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管理法律制度.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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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法律制度第一节概述v一、医疗机构的概念v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卫生机构的总称。
v这一概念的含义:
v第一,医疗机构是依法成立的卫生机构。
依法成立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设置和登记。
只有依法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履行登记手续,领取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才能开展相应的诊断、治疗活动。
医疗机构的概念2v第二,医疗机构是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卫生机构。
根据设立卫生机构目的的不同,我国将卫生机构分为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机构等。
医疗机构主要以开展疾病诊断、治疗活动为主,疾病预防机构主要以开展卫生防疫、疾病预防和控制活动为主。
卫生机构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还包括其他与卫生工作密切相关的机构。
医疗机构的概念3v第三,医疗机构是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卫生机构的总称。
我国的医疗机构是由一系列开展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卫生机构构成的。
医院、卫生院是我国医疗机构的主要形式,此外,还有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共同构成了我国的医疗机构。
二、医疗机构管理立法v1951年1月政务院批准颁发了医院诊所管理暂行条例v之后,国务院以及卫生部等又陆续制定了县卫生院暂行组织通则、县屑区卫生所暂行组织通则、全国城市街道卫生院工作条例、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制度、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医院分级管理办法等。
v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发布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v卫生部颁布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等。
医疗机构管理立法v2000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卫生部等部委联合印发了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等。
v2000年5月,卫生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v2000年12月,民政部、卫生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医疗机构的类别v按医疗机构的功能、任务、规模等,医疗机构可分为:
v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v妇幼保健院;v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v疗养院;v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医疗机构的类别2v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v村卫生室(所);v急救中心、急救站;v临床检验中心;v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护理院、护理站;其他诊疗机构。
医疗机构的类别3v按医疗机构的性质、社会功能及其承担的任务等,医疗机构可分为:
v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人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如改善医疗条件、引进技术、开展新的医疗服务项目等。
医疗机构的类别4v营利性医疗机构。
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
政府不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体系中占主导地位。
医疗机构的类别5v为促进卫生领域对外交流和合作,我国允许开办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即外国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除外)与中国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医疗机构。
第二节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v一、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制定v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是区域卫生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医疗机构的依据。
v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其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等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v其目的是其目的是统筹规划医疗机构的数量、规模和分布,合理配置卫生资源,提高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制定2v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分三级。
省级和县级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都要以设区的市级所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为基础。
v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的原则和方法制订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v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重点是100张床以下的医疗机构的具体配置和布局;v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重点是500张床以上的医院、重点专科和重点专科医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等医疗机构的配置。
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条件v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v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置医疗机构,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设置申请书、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等。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条件2v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v不能独立承当民事责任的单位;v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v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v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v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v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条件3v在城市申请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v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v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5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v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v在乡镇和村申请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条件4v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发展必须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执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v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可以补充或完善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条件5v同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v必须是独立的法人;v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v合资、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所占有的股份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v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20年;v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三、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审批v卫生行政部门对设置医疗机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查,对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证书,对不予批准的要以书面形式告知理由。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审批2v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审批3v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v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审批4v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经申请获卫生部许可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
v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凭此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向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v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不得设置分支机构。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审批5v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不予批准:
v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v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v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v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v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v污水、污物、粪便处理不合理等。
第三节医疗机构的登记v一、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申请条件v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v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v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v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申请条件2v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v医疗机构规章制度;v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等。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申请条件3v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执业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等。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
v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申请条件4v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v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v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v投资不到位;v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申请条件5v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v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v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v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内容v
(一)执业登记事项v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是:
v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v所有制形式;v注册资金(资本);v服务方式;执业登记事项2v诊疗科目;v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v服务对象;v职工人数;v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等。
v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还应当核准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二)变更登记v医疗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申请办理相应手续;v保留医疗机构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v新设置医疗机构的,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v终止医疗机构的,申请注销登记。
v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注册资金(资本)、服务方式、诊疗科目、床位(牙椅)、服务对象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2v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v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3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
v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并提交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等。
v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30日内完成校验。
变更登记3v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v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标准;v限期改正期间;v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v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v暂缓校验期满仍不通过校验的,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医疗机构的名称v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v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
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的名称2v可以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的有:
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其他批准使用的名称。
v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名副其实,与其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医疗机构的名称3v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v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医疗机构的名称4v医疗机构名称中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或者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等,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医疗机构的名称5v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v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v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v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v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v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v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等。
第四节医疗机构的执业v一、开展诊疗活动的条件v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应当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v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都不得开展诊断、治疗活动。
v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v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断、治疗活动。
开展诊疗活动的条件2v
(二)按核准业务范围开展诊疗活动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断、治疗活动,未经允许不得擅自扩大业务范围。
需要改变诊疗科目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v(三)按规定收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政府物价等有关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医疗机构应当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开展诊疗活动的条件3v(四)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应当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v(五)病历保存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开展诊疗活动的条件4v(六)医疗机构标识的使用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
v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v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二、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则v
(一)加强医德教育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组织学习医德规范,督促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则2v
(二)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
要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工作中。
v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v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
v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则3v(三)按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文件未经医师亲自诊查,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
未经医师、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v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
如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
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则4v(四)尊重患者权利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
v在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征得患者同意,并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及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及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的批准后实施。
v医疗机构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
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则5v(五)传染病等特殊患者的处理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v(六)加强药品管理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则6v(七)承担预防保健工作医疗机构应当承当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v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五节医疗机构的监督v一、医疗机构监督管理机构及其职责v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v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v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监督管理机构及其职责2v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v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v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v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v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的行为给予处罚。
二、医疗机构评审v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
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
v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其成员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
v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三、处罚v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2v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v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v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v擅自执业时间在3个月以上;处罚3v给患者造成伤害;v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v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v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处罚4v
(二)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医疗机构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
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处罚5v(三)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6v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v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v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的;v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的;v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人员的;v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处罚7v(四)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警告。
v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v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人在3000元以下的;处罚8v给患者造成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va.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上的;vb.给患者造成伤害的;vc.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处罚9v(五)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10v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v使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v使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处罚11v(六)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处罚12v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v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v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v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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