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用公章签订的借款合同cn.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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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用公章签订的借款合同cn
盗用公章签订的借款合同,.cn
篇一:
单位负责人私刻公章签订合同的责任承担
单位负责人私刻公章签订合同的责任承担
a公司的负责人B私刻公章与与债权人c签订借款合同,c根据B的要求将借款汇入B个人开立的账户,后B将借款用于自己另外投资的公司人员工资发放、偿还借款等。
后B因伪造印章罪等被法院判处刑罚,在此情况下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对c的还款责任呢?
首先,就法院是否应当受理c与a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有不同意见。
有观点认为,在B涉及犯罪的情况下,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我们认为,前述观点值得商榷。
在本案中,B伪造印章显然与B以a公司的名义向c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B伪造印章侵犯的a公司正常活动声誉,并构成对社会公共声誉的侵犯。
而c与a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属于民事纠纷,a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应在查明合同是否有效、双方过错程度等事实基础上作出,法院不应驳回起诉。
如果驳回起诉,c的权益如何保障?
即使c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途径就损失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刑事附带民事中的民事诉讼请求本身也可以单独提出。
况且在本案中B伪造印章只是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且B的刑事犯罪行为已经被依法判决,在此情况下再驳回c的民事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依据。
我们认为,本案应当根据前述规定的第十条,即“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继续审理。
关于本案中B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有观点认为B作为a公司的负责人,以a公司的名义与c签订借款合同,c出于对a公司以及B作为a公司负责人的信任,当然认为B所持a公司印章为真印章,因此B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借款合同有效,a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由此可见,表见代理的实质是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只不过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而已。
而在本案中,B作为a公司负责人是有代理权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另外,在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应为善意且无过失,而在本案中,c作为出借人明知借款人为a公司,却将借款汇入B的个人账户,难言没有过世。
而且B通过犯罪手段(伪造印章)以a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从c处骗取款项供自己使用(),B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在此情况下,B以a公司的名义与c签订借款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
因此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的有关规定。
此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但在本案中,作为合同一方的B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的所盖印章并非其真实印章,也即签订借款合同并非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对B公司而言,应为借款合同没有成立,对B公司也谈不上法律约束力可言。
当然,B作为a公司的负责人是有权代表a公司的,其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应视为a公司的签字,对a公司应有法律约束力。
但是由于B的行为目的是为了为自己谋取利益,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应为无效。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
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规定,判断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审查a公司是否有明显过错以及该明显过错与c的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中提出,在私刻公章的情况下,由于被私刻公章的单位对私刻的行为并不知情,私刻公章的犯罪行为与单位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
且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与单位之间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一般情况下,单位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在另外一种情况下,如果单位对行为人持有私自刻制的本单位名称的印单并使用印章进行经济犯罪活动的事实已经明知,但因出于对本单位声誉、效益或其他方面的考虑,对行为人私刻公章进行犯罪活动不采取任何司法救济措施予以制止,对行为人持有公章并实施犯罪持放任态度,致使行为人再次使用私刻公章实施经济犯罪活动,并给善意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此时,被私刻公章的单位在主观上已明显存在过错。
