式外,主要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和权限:
1、参加诉讼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
所谓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请求权,是指第三人在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因而第三人无权通过法院对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当事人也无权通过法院对他提出诉讼请求。
这一条件是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区别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规定,是区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标准。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是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享有权利,因而有权通过法院对当事人双方提出请求权。
必要的共同诉讼中的共同被告对诉讼标的也没有独立请求权,这一特征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同,这也是在实践中当事人和法院常混淆必要共同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原因。
实际上必要共同被告虽然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他却有共同请求权。
因为共同被告是多人形成的一个整体对诉讼标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单个的共同被告不能完全独立地行使诉讼标的上的权利,但是作为一个整体,每一个共同被告都对诉讼标的享有共同的请求权。
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既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也没有共同的请求权。
民诉法的该规定是关于第三人资格条件的最典型的规定,这也是城外民诉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用的资格条件。
2.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第三人对当事人争议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有法律规定的利益上的牵连。
法律上的利益既包括实体法上的利益,也包括程序法上的利益。
我国民诉法没有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行界定,理论界一般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表现为三种形式:
一是义务性关系,二是权利性关系,三是权利义务性关系。
柴发邦:
《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76页。
学者们认为只要案件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有上述的关系,第三人就具有参加诉讼的资格条件。
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和法院的观点总是倾向于以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有没有义务来衡量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法院追加第三人一般基于两个条件:
第一,当事人一方的民事责任是否要由第三人来承担;第二,一方当事人可以基于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可以对第三人提出替代赔偿的主张。
总之,都是与第三人将是否要承担责任有关。
而且,当事人申请追加和法院主动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都是为了让第三人承担责任。
3、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
根据民诉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享有有限的诉讼权利。
民诉法第56条第2款规定: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第三人在诉讼开始到第一审结束都不享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只有在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时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66条对民诉法进一步完善,规定:
“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据此,第三人享有诉讼权利的范围扩大到了第一审的整个程序,但是,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仍然是有限的,第三人不享有管辖异议权,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不得撤诉等。
(二)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
我国第三人制度从制定就一直遭到非议,这主要与该制度存在立法上的缺陷,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有关。
目前我国无独立请求权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表现在三个方面:
1、立法和司法解释不完善且相互冲突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中“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这是我国民诉法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诉讼地位在立法上的唯一法条,不仅仅是内容简单的问题,该项规定本身还具有明显的漏洞,其罅漏之处至少有以下两点:
首先,把“当事人地位”仅赋予以判决形式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缺乏法律上的周密性。
民事诉讼中,法院以判决方式结案固然为现行民事诉讼的最重要和最常用的结案方式,但调解的比例在审判中占的比重越来越大,有的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比例等于甚至高于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比例。
在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如果受诉法院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且在调解书中确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那么,第三人在诉讼中有没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呢?
依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之规定,该第三人显然并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哪么将会出现什么问题呢?
他的调解是否有效呢?
其义务能否被强制执行呢?
很明显,依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没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故此当然也就没有履行生效调解书的义务,法院并不能针对该第三人施以强制执行。
这说明了什么问题?
其次,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所应受到的限制没有明确的规定。
民诉法第56条第二款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规定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规定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即必须是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又与他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规定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即可以由第三人申请,也可以由法院通知参加;第三,规定了第三人的有限的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即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该条款对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十分简单和不完善。
根据该项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和义务始于无独立请求权和第三人被判决承担责任。
哪么在从第三人参加诉讼到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之前,第三人有什么样的诉讼地位呢?
民诉讼法没有规定,这成了法律的漏洞。
最高人民法院发现这一问题后,在《适用意见》第66条中对此漏洞进行弥补,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对于民诉法的规定无疑是一个进步,但是,对第三人诉讼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并未角色特定化,除作了几项限制之外,并没有规定第三人应当享有什么样的权利和承担什么样的义务。
而民诉法或司法解释对原、被告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有明确的让人一眼就能看出的区别规定。
可见不论是民诉法还是司法解释,对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均不够明确。
这必然给诉讼带来影响。
假如有这么一个案件:
甲是乙的姐姐,丙是乙的妻子。
甲和乙之间互有债务往来,后因债务出现问题,甲起诉乙偿还30万元欠款。
诉讼开始后,乙出门不归,丙申请参加诉讼。
因甲与丙的关系很好,丙在诉讼中虽知乙有充分的抗辩证据而未为有效的抗辩,致使乙败诉承担全部责任。
如果丙使用有效的证据进行抗辩的话,乙只要承担责任10万的还款责任。
现在要探讨的问题是第三人丙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否有效?
