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及法律保护研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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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及法律保护研究讲授人:
汪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专家2009年7月14于武汉课程概要一、什么是域名?
二、什么是域名争议?
三、我国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的相关规定四、域名争议仲裁中的几个重要问题五、域名争议纠纷的司法解决一、什么是域名
(一)域名的概念
(二)域名与互联网的关系(三)我国的互联网域名体系(四)我国域名发展状况(五)我国域名的管理机构及相关服务机构(六)域名的知识产权性质
(一)域名的概念v概念:
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
例如:
Google中文网站的网址为http:
/,其中“”即为其域名。
v域名的分类:
顶级域名分为两类,即通用顶级域名(gTLDs)和国家和地区顶级域名(ccTLDs)。
根据国际互联网域名体系,通用顶级域gTLD共有21个,国家与地区顶级域共计248个。
国际顶级域名体系根域“.”uskrcom、netBiz、info国家和地区顶级域通用顶级域新增通用顶级域
(二)域名与互联网的关系v域名系统及相应的技术标准构成了互联网最重要的逻辑基础设施v域名注册量的多少,反映互联网普及的广度v域名解析量的多少,反映互联网应用的深度v没有域名系统,互联网将不复存在(三)我国互联网域名体系v根据信息产业部关于调整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体系的公告(信部电【2008】172号),我国互联网域名体系如下:
v域名组成:
我国各级域名可以由字母(A-Z,a-z)、数字(0-9)、连接符(-)或汉字组成,各级域名之间用实点(.)连接,中文域名的各级域名之间用实点或中文句号(。
)连接。
v域名设置:
除设“CN”顶级域名外暂设“中国”、“公司”、“网络”、“政府”和“公益”等中文顶级域名,分别适用于相应的行业或单位。
v二级域名:
我国在CN顶级域名下设置“类别域名”和“行政区域名”两类英文二级域名。
类别域名如:
:
表示非营利性组织,:
表示政府机构,:
表示教育机构等,行政区域名共34个,如:
:
表示北京,:
表示上海等。
(四)我国域名发展状况v截至2008年底:
我国域名总数达1682万个,其中CN域名1350万个,成为全球注册规模最大的国家顶级域名国内域名服务从业人员超过10万人域名服务市场规模超过8亿元带动建站、主机托管、邮箱等信息化基础服务产值超过33亿元v关于中文域名的发展含有中文的新一代域名,属于国际互联网域名体系中新兴的多语种域名(IDN)。
除“.CN”外,目前设有“.中国”、“.公司”、“.网络”、“.政务”、“.公益”等中文顶级域名。
(五)域名管理机构及相关服务机构v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产业部负责中国互联网域名的管理工作。
v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是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和管理相应的域名系统,维护域名数据库,授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域名注册服务。
v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由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认证,直接面向用户受理域名申请。
截至2009年1月,cn英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43家,其中com域名注册服务机构14家,代理机构多达数万家。
v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由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指定的中立第三方担任,按照注册管理机构指定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提供域名仲裁服务,域名争议裁定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执行。
CN域名和中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有两家:
CIETAC和HKIAC。
(六)域名的知识产权性质v域名是重要的无形资产和战略品牌资产,被誉为“网上商标”企业网站是和广告宣传同样重要的商业拓展方式,和企业名称相同的域名具有同样的无形财产性质;域名对企业商标具有防御作用,可以避免其他企业甚至竞争对手利用自己的商誉注册或者使用相近或易混淆的域名,导致潜在客户的流失;很多企业域名与其企业名称、商号、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是用户在互联网上找到该企业的非常重要途径,具有识别性。
v域名和其他知识产权关系密切,尤其与商标权常有冲突v域名注册与商标注册也有类似之处:
经注册而产生,注册期满续展要收费域名是知识产权吗?