在这种情况下,给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私刻公章的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其实,河南高院的意见大大缩小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单位承担责任的范围,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单位承担责任并非仅限于明知而不制止,在单位存在任何明显过错并且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单位都应承担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单位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属于单位具有明显过错的具体表现。
我们认为,a公司聘任B为其负责人,以致B以a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合同,给相对人造成损失,属于a公司用人失察、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也是a公司有明显过错的表现,因此a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篇二:
印章管理案例
由几起案例谈企业印章管理的风险防控
案例一:
20XX年10月,四川人张某在天津承包了河北某建筑公
司的某一住宅工程,并以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天津市某钢材贸易公司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
随后,由钢材公司送货,工地使用了该公司钢材200余吨,折款90余万元。
因迟迟不能支付货款,钢材公司遂于20XX年1月将建筑公司告上法庭,索要货款本金及违约金1000余万元。
经天津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均认定,张某代表河北公司与钢材公司签订合同并加盖了公章,合法有效应严格遵守,故支持原告索要货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此后,因案中张某涉嫌刑事犯罪,已由公安机关启动追查程序。
案例二:
张某的公司会计辞职后,张某收到一张法院的传票。
原来,会计小李曾在一张白纸上盖上公司公章交给某供货商,对方拿着这张“白纸”打印了一份结算单,多算了20万货款。
如今找小李要不到钱,就把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小张认可该结算单上的公章是真的。
只要公章是真实的,那么无论是先盖章还是先打印文字,并不影响该结算单的有效性。
因此,法院判决小张按结算单上的数额支付全部货款。
”
案例三:
(私盖公章)南京一银行副行长私盖公章导致银行损失
3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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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副行长在私自盖下公章时,没想到他的做法导致了银行损
失300万元。
刘某,是某银行南京分行下关支行的一位副行长。
1998年4月,南京某公司向刘某所在的下关支行申请一笔300万元的担保贷款。
作为担保人的江苏某公司,为避免担保风险,就以刘某所在银行的名义打印了一份关于免除承担担保责任的函件,交给刘某。
刘则私自在这份函件上加盖了该行的公章,并把函件交给这家江苏某公司保存。
并且,刘某故意隐瞒了免除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情节,按正常程序在这笔300万元的贷款审批表上签字同意,并报上级南京分行审批。
贷款被批准后,该银行南京分行作为贷款人,南京某公司作为借款人,江苏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
直到2000年11月,这笔300万元贷款一直未归还,该银行南京分行将南京某公司和江苏某公司告上了法庭。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该银行南京分行才知道有这么一份免除这家江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函件,并盖有自己银行的公章。
后法院将该线索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20XX年9月,下关警方对刘某进行立案侦查。
经过警方努力,只挽回60万元的损失,其余的本金和利息均无法追回。
案例四:
无锡荣印凡盗盖印章引发的“800万元真假借款案”。
20XX年6月29日,江苏省无锡籍女子荣印凡以5份借据、4份担保书为凭,向广东省茂名市当地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苏日旺及其所属矿业公司偿还其886万元的债务。
苏坚称,借据及担保书均系荣伪造,并多次报警。
一审判决荣胜诉,886万元债务全部成立。
茂南2
区法院并查封苏日旺的矿山至今。
苏日旺随后上诉到茂名中院,并向新闻媒体求助。
7月底,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在第一时间派出记者赴茂名跟进采访。
该案一时成为社会各界热议和关注的重大案件。
这次轰动全国并被法学专家成为“中国民间借贷第一奇案”,。
就是典型的因企业公章被盗盖所产生的纠纷。
虽然最终企业权利得到了维护,但也付出了巨大的代价。
印章在我国的经济活动中被普遍使用、亦被广泛接受。
从普通百
姓、经营单位,乃至国家机关,无不“认章不认人”。
而在大多数经济发达国家,恰恰相反,往往只认签字不认章。
这除了与一国的法律有关外,主要还是取决于经济传统与习惯。
在我们这个“认章”的社会,上述案件至少给我们企业的管理者
提出了这样几个问题:
如何确保交易安全?
如何管理好自己的印章?
虽然国家在印章管理方面有较为详尽的规定,但是实际上还是有
许多企业没有执行这些规定。
有的企业出于特定的目的在使用公章方面比较宽松,更不用说业务章、合同章了。
其中企业管理者主观上的确不知道法律规定是一方面,更多企业却是恶意违规。
我国《刑法》有关伪造企、事业单位印章罪的规定,尚不能完全制约这种恶意行为。
这给我们的经济生活带来了一定的隐患。
上述案例虽都是极端的个例,却值得很多中小企业深思。
目前大
多数中小企业的印章都由行政或财务部门保管,只要领导签字单位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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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需要盖章,印章保管人员通常只是简单登记一下,对盖章文件的内容根本就不审核(或没有能力审核),往往潜伏着极大的隐患。
中小企业抗风险能力往往较弱,建立完备的公章使用管理制度并加强企业法律文件的审查对中小企业来说刻不容缓!