丙的不抗辩行为所导致的诉讼后果应如何救济?
第三人在诉讼中所为的陈述或所举出的证据,能否与所依附的一方当事人相悖?
我国的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显然不能解决这一问题。
其实这些问题在第三人制度成熟的大陆法系国家都是早已解决的问题。
如德国民诉法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依附于一方当事人,第三人没有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第三人在诉讼中的行为不能与其依附的一方当事人相冲突。
我国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对第三人权限规定的缺乏,一方面让当事人在诉讼中无所适从,另一方面也使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无章可循,无法对第三人诉讼行为进行有效的控制和规范。
最高法院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司法解释与民诉法规定的差异让理论和实务界颇有微辞。
学界普遍认为此项司法解释明显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之规定发生抵触,是以司法而违反立法。
赵钢:
《从司法解释与现行立法之抵触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及窘境及其合理解脱》,《法学》1997年第11期。
我国民诉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当事人诉讼地位的条件有两点:
其一,只有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其二,此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当事人诉讼地位只能始于人民法院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一审判决宣告以后。
而《适用意见》第66条之规定实际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取消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享有当事人诉讼地位所设置的所有前提条件,从法律效力的位阶上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仅限于就审判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问题,而对现行立法中具体条文的内涵和外延,作出合乎逻辑的扩张性或限制性解释,其目的是使法律规范得以进一步的具体化和确定化,从而使之在审判实践中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故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抛弃了民诉法规定的条件,规定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属法官不顾法律的造法,违反了基本法。
学界的这种争论以及第三人制度的不完善,可以想见我国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多么尴尬。
2、第三人制度没有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从审判实践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绝大部分都是由人民法院主动追加的,很少有第三人自己申请加入诉讼的。
而且人民法院追加第三人的目的也很单一,就是让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
这不仅有悖于“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也这反映了有些法院对我国第三人制度的一种片面理解,并未真正理解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精髓,这种做法也与当代所倡导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理念格格不入。
“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是指一方当事人不向法院告诉,法院不得以职权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行使审判权。
这是当代司法保守、中立理念的体现。
法院追加第三人等于法院代替当事人行使了当事人的职权,明显地越俎代庖,有违司法中立的原则。
民事主体在设立民事法律关系之初,就依法享有了诉权,以保证其依法成立的法律关系在必要时能够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济。
当事人是否行使诉权?
什么时候行使诉权?
都基于当事人的基本的人权,国家权力不应当去干预,国家权利要做的是保护当事人享有基本的诉权,允许当事人享有对诉权的选择权和处分权,各国宪法和法律以及我国的法律也是这样规定的。
第三人之诉应当是本诉以外的参加之诉,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程度以及第三人愿不愿意参加诉讼取决于第三人自己的意愿,法院不得迫使第三人参加诉讼。
当然我国民诉法和司法解释规定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等于是人民法院要主动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从应然的角度讲,它只是除第三人自己申请参加诉讼之外的另一种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救济渠道,人民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可能由各种原因促成,有的时候可能是当事人一方的向人民法院申请而人民法院也认为有必要通知第三人参加的情况。
也有的时候,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有时也确实是出于维护第三人之利益。
但实然状态下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非是人民法院出于维护第三人利益,而是利用职权迫使第三人参加诉讼,参加诉讼也是为了让第三人承担主要责任。
这不仅没有贯彻民诉法的立法宗旨,而且有违“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理。
3、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不明,诉讼权利难以保障
从以上所述,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对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第三人处于一种权利无保障的状态。
在愿不愿意加入诉讼上,不取决于第三人的意思,在进入诉讼后,第三人没有管辖异议权,无权变更、撤销诉讼请求,不得撤诉,也不能退出诉讼。
第三人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诉讼经济,提高诉讼效益。
但是即使能满足这两目的,也不能舍弃司法公正。
而事实上,象第三人这样参加连自己都不知道自己在诉讼中享有什么权利的诉讼,其诉讼权利怎么能得到保障呢?
