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巴彦淖尔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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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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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政办发[2004]57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巴彦淖尔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巴彦淖尔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及《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称《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贝U(以下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我市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离退休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参加工伤保险。
我市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经市政府批准,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M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提供工伤保险费核定数据和资料,未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依据《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照该单位的全部职工及其工资总额核定其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地税部门依法征缴。
工伤保险征费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3月31日,逾期不缴的,依法征收欠缴额和滞纳金。
在欠费期间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月工资标准、缴费金额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的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并具体管理下列两类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
(一) 直接受理养老保险关系由市管理的用人单位。
(二) 市城区市属以上用人单位、市属改制企业、市直部门招商引资企业、市工商局登记发照的私营企业等用人单位。
旗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各类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设立专门的工伤保险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 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 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 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
根据全市工伤保险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和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三类行业(以国家划定的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为标准)的基准费率为:
一类行业费率确定为0.7%;
类行业费率确定为1.5%;
三类行业费率确定为3%;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对照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标准,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根据实际情况可在以上基准费率的基础上进行浮动。
浮动办法为: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
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
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各浮动两档:
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时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九条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具体办法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支出:
(一) 工伤医疗待遇;
(二) 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 生活护理费;
(五) 丧葬补助金;
(六) 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 辅助器具费用;
(九) 工伤康复费用;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按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15%的比例提取。
各地提取的储备金应全额上缴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提取的储备金总额的70%作为市级储备金,另30%上缴自治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作为自治区级储备金。
市级储备金历年滚存余额不得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0%。
市级储备金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情况下使用:
(一) 发生重大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二) 当地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
(三) 工伤保险覆盖率、基金征缴率均达到80%以上。
市级储备金不敷使用的,由自治区级储备金进行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二条各旗县区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用于辖区内参保单位符合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查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 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 患职业病的;
(五)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 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 醉酒导致伤亡的;
(M)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六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旗、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
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W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七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 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 超过申请时效的;
(二) 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
(三) 属于本《细则》第五^一条规定情形的。
对于不予受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为调查核实事故伤害情况,有权查阅用人单位的事故记录及有关资料、勘察事故现场、走访有关人员,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职工所在单位。
对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核发《工伤证》。
第二十二条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旗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本辖区内一般性的工伤认定申请,组织当地经办机构调查核实,做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应同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市级劳动保障部门对旗县区的工伤认定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旗县区用人单位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时应在两小时内上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并协助市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进行工伤事故调查和工伤认定事宜。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三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定标准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劳动能力鉴定是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向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由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医疗鉴定专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负责全市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旗县区不再设立劳动能力鉴定机构。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条例》规定的资格。
被聘请的专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颁发聘书。
第二十五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通过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 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六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医疗鉴定意见。
必要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直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医疗诊断。
第二十七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为
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
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复查鉴定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己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提出的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高于原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结论低于或者与原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工伤治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垫付的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规定的,由经办机构审核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其购置、安装、维修、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按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E+X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 工伤职工未办理退休手续前,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应当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或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的,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工伤保险的伤残津贴待遇。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 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
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具体标准: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
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的为48个月;六级伤残的为42个月。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丹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具体标准: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
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七级伤残的为30个月;八级伤残的为24个月;九级伤残的为18个月;十级伤残的为12个月。
第三十七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需要治疗的,按《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第三十八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 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本人工资。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及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规定,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
(三)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4个月的标准确定。
第三十九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60%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当下落不明人员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全额退回。
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遗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遗属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经办机构,经办机构从条件发生变化的次月起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
第四^一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法》和有关规定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它原因,受伤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支付待遇。
工伤事故兼有第二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转移或承包给无证经营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用人单位转制、解散、倒闭、破产时应优先清偿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三条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撤销)或被注销营业执照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已退休的工伤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或常年居住地的街道、乡(镇)社区负责其管理服务工作。
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五到十级工伤职工的应由用人单位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研究制定工伤保险的总体规划,制定工伤保险的改革方案,根据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工伤保险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 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并对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 指导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 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 对经办机构提出的工伤保险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款的安排进行审核;
(六) 对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基金的年终预决算报告进行审核;
(七)对经办机构储备金的使用进行审核。
第四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用人
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违法行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以及对行政机关做出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 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
(二) 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 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 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 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 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七) 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单位缴费费率的建议。
(八) 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经审定后由经办机构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
具体办法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具体办法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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