比如企业对外出具的文件要由法务人员或律师参与的分级审核制度、盖章文件登记备案制度、印章保管及经办人责任制度等,才能有效控制风险。
自己企业的印章如何确保安全呢?
——只有严格管理。
首先,应严格按照国家的印章管理规定刻制、保管和使用印章。
印章的遗失、刻制、备案均须通过法定部门审批、备案,必要时应当公告并及时通知重要客户。
同一用途严禁刻制多枚印章。
其次,实行印章专管制度,每枚印章必须由专人保管并加盖使用。
印章专管员必须是企业在册职工,对企业忠诚并富有责任心,领用印章时签署《专管员保证书》。
用章人、审批人与保管人严格分离。
第三,企业还应当制订详细具体的印章管理办法,用以规范用章
行为、明确用章权限;专管员随印随记,要做到每次用印都有案可查;用印时,一般要求经办人同时在用印处署名,做到“人”、“章”结合。
第四,专管员不得随意变动。
如遇特殊情况,外出用印要由专管
员亲自跟随加盖。
因事、病、休假离岗,应报经领导批准,但必须办理交接记录等手续。
项目竣工,所有项目印章全部交回,逐一清点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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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企业要建立常规的与适时的用章检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
纠正。
建立健全违反规定用印的责任追究制度,对于擅自刻制、使用公章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切实防范有谁“动”了公司的印章,给企业带来风险。
印章使用的法律后果:
一、违法用印个人的法律后果:
1、刑法180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能够起到代表本单位作用的上述单位负责人的私人印章,也视为本罪的对象)
2、对于变造、盗窃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如何处罚?
一般来说,利用公司印章的犯罪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密切结合,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侵占、职务侵占罪等犯罪。
数罪并罚。
3、还不到刑法处罚程度的,轻微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对于单位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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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公章外借他人使用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公章外借他人使用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作者:
廖淑芳
发布时间:
20XX-08-0814:
16: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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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XX年9月19日,被告福建省建阳市东昇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昇公司)与案外人福建鸿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沣公司)签订《房屋、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并将公司印章交予鸿沣公司保管使用。
20XX年1月25日、5月20日,张远平(化名、鸿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先后向吴晓强(化名)借款1200000元、7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东昇公司自愿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该协议上盖印。
按照约定,吴晓强先后支付给张远平借款共计1000000元。
至20XX年3月1日,张远平实际结欠吴晓强本金998351.64元、利息169605.90元。
【审理】
建阳法院审理认为,公司作为一独立的企业法人,公司印章是其对外进行活动的有形代表和法律凭证,公司负责人或其他管理人员,经过公司授权后,只是印章暂时的持有者和保管者,其行使公司印章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该公司来承担责任,而不应由持有者或保管者承担责任。
东昇木业自认将公司印章提供给张远平使用,张远平亦认可持东昇木业公章,应视为东昇木业授权张远平使用公
司印章,该印章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该印章的所有人即东昇木业承担。
因此,东昇木业签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
判决东昇公司承担对张远平的债务连带保证责任。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昇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东昇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
理由是东昇公司将公章交予鸿沣公司保管,并未授权其为他人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张远平以东昇木业委托其办理杉木用材手续需用公章为由,偷盖了被告东昇木业的印章为其个人作担保,其行为超越了订立合同的权限。
另外,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吴晓强与张远平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并未将担保事项提交东昇木业股东或者股东大会研究决议,公司亦未委托张远平办理借款担保的相关事宜,吴晓强与张远平在东昇公司不知晓的情况下,私下订立借款担保合同,该行为已严重侵害到东昇公司的合法权益。
因此该担保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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