这也有些法院敢于乱列、滥列第三人的根本原因。
法律规定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可以作为第三人,而对这种利害关系的理解也往往是法院说了算,第三人没有反驳的权利,有时往往使与案件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枉花人力物力参与诉讼。
法院在追加第三人时,通常只是把第三人作为“被告的被告”来对待,根本没有理解法律规定第三人制度的立法原意,根本没有从有利于第三人的角度去考虑问题。
凡是能与案件的挂得上钩的一概追加为第三人。
在民事诉讼法制定之初,全国法院出现了乱列、滥列、错列第三人之风。
由于对第三人的法律地位缺乏保障,有的法院忽视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诉讼主体应有的诉讼地位。
为保护本地当事人利益,一些法院滥用裁量权,滥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达到判决外地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目的,没有给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对应的当事人地位,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29号司法解释明确禁止人民法院将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关系的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以限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适用而解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问题。
由于没有法律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受到了极不公正的待遇,这种不公正极易形成不公正的司法裁判,这有违当代司法公平的司法理念,这种第三人制度的设计可以说是以牺牲司法公平为代价,其成本太昂贵了。
二、域外民诉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规定
近现代以来,大陆法系国家在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创立与发展上有突出的表现,其规范系统完整、分类清楚。
德国和日本民事诉讼法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区分为辅助诉讼参加人、告知参加入;法国民事诉讼法将之分为辅助参加人、强制参加人。
英美国家的诉讼第三人制度虽然不够发达、分类上也不够清晰,但也有一些相应的制度。
英国和爱尔兰的法律授权法院可以吸收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条件是能保证纠纷能够全部解决。
江伟、单国军:
《论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确定》,《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7年第2期,第74页。
美国则把第三人分为自愿介入诉讼的人和被吸收加入的人。
这些国家的无独立请求权制度将是我们很好的借鉴。
兹将各国无独立请求权制度分述如下:
(一)德国民诉法
德国民事诉讼法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分为辅助参加人和告知参加人。
辅助参加人是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他人的诉讼,但不是作为当事人,而仅仅是旨在支持一方的主当事人。
告知参加入,是指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因为被当事人或法院告知而参加诉讼,其参加诉讼条件与辅助参加人大同小异。
辅助参加人参加诉讼的前提条件包括:
(一)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正在进行尚未结束;
(二)第三人具备诉讼行为能力;(三)要有符合规定形式的参加诉讼的表示;(四)与诉讼当事人有合法的利益关系;(五)程序上不存在欠缺。
法院一般不对辅助参加人加入诉讼作过多的限制,尤其在主要当事人无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也仅就辅助参加人的诉讼能力进行必要的审查。
辅助参加人的法律地位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权限和诉讼立场
(1)主要当事人缺席,辅助参加人参与抗辩时可以阻止法院作出缺席判决。
(2)辅助参加人可以作为证人被传讯。
(3)在陈述、否认和举证方面,辅助参加人可以独立(不与所依附主当事人商量)陈述而其效力及于当事人,以此还可以引起证据的调查。
但他不得为任何与主要当事人相矛盾的行为:
不可以提出任何与其不一致的额外的事实。
凡是主要当事人已不再置辩的,他都不能再作争辩和要求调查证据。
原则上辅助参加人在言词辩论中所作的任何陈述,若主要当事人立即撤回,则即行失效。
(4)在存在疑问时,辅助参加人的诉讼行为与主要当事人不一致时,不能认为辅助行为人的诉讼行为无效。
但能证明主要当事人有相反意思表示的除外。
(5)主要当事人可以允许辅助参加人实际上单独进行全部诉讼。
在主要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辅助参加人的诉讼行为必须与主要参加人保持一致。
但如果主要当事人退出诉讼或者因一审败诉而不再积极参与诉讼,辅助参加人所作的任何陈述所产生的有利或不利,都对主要当事人有效力。
(6)对辅助参加人一般不单独计算期限。
辅助参加人的各种诉讼期限决定于对主当事人的期限规定。
如,辅助参加人无单独的上诉期限。
(7)辅助参加人不是当事人,因此也不承担败诉责任。
当然也不能判决他得到权利。
(二)法国民诉法
法国在1806年就在民诉法中规定了诉讼参加制度。
当时的诉讼参加制度只有诉讼参加的有关程序,而无实质的内容,但其影响却非常深远。
大陆法系不少国家的民事诉讼法都受到了一定的影响。
例如日本在1890年制定民诉法时就借鉴了法国的诉讼参加制度。
旧中国的民诉法以及现行的我国台湾民诉法又以日本民诉讼为蓝本,由此足见法国民诉法诉讼参加制度的影响。
法国在1975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法典时进一步完善了诉讼参加制度。
法国民诉法将诉讼参加规定为两种类型,即任意参加和强制参加。
1、任意参加。
所谓任意参加,是指为了自己的利益基于自己的意志而对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的参加。