(续)v争议:
有观点认为域名不是独立的知识产权保护对象,并认为域名作为一种网络地址,与电话号码、通讯地址相似,仅仅是一个代码组合,因此不属于知识产权范畴。
v个人观点:
域名并非通讯地址一样由域名分配机构自动生成分配,好的域名体现了域名注册人的创造性劳动,具有商业价值,并且常常与商标、商号、原产地标识等内容相联系,具有特别的含义。
此外,一些域名之所以能够容易让人记住,一定程度上是因为域名所有人为了吸引网民精心构思、选择、创造较有特点的域名,而这本身就是一种创造性劳动。
v此外,蓬勃发展的域名交易市场也说明域名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具有交换价值,应该作为准知识产权给与保护。
二、什么是域名争议
(一)域名争议类型
(二)域名争议解决途径(三)中国域名争议机制的建立(四)域名争议机制相关机构(五)域名解决机制的特点
(一)域名争议类型v域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并能给相关持有人带来经济利益,有利益就难免会有纷争。
v目前域名争议主要类型:
(一)域名V.商标v案例:
“”争议案,投诉人德国宝马汽车公司,域名主体部分“”与投诉人拥有的“BAOMA”注册商标拼写完全一致。
(二)域名V.企业名称、商号(三)域名V.其他权益v案例:
奥运冠军姓名的域名抢注
(二)域名争议解决途径v司法途径v非司法途径调解仲裁双方协商(三)中国域名争议机制的建立v参照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DRPUniformDomainNameDisputeResolutionPolicy),引入民间争议解决机制,解决网络域名与商标争议及域名抢注纠纷。
v2000年初,CNNIC开展研究UDRP的规则,于2000年11月推出中文域名之前,公布了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授权和委托CIETAC建立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制定相应的中文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以专家组裁决方式在线解决中文域名争议。
v2001年1月,作为CNNIC授权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开始受理域名争议。
v2002年9月30日,依据信息产业部2002年颁布的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CNNIC发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及其程序规则,2006年3月17日,CNNIC修订并发布新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及其程序规则。
(四)域名争议机制相关机构争议解决仲裁机构:
vCIETAC(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2001年1月1日CNNIC授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处理域名争议vHKIA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2002年9月30日CNNIC授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处理域名争议(五)域名解决机制的特点v准强制性管辖-介于法院强制性管辖与仲裁协议管辖之间,根据是域名注册人在其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所签订的域名注册合同中所作的保证v案件范围仅限于恶意域名注册引发的纠纷v裁决结果仅限于争议域名自身状态的变化,不涉及损害赔偿问题v注册人规避争议解决程序的行为受到限制-争议域名在争议解决程序进行期间禁止转让v全部程序在线进行v执行保障,注册服务机构无条件执行v争议解决机制与法院诉讼并行不悖三、我国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的相关规定
(一)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2000
(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2002(三)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2006(四)现行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主要条款介绍
(一)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v2000年11月,CNNIC颁布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适用于中文域名争议。
v2000年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的特别内容:
-被投诉的域名仅限于CNNIC负责管理和维护的中文域名;-自注册之日起满2年,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再受理;-投诉人享有法律保护的商标权;-规定了“反向域名侵夺”的情形。
v该办法已经被2002年9月30日实施的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废止。
(二)域名争议解决办法-2002v2002年9月,CNNIC颁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其特别内容:
-适用于CN域名和中文域名-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民事权益;-取消了注册期限两年不受理的规定。
(三)域名争议解决办法-2006v2006年3月CNNIC修改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系现行有效的规则。
v修改背景:
-原办法对域名持有者保护力度不足-交易本身即被认定为“恶意”-缺少明确的条款,未规定何种情况下域名持有者对域名享有权益(域名持有者不知如何在答辩中举证其权益,域名专家在认定合法权益时缺少明确的规定。
)修改内容v修订一:
规定受理时限2002版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因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而引发的争议。
所争议域名应当限于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的CN域名和中文域名。
”修改为:
修改为:
“本办法适用于因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而引发的争议。
所争议域名应当限于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的CN域名和中文域名。
但是,所争议域名注册期限满两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予受理。
”修改理由:
修改理由:
权利人应当及时行使权利,减少域名资源的闲置。
提示:
提示:
该时限并不影响诉讼时效。
修改内容v修订二:
减少歧义2002版第八条:
“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修改为:
“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修改内容v修订三:
限定恶意2002版第九条:
“
(一)注册或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修改为:
“
(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者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得不正当利益”。
修改理由:
修改理由:
域名是有市场价值的资产,域名交易符合市场规律,因此应当将“恶意”限定于一定的范围,只有在向商标等民事权利人或其竞争对手交易时方可认定为“恶意”。
修改内容v修订四:
明确善意增设第十条,明确域名持有人的权益:
“第十条被投诉人在接到争议解决机构送达的投诉书之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其对该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三)被投诉人合理地使用或非商业性地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修改理由:
修改理由:
有必要规定何种情况下域名持有者对域名享有合法权益,防止商标等民事权益所有者滥用其权利剥夺域名持有者的合法权益。
(四)解决办法主要条款介绍v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是域名争议仲裁专家组作出裁决时主要的法律依据。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解决办法主要条款介绍第九条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者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四)其他恶意情形。
四、域名争议仲裁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一)投诉人权益认定问题
(二)被投诉人的“恶意”
(一)投诉人权益认定问题v域名争议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投诉人就争议域名所使用的标志是否享有权益。
问题一:
域名争议与商标侵权纠纷中权益判断的差别在商标侵权中,注册商标存在核定使用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是否一致或近似,对侵权成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域名争议中,域名本身不存在使用范围或使用种类,无法判断其是否与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一致或近似。
如果不考虑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会导致商标在域名使用领域的保护范围不适当地扩大,特别是在权益人的商标为通用词汇的情况下。
案例:
中国北方工业公司,注册有“北方”商标,争议域名“北方.中国”和“北方.公司”。
投诉人权益认定问题v问题的解决:
域名争议与一般商标侵权在权益判断上应有所区别,不能简单因争议域名使用的标志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同即认定投诉人对域名标志享有权益。
对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规定的民事权益,应重点分析对于公众而言,在认识上是否将域名使用的标志与投诉人的企业、商品或服务产生联系。
投诉人权益认定问题v案例分析:
在“北方.中国”一案中,专家组认为:
现有事实排除了“北方”二字在商业领域为投诉人所独有的可能性,也使得在网络领域将“北方”二字与投诉人的商标等同起来的主张无法成立,驳回了投诉人的投诉请求。
在“北方.公司”一案中,专家组认为:
虽然并非被投诉人只要注册包含“北方”二字的域名就当然会与投诉人的商标相混淆,但对于投诉人的客户及知晓投诉人的广大公众来说,被投诉域名“北方.公司”中的“北方”足以被误认为是与投诉人“北方公司”相联系的“北方”,支持了投诉人的投诉请求。
投诉人权益认定问题v问题二:
投诉人民事权益的范围狭义范围:
有些专家主张解决办法中民事权益的范围仅包括权利相对明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等。
由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是一种有限的程序,注重效率,在有限的资源、时间和权限内,专家组应仅对权利界定明确的权益进行认定,对于界定不明确的权益,投诉人可以选择司法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
广义范围:
有些专家则认为民事权益不应仅限于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对于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权利,甚至不构成权利的合法权益(法益)也可以认定为解决办法所称的权益。
投诉人享有利益的标志如果被抢注为域名,也会对投诉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投诉人权益认定问题v案例:
“鸟巢.中国”、“鸟巢.cn”域名争议案投诉人:
国家体育场有限责任公司专家组认定:
通过大量约定俗成的使用,在相当多的公众特别是我国公众的认识中,“鸟巢”一词除其固有含义外,已经与国家体育场存在特定的指代联系,成为国家体育场的代称。
专家组还认定:
在争议域名注册日前,投诉人确实未就“鸟巢”一词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投诉人的企业名称中也不包括“鸟巢”一词。
但是解决办法第八条第
(一)项的规定并未将民事权益限定于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权益的范围包括权利和利益,因此,投诉人即使对“鸟巢”词汇不享有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但如果其对该词汇享有利益,其投诉仍符合解决办法所规定的条件。
(二)如何认定被投诉人具有“恶意”v所谓“恶意”是指非权利人故意将他人享有权利或利益的名称或设计注册为自己的域名。
对于恶意的判断尤其要考虑以下因素:
域名持有人提出向商标权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有偿转让域名的;为营利目的,以故意混淆域名与争议人商标的方式引诱Internet用户进入其网页或其他在线服务的;专为阻止商标权人将其商标用于自己的域名而注册的;为损害竞争对手的业务而注册域名的。
如何认定被投诉人具有“恶意”v实践中常见的恶意情形“专业”域名抢注者抢注他人名称及通常名称等,然后以向其他人出售域名作为营利手段。
如抢注奥运冠军姓名并进行拍卖的“朱抢抢”等;“兼职”域名抢注者有选择地将几个知名商标或名称注册为域名,并创建一个或几个很少更新的网页,等待商标权人或其他人出价者;搭他人便车者在网上经营某种产品,并注册一个或几个和同类知名产品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
专家组裁决思路v除非被投诉人有明显的正当理由,“恶意”通常会被认定;v“明知或应知他人权利的存在”是认定恶意的关键甚至是决定性因素;v在大多数情况下,专家组要考虑的是被投诉人是否“没有恶意”,只要找不到这方面的依据,往往就会认定存在恶意;v目前已经基本形成的共识是:
只要在域名中使用了他人享有权利的标志,本质上就是恶意的;五、域名争议纠纷的司法解决
(一)法律依据
(二)法院受理域名纠纷案件的范围(三)域名纠纷案件的司法管辖(四)认定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条件(五)中国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的几个问题
(一)法律依据v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8条该司法解释于2001年6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通过,于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是中国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该司法解释总结和借鉴了国内外处理域名纠纷案件的实践经验,指导各级人民法院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解决网络域名纠纷;法律依据v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2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
(二)(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v该司法解释明确从商标侵权的角度规范域名的注册和使用。
其他法律依据v此外,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争议纠纷案件中,还将以民法通则、合同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规定作为审理和判决的相应法律依据
(二)法院受理域名纠纷案件的范围v域名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
