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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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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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案例一案情摘要:
某日的上午十时许,在某县的XX电影院门口,有一个约40岁左右的男子手上拿着一把斧头,身旁围着许多人。
该男子一会破口大骂,一会又高举斧头做出要砍人的架式,当时已有两人已被他砍伤。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即赶往现场,公安人员到达后便责令该男子放下斧头,但该男子对公安人员的要求根本不予理睬,并且还举着斧头对着公安人员。
为了防止发生意外,公安人员乘其不备将他摔倒并夺下斧头。
后经调查,该男子是一精神病患者。
为了防止其继续危害行为,公安机关决定对该男子进行了强行约束行为,限制了他的人身自由。
【分歧】本案有以下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对镇政府的强制执行申请应当不予受理,因为行政机关未正确告知当事人起诉期限,为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行政机关应在2年起诉期限过后才能申请司法强制执行。
第二,应当依法受理镇政府的强制执行申请,本案中邹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申请的条件。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行政行为效力理论,行政决定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和执行力。
执行力的体现就是行政强制法中规定的强制执行权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
邹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镇政府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至于镇政府错误告知当事人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一并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行政决定时,正确的救济方式,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果行政机关没有告知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41条之规定,相对人可以在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解释中之所以确定2年的起诉期限,是为了保护那些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但却不知道如何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当事人不至于“求告无门”。
本案中,镇政府告知了邹某不服行政决定的救济方式和途径,只是告知起诉期限错误,邹某若是认为镇政府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及时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邹某怠于行使诉权,导致超过起诉期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行政决定的执行力应当得到实现。
至于本案中邹某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的3个月计算,而非处理决定所述的30日;而如果行政机关告知当事人的起诉期限长于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应当按照行政机关告知的起诉期限计算。
综上,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镇政府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并依法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案例2:
朱某驾驶货车行驶时,被交通执法人员王某以涉嫌车辆改装为由拦截,执法人员王某及该运输管理所根据交通运输部道路货物运输及货运站管理规定的规定决定暂扣朱某的车辆及其营运证,直接把车开到停车场,拔掉车钥匙就走;后在有关部门督促、调查下,该运输管理所向朱某送达了扣押决定书。
执法人员王某及该运输管理所的行为是否违反了行政程序?
如果是,违反了哪些程序?
答:
是;执法人员王某及该运输管理所并未告知朱某任何实施暂扣的理由、依据、未给予其陈述申辩机会,也未送达扣押决定书。
执法人员王某及该运输管理所暂扣证件的依据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
不正确,规章不能设定行政强制;,朱某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答:
朱某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赔偿,扣押决定书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答:
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案例3:
城市客运管理处的执法人员刘某在某区设点检查时,发现一辆私家车辆途经此地并停车下客。
经向乘车人员倪某、陆某询问,轿车司机张某接受两人扬招停车,谈妥了目的地、车费15元后同意搭乘,检查时,尚未收取车费。
调查期间,刘某多次打断张某的申辩,对其说:
你就不要狡辩了,现在证据确凿。
后刘某以车主非法客运为由,开具了暂扣、扣押物品凭证,扣押了车辆。
并以张某无营运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业务,依据某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人民币一万元。
某日,刘某驾驶该车外出办事致使该车辆被损毁。
后来张某履行了处罚决定,准备领回被扣车辆时,发现车辆损毁严重。
请问该案例中执法行为存在哪些问题?
答:
(1)仅有一名执法人员进行执法。
行政强制法第18条规定: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本案中,该环保局只选派了一名执法人员孙某;
(2)执法过程中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行政强制法第18条规定: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的执法人员孙某多次打断该企业厂长的申辩。
(3)擅自使用被扣押的财物,行政强制法第26条的规定: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张某的轿车被损毁的损失,由谁承担责任?
依据行政强制法应如何处理?
答:
有城市客运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26条的规定: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行政强制法第62条的规定,对行政机关擅自使用扣押财物的行为,应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若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缴纳罚款,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则该城市客运管理处该如何处理?
答: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45条的规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将扣押的车辆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46条的规定: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46条的规定:
行政机关依据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的,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案例4原告:
魏卫帆,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待业,住长乐市鹤上桃坑村魏朱16号。
被告: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
地址福州市福新路。
法定代表人:
程天光,区长。
1997年1月20日,福州市政府因火车站地区行政管理的需要,由福州市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以榕委办(1997)11号通知联合发文,成立福州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处(以下简称综管处)。
通知规定,其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人员调配、干部管理均由晋安区政府管理;其职责负责该地区社会治安、工商行政、市容管理等。
随后,晋安区人民政府即组建成立综管处,并开始对火车站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同年3月4日,综管处对红星村委会发出通知,要征用茶园旅社,要求红星村委会在7日内收回该旅社,移交综管处使用。
3月16日,综管处以会议纪要形式通知红星村委会,征用茶园旅社。
同日,综管处又发出通知给原告,告知其原租赁经营的茶园旅社的店屋已被国家征用,限其7日内交割有关手续并搬离。
原告在限期内未搬离,综管处遂于3月27日查封该商店,又于3月29日扣押店内物品。
原告不服,向晋安区人民法院起诉。
晋安区法院受案后,在立案审查时,发现原告系以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综管处为被告提起诉讼,经告知其变更被告后,原告遂以具有主体资格的晋安区政府为被告。
原告诉称:
被告晋安区政府所辖的综管处所做出的通知侵犯了原告的租赁经营权,诉请法院判令撤销该通知;查封商店侵犯了原告的经营权,请求判令解除查封并赔偿营业损失7500元;扣押原告物品及现金总价值约56900元,请求判令返还。
主要事实及理由是:
1996年12月1日,原告与福州火车站茶园旅店订立了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茶园旅店一层左侧第三间的一间店面作为商店经营使用,租赁期从1996年12月1日起至1998年11月30日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店屋用于经营日杂百货。
1997年3月16日,综管处发出一份通知给原告,要“征用茶园旅社(即茶园旅店)作为火车站地区客运站之用”,限原告于3月22日前与茶园旅店办清手续并搬离该店。
期限届满后,原告未搬离,综管处遂于3月27日查封该商店,并于3月29日强行扣押店内物品。
因原告仍在租赁经营的商店被查封,给原告造成营业损失7500元(每月以3000元计,暂计二个半月);店内物品被扣押,至今(1997年6月6日)仍未归还,给原告造成物品及现金总价值56900元的损失。
为此,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损失,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1)综管处系福州市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以榕委办(1997)11号联合通知设立的,其职责负责火车站地区的社会治安、工商行政管理、市容管理等。
按照该通知规定,火车站地区综合整治管理处随即成立。
1997年3月4日,综管处根据工作需要,与茶园旅社的所有权人红星村委会协商后,发出综整治(1997)04号通知,要征用茶园旅社。
红星村委会于3月13日终止了与原承包人的承包关系,并将该旅社移交综管处使用。
综管处于3月16日发出通知,要求原告搬离,原告拒不搬离,综管处只好查封商店,扣押物品。
其行为系按综管处与红星村委会会议纪要的约定来执行的,是民事行为,不能按行政行为来诉讼。
(2)原告承包该旅社店屋系在红星村委会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原承包人处转承包而来,其承包关系不合法,不应予以保护。
(3)红星村委会在发包前与承包人就明确约定“因国家征用,双方应无条件解除合同”。
本案中,市政府决定征用该旅社,承包关系自然应无条件解除,原告非法转承包经营更应当无条件终止。
综管处既没有侵犯原告租赁权也没有侵犯原告经营权。
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
审判晋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认识到自己行为违法,撤销其征用店屋和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原、被告并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申请撤诉。
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诉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于1997年8月7日作出裁定:
准许原告魏卫帆撤回起诉。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关于被告的适格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综管处是否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存在不同意见:
有的意见认为,本案是综管处对原告作出征用店屋限期搬迁的决定和查封、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故应以综管处为被告;有的意见认为,设立火车站地区综合整治管理处是市委、市政府决定的,故应以市政府为被告;有的意见认为,综管处实际上是区政府根据市委、市政府的指示组建设立的,因而本案应当以晋安区政府为被告。
区法院审查确认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
首先,根据行政法理论,行政主体分为职权性行政主体和授权性行政主体。
职权性行政主体,是指根据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在机关成立时就当然获得行政职权的组织。
授权性行政主体,是根据宪法和有关组织法以外的行政法律法规的授权而获得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
而综管处作为政府的综合执法机构,既不是按照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立的,又没有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授权,故其不能成为行政执法主体,更不能成为行政诉讼主体。
其次虽然综管处由福州市委、市政府两办公厅发文设立,其开办经费亦由市财政拨款,但不能将其视为由市政府组建。
“两办”榕委办(1997)11号通知中明确规定,其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人员调配、干部管理均隶属于晋安区政府;综管处作为火车站地区综合治理的行政管理机构,由晋安区负责管理。
因此,综管处实际上是区政府根据市委、市政府的指示组建设立的,故本案不能以市政府为被告,而组建设立该行政执法机构的晋安区政府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关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在主体上,综管处既非职权性行政主体,又非授权性行政主体,因而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征用权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在实体处理上,综管处决定征用原告租赁的房屋、限期搬迁,采取查封商店、扣押财物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既没有赋予其这种权力,综管处也没有实施这些一系列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如所谓市政府决定征用该店屋)和法律依据;在程序上,综管处作出征用店屋、限期搬迁决定和查封商店、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都明显地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应遵循的程序。
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是显而易见的。
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是针对特定对象所采取的暂时限制人身自由和财产流通的强制手段,其目的和作用在于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作出正确处理决定提供保障。
因为行政强制措施涉及我国宪法规定保护的公民、法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基本权利,因此,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符合下列要件:
(一)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法设立;
(二)在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范围内;(三)确有必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四)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仅限于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目的直接有关的人、物、行为;(五)行政强制措施应适当,以达到其目的为限度;(六)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按照规定的要求制作载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时间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及其条款的书面决定书;必须依法送达相对人,即时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在24小时内将决定书送达;必须将扣押、查封物品或款项制作清单,记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相对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相对人各执一份;退还扣押财物时,必须由相对人凭单验收,扣押财物灭失、损坏的,行政机关应负责赔偿。
本案中,综管处对原告采取查封商店、扣押财物强制措施,既严重违背了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又严重违反了上述法规、规定的具体步骤、形式、手续等程序。
首先,综管处是因为原告没有在其限定的时间内搬迁,因而采取这种强制手段,以逼使原告搬迁,这与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严重相悖;其次,没有按照规定的要求制作书面决定书,并依法及时送达;再次,没有制作记明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名称、数量及完好程度的清单,并由承办人和相对人签名盖章,等等。
三、关于行政侵权赔偿问题。
综管处作为区政府的综合执法机构,错误地采取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措施,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显然是一种行政侵权行为。
依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晋安区政府应对因其具体行政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鉴于当事人双方已自愿就赔偿损失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予以履行,一审法院没有再进行认定。
这里必须指出的是,根据法律规定,行政赔偿问题,可以适用调解。
一般地说,这种调解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调解协议应不违背法律原则和具体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才予确认。
本案原、被告就行政赔偿问题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对此,法律未作具体规定,但这种和解也应以不违背法律原则和具体规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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