任意的诉讼参加是由于他人之间的诉讼与自己有某种利害关系,其判决会间接地影响到自己的利益,因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到诉讼中去。
任意的诉讼参加根据参加人参加诉讼的目的不同,又分为独立参加和辅助参加两种,这种分类也是大陆法系国家民诉法所普遍采用的。
所谓独立诉讼,是指第三人主张独立于本诉的诉讼请求而对他人诉讼的参加。
类似于我国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辅助参加,是第三人在不提出独立的请求的前提下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参加诉讼的目的是担心在他人之间的诉讼中,其中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会影响到自己的利益。
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以支持一方当事人的形式进行,具有辅助性,所以被称为辅助参加人。
如甲供给乙由丙生产的轿车一部,在乙起诉甲的汽车有质量问题时,丙为了避免甲败诉后再向自己追偿,可以参加到甲与乙的诉讼中辅助甲对抗乙。
这种诉讼参加人没有自己的诉讼请求,在这一点上相当于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辅助参加人可以任意参加诉讼,也可以退出诉讼。
由于辅助参加人只是辅助性的,没有独立的权利请求权,因此也不存在败诉的问题,所以也没有上诉权。
如果被判决承担部分责任,则辅助参加人就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上诉。
2、强制参加。
强制参加,是指第三人被强制性地参加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即第三人对诉讼的参加不是依自己的意思。
在这一点上,法国民诉法尤其象我国的民诉法,只不过不同的是,我国民诉法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是法院传唤,法国民诉法规定的强制参加是当事人传唤罢了。
我国民诉法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自己申请,一种是法院通知参加。
现实中很少有第三人自己申请参加的,绝大部分是法院通知参加,这种参加实际是强制性的,因为第三人不准退出,而且还要承担实体责任。
法国民事诉讼法更彰显诉讼当事人主义,所有的程序都是由当事人提起,强制参加也理所当然是由已经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提起,法院只是维护当事人这种传唤而已。
被强制参加的第三人的权限和参加的法律效力与辅助参加人是相同的。
(三)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
我国台湾地区将民事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称为诉讼参加人,诉讼参加人分为自愿参加和告知参加两种。
诉讼参加人必须是与诉讼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而且是为了辅助一方当事人而参加诉讼。
1、参加诉讼应当具备如下要件:
(1)第三人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即第三人必须针对他人之间业已存在的诉讼而为加入。
一个人不允许既是当事人又是诉讼参加人。
(2)第三人必须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所谓利害关系,是指第三人私法上的法律关系,将因当事人一方的败诉而遭受直接或间接的损失。
而这种利害关系也仅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是否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通常有以下标准:
A、该诉讼的判决效力及于第三人;B、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因当事人一方的败诉而受到影响,如保证人对被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诉讼;C、第三人在诉讼标的上有一定的权利。
(3)参加诉讼必须是为了辅助一方当事人而参加。
即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自己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是为了辅助一方当事人。
2、参加诉讼的程序
根据台湾民诉法第59条、第60条的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第一,第三人应当向本诉目前所在的法院提出参加书状。
参加书状应当写明本诉当事人、参加人与本诉的利害关系以及参加诉讼的陈述。
第二,参加诉讼,可与上诉、抗告或其他诉讼行为合并提出。
第三,法院应将参加人提供的参加书状送达于双方当事人。
第四,当事人对于第三人的参加未提出异议,而已作出言词辩论的,不在此限。
当事人关于此项申请所作的裁定,可以提出抗告,但驳回参加的裁定尚未确定前,参加人可以实施诉讼行为。
3、第三人的权限与参加诉讼的效力
参加诉讼既然是为了辅助一方当事人,他的诉
讼行为自然受到一定的限制,而且以有利于被辅助人为前提。
台湾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
“参加入对于其所辅助的当事人,不得主张本诉讼的裁判不当。
”这种效力,称为裁判的参加效力。
这么规定的原因在于,第三人的利益可能因为当事人一方的败诉而受到影响,而第三人如果据此提出原有的裁判失当,显然是不合法的。
但以下几种情况下可以例外:
其一,参加人因参加时诉讼程序的限制而不能使用攻击或防御方法的。
正如上所述参加人的诉讼行为受到诉讼程序的限制,如果参加时的诉讼程序已不允许其提出新的事实或进行攻击与防御的,若仍使参加人受到不利的裁判,则有失公平。
其二,第三人因该当事人的行为而不能使用攻击或防御方法的。
如当事人放弃了诉讼请求,使参加人无法进行攻击或防御。
其三,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使用参加人所不知道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
如当事人握有有利证据,而参加人不知道,当事人故意不提出的情况就属于典型情况。
4、诉讼参加人承当诉讼
台湾民诉法规定,参加人以双方当事人同意时,可以替代其所辅助的当事人承当诉讼,即自己充当诉讼当事人这种情形称为承当诉讼。
承当诉讼,自表示承当诉讼时起,参加人以自己的名义接替原所辅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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