对于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这就是说,域名纠纷案件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案件。
v域名纠纷的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主要有:
计算机网络域名合同纠纷(包括域名注册合同纠纷、域名转让合同纠纷及域名许可使用合同纠纷)、计算机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包括计算机网络域名权属纠纷和侵犯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此外,根据当事人双方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还包括侵犯商标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两类纠纷。
(三)域名纠纷案件的司法管辖v域名司法解释第2条对域名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作出了规定:
首先,考虑到域名纠纷案件专业性较强,有可能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因此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
其次,域名纠纷案件应当执行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诉讼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针对网络案件的特点,在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情况下,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四)认定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条件v审理域名纠纷案件的核心问题:
认定被告实施的网络域名注册、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v司法解释规定四要件,概括为:
一是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是被告域名同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客体之间具有相似性;三是被告无注册、使用的正当理由;四是被告具有恶意。
v注意:
认定被告行为侵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应当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
(五)中国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的几个问题v关于认定恶意的条件v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v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关于认定恶意的条件v认定侵权的四个必备要件中,最难认定的是被告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
对恶意的认定是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判决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其结果体现了如何对域名注册、使用行为进行规范。
v所谓恶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等民事法律基本原则而为之,实际上就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
v由于行为人实施行为时主观上的“恶意”与否往往不易证明,因此国际上为解决涉及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的“恶意”,规定了若干种情形,只要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有情形之一者,就推定其具有恶意。
司法解释中关于恶意认定的几种情形v针对网络域名纠纷发生的实际情况,我国的域名司法解释列举了四种最为常见的恶意情形:
第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
分析:
驰名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明显区别于其他商品或服务,但行为人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其利用驰名商标信誉的主观恶意明显,是一种典型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域名司法解释这一规定体现了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精神。
第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
分析:
该行为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司法解释中关于恶意认定的几种情形第三,曾要约以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
分析:
有些行为人将大量与他人权利相关的域名予以注册,然后向权利人邀约高价出售这些域名以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
分析:
该规定从行为人消极阻碍的角度体现行为人的主观恶意。
此外,针对现实中的复杂情况,域名司法解释还规定了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件认定“其他恶意情形”作为上述列举情形的补充。
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v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即法院在个案中对驰名商标作出认定,是国际通行的作法。
v域名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v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的确定,实质上是对该商标是否构成公众所熟知的客观事实的确认,不产生新的权利。
v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进行。
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
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审查。
”即坚持个案认定个案有效原则。
(三)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v关于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域名司法解释也作出相关规定,在具体适用时可分为三个层次:
首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方式是停止侵权、注销域名。
判令被告注销域名的,被告应当到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域名撤销登记手续。
被告逾期不履行的,原告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人民法院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其次,原告请求将被告域名判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
原告可以持判决书到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域名转移的相关手续。
第三,原告能够举证证明被告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对其造成实际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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