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历史遗留宅基地处置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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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历史遗留宅基地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
〔2014〕73号)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土资源部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
〔2011〕178号)、《土地登记办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结合《瑞安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瑞政发〔2014〕97号)关于建房条件与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历史遗留宅基地,是指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在不同时期未批先建且至今未处理,或超出原审批批准面积,导致无法确权登记发证的宅基地。
城市居民非法购买农村宅基地的,一律不予确权登记。
第三条历史遗留宅基地处置工作,要坚持“尊重历史、一户一宅、法定面积”的原则,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前提下,予以分类处置,切实维护农民权益。
第二章 “一户一宅”“一户多宅”认定条件
第四条“一户一宅”
“分户”及“法定面积”参照
《瑞安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确定的标准予以认定。
“法定面积”的标准具体如下:
(-)6人以上为大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40平方米;
(二) 4至5人为中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三) 3人及以下为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80平方米。
以上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建筑占地面积和庭院用地面积等。
第五条因合法审批、合法继承或在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已建成的,导致拥有多处住宅的,不认定为多宅。
第六条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因未批先建、现实际拥有两处以上住宅(包括在非本村建设的住宅,但不包括合法购买的国有土地住房),且合计面积超出“一户一宅”标准面积的,认定为多宅。
在本村集体范围内已出租、出卖、赠与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住宅的,另有其他未审批且合计面积超出标准面积的,认定为多宅。
在政府实施拆迁或旧村改造中已实行货币补偿、房屋安置(不包括安置留地),另有其他未审批且合计面积超出标准面积的,认定为多宅。
第七条鉴于实际认定工作的复杂性,对情况特殊的个例,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报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
历史遗留宅基地认定原则上以村为单位统一上报。
第三章处置标准
第八条符合认定条件的历史遗留宅基地,按以下标准处置后,予以办理规划手续。
(一)1990年4月1日前建成的房屋,不予处罚,直接确权。
(-)1990年4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建成的房屋,未侵占道路红线、城市公园绿化用地、文保用地、近期建设用地、江河湖泊控制用地,未严重影响相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不存在安全隐患的,按下列要求分类处理:
1.1990年4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期间建成的,按一类地区60-80元/nf、二类地区30-60元/nf、三类地区10-30元/皿标准处罚,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予以补办规划手续。
各地要根据上述标准结合实际分档确定具体处罚金额,报住建部门备案。
2.2000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建成的,按一类地区100-300元/nf、二类地区60-100元/nf、三类地区20-60元/皿标准处罚,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予以补办规划手续。
各地要根据上述标准结合实际分档确定具体处罚金额,报住建部门备案。
第九条规划手续办理后,用地手续按以下标准处置后予以办理:
(一)1982年2月13H《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占用宅基地建房且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可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二) 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的,若已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中发〔1986〕7号)及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可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若至今未处理的,可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对未批部分进行处罚后
(罚款标准为10元/平方米,地上建筑物作价款免予缴纳),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三)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2009年12月31H,农村村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但建房者符合建房条件,且所占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公示无异议,对规定面积标准内的未批部分进行处罚(罚款标准为15元/平方米,地上建筑物作价款免予缴纳)后,按补办时土地利用现状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并按批准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四) 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实施之前,农村村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但建房者符合建房条件、所占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公示无异议,由住建部门处置后,对规定面积标准内的未批部分进行处罚(罚款标准为25元/平方米,地上建筑物作价款免予缴纳),按违法占用前的地类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并按批准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第四章登记发证
第十条历史遗留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要根据“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原则,按规范要求填写房地产登记簿、权利证书,妥善保存登记档案资料。
(一) 对不符合补办用地审批手续违法超占宅基地,且确因违法超占不足一间房屋等原因暂时无法拆除的,可对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发证,对违法超占部分应在土地登记簿、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占面积,超占部分待今后拆建、翻建时予以拆除。
宗地图按实际使用范围绘制,能区分违法超占位置的应当用虚线标注;如确实无法区分违法超占位置的,应当注明批准面积和超占面积,但违法超占面积不确认宅基地使用权。
房产登记参照执行。
(二) 对拆旧建新的,在审批新建宅基地时,应当同时办理原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收回手续,收回原宅基地土地权利证书、房产所有权证书;当事人在申请办理新宅基地、房产登记手续时,应当先办理原宅基地、房产注销登记手续。
对当事人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原宅基地、房产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住建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如逾期不办理的,应经公告后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三) 对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因新农村建设、地质灾害防治、下山脱贫、小岛迁移等原因,经依法批准异地建房的,可凭相关权属证明文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一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历史遗留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二条历史遗留宅基地补办用地、规划手续的审批权限,参照《瑞安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暂行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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